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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40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甲○○(原名李慶微改名李慶徵後又更名甲○○)係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清潔隊分隊長,擔任該職務期間,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請申購垃圾子母車及垃圾洗車機案,涉嫌浮報價額,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茲略載判決書事實如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李慶微(現更名甲○○)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李慶微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二○號刑事裁定,檢察官上訴逾期駁回,維持該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李慶微無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號裁定檢察官抗告駁回,維持李慶微無罪判決確定。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請申購垃圾子母車及垃圾洗車機案,招標公告自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起登報三日,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東市公所三樓會議室開標,由厚友機械五金有限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此有臺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府人訓字第○九三三○二六七九二號函檢送臺東市公所清潔隊陳述八十一年購置垃圾車及洗車機案、臺東市公所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東市清字第三七一號函稿、臺東市公所購置財物招標公告稿(八十一年九月六日東市清字第三七一號)、臺東市公所清潔隊公文簽辦單(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等影本在卷可稽。自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之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算至臺灣省政府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移送到會,顯已逾十年時限,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應為免議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