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甲○○前支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
派出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擔服零至二時巡邏勤務,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適逢同事謝俊宏回景福派出所上班,告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有一行蹤可疑之男子手持螺絲起子、手電筒往停放於路旁之汽車內照射,其身旁之機車車牌以毛巾掩蓋等語,認有偵查之必要,郭員遂與謝俊宏及執勤警員黃添宏、許世營、劉榮吉等人於一時五十分許趕至桃園縣桃園市○○街,發現停放於廈門街六十九號旁車號00-0000號、G九-一四五八號二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已遭人打破,乃下車搜尋,約隔三、四分鐘後,聽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有汽車警報器響,郭員等人即循聲音前往查看,郭員身先進入路旁石頭小徑,發現張漢宗正騎乘機車自巷內衝出,郭員認張嫌行跡可疑,喝稱「警察!停車!」等語,惟張嫌不僅未予理會,反朝郭員方向衝來,郭員即對空開一槍警告,張嫌聽見槍聲後,仍不停車受檢,竟將機車調頭加速離去,郭員遂又朝空鳴一槍,張嫌仍未予理會,繼續騎該機車離去,郭員當時藉由路燈之照射,發現張嫌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有用毛巾掩蓋,因而主觀上懷疑張嫌即是謝俊宏所通報之竊嫌,欲加以逮捕,於追捕張嫌轉彎至桃園市○○路○○○巷時,在五至十公尺之距離,以配槍射擊該機車輪胎欲阻止張嫌逃逸,射擊二槍均誤中張嫌身體,因子彈貫穿張漢宗心臟右胸腔出血而無心臟幫浦功能,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該總隊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報經本部警政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警署人乙字第五八八號令核布停職在案(附件一)。
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五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附件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院信刑已字第○九三○○○六○四○號函告以:該案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確定在案(附件三);郭員並經該總隊報經本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七九五號令復職在案。
核郭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證據即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警署人乙字第五八八號停職令。
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
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院刑已字第○九三○○○六○四○號函。
㈣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七九五號復職令。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執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零至二時巡邏勤務時,適申辯人所支援之景福派出所警員謝俊宏返所上班,其在返所途中,發現之一名疑似竊盜嫌疑人,手持螺絲起子並拿著手電筒四處尋車照射,該嫌所騎機車車牌以毛巾蓋住,動機明顯可疑,於是即通報申辯人等巡邏警網前往所發現地點查看。嗣申辯人之巡邏警網到達該處地點後,確實有兩部車窗玻璃已遭破壞,車內物品零亂不堪,申辯人及同行之巡邏警員乃以徒步在附近查看,不久即聽到巷內汽車防盜器聲音響起,申辯人就近跑步進入巷內查看時,突然撞及所見該名竊嫌急忙騎上機車,慌張朝申辯人方向衝撞過來,申辯人立刻大喊「警察!停車!」,並隨即對空鳴槍一發,該嫌不予理會,急將機車調頭欲加速逃逸,申辯人赫然發現該機車車牌是以毛巾遮蓋,確知為謝俊宏所通報之竊嫌無誤後,喝令該嫌犯「不要跑」,惟該嫌犯不予理會,仍加速逃逸,申辯人隨即再對空鳴槍第二發,旋在跑步追趕中,見該嫌車速甚快,惟恐被其逃脫,致無法繩之於法,又確信自己能瞄準射破該嫌機車輪胎,應不致發生失誤,不料竟因夜間燈光微弱,又加上該嫌機車加速前進,終使子彈偏離而誤擊該嫌身體致命部位。事後申辯人夜半思及本案,甚為自責。申辯人甫自警員班畢業,因經驗不足,在執行勤務時,求好心切,認該嫌確為犯罪嫌疑人,又以毛巾遮蓋住機車車牌,為顯露犯罪痕跡之準現行犯,且當時目睹民眾汽車遭受破壞,心中很想馬上逮捕這一個竊賊送辦,一時疏誤,發生誤傷事情,心中非常自責,請長官體諒上情,從輕量處,讓申辯人重新出發,服務社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三大隊第五中隊隊員,前任職第七大隊第二中隊時,奉派支援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有同派出所警員謝俊宏以警網通報桃園市○○街一帶,有行跡可疑之男子,手持螺絲起子,並以手電筒照射路旁之車內,且其身邊之機車車牌以毛巾遮蓋等情。被付懲戒人乃與警員黃添宏、許世營、劉榮吉等人,趕往廈門街巡查,發現該處已有二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遭人打破,經下車搜尋約三、四分鐘後,聽見附近忠一路一八五巷內傳來汽車警報聲響,一夥遂循聲前往查看,當時被付懲戒人率先進入路旁碎石小徑,撞見張漢宗正騎機車自巷內衝出。被付懲戒人以其嫌疑重大,喝聲「警察!停車!」惟張漢宗不加理會,反而朝被付懲戒人方向衝來,被付懲戒人因而對空鳴槍示警,然張漢宗並未停車受檢,逕自調轉車頭加速離去。被付懲戒人遂再鳴發一槍,但張漢宗仍不加理會,祇顧騎車逃離。此時被付懲戒人藉由路燈照射,確認機車牌照有毛巾覆蓋,判斷其人應係同事謝俊宏所通報之竊嫌無疑,被付懲戒人急切欲加逮捕,於追緝相距五至十公尺之遙時,一時情急,忽略用槍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與執行公權力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輕重均衡,以及使用警械之必要性等有關警械使用之規定,即逕以配槍射擊機車輪胎,不意二槍均誤中張漢宗身體,分別擊中左臀及胸背部,其中背部之傷,子彈貫穿心臟要害,致張漢宗送醫急救不治,於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死亡。凡此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論以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坦承開槍誤擊致人死亡等情無誤,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