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未經申請許可,於本(九十三)
年一月十七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前往香港後轉機進入大陸地區,至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女子連壽珠結婚,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搭機經由香港轉機返國,案經該局函送本部裁處,以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罰鍰。
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揭違法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本部台內警字第○九三○○八一○八八號罰鍰處分書。
證㈡: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東警刑一字第○九三○○○八四八七號函及其附件。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大陸地區純係個人家庭因素所趨,正逢期間母危後病逝,囑託必須肩負家庭重任,未涉及洩漏國家機密情事,申辯人現背負銀行債務四百多萬元(現已遭法拍處理中),車輛還貸款,必須扶養二幼兒,在在都隨時可能出現危機,而家中此時不能沒有女人來幫忙協助申辯人渡過難關,同時照顧二小孩,屆時可讓申辯人安心服公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未經申請許可,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前往香港後轉機進入大陸地區,至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女子連壽珠結婚,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搭機經由香港轉機返國,案經內政部依法裁處二萬元罰鍰在案。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其調查筆錄、報告書及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九三○○八一○八八號罰鍰處分書(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大陸地區無訛,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八項規定,發布修正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符合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進入大陸地區,並不符合前開規定。核其所為,除違反前述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