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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40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

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金山往陽明山方向行駛,行經陽金公路一.八公里處,與民眾陳可紘所騎乘之GKY-一三五號機車發生撞擊,致陳民受有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案經陳民訴由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黃員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三年九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

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金山往陽明山方向行駛,行經陽金公路一點八公里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路段係彎道路段,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駛向對向車道,而與陳可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致陳可紘受有左股骨骨折、右尺骨橈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案經陳可紘訴由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五八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基檢甲九十三執聲他六一六字第一三七八八號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