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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4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自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乙○○、甲○於八十二年六月至九月間,因辦理學校「消防栓設備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涉嫌圖利廠商、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違法失職一案,經查各該被付懲戒人涉嫌違法失職之行為,均在八十二年九月以前,而臺灣省政府則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始移送本會收文。核其二人違失行為計至案件移送到會時止,均已逾十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之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應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