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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4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服務期間,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至九時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十二樓B棟二十一病房,擔任竊盜現行犯連明德戒護勤務,惟林員於執行前開勤務時假寐,疏未注意,致連嫌趁隙脫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林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爰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五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林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嗣經該署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七○六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確定,林員爰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支付四萬元在案。

綜上林員涉嫌過失致人犯脫逃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據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五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據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檢紀黃字第二○三五七號函。

證據三: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一一五七三三號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連明德係竊盜現行犯為警所捕,因傷經檢察官指示戒護至臺大醫院就醫。申辯人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時至二十一時奉命至臺大醫院戒護,由於申辯人當日十七時前已連續服勤二十六小時(如附件一、二)而未曾休息,雖有向長官反應,但未獲解決,致到院一小時後因體力不支而不自覺陷入假寐中,致使連明德有機可乘。

事後申辯人不遺餘力追緝連明德歸案,終在同月十七日於桃園縣中壢市將其逮捕歸案(如附件三)。本案刑事責任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義務完畢在案。

本案申辯人確有疏失,理應受罰,但申辯人於十一月八日三時至九時之個人休息時

間為了公事(偵辦刑案-劉錦桂涉嫌竊盜、偽造文書案)而未休息,卻接服下一日之勤務。另緩起訴之履行義務四萬元捐款,實質上已含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況且懲戒處分對公務員之影響十分巨大且深遠。請綜合考量事件之起因及後續並無不良後果,再加上申辯人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追回連員歸案,祈能網開一面不予懲戒而交由服務機關為適當行政懲處。

申辯人一直尋求能有進一步進修警察學校之機會且離目標也越來越近,但懲戒將使

申辯人失去此一機會(如附件四)。申辯人所為雖法所不容,但畢竟有別於一般脫逃案疏失之起因及未追回人犯之情形。連明德脫逃一案,申辯人付出之代價實乃過大,再次懇請委員們考量,將此案交回申辯人之服務機關為適當之處分而能保留進修之機會,不勝感激等語。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勤務表。

附件二:劉錦桂刑事案件移送書。

附件三:連明德刑事案件資料。

附件四:中央警察大學招生簡章及成績查詢表。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於該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服務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至九時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十二樓B棟二十一病房,擔任竊盜現行犯連明德戒護勤務。被付懲戒人於執行前開勤務時假寐,疏未注意,致連嫌趁隙脫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支付四萬元。嗣經該署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之處分確定,被付懲戒人爰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支付四萬元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五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檢紀黃字第二○三五七號函及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一一五七三三號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坦承疏失,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被付懲戒人雖提出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請求綜合考量事件之起因及後續並無不良後果,且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積極追回脫逃人犯,祈能網開一面不予懲戒,而交由服務機關為適當行政懲處等語,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稱各節,除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外,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