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貪求績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二十七日夥同知情民眾戴明
福、蘇登壽等二人,在該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內涉嫌偽造並辦理失竊自小客車車主胡國安、謝楨欽、賴燕等三人自行尋獲渠等失竊車輛之不實公文書等相關資料及手續,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另夥同蘇民女友王淑華偽造並辦理失竊自小客車車主許黃秀讓自行尋獲其失竊車輛之不實公文書等相關資料及手續,嗣經被害車主許黃秀讓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劉員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於本(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
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雄院貴刑亨九二訴二○九五字第三六八六三號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
之人員,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胡國安、謝楨欽、賴燕、許黃秀讓並未尋獲前開已報案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且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至大寮分駐所申報已尋獲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竟因與知悉上情且受「戴明福」(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辦理上開車輛尋獲證明之友人蘇登壽私交甚佳,又貪求績效,乃在蘇登壽之請託下,與蘇登壽、「戴明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七日,在大寮分駐所,由被付懲戒人填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胡國安、謝楨欽、賴燕自行尋獲失竊車輛,而親自至大寮分駐所辦理尋獲手續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尋獲車輛調查筆錄各一份,並交由蘇登壽分別偽造胡國安、謝楨欽、賴燕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於前開各該尋獲車輛調查筆錄上,再由蘇登壽分別偽造胡國安、謝楨欽、賴燕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在大寮分駐所贓物領據上(該領據為一式二份),而偽造以胡國安、謝楨欽、賴燕名義出具之大寮分駐所贓物領據,該領據除一份由蘇登壽持有外,另一份並交由大寮分駐所收執,而行使之,復由被付懲戒人以複寫方式填製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第一聯為「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送勤務指揮中心,第二聯為「車輛尋獲通報單」,送刑事單位偵查統計用,第三聯為「車輛尋獲證明單」,由車主攜往公路監理單位依章辦理登檢,第四聯為「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由填單單位存查),而在「尋獲原因」、「時間」、「尋獲單位」、「地點」之欄位內,分別登載車主自行尋獲等不實事項,再由蘇登壽在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第四聯之當事人簽章處偽造胡國安、謝楨欽、賴燕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被付懲戒人並除將第三聯交付蘇登壽、第四聯逕予留存外,另將第一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二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而行使之。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被付懲戒人與「載明福」及蘇登壽,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夥同知情之蘇登壽女友王淑華,在大寮分駐所,由被付懲戒人填載附表編號四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許黃秀讓自行尋獲失竊車輛而親自至大寮分駐所辦理尋獲手續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尋獲車輛調查筆錄一份,並交由王淑華偽造許黃秀讓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於前開尋獲車輛調查筆錄,王淑華並偽造許黃秀讓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在大寮分駐所贓物領據(一式二份)上,而偽造以許黃秀讓名義出具之大寮分駐所贓物領據,該領據除一份交由王淑華持有外,另一份則交由大寮分駐所收執而行使之,復由被付懲戒人以複寫方式填製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聯數、格式均同上述),而在「尋獲原因」、「時間」、「尋獲單位」、「地點」之欄位內,分別登載為車主自行尋獲等不實事項,王淑華則在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第四聯之當事人簽章處偽造許黃秀讓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被付懲戒人並除將第三聯交付王淑華、第四聯予以留存外,另將第一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二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文書之正確性及胡國安、謝楨欽、賴燕、許黃秀讓等四人。嗣因許黃秀讓得知其所有附表編號四自用小客車業經報案尋獲,而知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由該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凡此事實,有上引刑事判決暨該判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附表:
┌────┬─────────────────────────┬────┐│ 編 號 │ 失 竊 車 輛 │ 車 主 │├────┼─────────────────────────┼────┤│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八年十二月│ 胡國安 ││ │三日六時在彰化縣○○鄉○○街○○○巷○號失竊) │ │├────┼─────────────────────────┼────┤│ 二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八月二│ 謝楨欽 ││ │十四日八時在高雄縣竹山鎮坊坪巷五之一弄二號失竊) │ │├────┼─────────────────────────┼────┤│ 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二年八月│ 賴燕 ││ │九日十八時在臺中市○村路○段○○○號失竊) │ │├────┼─────────────────────────┼────┤│ 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許黃秀讓││ │二十二日七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前失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