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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4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二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休假期

間,獨自駕駛NH-九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嘉義探親,途經臺中市與其連襟敘餐飲酒至翌日二時三十分結束離開,仍繼續駕駛該車至中清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三時五分因酒醉意識不清致未能正常操控方向盤,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一七六公里一○○公尺處先撞擊中央護欄後又撞擊黃江泉所駕七○九-FA營業大客車肇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蔡員酒氣甚濃,經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其測試酒精值為○.六五毫克。全案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公警三刑字第○九三○○○七八三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偵詢筆錄暨相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時,因久未休假,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計五日,依規定請休假,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晚間(休假中),自行駕駛所有之NH-九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中和市住處欲返回嘉義縣東石鄉探望雙親,於當日晚上約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至臺中市連襟住處拜訪,因值深夜,連襟好意力邀夜宵,但礙於情面無法推卻,而於其在工廠辦公處所(汽車修配廠)食用,並備啤酒罐裝六瓶兩人對飲;俟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思鄉情切,離去前尚無酒意,自信駕車無礙;然過於自信,未聽從長官平時諄諄提醒,日日舉例教誨,釀成禍端;因一己之失,而負累鈞長損及團隊之過,難以彌補和自責,惟以卑微之身,深表懺心及悔悟;今以此為重誡,切離侵蝕害身損節之害液,不與相容,痛絕罔前,以全新之自我,圖展望於未來,期望委員諒裁。

因申辯人的違法,造成由被害人黃江泉所駕駛之七○九-FA營業大客車及該公司

的不便,深感抱歉及愧疚,幸而未傷及他人,然帶著謙卑之心及悔意請求被害人黃江泉及被害人所屬公司諒解,於當日雙方達成和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判處緩起訴一年之處分,罰鍰新臺幣一萬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休假期間,駕駛NH-九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嘉義探親,途經臺中市與其連襟敘餐飲酒至翌日二時三十分結束離開,駕駛該車至中清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三時五分因酒醉意識不清致未能正常操控方向盤,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一七六公里一○○公尺處先撞擊中央護欄後又撞擊黃江泉所駕七○九-FA營業大客車肇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被付懲戒人測試酒精值為○.六五毫克。案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有警局偵詢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交通事故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飲酒後駕車肇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