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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43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因公共危險罪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其情形如下

:畢員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小隊長,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號前,追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SD-四五九二號駕駛未受傷,甲○○身體多處受傷),畢員經彰化分局交安組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一.三三毫克,涉及公共危險罪,全案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證據(均在卷):

證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彰警分刑字第○九三○○三二一○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偵訊筆錄影本。

證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三: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公警七督訴字第○九三○○○○八一九五號案件調查摘要報告表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至十月一日間,在保四總隊參加警佐升警正之官等訓練,為期一個月,在九月三十日因即將結訓,為表慶祝由保四幹部帶隊,全班學員集體至芬園鄉古早雞餐廳聚餐。

餐會中因申辯人擔任學員長,且較年長,故於學員競相敬酒時,實不便推託,以致飲酒過量,然於餐會後即搭乘交通車返回保四總隊休息,並於同日十六時許煩請受訓同班學員陳滄溝以其自用小客車附載申辯人先行返家休息,途中陳員突接獲友人林英明來電謂「其同濟會於晚上在臺中市通豪飯店辦理會長交接及聚餐。」此時,陳員力邀申辯人一同前往參加該聚會,惟申辯人初以與陳員友人不熟悉,且於中午已有飲酒為由,加以婉拒。然陳員再三邀請,致申辯人勉為其難,而與其同往,席間續有飲用紅酒半瓶,直至同日二十時左右,由陳員以其自用小客車附載申辯人回保四總隊參加晚點名。上情均有學員蕭志明、林志鴻、陳滄溝及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督察員洪春福等人可資為證。

申辯人於同日約二十二時左右,因心痛身體不適,且因身邊平日所用藥物已用盡(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附件一)遂臨時起意想返回位臺中市○○區○○○街三三之四號五樓家中取藥。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返家,於二十二時二十分左右途經彰化市○○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同向在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斯時,申辯人亦立即向該自用小客貨車駕駛表示歉意,並同意警方到場處理,而無逃避之意。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對申辯人實施酒測,酒測值達一點三三MG\L,嗣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案發後,申辯人繼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盧清華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以新臺幣三萬七千五百元賠償其所受損失,此亦有調解書附呈可據(附件二);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本案檢察官當庭告知,因考量申辯人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復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而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附件三)。

綜上,申辯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殊屬不該,亦當受應有懲戒,申辯人亦無意為此提出申辯,爾後當痛定思過,以此為戒,不再接觸任何酒類。併請鈞會斟酌前情,給予申辯人最輕懲處分,以啟自新,並附提左列書證:

附件一:診斷證明書。

附件二:調解書影本。

附件三: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小隊長,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八六九九-H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號前,追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肇事(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施以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顯示其當時精神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惟以其行為適合緩起訴,乃以捐助公益財團法人新臺幣一萬元為條件,予以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二年。凡此事實,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九號緩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等影本附卷為證,且被付懲戒人亦坦承其事,事證明確,其違法事實足可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所辯及所提各項書證,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