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丙○○
甲○○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不受懲戒。
甲○○、乙○○部分均免議。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丙○○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前主任,與該所前課員乙○○、課長甲○○等,因涉嫌貪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事實如次:
㈠緣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屏東縣佳冬鄉賴斗永祭祀公業售地案,因該公業成立之初有
管理公約,須派下全體同意始得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惟當時僅由該公業取得多數派下員簽章授權,並非全體同意,苟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過半數同意辦理土地過戶,勢必格於管理規約無法通過地政事務所之審核,乃經代書劉雪鳳宴請該所課長甲○○、課員乙○○計十餘次,共商肆應之道。辛、陳二員即指點其將存放於東港地政事務所之公業規約撕去,或藉變更派下員登記時,故意隱去公業規約,使不知情之佳冬鄉公所等機關准其報備,並不顧該公業前管理員賴姚庚已表明購買之意願,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成立土地讓售之契約。
㈡案經賴姚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掛號信函請枋寮地政事務所注意,不得受理
該土地移轉案,該所乃以同月十七日尚未收件,無法受理為由函覆。嗣翌(十八)日上午劉雪鳳等人送件申請過戶,囑不知情之收發人員交由乙○○辦理,乙○○、甲○○二員明知該案係有規約之祭祀公業財產,仍予以受理。同日下午二時許,該公業派下員賴姚庚等求見該所主任丙○○,促其注意伊為優先承買人,勿令該土地完成登記,丙○○明知有弊,未積極處理,反以渠等異議未具書面及渠等要求會轉達下屬為詞,支走賴姚庚等人,任令陳、辛二員繼續違法行事。
㈢翌(十九)日上午賴姚庚等人送入陳情書,表示渠已為優先承買,請該所暫停受
理是項土地過戶登記案。陳、辛二員非但未停止,反聯絡劉雪鳳等人,命其依計至東港地政事務所影印已被撕毀之公業規約等原始文件,佯裝規約已不存在,並另提出以管理人賴其群名義繕具管理規約已遺失作廢之不實內容切結書辦理登記,以一日不到時間完成過戶之土地登記所有權狀及設定抵押之他項權狀。經該公業派下員向檢察署提出告訴,乙○○為掩飾敗行,並速調出該土地登記相關公文書卷宗,將完成時間(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十七時三十五分及四十分)變造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一時三十分、八時五十分、八時五十三分及九時三十分,並將卷宗所附之公業規約撕去,令該部分不堪使用,嗣經人檢舉移送法辦。
經核丙○○等三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起訴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乙○○自白書(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略稱:
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賴賢勤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函送枋寮地政
事務所核辦(收件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屏枋地一字第○八七號),其主旨為:「佳冬段六一四號等土地管理人賴其群違法處分該財產,如該所接受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因該案涉及私權爭執,請貴所依法駁回」。枋寮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屏枋地一字第○八七號函函復:「本案迄今移轉案件尚未送本所收件審查」,依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八三號函規定予以駁回在案(詳見附件㈠㈡)。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賴姚庚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求見該所主任丙
○○,促其注意伊為優先承買人,勿令該土地完成登記,丙○○明知有弊,未積極處理,反以渠等異議未具書面及渠等要求會轉達下屬為詞,支走賴姚庚等人乙事,賴姚庚等人於上述時間未曾前來本所求見申辯人,而是於同日晚間七、八時,由賴姚庚、劉玉堂及王玉鑫等前來申辯人住宅求見,要求申辯人協助對於已收件受理之土地移轉登記案件,予以停止及駁回,其理由係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及與管理人有預約買賣行為之成立。申辯人答復稱:「要停止他人之土地不動產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即應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詳見附件㈢)。
派下員賴姚庚為達成其願望,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陳情書方式提出異議並請枋
寮地政事務所予以停止受件及停止移轉登記,該所受文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枋地字第二四六號列管字第八三○○二號(詳見附件㈣),其意為主張已預約行為之成立及提請法院解決中而法院未判決前,請緩辦理登記以免損害其權益。該所函復為:祭祀公業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無優先承買權,係依據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六六六七五四號函辦理復函,由該所第三課課長周慶淵職務代理而決行。當時申辯人因屏東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七○號案出庭應訊,故該復函由周課長代為決行(詳見附件㈥及㈣)。
查申請阻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
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迭經內政部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一八○號函釋示在案(詳見附件㈢)。此即明示機關停止他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經法院裁判之原則。祭祀公業派下員賴姚庚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求見申辯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有預約買賣行為,認應將前述登記案件停止辦理,以維權益,渠等並未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聲請假處分,而以陳情書異議之方式逕行請求停止登記,姑不論該方式尚非合法,抑且申辯人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因案前往屏東地檢署應訊,該陳情書係由職務代理人周慶淵代行函復,即引用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六六六七五四號函,祭祀公業處分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之釋示,指明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之。
依據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擴大授權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土地建物登記項目第九
項「土地建物所有權因買賣贈與之變更登記」規定,其分層負責劃分由第二層股長(八十三年改為課長)核定即可(詳見附件㈦),不須經主任之手。有關土地移轉登記之受理,經課長分案與承辦人員(初審)辦理後,複審人員核定即交登簿人員繼續工作至校對、用印為完成。申辯人身為主任,自始無從參與。本件賴姚庚請求申辯人勿令承買人過戶登記,自法令規定而言,申辯人並無停止權限,何能以口頭轉達下屬照辦,況且賴姚庚提出之請求,各項證件均未符合規定,經辦人員依法令解釋予以函復,其停止移轉登記無由成立,枋寮地政事務所依照法規予以處理,係屬依法行政,除非違法及明顯有弊,申辯人亦難令停止,此為行政中立之當然。茲賴姚庚未能達其所願停止移轉登記,遂惱羞成怒,指稱申辯人故意敷衍,未積極處理,有虧職守云云,實則未循法律程序救濟,徒然歸責申辯人,殊屬誣攀,毫無理由。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共同被告陳平光(土地代書)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於調
查站所稱:「席上丙○○暗示我,不再插手該公業土地移轉登記」等語,即認為本人有暗助他人圖利他人之嫌。茲申辯人應高雄市民蘇美聰先生之邀請便餐,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間,與上述公業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扯不上關係,不僅離土地登記完成時間八、九個月之久,況且席間始悉因陳平光與另一土地代書及其仲介人間之債務糾葛,請蘇美聰先生為之出面調停,蘇某勸陳平光,悉係你們之間之債務糾紛,不應將責任牽連至地政人員而未獲首肯。但申辯人對上述之情形並未參與發言。因為非屬地政單位之事件應屬私權財務之爭。本件情形申辯人於屏東地方法院刑庭辯論庭上,請求法官予以傳訊證人,出庭對質完竣。敬請體察上情,為不受懲戒之諭知,以示公允。
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郵局存證信函及枋寮地政事務所復函。
㈡地政法令彙編(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八三號函)。
㈢解釋函令(內政部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一八○號函)。
㈣陳情書及枋寮地政事務所復函。
㈤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六六六七五四號函。
㈥差假請示單。
㈦分層負責明細表。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因承辦收件字號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枋登四○三號祭祀公業土地移轉案而被檢察官以涉嫌貪污罪嫌提起公訴,茲就檢察官所起訴違法情形提出申辯分述如下:
本件事實經過: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
應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㈢系統表㈣拋棄書(無者免)㈤派下員變動名冊㈥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五點、第六點規定程序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著有明文。本案祭祀公業賴斗永土地申請過戶之申請資料內檢附之佳冬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二)屏佳民字第七四三四號派下員變動准予備查函內及其附件中並無公業規約(如有規約依該要點第十一點規定於申請時即應檢附)。該申請並未附有公業規約,且該准予備查函係經佳冬鄉公所依法公告三十日,派下全員及利關係人無人異議才准予備查(詳證一)。共同被付懲戒人乙○○憑前開佳冬鄉公所准予備函認定祭祀公業賴斗永並無公業規定,故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條前段規定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辦理。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初審通過後,將卷宗交與申辯人複審,依佳冬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二)屏佳民字第七四三四號准予備查函內未附公業規約,本即可認定祭祀公業賴斗永並無公業規定。但申辯人受理複審後,為慎重計,向代書劉雪鳳問祭祀公業究竟有無規約,劉雪鳳告知並無規約,公業管理人可切結,由該公業管理人賴其群提出切結書,申辯人為使確實判斷該公業是否有規約,乃請其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該祭祀公業於民國七十年間申報之原始資料影本。惟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申報檔案資料內亦未附有公業規約,申辯人始認為該公業並無規約,始准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前段規定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次查佳冬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二)屏佳民字第七四三四號准予備查函,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年祭祀公業賴斗永申報登記檔案資料均蓋有該機關之公印均係公文書性質。身為公務員依法自應予採信理屬當然。至於佳冬鄉公所為何未附公業規約而准予備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為何保存之祭祀公業賴斗永之檔案資料規約會遺失,申辯人並不知悉,且非申辯人之機關,應與申辯人無關。申辯人因信任佳冬鄉公所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之前開公文書,依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
「登記案件尚未送請登記機關收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修正後第五十一
條之適用)」,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八三號函甚明(詳證二),祭祀公業賴斗永派下員賴賢勤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寄存證信函要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停止該案件申請,及賴姚庚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陳情書要本所為祭祀公業賴斗永管理人賴其群代理出賣其祭祀公業土地財產,是否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辦理請關注事。這兩份陳情書由案外人林美玲及徐吉璋接辦,經簽請核准,依前開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八三號函意旨函覆,登記案件尚未送請登記機關,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之適用,該復函於法洵無不當。
「祭祀公業處分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內政部七十八年一
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六六六七五四號函,函示甚明(詳證三)。本件祭祀公業賴斗永土地過戶登記案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收件,該祭祀公業賴斗永派下員(前任管理人)賴姚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提出書面請求暫停受理登記。其說明一主旨謂該公業土地所有權依照公業規約財產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主張優先購買。但依前開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六六六七五四號函示內容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處分,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無優先承買權。審查人員接該陳情書後依上開內政部函規定審查結果認為即無優先購買權,則無法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三款因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故經簽請核准後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屏枋地一字第二四六號函覆,依上開函示派下員無優先承買權不予受理應無不當。復查「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修正後為第五十四條)。陳情人賴姚庚如欲停止登記之進行理應循司法程序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查封依法始得停止登記之進行。如本所或申辯人循賴姚庚之陳情停止登記之進行,反而為違法之行為,應受法律之制裁。
申辯人並未參予劉雪鳳在枋寮鄉高興海產店或林邊海龍餐廳之任何飲宴,更未指點
其將存放於各機關之公業規約撕去或藉變更派下員登記時,故意隱去公業規約使不知情之佳冬鄉公所等機關准其報備情事,實係受他人誣陷之情事,並不足取,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申辯人曾赴宴等情事。再者,申辯人與林俊先(包括蕭炳煌、蕭清彰、林哲民、陳國隆)素不相識亦未與其共同飲宴,此點申辯人自受檢調人員調查以來說明甚詳。而劉雪鳳於屏東地方法院調查庭時已澄清其偵查中所云與申辯人宴飲之事並不實在。且被劉雪鳳指稱一起宴飲之林俊先、蕭炳煌、陳國隆等於屏東地方法院出庭時亦澄清不認識申辯人及乙○○亦從未透過劉雪鳳與申辯人餐宴。本案檢察官單憑劉雪鳳偵查中之證詞,即確認申辯人與乙○○多次參加劉雪鳳之飲宴,而由林俊先付帳,及憑空推測申辯人指點其將存放於各機關之規約撕去,或於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時,故意隱去規約云云,而提起公訴既非有據且非真實。
又查賴斗永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賴賢勤曾就枋寮地政事務所對本申請案之處理提起
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均經駁回而確定(詳證四)。由是益證申辯人於處理本案件時,並無過失或不當。
本案申辯人奉公守法、不貪不取,依法辦理案件,承辦檢察官只憑劉雪鳳卸責之詞,憑空推測申辯人有違法貪污罪行,實係有誤,且本案目前於司法審理中,如已真相大白,申辯人並無受人好處及指點他人做違法事情。故在法院判決尚未定讞前懇請鈞會垂憐申辯人確實被冤枉,對申辯人給予暫不予懲處之處分。俾利申辯人無後顧之憂,打贏此一訴訟,則感恩不盡。
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㈠八二屏佳民字第七四三四號派下員變動准予備查文(證一)。
㈡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八三號函(證二)。
㈢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六六六七五四號函(證三)。
㈣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裁定書各一(證四)。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
程序方面:
按「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形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緣申辯人被移送鈞會審議,無非係因申辯人涉嫌貪污等罪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申辯人是否涉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懲戒移送書所載違法失職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刻正調取相關卷證及訊問相關人證調查審理中(案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申辯人是否成立犯罪尚無定論,為此援引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懇請鈞會鑒核,賜准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以維權益。
實體方面:
退步言之,縱鈞會認有進行審議之必要,亦請參酌下列數點,審慎調查,還申辯人清白:
㈠本件事實經過:
查八十三年元月十八日近午,有劉雪鳳等人送件申請辦理賴斗永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經由分案程序交申辯人處理。緣申辯人進行初審審查時,劉雪鳳曾告知該申請案無公業規約,經申辯人詳查申請書中所附佳冬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屏佳民字第七四三四號備查函,該函文亦顯示本件並無規約,申辯人爰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條規定,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初審事宜。又因該案相關人數眾多,申辯人花費近四個小時完成初審後,即將案件交由股長甲○○進行複審。次日(即同年月十九日)下午,案件再回到申辯人手中時該案已通過複審且完成登簿。由於當時已接近下班時間,申辯人原擬隔日上班時間再續行校簿、校狀工作,惟送件人等均在事務所中要求申辯人儘快處理,申辯人為服務民眾,乃盡己所能加速處理完成校狀;至於校簿作業,因申辯人體力不濟僅作約略校對不知道還沒有校對完畢,即填載校簿、校狀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十七時三十五分,嗣即返家休息。二十日上午上班時間,申辯人再翻閱登記簿發現少部分登記簿尚未校對完畢及有登簿人員書寫遺漏情形,乃續行校對完成校簿工作後始發現,該案已有同事於「用印」處填載用印時間。緣申辯人確係於二十日上午八時以後完成校簿,乃將原登載之校簿校狀時間更正,同時將「用印」時間一併往後延,以符作業流程。
㈡申辯人並無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接受劉雪鳳等人之宴飲」,而「指點林俊先將
存放各機關之公業規約撕去」,又「不循正常分案程序將該申請案逕交申辯人辦理」,及申辯人「明知該案為有規約之祭祀公業財產而仍予以受理」等情。
⒈檢察官指林俊先、蕭炳煌、陳國隆等人曾透過劉雪鳳邀宴申辯人乙節,無非係
以劉雪鳳之證詞為據。惟查:申辯人與劉雪鳳並不熟識,僅瞭解其擔任代書有時至地政事務所洽公,除此之外別無交情也無任何來往,更未曾接受其邀宴,關於此點,申辯人自接受調查以來說明甚詳。而劉雪鳳於屏東地院調查時已澄清其偵查中所云曾與申辯人宴飲之事並不實在。且被劉雪鳳指稱一起宴飲之林俊先、蕭炳煌、陳國隆等人亦證稱從未透過劉雪鳳與申辯人餐宴。故單憑劉雪鳳偵查中之證詞,實難認定申辯人有接受其宴飲。
⒉申辯人處理本案時係依據申請書中所附佳冬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屏佳
民字第七四三四號准予備查函認定本件祭祀公業並無規約,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核對所附證件後通過初審。之後,申辯人僅就賴姚庚提出之陳情書中有關彼等就本件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乙點,與甲○○討論並無優先承買權之適用;也非私權爭執之範圍(附件:由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六六六七五四號函)、(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五○二一號函),並經簽請主任核准在案。又「陳情書」書面從頭到尾均無提到有規約。
至於為何有「切結書」之書立?申辯人並無所悉。又賴姚庚曾在本件申請案收件前多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提出異議,因申辯人並未負責處理,故就賴姚庚曾要求審慎處理乙事毫不知情。易言之,申辯人於處理本件申請案時,根本不知道有規約之存在。
⒊申辯人既不知本件祭祀公業有規約之存在,更不知規約存放何處,焉能如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指點林俊先撕毀存於各機關之規約?再者,枋寮地政事務所初審人員審查新案時,並不調閱該申請案所涉不動產以往已依申請時間歸檔之舊案,故申辯人根本無從得悉枋寮地政事務所存有規約,更無撕毀規約之行為。
⒋又查賴斗永祭祀公業派下員賴賢勤曾就枋寮地政事務所對本申請案之處理提起
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均經駁回而確定。由是益徵申辯人於處理本件時,並無過失或不當。
⒌再申辯人塗改「校簿」、「校狀」時間,確係因完成校簿校狀時間於次日而為
之,並無任何不實。將「用印」時間一併延後則係為符作業流程,亦無任何不良意圖。
㈢綜上所述,懇請鈞會鑒核,賜適法之議決,以維申辯人權益,至感德便。
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㈠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五○二一號函釋。
㈡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六六六七五四號函釋。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丙○○部分被付懲戒人丙○○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前主任,移送意旨以該所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屏東縣佳冬鄉賴斗永祭祀公業售地案,因該公業成立之初有管理公約,須派下全體同意始得辦理土地過戶,惟當時僅由該公業取得多數派下員簽章授權,苟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由過半數同意辦理過戶,勢必格於管理規約無法通過地政事務所之審核,乃經代書劉雪鳳邀宴該所課長甲○○、課員乙○○計十餘次,共商肆應之道。辛、陳二員即指點其將存放於東港地政事務所之公業規約撕去,或藉變更派下員登記時,故意隱去公業規約,使不知情之佳冬鄉公所等機關准其報備,並不顧該公業前管理員賴姚庚已表明購買之意願,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成立土地讓售之契約。案經賴姚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掛號信函請枋寮地政事務所注意,不得受理該土地移轉案,該所乃於同月十七日以尚未收件,無法受理為由函覆。嗣翌(十八)日上午劉雪鳳等人送件申請過戶,囑不知情之收發人員交由約妥之乙○○辦理,乙○○、甲○○二員明知該案係有規約之祭祀公業財產,仍予以受理。同日下午二時許,該公業派下員賴姚庚等求見該所主任丙○○,促其注意伊為優先承買人,勿令該土地完成登記,丙○○明知有弊,未積極處理,反以渠等異議未具書面及渠等要求會轉達下屬為詞,支走賴姚庚等人,任令陳、辛二員繼續違法行事。翌(十九)日上午賴姚庚等人送入陳情書,表示渠已為優先承買,請該所暫停受理是項土地過戶登記案,陳、辛二員非但未停止,反聯絡劉雪鳳等人,命其依計至東港地政事務所影印已被撕毀之公業規約等原始文件,佯裝規約已不存在,並另提出以管理人賴其群名義繕具管理規約已遺失作廢之不實內容切結書辦理登記,以一日不到時間完成過戶之土地登記所有權狀及設定抵押之他項權狀。經該公業派下員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乙○○為掩飾敗行,並速調出該登記卷宗,將完成時間加以變造,並將卷中所附公業規約撕去,因認被付懲戒人丙○○有違法失職情事。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略稱:申請阻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且祭祀公業處分其公同共有土地,公同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迭經內政部釋示有案,祭祀公業派下員賴姚庚等主張優先承買權,請求停止辦理過戶登記,核與法令規定不合,申辯人既無停止權限,何能以口頭轉達下屬照辦?又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土地建物所有權因買賣贈與之變更登記,係由第二層股長(八十三年起改稱課長)核定,不需經主任之手,況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申辯人因案前往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係由職務代理人周慶淵代為決行函覆賴姚庚之陳情,申辯人並無違失云云。
查移送書所指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而提起公訴,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結果,略以:按「登記案件尚未送請登記機關收件,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有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八三號函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九三五號函可參。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案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由枋寮地政事務所收件,有登記申請書可憑,而賴姚庚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枋寮地政事務所駁回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案,有存證信函可佐,足證賴姚庚之請求係在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案收件之前。則枋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依上述內政部函釋內容函覆賴姚庚,核無不合。又丙○○於賴姚庚等人求見時,表示應以書面提出請求為由,予以答覆,乃一般政府機關之正常處理程序,殊難以此認為丙○○係圖利林俊先(按即建商)等人。又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賴姚庚至枋寮地政事務所遞陳情書時,請假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有請假單一張可佐,況賴姚庚係以其為公同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為由請求停止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案,但「祭祀公業處分其公同共有之土地,並非分別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法條第四項規定之餘地,即公同共有人無優先承購權可言」,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七八地一字第三一四三七號函足參,賴姚庚之請求於法無據。此外查無其他證據堪認丙○○有圖利犯行。因認丙○○之犯罪為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業已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及該院確定證明函,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丙○○部分,已難認其有移送書所指之圖利事實。
次查依據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擴大授權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土地建物登記項目第九項:「土地建物所有權因買賣、贈與之變更登記」規定,其分層負責劃分係由第二層之股長(八十三年起改稱課長)核定,並不經主任之手,此有該擴大授權明細表存卷可查。本件賴斗永祭祀公業與賴賜深間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該所股(課)長甲○○、課員乙○○基於圖利賴賜深等人之犯意,故意規避該祭祀公業規約之限制,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甲○○、乙○○二人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見後述)。但依前揭規定,土地所有權因買賣之變更登記,既僅由股長(八十三年起改稱課長)核定,不經主任之手,則身為主任之被付懲戒人丙○○就所屬職員辦理屬經常性業務之個案偶發性之違法,已難期其盡知弊端預為監督防範。況賴姚庚對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復無優先承買權,因此被付懲戒人丙○○於賴姚庚求見後,以賴姚庚既無優先承買權,且依內政部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字第一九一八○號函釋:「查申請阻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見卷附),而賴姚庚亦未循司法程序,聲請假處分,以阻止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賴姚庚所請明顯不符可以阻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丙○○因而未就該陳情事項轉知所屬相關承辦人員促使注意。也不可能因此就懷疑其所屬人員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涉有舞弊,亦可理解,自不能因其所屬人員有違法失職情事,即令負未盡監督責任之行政咎責。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丙○○既無刑事法上之違法責任,而行政上亦難認有任何違失,應不受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甲○○、乙○○部分: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地籍股股長,被付懲戒人乙○○係該股課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二人於八十三年間承辦前揭移送意旨所載賴斗永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涉有圖利等罪嫌,經賴賢勤等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等罪提起公訴。因認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查被付懲戒人甲○○、乙○○之前揭被訴圖利等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論處被付懲戒人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又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甲○○、乙○○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足按。被付懲戒人甲○○、乙○○所犯貪污罪,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已不得任公務員,本會認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本案被付懲戒人甲○○、乙○○部分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丙○○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被付懲戒人甲○○、乙○○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應予免議,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