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現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檢車段檢車員,前於任職臺北
機廠檢查員期間,因連續觸犯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左:
㈠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五年間任職臺北機廠與同廠政風室政風人員郭雪卿交
往,因姚員另結新歡,郭員憤而與姚疏遠。姚員亟思報復,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八十六年一、六月、八十七年七月向郭員之上司匿名寫檢舉信函及八十五年七月向臺灣省政府前政風處電話檢舉被害人郭雪卿違法亂紀、生活不檢,意圖使郭員受懲戒處分之概括犯意;嗣經法務部政風司函交臺灣省政府前政風處調查,結果認為上述檢舉內容均屬不實;且同廠任職同事中又以甲○○涉嫌最大。乃調取姚員平日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與前匿名檢舉信之筆跡相同,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證一),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證二),惟姚員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更審判決:
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證三)。
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書。
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院信刑暑字第○九三○○○九四二二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申辯略謂:申辯人前向政風機構申告之內容並非空穴來風,且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省政風處調查報告,係屬未經詳實調查,又有諸多違誤之報告,自難據以認定申辯人涉犯誣告罪;況申辯人所檢舉之對象郭雪卿僅係雇員,並非依法得為懲戒之適格對象,而受理申告之政風機構又無刑事訴追、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之職權,故申辯人應不構成誣告罪等語。提出光碟及相片為證,並指陳證人盤福讓、柯貴欽、姚德成詳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彰化檢車段檢車員,八十五年間,任職臺北機廠時,與同廠政風室政風人員郭雪卿交往,因被付懲戒人另結新歡,郭員乃憤而與之疏遠。詎被付懲戒人竟萌生報復之念,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八十六年一、六月、八十七年七月向郭員之上司匿名寫檢舉信函,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向臺灣省政府前政風處電話檢舉被害人郭雪卿違法亂紀、生活不檢,意圖使郭員受懲戒處分;嗣經法務部政風司函交臺灣省政府前政風處調查,結果認為上述檢舉內容均屬不實;且同廠任職同事中又以被付懲戒人涉嫌最大。乃調取其平日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與前匿名檢舉信之筆跡相同,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更審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前開事實欄所列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院信刑署字第○九三○○○九四二二號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違法事證明確。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既未為確定判決所信採,即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