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自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佐,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其與其妻梁蓓蕾共同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以梁蓓蕾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冒用活會會員羅雪之名義,對羅雪偽稱係其他會員得標,向其餘各活會會員則佯稱羅雪得標;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相同之手法,連續冒用會員賴碧雲之二會名義,先後向賴碧雲偽稱是其他會員得標,向其餘各活會會員則佯稱賴碧雲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並生損害於羅雪、賴碧雲二人。經被害人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依偽造文書及詐欺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認其不實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而將之移送本會審議。查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移送本會收文,距被付懲戒人甲○○違法行為終了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已逾十年。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應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