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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42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財政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前股長,於擔任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簡稱岡山分處)稅務員期間辦理該分處國稅、省稅、地方稅欠稅之追繳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之保全、執行與民事拍賣參與分配等業務,未依規定辦理大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裕公司)積欠款案,怠惰疏忽或延誤,導致國庫重大損失,略述如下:㈠緣大裕公司,因積欠工程受益費、地價稅、房屋稅與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五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致其公司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第二三三○號、第二三三一號兩筆土地遭禁止處分,負責人王文平亦遭限制出境。㈡其後大裕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七十五年間歇業,王文平於七十六年間另在大裕公司原址開設溢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溢達公司)由其胞兄王文復掛名負責人,王文平則擔任總經理(任期自七十六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買賣手法使用原大裕公司廠房、機器繼續生產營業。溢達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當日代繳大裕公司積欠之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合計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申請解除高雄縣○○鄉○○段第二三三○號、第二三三一號兩筆土地禁止處分,並申請提供機器設備五百萬元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以解除王文平出境限制。㈢林員受理前開申請案件後,明知溢達公司於申請日(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代繳大裕公司之欠稅僅為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計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對於已取得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大裕公司積欠之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利息、滯納金及短估金等,合計四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則分文未繳。該公司當時亦未申請分期繳納,且溢達公司書面聲明願提供價值五百萬元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尚未檢具相關資料送交岡山分處,以便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尚未發生動產擔保之效力;而溢達公司提供之前述擔保品,亦非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所指易於變價及保管之擔保品。林員竟以其主管之職務於受理當日(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即在其職務上簽擬行文予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之創稿上登載:「本案欠繳應納稅捐業已提供擔保,請即辦理塗銷禁止處分見復」,矇混該分處股長及主任而予以核章,林員並於同日以國稅分肆字第二六八八二號函,發文通知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塗銷前開大裕公司所有高雄縣○○鄉○○段第二三三○號、第二三三一號兩筆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該二筆土地於翌日塗銷禁止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買賣名義過戶於吳清源名下,再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以買賣名義過戶於溢達公司名下。而實際上,本案欠繳應納稅捐之提供擔保,則遲至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始辦妥動產擔保登記之公告。㈣林員明知溢達公司代大裕公司所提供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之期限為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而大裕公司所積欠之七十三及七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金、利息、滯納金、短估金)五年稽徵期限將分別於八十年四月、八十一年一月屆期,而該公司卻只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補繳七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本金四十萬元,然林員卻涉嫌圖利大裕公司,皆未再於動產擔保有效登記期間內,將溢達公司機械動產擔保品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同時亦因大裕公司禁止處分之兩筆土地,則因塗銷登記,輾轉賣給溢達公司而無由強制執行,因而使大裕公司所積欠之七十三及七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逾五年核課期間遭註銷,國庫因而短收四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欠稅稅款。㈤林員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刑事判決,以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個月,褫奪公權參年。林員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林員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員不服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定讞等情。經核自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之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算至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移送到會,顯已逾十年時限,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免議之議決。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應為免議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