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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43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現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檢車段佐級助理工務員,因行

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茲將其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火車站第四月臺鐵

道旁拾獲李世烽所有而遺失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李世烽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郵局金融卡一張、記事簿一本、戶籍謄本影本四張、書信四封、私章一顆、列車時刻手冊一本、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及李世烽於同日下午在火車上拾獲而持有之偽造千元紙幣十二張。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李世烽所遺失之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而放置在高雄火車站寢室內務櫃中。

被付懲戒人明知所拾得之千元紙幣十二張係偽造之紙幣,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鑽石城KTV消費,持BSO三二八六三DY、CR五四三九三四FX之千元偽造紙幣各一張主張為真正紙幣而交付該KTV櫃臺女服務生,用以支付KTV包廂費用,再將CR五四三九三四FX之千元偽造紙幣一張交付男服務生以購買食物,經男服務生發現該千元紙幣為偽造,由該店副理林光進報警處理。

㈡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

證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

證五: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刑事判決。

證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

證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三雄分院文刑樂九三上更(二)一四二字第○七七八三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正值夜班,在高雄火車站擔任列車到、開檢修

工作,約二十二時許巡視列車時,在第四月臺軌道旁拾獲黑色皮包一個,內裝有全新的新臺幣千元鈔紅包一只(十二張)及其他證件(已繳回)。次日早上下班後帶回家占為己有,於下午十八時左右與太太及同事至內埔釣蝦場消費至二十一點,共消費四百多元,申辯人拿出五百元付帳,隨後同事又邀約至內埔「鑽石城」卡拉OK唱歌。一進大門,櫃臺會計小姐便說明消費方式:包廂六人一間三小時一千五百元,申辯人即直接付二千元,隨後並付一千元買飲料等。約過十分鐘服務員便告知申辯人使用的是偽鈔,當時申辯人感到驚訝,正當辨識之際警方人員便衝進來,將申辯人帶到警局,申辯人便毫不隱瞞告訴警方事實。至於偽鈔乙事,申辯人從頭至尾確實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侵占使用,至法院亦承認一時貪念而觸犯法律。

關於鈔票之真偽申辯人非專業人員無從辨識。第一次在釣蝦場消費四百多元,如知

係偽鈔即可用千元偽鈔矇混化整為零,此其一。第二次到卡拉OK店先付帳再消費,當時連專業的櫃臺會計小姐都無從辨識,更何況是一般老百姓。如今法院已判刑(緩刑五年)給申辯人自新之機會,懇請上級長官亦能給予自新之機會,感激不盡等語。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現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檢車段佐級助理工務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火車站第四月臺鐵道旁,拾獲李世烽所有而遺失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李世烽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郵局金融卡一張、記事簿一本、戶籍謄本影本四張、書信四封、私章一顆、列車時刻手冊一本、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及李世烽於同日下午在火車上拾獲而持有之偽造千元紙幣十二張。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李世烽所遺失之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而放置在高雄火車站寢室內務櫃中。被付懲戒人明知所拾得之千元紙幣十二張係偽造之紙幣,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鑽石城KTV消費,持BSO三二八六三DY、CR五四三九三四FX之千元偽造紙幣各一張主張為真正紙幣,而交付該KTV櫃臺女服務生用以支付KTV包廂費用,再將CR五四三九三四FX之千元偽造紙幣一張交付男服務生以購買食物,經男服務生發現該千元紙幣為偽造,由該店副理林光進報警處理。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初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論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三雄分院文刑樂九三上更(二)一四二字第○七七八三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據申辯否認明知係偽造之紙幣云云,惟既為前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