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自願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於七十九年起至九十年八月止,負責協助村長反映地方基層工程需要,聯繫該所各課室與村長間之行政事務,並協助發放各項稅單及臨時交辦事宜。八十八年八月起,戴員協助該鄉立托兒所發放波羅村幼兒教育補助費,該補助費以年滿三歲至六歲設籍該鄉滿二年並繼續居住者為發放對象,每人每學期核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該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舉行八十九年第一次發放幼兒教育補助費會議,決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為發放期間,由該所所屬各村幹事通知村民前往該鄉各村辦公室領取。戴員於會議後,即向該所財政課領取該鄉波羅村幼兒教育補助費八萬元之公庫支票乙紙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持至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兌領現金八萬元,而持有該公有財物。惟經該所查知戴員前因投資失利及沉迷賭博負債,分向銀行及私人借貸,致每月薪資遭債權人扣款及歸還該所每月預支薪資後,每月實領薪資僅五千零三十二元,致財務上有所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持有之該筆幼兒補助費八萬元侵占入己,而未於期限內發放完畢。同年三月十日前一、二日之間,經該鄉鄉立托兒所所長向戴員詢問發放情形時仍答稱:尚未辦好,並云:會將未發放部分繳回,該鄉鄉立托兒所所長發覺有異,乃會同該所民政課長、政風室主任再向戴員查問幼兒教育補助費發放辦理情形,戴員始稱該筆款項八萬元放在其私有轎車內遭竊。同年三月十五日戴員於借得款項後,將八萬元歸還該所。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移送審議。經查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已不得任公務員,本會認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案應予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