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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42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前於刑事警察隊任內,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與組長林錫鈞、偵查員吳信發、陳道明等人,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內,查獲范振土持有及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林員為爭取緝毒績效,乃私下向范嫌告以:「如願提供一個毒品上線(大盤),則可代為調換前已採集之尿液樣本,使范嫌尿液檢驗為無毒品之陽性反應等語」,事後林員再度聯絡范嫌密商約定前開承諾,林員依約以非范嫌之尿液檢體調換范嫌原採集之尿液檢體,案經不知情之偵查員陳道明送往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林員隱匿湮滅關係刑事被告毒品案件重要證物之尿液證據,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林員涉嫌湮滅刑事證據罪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書,處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二號起訴書。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新院刑育九十三訴八七字第一五二七九號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前於刑警隊任內,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六時許止,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第六組組長林錫鈞帶領下,與同組偵查員陳道明、吳信發等人,前往范振土之女友詹瑞君所承租之新竹市○○○路○○○巷○○○弄○號租屋處,依法搜索該處所、范振土身體,並在該處所一樓查扣安非他命一小包一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在二樓查扣安非他命一小包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遂當場以范振土、詹瑞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毒品罪嫌而予以逮捕,隨即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將范振土等人解送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進行偵訊,採取范振土之尿液樣本並編列為「F002」號後,范振土於當日夜間拘留在新竹市警察局拘留室過夜。被付懲戒人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提解范振土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為爭取緝毒績效,乃向范振土口頭表示:如願提供毒品之線索,則可代為調換前已採集之尿液樣本,使該尿液檢驗為無毒品之陽性反應等語,並將私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留給范振土,叮囑范振土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具保後,撥打該電話聯繫等語。而范振土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具保後,隨即於晚間十時許撥打電話與被付懲戒人聯絡,二人相約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犁村咖啡店竹東店見面後,被付懲戒人再向范振土口頭表示:「要幫你解套很簡單,只要將尿液掉包就可以,但是條件是要交一個毒品上線(大盤)給我」等語,范振土遂當場應允之。逾二、三日後,被付懲戒人主動撥打范振土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二人於晚間約十二時許相約在新竹市○○路十六之二號之犁村咖啡店中興店內見面,雙方會晤後,被付懲戒人即自隨身攜帶之紙袋內取出二瓶不詳人之尿液瓶及印泥,要范振土在尿液瓶上用印,且一再提醒范振土必須依照約定交出毒品上線等語後,攜帶該二瓶尿液返回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第六組,調換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採集、放置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第六組辦公室內之范振土尿液二瓶(編號為「F002」),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湮滅關於刑事被告范振土涉犯毒品案件之尿液重要物證,庇護范振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道明發函將掉包後尿液,送往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范振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罪,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二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新院月刑育九十三訴八七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