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職權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確定,其涉案情形如下:
案緣印尼籍外勞(UNTARI TITIK)因自工作處所逃逸,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外事員警查獲,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二款規定,於依法強制出境前,暫予收容於該局外國人臨時收容所而為依法拘禁之人。被付懲戒人甲○○係負責執行看守被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職責,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時四十分許,叫醒該名外勞收拾衣物,準備出所遣送至臺北縣三峽鎮外國人收容中心時,本應注意加強戒護,防止脫逃等行為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使該名外勞利用倒垃圾之機會,攀爬收容所之鐵門脫逃得逞。迄於同日九時五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南二高九如交流道附近始攔獲該名逃逸外勞。案經該局依法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並不得再議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影本在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負責執行看守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之職責,緣有UNTARI TITIK為印尼籍外勞,因自工作處所逃逸,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外事組查獲,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二款規定,於依法強制出境前,暫予收容於屏東縣警察局外國人臨時收容所而為依法拘禁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由被付懲戒人負責叫醒該名外勞收拾衣物,準備出所遣送至臺北縣三峽鎮外國人收容中心時,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加強戒護,防止脫逃等行為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使該名外勞利用倒垃圾之機會,攀爬收容所之鐵門脫逃得逞。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南二高九如交流道附近始攔獲該外勞。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且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情節輕微,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脫逃人UNTARI TITI-K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收容外國人處分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被收容人出所申請書、入出所登記、員警出入登記簿、屏東縣警察局保安隊勤務分配表、脫逃人逃逸路線圖、照片十張(均附於偵查卷內)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