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一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鑑字第○一○二七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編審,因違法失職,經財政部移送懲戒到會。本會以其未經核准擅將依法令規定應保密之文件交付前立法委員林瑞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業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七四號議決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緣坤儀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遭機動盤存發現未獲准即擅將保稅貨物運出管
制區,並處罰其六千元案。第一案係由稽查二股謝宜娟所查獲,後續,並再查獲五案。理由中指稱聲請人「事後閱知本案而有不同意見,簽報應改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議處」等,聲請人當時任職於分估股,對該案根本不知情,更無法閱知該案內容及處理情形,自無權簽報該公文。遑論,該五案並無報單,也無報單號碼可供查閱。嗣後聲請人在辦理坤儀公司另CS\G2\八八\○二四五\○○○一報單,屬於第六案時,簽請在完成押稅放行後,由稽查股派員由科學園區押送該批保稅貨物至明新技術學院,當時稽查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文(附件一)稱,該第六案中的貨物,早就不在科學園區內,根本無貨可押,係聲請人首次接觸坤儀公司的案件。理由指稱「被付懲戒人除對第一案有將其意見簽註外,其餘各案並未循行政體系表示意見」等,係屬張冠李戴,根本與聲請人無關。
按坤儀案發生時,在新竹科學園區,流傳甚囂塵上,並引起科學園區管理局關切(
見附件二),聲請人基於職責,更擔憂日後遭指控圖利他人之重罪,而向上級及政風室、督察室等體制內管道反應,並無理由所稱聲請人「洩漏廠商工商業務機密::交付立法委員林瑞圖之洩密情事」等等。按林瑞圖所來公文,係要求調閱稽查二股謝宜娟所查獲之第一案(見附件三),由該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回文中,說明二中所稱(設備一二五項及原物料三三三項)即可得知並非聲請人所辦理之案件。聲請人所辦理之案件CS\G2\八八\○二四五\○○○一報單內容,僅有設備一○六項,也沒有原物料項目。同時,聲請人更無理由中所指,交付CS\G2\八八\○二四五\○○○一報單相關資料予林瑞圖,雖然當時聲請人礙於日後遭控圖利他人之壓力,而曾有向林瑞圖陳情之念頭,但實際上,聲請人並不認識林瑞圖(見附件四),且工作地點並不在臺北市,所以並未有提供資料予林瑞圖的事實。
陳情鈞委員會再審議前述事實,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另為適當之議決。
檢附證據:
附件㈠、臺北關稅局稽查二股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影本。
附件㈡、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園投字第○一○○三三號函影本。
附件㈢、立法委員林瑞圖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服研字第八八一二○○七號函暨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普科字第八八一○七三八七號函影本。
附件㈣、林瑞圖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聲明書。
原移送機關財政部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有關蔡員聲請再審議書說明一所稱:「坤儀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遭機動盤
存發現未獲准及擅將保稅貨物運出管制區,::被付懲戒人當時任職於分估股,對該案根本不知情,::。被付懲戒人在辦理CS\G2\八八\○二四五\○○○一號報單,屬於第六案時,::係被付懲戒人首次接觸坤儀公司的案件。理由指稱『被付懲戒人除對第一案有將其意見簽註外,其餘各案並未循行政體系表示意見』等,係屬張冠李戴,根本與被付懲戒人無關。」乙節,經交據臺北關稅局查證結果:坤儀公司保稅貨物違規出區案,係緣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該公司先向該局申請所有保稅物資(含本案CS\G2\八八\○二四五\○○○一號報單保稅貨物)出區押款,惟未經核准即擅行出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該局新科支局稽查人員謝宜娟查獲,復因稽查人員囑該公司將上開違規出區貨物運回園區並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核准後再出區存放,未料坤儀公司上開貨物在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後,並未依該局核准函規定先向海關辦妥押款出區手續,即出區而再次違規,再為該局新科支局稽查二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赴廠機動盤點時查獲。該局為保全國課,乃請坤儀公司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函內容繕具報單(CS\G2\八八\○二四五\○○○一號)補辦押款手續,報單流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分估股甲○○時,蔡員以電話向該公司查詢,並於報單上簽註,亦查知CS\G2\八八\○二四五\○○○一號報單一○六項貨物違規出區乙事。該一○六項貨物,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次違規出區查獲後,業已依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以私運貨物議處,故蔡員辦理該報單押款時,已屬第二次違規出區,於當時認為不宜重複再依違反「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以私運貨物議處,故蔡員認渠所經辦並舉發之報單CS\G2\八八\○二四五\○○○一號,當時未依行為時「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以私運論處。而蔡員對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該局新科支局稽查人員謝宜娟查獲之第一案,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日及七月十九日簽報意見(如附件一),且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曾召開「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案研討會議」,蔡員因屬業務相關人員,亦參與該會議,應非蔡員所稱「對該案根本不知情」、「係屬張冠李戴」。
有關蔡員聲請再審議書說明二所稱:「按,坤儀案發生時,::,林瑞圖所來公文
,係要求調閱::第一案,由該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回文中,說明二中所稱(設備一二五項及原物料三三三項),即可得知並非被付懲戒人所辦理之案件。::被付懲戒人更無理由中所指,交付CS\G2\八八\○二四五\○○○一報單相關資料予林瑞圖::。」乙節,查蔡員將報單資料提供予林瑞圖,前經查得數項事證,並載明於本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人字第○九二○○七○○八六號函送貴會之意見書第六點中(如附件二),敬請參酌。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㈠、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日及七月十九日簽報意見。
附件㈡、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人字第○九二○○七○○八六號函送之意見書。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再審議之原因,必須具有:一、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各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又其中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原議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之證據,可以證明原議決認定之事實確為錯誤,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倘受懲戒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議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具證明書,以圖證實在原議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此項證據既非原議決後所發現,即難據以聲請再審議。其中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則必須該項證據於議決前即已提出,原議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理由,且如一經斟酌,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議,並未據表明其所憑之公務員懲戒法所定聲請再審議事由條
款,僅泛稱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另為適當之議決,惟依據其所提前揭聲請再審議狀所載內容,可知並非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聲請再審議,至為顯然,合先敘明。
經查,聲請人所提附件一臺北關稅局稽查二股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此項證據已由
聲請人在原議決前提出,其內容重點係在說明坤儀公司CS\G2\八八\○二四五\○○○一報單所列一○六項保稅貨物早已運出新竹科學園區、蔡員(按指聲請人)所簽應由該稽查二股押運,已無必要。查聲請人提出該函,意在證明其對坤儀公司所涉前面五案均未曾表示意見且不知情,惟原議決係以聲請人違反法令規定將應保密之坤儀公司CS\G2\八八\○二四五\○○○一報單相關資料提供予前立法委員林瑞圖,洩漏廠商工商業務機密,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業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議決予以懲戒。原議決即以聲請人此項行政違失事實為議決懲戒之主要基礎,至於聲請人對於坤儀公司所涉前面五案是否知情或曾表示意見,與其應否負該行政違失責任無關,則此項證據自非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所提附件三前立法委員林瑞圖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服研字第八八一二○○七號函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普科字第八八一○七三八七號函,係前立法委員林瑞圖函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說明「處理坤儀公司走私案件詳細情形」及該局就此所為之函覆說明。其中前立法委員林瑞圖函已由移送機關於原議決前提出,並經原議決採為聲請人有洩漏機密文件之證據,並非未經斟酌之證據。雖然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說明二僅敘及:「關於坤儀公司將保稅物資(設備一二五項及原物料三三三項)攜運出區乙案:::」(按指坤儀公司所涉六案之第一案),並未提及聲請人所承辦之CS\G2\八八\○二四五\○○○一報單部分,聲請人並據此指摘原議決認其將該報單等相關資料交予前立法委員林瑞圖與事實並不相符。惟原議決係依據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普人密字第九一二○○四四四號函送之該局政風室及督察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呈影本及相關附件、錄音帶,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事室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人函字第九二一○○○二一號函檢送之聲請人相關錄音帶譯文,財政部檢送之聲請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擔任新科支局分估關員對該案簽辦不同意見書面資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處理坤儀公司案過程節略相關簽辦資料,坤儀公司CS\G2\八八\○二四五\○○○一進口報單、立法委員林瑞圖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服研字第八八一二○○七號函等件影本,暨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張廷漢主秘主持之會議,曾說:「::坦白講,我要走之前,除了報單,帶三份走,一份在林瑞圖立法委員那兒,一份可能即將送監察院::」等語(卷附錄音帶譯文),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交付該報單等相關資料予前立法委員林瑞圖,事證至為明確。聲請人所提此項證據,並不能據以否定其有洩漏該報單等相關資料予前立法委員之事實,自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所提附件二科學園區管理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函,係該管理局發現坤儀公司在明新技術學院「似有生產及銷售行為」,因而函請坤儀公司說明及督促改善;聲請人所提附件四係林瑞圖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具之聲明書,旨在證明其擔任立法委員(八十七年-九十年)期間,並不認識聲請人,亦未接獲聲請人提供之公文資料,聲請人亦從未到過其研究室。然查前者(附件二)依據聲請人所述,坤儀公司案發生時,在新竹科學園區,既已「流傳甚囂塵上」,聲請人在原議決前顯已知悉該項證據,而後者(附件四)既為前立法委員林瑞圖事後所出具,此二項證據既非聲請人於原議決後所發現,顯然亦均不足使原議決發生動搖。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經核無一符合再審議之法定要件,應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