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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4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課長,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下班後

,在南投縣草屯鎮飲酒,事後,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分許,明知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騎機車返家,而於行經彰化縣○○鄉○○路段時,發生車輛追撞受傷,經警送醫後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達二四九點一九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涉嫌公共危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一日(已聲請暨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各一份,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二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罰字第九三○○一六○四號易科罰金繳納收據。

㈣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民調字第○二四號調解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被付懲戒人於本(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下班後,與朋友聚餐,因飲酒過量,導致酒精濃度逾越法律規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並賜准予易科罰金,業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此事件後,心中甚感後悔,且相當自責。又被付懲戒人平時潔身自愛,守法守分,不敢逾越法律規定範疇,且事後至今仍不敢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避免重蹈覆轍。懇請鈞會姑念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賜為從輕處分,讓被付懲戒人有一個重新的機會,由衷感謝。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課長,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下班後,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飲酒後,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分許騎機車返家,於行經彰化縣○○鄉○○路段時,發生車輛追撞受傷,經警送醫後檢驗被付懲戒人之血液酒精濃度達二四九點一九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於判決確定後,已聲請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二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罰字第九三○○一六○四號易科罰金繳納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亦未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