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工務士(已調該處臺中工務段),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經谷關工務段派駐該段轄屬南勢道班房,負責清除省道台八線谷關工務段轄管道路坍方落石之搶救工作,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連續多次將其負責操作之車號00-0000號裝載機,停放於省道台八線十七公里處南勢道班房附近之空地上,啟動引擎使之於怠速空耗狀態,虛造出工耗油之現象;復明知未出工清除道路坍方落石,仍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工程機械每日工作報告表」上,虛列工作名目及工作地點,登載不實之調度里程及工作時數,總計浮報工時達一百零四小時,詐領工作獎金新臺幣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等罪提起公訴。林員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移送審議。經查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刑事判決暨中院清刑洪九三訴一五六九字第八一九九一號判決確定函等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已不得任公務員,本會認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案應予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