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離職警員(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自
願辭職生效在案),前於任職該分局大直派出所時(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建檔之全國車籍資料涉及車主個人隱私並攸關國家之政務重大,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依法不得交付予他人,竟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應友人黃德雄之請託,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使用大直派出所之電腦進入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網站,查詢黃德雄所指定之車主姓名、住所等資料八十餘筆並將之抄錄在紙上或列印後,先後在該派出所大門前將該等應秘密之文書交付予黃德雄,嗣因黃德雄利用羅員交付之車籍資料對車主進行恐嚇取財犯行經警方查獲後,始悉上情,爰以涉嫌妨害秘密罪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本府爰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府人三字第○九二一六六八九三○○號令核布羅員因案停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載:「甲○○連續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六敘明本件不得上訴,是以本案業已判決確定在案。
綜上,羅員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二二二、一六二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府人三字第○九二一六六八九三○○號令。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離職警員,前於任職該分局大直派出所時(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建檔之全國車籍資料涉及車主個人隱私並攸關國家之政務重大,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依法不得交付予他人,竟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應友人黃德雄之請託,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使用大直派出所之電腦進入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網站,查詢黃德雄所指定之車主姓名、住所等資料八十餘筆並將之抄錄在紙上或列印後,先後在該派出所大門前將該等應秘密之文書交付予黃德雄,嗣因黃德雄利用被付懲戒人交付之車籍資料對車主進行恐嚇取財犯行經警方查獲後,始悉上情。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二、一六二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