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巡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上午八時許與替代役役男蔡孟宏共同押解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偷渡來臺之人犯黃坤森擬赴宜蘭靖廬,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宜蘭縣○○鎮○○路某餐廳用餐時,疏未注意戒護安全,致使人犯黃坤森假藉上廁所為由,乘機脫逃,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始循線在高雄市查獲歸案(現已遣返大陸地區),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致脫逃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自白犯行,復因長期罹患糖尿病、押解路途遙遠,體力不支,致使人犯有機可乘而遭脫逃,顯可憫恕,且被付懲戒人並無犯罪前科,其事後亦深表悔悟,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以職權處分不起訴。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㈡:甲○○訪談紀錄表。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執行遣送大陸偷渡犯黃坤森至宜蘭靖廬勤務,途中行經宜蘭縣○○鎮○○路上之小吃店用餐時,不慎遭黃坤森脫逃,申辯人押送黃嫌至羅東鎮時已過中午十三時三十分,因考慮已過中午用餐時間,遂在羅東鎮小吃店用餐,由於申辯人長期罹患糖尿病(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已附宜蘭地檢署在案)且押解路途遙遠,體力不支致發生低血糖症狀,忽然感到頭暈、冒冷汗、眼發黑、站不穩、感覺體力不支,申辯人每個月到中國醫藥學院新陳代謝科,陳清助醫師定期檢查按時服藥,從未發生低血糖症狀,此次由於勤務需要且路途遙遠,沒有時間按時吃藥及用膳才發生低血糖症狀,讓黃嫌有機可乘趁機逃逸,由於身體臨時出狀況發生低血糖症狀(以前從未發生此症狀)且路途遙遠體力不勝負荷,以致無法完成任務,懇請鈞長,能體恤下情從輕處分,不要讓申辯人在從警近三十年期間留下污點,申辯人在往後出勤務前定會注意自己的身體狀況,希望鈞長能給申辯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由警察局行政處分,謝謝。本案經申辯人多方佈線及全體分局同仁的協助下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在高雄市查獲黃坤森歸案。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巡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與替代役男蔡孟宏共同押解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偷渡來臺之依法逮捕人犯黃坤森擬押赴宜蘭靖廬,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宜蘭縣○○鎮○○路某餐廳用餐時,因疏未注意戒護安全,致使人犯黃坤森假藉上廁所為由,乘機脫逃,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始循線在高雄市查獲歸案(現已遣返大陸地區)。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自白犯行,復因長期罹患糖尿病,押解路途遙遠,體力不支,致使人犯有機可乘而遭脫逃,顯可憫恕,且念其無犯罪前科,事後亦深表悔悟,此有職務報告書、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予以不起訴處分。上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因長期罹患糖尿病,長途押解人犯,體力不支,臨時發生低血糖症狀,致人犯乘隙逃脫,請求從輕處分,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核與其警詢談話紀錄所為供述情節一致,其違失事實,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