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一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
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配屬內湖分局偵查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許,在該分局第三組值勤時,收受該分局警備隊所送交依法逮捕持有毒品之嫌犯賴烘國,將之銬於該分局戒護區座椅之鐵杆上,因疏未將手銬鎖緊、銬牢,復未隨時注意人犯之言行舉止,而逕自在第三組辦公室整理相關卷證,致賴烘國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乘隙以蠻力掙脫手銬,快步經過聲請人辦公桌旁之第三組大門,走出內湖分局,脫逃得逞。其戒護人犯違法失職,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七二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
㈡嗣聲請人對上開原議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聲請再審議(按即第一次再審
議之聲請),請求從輕處分。因其聲請意旨所敘述之事實內容無一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得為聲請再審議之規定,且未標明係依據該條第一項何款而為聲請,而本會原議決復就聲請人所述之一切情狀敘明從輕議處,亦無處分過重情事,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本會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四○六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
㈢茲聲請人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聲請再審議,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前來。其聲請意旨略以:渠簽收相關卷證及接續人犯之戒護後,實非蓄意於刑事偵查時疏於注意人犯之言行舉止,逕自在第三組辦公室整理相關卷證。而係當時聲請人一人既要整理本案相關卷證辦理移送作業及戒護人犯,還要接聽全組電話、接受民眾報案、管制本組勤務同仁槍彈及無線電之領繳、發生刑案之通報管制等,欲裡外兼顧,實有難處。且案發時,聲請人辦公之位置,除與人犯戒護區有相當距離外,辦公桌上皆置有承辦公文之相關電腦設備阻礙視線,如無其他同隊成員共同分擔負責,欲注意人犯言行舉止又同時製作相關移送作業,實有困難。聲請人確有檢視鎖緊人犯之手銬,惟怕人犯毒癮發作掙扎時,導致人犯受傷,僅留有不阻礙血液循環之間隙。詎人犯竟利用此間隙以蠻力掙脫手銬而脫逃,聲請人確有疏失,有欠謹慎。但聲請人已力求補救,親自將人犯緝捕歸案,請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議,斟酌從輕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湖分局第三組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勤務分配表、該組當日九時之出入登記簿、該組辦公室平面圖等件影本,及該組相關位置相片十二幀為證。經查其聲請意旨,除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部分外,其餘部分與第一次再審議之聲請意旨相同,所提出之證據亦大同小異,僅辦公室平面圖所繪範圍大小不同,及其中一幀照片場景人物不同而已,其餘證據與第一次再審議聲請所提出者相同。再審議聲請書雖未敘明對何議決聲請再審議,惟由聲請意旨內容,及其提出本會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七二號議決書及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四○六號議決書影本以觀,應係對本會上開兩議決聲請再審議。
㈣惟查上開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七二號原議決之議決書正本,係於九十三年八
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四○六號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之議決書正本,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送達聲請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始向本會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按即第二次再審議之聲請),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聲請再審議,顯已逾三十日再審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既屬不合法,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即無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