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苗栗縣警察局調查屬實,案情如下: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員,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四時三十分許(非服勤時間),駕駛公務用偵防車二P-四七五一號在苗栗縣三灣鄉臺三線九十七點五公里處撞擊左側山坡,造成該偵防車起火燒毀,田員經送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三一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六五毫克,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㈡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㈢甲○○偵訊、談話筆錄。
㈣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液檢驗報告。
㈤相關人員柳明良、林文生、田明傳談話筆錄。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員,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下班後與朋友飲酒餐敘,酒後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公務用偵防車,行經苗栗縣三灣鄉臺三線九十七點五公里處,因駕駛失控撞擊該處左側山坡,致該偵防車起火燒毀,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被付懲戒人送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三一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六五毫克,案由苗栗縣警察局以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有其在警局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液檢驗報告等件影本存卷足佐,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堪以認定。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