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93年度澄字第3145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有豐 花蓮縣豐濱鄉港口國民小學前校長(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李有豐涉嫌違法失職應否懲戒,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93年3月19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該院刑事第五庭105年11月10日刑五105台上2865字第1050000005號函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