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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4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任內,於九十二年一

月三日零時左右接獲民眾林佳鴻電話報案指稱:「該任職之馬爾地夫卡拉OK,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所失竊之伴唱機,已由陳國忠在零時二十分在南投縣○里鄉○○路○○○號京亮小火鍋店前交給他。」;何員受理報案後即向備勤之警員兼副所長王明竹報告上情,王員隨即率同被付懲戒人前往與林佳鴻會合後,一同前往京亮小火鍋店,欲尋找交付伴唱機之陳國忠,於到達該小火鍋店騎樓前見到陳國忠(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後,何員隨即對之加上手銬並與林佳鴻共同毆打及搜索(未持搜索票)其身體,又於欲將其帶同上車前往尋找竊取伴唱機之人時,出手摑掌其耳光;嗣於前往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途中某處偏僻之路旁時,被付懲戒人與林佳鴻二人又對之加以毆打,待經陳國忠哀饒且告知伴唱機係由陳世哲所轉交之後始作罷;嗣由王、何二員開車搭載陳國忠○○○鎮○○路尋找黃尤和,藉以確認陳國忠所駕駛停放於京亮小火鍋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源有無問題,到達黃尤和住處確認車子無問題後,繼由王員駕車搭載黃、何、陳等三人,一齊返回京亮小火鍋店,於途中何員復以手肘捶撞、毆打陳國忠之胸部三下,經黃尤和向何員求情後始罷手,在到達京亮小火鍋店前時黃尤和即先行離開,嗣再搭載陳國忠前往玉峰村找尋陳世哲無著後,始於當日凌晨四、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街,何員才解開陳國忠之手銬放其離去。

案經該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何員涉及瀆職等案件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以:「甲○○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用職權為逮捕,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案經詢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投院太刑勤九二訴字五二六字第○八九五○號函復本案已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第二六○七號、第二七二二號)。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投院太刑勤九二訴字五二六字第○八九五○號)。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警員,前於九十二年一

月間,任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警員,為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與林佳鴻為舊識。緣林佳鴻任職位於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頂崁巷九十七號蕭又瑄所經營之馬爾地夫卡拉OK,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曾遭案外人湯振輝竊取乙部伴唱機,並委由知情之陳世哲轉交於陳國忠,陳國忠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號林有亮所經營之「京亮小火鍋」店前,將該部伴唱機交予林佳鴻等人;林佳鴻於取得該部失竊之伴唱機後,隨即電話告知德化派出所警員甲○○上開情事,繼由被付懲戒人甲○○向當時待命備勤之副所長王明竹報告後,即由王明竹率同被付懲戒人與林佳鴻會合後,一齊前往上述之京亮小火鍋店,欲找尋交付伴唱機之陳國忠;詎被付懲戒人身為司法警察,明知依據法律之規定,除非係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否則不得任意予以逮捕或為上手銬或腳鐐等強制處分或妨害人身自由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於到達京亮小火鍋店騎樓前時,明知陳國忠當時並非係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竟未表明司法警察身分或出示警察職務證件,即於質問陳國忠有無竊取伴唱機之後,濫用職權對陳國忠施以戒具手銬而予以逮捕。被付懲戒人與林佳鴻並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付懲戒人以徒手毆打陳國忠之身體,而林佳鴻則持警用手電筒毆打陳國忠之胸部;此外,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明知執行搜索時,需持有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或檢察官到場執行逕行搜索始能執行搜索,竟與不具司法警察身分之林佳鴻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對陳國忠之身體執行違法搜索;林佳鴻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陳國忠口袋內之新臺幣二千元;嗣即由被付懲戒人將已套上手銬刑具之陳國忠帶上車,並由不具有犯意聯絡之王明竹開車(按王明竹業經刑案一審另為無罪判決),前往尋找竊取伴唱機之人,被付懲戒人於陳國忠欲上車時,又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出手摑掌陳國忠一個耳光;嗣於前往玉峰村途中某處偏僻之路旁時,被付懲戒人與林佳鴻二人,又共同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陳國忠拖出車外,共同出手毆打陳國忠;嗣經陳國忠苦苦求情、哀饒,且告知伴唱機係由陳世哲所轉交之後,被付懲戒人與林佳鴻二人始作罷;嗣由王明竹、被付懲戒人開車搭載陳國忠,前往南投縣○○鎮○○街○○○巷○弄○○號尋找黃尤和,藉以確認陳國忠所駕駛停放於京亮小火鍋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源有無問題,到達黃尤和之住處確認車子無問題之後,繼由王明竹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尤和(右前座)、被付懲戒人(左後座)、陳國忠(右後座),一齊返回京亮小火鍋店之途中,被付懲戒人又承前傷害犯意以手肘捶撞、毆打陳國忠之胸部三下,嗣經黃尤和向被付懲戒人求情之後,被付懲戒人始罷手;到達京亮小火鍋店前時,黃尤和即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搭載陳國忠前往玉峰村找尋陳世哲無著後,始於當日凌晨四、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街,被付懲戒人才解開陳國忠之手銬放其離去,被付懲戒人與林佳鴻前開傷害行為致陳國忠受有左前額撞傷、腫脹、右手背挫傷、瘀血、左小腿挫傷、腫脹、瘀血、左上嘴唇腫脹、瘀血等傷害。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用職權為逮捕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共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函影本等件(詳如事實欄第五項證據欄所載)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刑案一審訊問時,對前開事實已坦承不諱,於本會審議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及同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身為執行公權力之警員,竟不恪遵法令,執行職務,而與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林佳鴻,共同非法搜索他人之身體,並為傷害行為,固屬破壞警譽,影響人民對警政之信賴甚鉅。惟其事後於刑案一審訊問時已坦承其過,表示悔悟之意,並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陳國忠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陳國忠於一審庭訊時並表示願意原諒被付懲戒人等語,有該和解書及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稽。爰審酌其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之輕重,及行為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