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保防室股長,與任職該局清水分局交通組組長
連漢東毗鄰而居,因被付懲戒人與連漢東的太太林淑美共同投資土地而發生糾紛,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林淑美位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住宅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幹妳娘」、「豬母」等言詞,公然侮辱林淑美;次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相同地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情況下,再以「幹妳娘」之言詞,公然侮辱林淑美。被付懲戒人另基於損壞他人之物的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持木棍(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付懲戒人所有)損壞林淑美所有裝置於前開住宅大門口的紅外線攝影機一組及感應式照明燈具二組,致該紅外線攝影機、感應式照明燈具分別喪失其攝影及感應照明之通常效用;並以不詳硬物刮畫之方式,損壞連漢東所有,由林淑美管領使用,而停放於該住宅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體烤漆,致喪失美觀之通常效用,足以生損害林淑美。次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相同地點,持木棍(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付懲戒人所有)損壞林淑美所有裝置於同址大門口之感應式照明燈具一組,致喪失感應照明之通常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淑美。
案經林淑美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之紅外線攝影機、感應式照明燈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體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被付懲戒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六號起訴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五號刑事判決。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緣申辯人甲○○與林淑美夫妻(夫連漢東任職同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組組長)
間為多年之同事、摯友與鄰居之多重關係,私交甚篤,於八十一年受邀隱名伊名下共同投資土地,於八十七年委託伊夫妻完成交易事宜,詎料伊等竟未依出資比例分配,將原應屬申辯人之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侵吞私庫,經三年餘申辯人不經意自伊處得知上情後予以追索,林女夫妻卻逕找申辯人妻哀求以交還八十五萬元和解,先予陳明。
申辯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與友人晚宴,席間得悉林女夫妻對外宣稱前開八十
五萬元係申辯人強迫伊夫妻所得,聞之不禁慨然而怒,自忖為顧及多年情誼,已未追索伊所侵吞之二、三十萬元,亦從未對外揭其瘡疤,或對簿公堂,卻反遭謗噬,孰不可忍,故於翌日零時許返抵家時,憤而詰問,因此發生爭執,相互指責,詎料連員竟恃其服務單位權威,命在場員警至申辯人身旁側錄音,林女再以言詞激怒申辯人,致口出不當之言而陷於罪。就本案言,發生時間係在深夜零時三十分許,地點則在兩方門旁,現場亦僅有兩方夫妻、兩方都認識友人及處理員警等七、八人(非不特定人),而申辯人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態,自我意識控制已非如平日,加之被蓄意之言詞挑釁,遂過失犯此錯誤,惟就林女夫妻而言,其言語挑釁激誘之行為,實亦難卸其與有過失或造成本案關鍵因素之責。
林女裝設紅外線錄影機及感應照明燈具,並數度變更裝設位置,意圖(有對人說
)監視申辯人動向,此舉已侵害申辯人隱私權,申辯人依法本即有排除侵害之權利,只要排除之行為合乎適當、合法即可,而申辯人亦僅持木條調整其視線及照明範圍,並未降低或減損其效用,六月三十日員警有在現場並驗證均能正常運作(法庭未傳訊為證)。至於嗣後無法使用,非因申辯人之調整而致無法使用,係不爭之事實,不因無直接、積極之證據,僅單憑經申辯人調整尚能錄影呈現之錄影畫面,即論斷係申辯人所為(林女未告知及出示毀損機具)。
另林女其夫所有車子係十餘年齡,本就有多處刮痕,申辯人被激(因林女夫妻尚
欠申辯人會錢三萬元未還,如刮其車可相抵銷債),故一時氣憤,做出刮車一痕舉動陷入於罪。
事發之後,深感後悔,曾透過地方人士、友人、長官等十數人次,表達申辯人歉
意調解,惟林女夫妻堅持要申辯人付出索回伊所侵吞之金額,而無法和解。嗣後於第一審時審判長認係輕微事件,給予二次再和解機會,申辯人即央請長官及律師等人調和,林女夫妻卻提出更高於前(一百五十萬元)之和解條件,申辯人實無力負擔達伊願,就於審判期日執意要申辯人入罪。申辯人基於息事寧人,避免再造成長官、朋友之困擾及願接受適當之懲儆,始未辯全攬認罪,審判長亦審酌申辯人確屬無心之過且確有和解誠意而判處拘役六十日。
申辯人服務公職近三十年,奉公守法,未曾與人有過結怨糾紛,因反遭謗噬,義
憤填膺,一時失慮犯錯,事後深感悔意,且謹記教訓未敢再犯,為此懇請鈞會從輕量處,以啟自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保防室股長,與任職於同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擔任
交通組組長之連漢東毗鄰而居。被付懲戒人與連漢東之妻林淑美因共同投資土地發生糾紛,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林淑美位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住宅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妳娘」、「豬母」等言詞,公然侮辱林淑美;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同一地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再以「幹妳娘」之言詞,公然侮辱林淑美。被付懲戒人另基於損壞他人之物的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持木棍損壞林淑美所有裝置於前開住宅大門口的紅外線攝影機一組及感應式照明燈具二組,致該紅外線攝影機、感應式照明燈具分別喪失其攝影及感應照明之通常效用;並以不詳硬物刮畫之方式,損壞連漢東所有,由林淑美管領使用,而停放於該住宅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體烤漆,致喪失美觀之通常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淑美。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同一地點,持木棍損壞林淑美所有裝置於同址大門口之感應式照明燈具一組,致喪失感應照明之通常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淑美。案經林淑美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五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公然侮辱人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連續損壞他人之紅外線攝影機、感應式照明燈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體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對上開判決量刑之輕重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案第一、二審審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六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有口出不當之言,及刮車舉動等情事。惟辯稱:㈠因之
前與連漢東之妻林女共同投資土地,連漢東夫婦未按出資比例分配交易所得,將渠應分得之一百餘萬元侵吞私庫,嗣雖和解交還八十五萬元,竟對外宣稱該款係申辯人強迫伊夫妻所得。渠憤而詰問,發生爭執,林女夫妻蓄意以言詞挑釁,致渠口出不當之言,遂過失犯此錯誤,林女夫妻與有過失。又當時值深夜零時三十分許,僅雙方夫妻、友人及處理警員七、八人在場,並非不特定之人。㈡林女裝設紅外線錄影機及感應照明燈具,監視渠之動向,侵害渠之隱私權,渠依法本即有排除侵害之權利。渠僅持木條調整其視線及照明範圍,並未降低或減損其效用。嗣後無法使用,並非因渠之調整所致。㈢林女之夫所有車子,本即有多處刮痕,渠被激一時氣憤,做出刮車一痕舉動,陷入於罪。㈣事發後至刑事第一審審判時,渠雖有和解誠意,但因林女夫妻要求金額過鉅,渠無力負擔,致和解不成立。惟渠基於息事寧人,及願受適當之懲儆,始未辯解而全盤認罪。㈤渠服公職近三十年,奉公守法,因遭謗噬,義憤填膺,一時失慮犯錯,事後深感悔意,未敢再犯,請從輕量處,以啟自新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於刑案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對於前開連續以罵人之三字經、「
豬母」等不雅言詞,公然侮辱林淑美,並持木棍損壞林淑美所有裝置於住宅大門口之紅外線攝影機一組及感應式照明燈具二組,致該等機具分別喪失其通常之效用,復以不詳硬物刮畫方式,損壞連漢東所有、林淑美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體烤漆,致喪失美觀之通常效用等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美指訴之情節相符。雙方爭吵辱罵部分,並經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王文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附警方現場錄音譯文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通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案發地點既屬於住○區○○巷道,案發當時復有鄰居或雙方親友在場,顯然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乃被付懲戒人以「幹妳娘」、「豬母」等具有社會負面評價之言詞,當場辱罵林淑美,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林淑美所有之紅外線攝影機、感應式照明燈具及管領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因被付懲戒人之損壞行為,而喪失其通常效用,亦有廣澔通訊行維修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烤漆損壞照片存卷足憑,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乃據以認定該案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犯行洵堪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第二審刑事判決並據此駁回兩造之上訴。凡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論敘綦詳,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茲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謂渠口出不當之言時,並非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對紅外線錄影機及感應照明燈具,僅調整視線及照明範圍,並未降低或減損其效用;對林女之夫所有車子,僅刮一痕云云,經核與被付懲戒人前此在刑案審訊中供承之事實不一,復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異,顯係事後避重就輕,所為卸責之詞,為不足採。至於被付懲戒人與林女爭執之原因為何;爭吵中林女有無以言語相激;事後有無和解誠意;於刑案審訊中全部認罪之動機,是否為息事寧人等情,要之,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為投資所得分配問題,竟對林女連續公然侮辱及損壞物品,固屬不當,有損警察形象。惟其事後於刑案審訊中已坦承其過,於本會審議中申辯意旨復表示深感悔意,未敢再犯等語,其行為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爰審酌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