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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4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申請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至五月三十日利用休假前往越南、香港旅遊,詎被付懲戒人竟未申請許可,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付懲戒人五月二十五、二十六日輪休)搭乘華航CI-六○三號班機前往香港再轉搭大陸國內航線班機前往江西,與黎秀琴(0000年0月00日生)女士結婚後,迄於同年六月一日(被付懲戒人六月一日輪休)搭乘華航CI-六○四號班機自香港返回臺灣,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案經本部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警字第○九三○○八一○八七號罰鍰處分書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經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繳納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甲○○談話(調查)筆錄。

證二:甲○○入出境查詢報表、勤惰紀錄卡及出國請(休)假報告單。

證三: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警字第○九三○八一○八七號罰鍰處分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申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五月三十日利用休假前往越南、香港旅遊,詎被付懲戒人竟未申請許可,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付懲戒人五月二十五、二十六日輪休)搭乘華航CI-六○三號班機前往香港再轉搭大陸國內航線班機前往江西,與黎秀琴女士結婚後,迄於同年六月一日(被付懲戒人六月一日輪休)搭乘華航CI-六○四號班機自香港返回臺灣,經內政部認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其科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被付懲戒人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繳納完畢在案。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甲○○談話(調查)筆錄、入出境查詢報表、勤惰紀錄卡、出國請(休)假報告單及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警字第○九三○○八一○八七號罰鍰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被付懲戒人身為臺灣地區公務員,未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核其行為,除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