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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40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意旨:

本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保健組保健員甲○○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雲林榮譽國

民之家信義堂榮民林光明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因病昏迷,由值班人員陳文武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急診後,陳文武先行返回,並將林光明身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交由當日值班人員甲○○轉交給信義堂堂隊,詎甲○○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抽換上開榮民病患住、出院護送報告單,另填製榮民病患住、出院護送報告單,於其上偽造「陳文武」名義之簽名,並於病患重要財物處偽造「無」之不實紀錄,足生損害於陳文武及雲林榮家對保管榮民財物之正確性,並將該四千元侵吞入己,嗣後因甲○○所偽造之榮民病患住、出院護送報告單與陳文武於值勤紀錄簿上紀錄有異,始查知上情。

茲以黃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影本在卷)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一時行政疏忽犯錯,深感悔意,懇請給予自新機會。財物四千元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午交雲林醫院張麗英保管,有保管物品清單一紙可憑,申辯人並無意侵占。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雲林榮民之家)保健組保健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雲林榮民之家信義堂榮民林光明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因病昏迷,由值班人員陳文武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急診後,陳文武先行返回,並將林光明身上所有之四千元攜回雲林榮民之家,於填製榮民病患住、出院護送報告單後,併同上開現金四千元,交由當日值班人員甲○○轉交給信義堂堂隊,詎甲○○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抽換上開榮民病患住、出院護送報告單,另填製榮民病患住、出院護送報告單,於其上偽造「陳文武」名義之簽名,並於病患重要財物處偽造「無」之不實紀錄,足生損害於陳文武及雲林榮家對保管榮民財物之正確性,並將該四千元侵占入己,嗣後因甲○○所偽造之榮民病患住、出院護送報告單與陳文武於值勤紀錄簿上紀錄有異,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嗣於起訴後,公訴檢察官將被付懲戒人所犯上開罪名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七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論處被付懲戒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該四千元已交予雲林醫院張麗英,有保管物品單為憑云云,否認有侵占之意圖,惟所為申辯,業經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