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組員甲○○,前於該局第一分局刑事組組長
任內,本(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表定輪休,惟依該分局九十三年六月第一週督導計畫表該日二十二時至翌日一時應實施「機動督導」,劉員依時於出入登記簿簽出勤督導,經該局查明劉員並未實際執行督導,而於當日二十三時許接獲朋友電話後逕自離轄至大億麗緻飯店聚會;嗣於六月二日零時十五分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在臺南市○○區○○○路、永華路口,與民眾林永宗駕駛自大貨車(車號00-000)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受損,無人受傷,經處理員警當場對劉員實施酒測,其酒測值每公升達○.七四毫克,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依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緩起訴處分書
略以:「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向『創世基金會臺南分院』繳納新臺幣五萬元」,全案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後確定,其應履行上開緩起訴事項並均已執行完畢(八月二十五日繳款、九月十一日義務勞務四十小時)。
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緩起訴處分書。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六九二號處分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本人原任職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組長,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原編排表訂輪休日,當日早上及下午均參加警局○三一九專案會議,故與平時之上班並無二樣,於當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又到刑事組督導同仁上班情形,見均正常上班,乃於二十三時許離開刑事組,準備返家休息,於途中,因友人於大億麗緻酒店餐敘,邀本人前往參加,乃驅車前往,席間飲用威士忌酒,約喝二杯後,因覺疲倦,乃先行離席,自行駕車返家,途經本市○○○路永華路口時,不慎與林永宗先生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造成雙方均車損,而由本局交通隊員警前來處理,對本人實施酒精測試,詎料酒精值達○.七四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而依法以涉公共危險案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
本案發生後,即積極與對造人達成和解,並無條件賠償對方所有損失(附和解書),至於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亦經臺南地檢署以緩起訴處分。
對此,本人深感懊悔,雖對造人林永宗先生右轉彎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然因本人酒後駕車,即屬錯誤,是以在無條件情形下,賠償對方所有損失。並經本局從主管職務,調非主管職務,並予記過處分,同時在移送地檢署未經判決確定期間,更予停職,所受懲罰及損失可謂不輕,本人均欣然接受,冀能由此記取教訓,爾後戒之慎之。
回想本人任職刑事組長一職八年多來,每日均兢兢業業,克盡職責,任勞任怨,從未真正輪休或休假(謹附上九十三年上半年出入登記簿影本),每遇有重大治安事故,更是不眠不休,日以繼夜,為此次之錯誤,遭致如此處分,真是令人遺憾,懇請委員先生們,體恤一個用心、認真、負責、付出的公務員,在輪休之日,仍放棄休假執行職務,因一時疏忽,致釀錯誤,且案屬個人行為,並無失職之情,更未因此遭致他人損失或造成本機關名譽受損,而衍生不良後果及於任職期間破獲無數重大刑案,本局各項工作評比亦屢列前茅,認真工作的情形下(附九十二年全年獎懲資料)予本人最輕之申誡處分,當知自新,若如所冀,足感盛德。
檢附人事資料列印表、勤務表、出入登記簿等一冊(影本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組員,前在該局第一分局刑事組組長任內,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表定輪休,惟依該分局九十三年六月第一週督導計畫表,六月一日二十二時至翌(二)日一時,被付懲戒人應機動督導該分局東門、東寧派出所勤務,其雖依時簽到督勤,但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接獲友人電話後,逕自離轄至大億麗緻飯店與友人聚會,未實際執行督導,且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二)日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華路與中華西路口,欲穿越路口往永華路直行時,適林永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在左轉車道上,正欲左轉往中華西路方向行駛時,被付懲戒人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而在前開路口與林永宗所駕駛之自大貨車發生擦撞肇事。嗣為警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並測得被付懲戒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七四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查獲。案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且犯後亦坦承犯行,復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命被付懲戒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向「創世基金會臺南分院」繳納新臺幣五萬元,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予以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為駁回之處分。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六九二號處分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六月第一週督導計畫表、出入登記簿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對其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申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至該分局刑事組督導同仁上班,見均正常上班,乃於二十三時許離開刑事組準備返家休息云云(詳見申辯意旨所載),然查依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六月第一週督導計畫表所載: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至翌(二)日一時機動督導該分局東門、東寧派出所。而據其申辯所述,其係於是日二十二時至該分局刑事組,見同仁均正常上班,於二十三時許離開刑事組等情,及參諸其於翌(二)日零時二十分酒後駕車肇事等觀之,其並未實際執行督導,擅離職守,應可認定,此部分所為申辯及所提證物均難採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十條公務員應謹慎、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爰審酌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所命之事項,從輕議處。至被付懲戒人申辯伊已因本案被記過處分一節,若與本件係屬同一事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原處分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