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壽豐鄉衛生所保健員,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被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在其居住處(花蓮縣○○鄉○○村○鄰○○○段十九之三號),兼營朝堡園卡拉OK店,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僱用大陸女子劉時秀坐檯陪酒。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已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如下: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查本案經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甲○○確已不提起上訴,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易科罰金計新臺幣十一萬零七百元整在案。
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有關居住所開店原委:
溯於九十年間,時值國內經濟低迷,寄居戶內以打零工為生之友人劉順福,原居住桃園縣八德市,因工作到花蓮打工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遷入戶內(如附件一),長時間失業沒工作,懇求將住家旁空出之農用倉庫內整理,經營小本生意之小吃店,賺取零用減輕失業生活壓力及貼補家庭生活。為了能招來顧客,因此找人寄放一台伴唱機,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做小本生意,雙方並訂立契約書(如附件二)。因地處偏遠,壽豐車站至月眉約十五公里,住戶散落沒幾家,友人又以打零工為業,平時外面有工作即休息,下工回家才開店,因此平時純粹以招來老朋友光顧為主(案後已完全廢棄不再經營)。
有關檢調機關調查案情發生經過事證:
案係九十二年三月間,案內所指女子劉時秀及其朋友(黃郁瑾開計程車之熟悉友人)晚餐時間至小店消費,據知爾後該女子及他友亦常前往消費,絕非案內辦案警察人員所指為違法之僱用人員,唯於檢察署到庭說明時亦不為採信。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適逢清明期間,友人劉順福返回桃園祭祖掃墓(約需兩三天),委由申辯人看顧店內,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下午約六點多,該女子與他友來店,申辯人順意與他們一起閒聊吃飯之後,約九點多另一名客人前來,即案內所指男子劉邦燕,該女子即主動招呼(因室內地方不大只有三張桌,因此客人與客人間很容易就和在一起聊天,當時就是在這樣的情形下大家就坐在一起),約十點店要休息關門,該女子即稱要搭劉邦燕車子回去,之後外面的情形,申辯人完全不知情。唯於凌晨約一、二點有警察前來並稱該二人在外於警察臨檢時為警查到。詢問該二人是否在店內消費、認識查證事宜等等,申辯人均據實回答經過情形,不過咸認辦案警察對案情主觀意識因素,似乎無心聽我堅定解釋及說明,認定該女子為店內本人所僱用,申辯人以致被牽連,絕非案內所指違法事證,再說該二人離開後在外違法行為申辯人一概不知情,為警查獲也不在我們負責的範圍。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後,原得委請律師上訴,但申辯人身為公務員
平時工作繁忙,長的司法程序,往返耗時,影響工作甚巨,因此幾經再三思考,並向上級機關(花蓮縣衛生局)稟報決定不再提起上訴,選擇以易科罰金結案,以便專心工作。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易科罰金新臺幣十一萬零七百元整(如附件三)。
申辯人係原住民農家子弟,過去生活非常清苦,目前還有年近八十高齡雙親得侍奉
及二名子女還在就學。申辯人擔任公務員非常了解公務員職責本分,尤其對任職工作非常珍惜,二十多年來堅守本職,從不遲到早退和違法亂紀之行為及紀錄。是以,對本案實為不解之處,深感不安與惶恐。懇請鈞會念申辯人二十多年恪遵職守,並且所述真實之情,從輕量處。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戶口名簿。
㈡租賃契約書。
㈢易科罰金繳款收據。
㈣照片四張。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壽豐鄉衛生所保健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其花蓮縣○○鄉○○村○○○段十九之三號住處,經營朝堡園卡拉OK店。明知劉時秀係大陸地區人民,竟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僱用劉女在該卡拉OK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同年四月六日晚,客人劉邦燕至該店消費,劉女即至劉邦燕餐桌處坐檯陪酒,向劉邦燕收取每節新臺幣八百元之坐檯費,劉邦燕於翌(七)日零時許,帶同劉女前往花蓮市東京賓館三○八室,欲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由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罪,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付懲戒人已獲准易科繳納罰金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否認有經營前開卡拉OK店之情事,辯稱:係友人劉順福所經營云云(詳見申辯意旨所載),惟查該卡拉OK店委係被付懲戒人所經營,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前引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直承不諱(見附卷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影本),復經證人劉邦燕指證屬實(見同上筆錄),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聲請訊問證人劉順福,核無必要,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及所提證據均不足採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