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 ○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傳統醫學中心主任甲○經辦院方交辦之針灸醫學專業養成教學訓練,竟自第十九屆起至第三十二屆止,以欺上瞞下之手法,公器私用,營私舞弊,顯屬嚴重失職,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查臺北榮民總醫院(簡稱榮總)傳統醫學中心於七十三年間報請榮總教學部核
准成立「針灸研習會」對外招收學員,每屆訓練一週,全程教學訓練費(含書籍、講義、材料、見習費用等)為每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自第三屆開始,訓練費百分之六十由主辦單位自行運用,憑據登帳備查。七十六年間因榮總採基金會計制度,上開自行運用之作業因屬坐收抵支而與規定不符,榮總遂公布「代辦訓練收費之經費運用分配規定」,要求自行運用款之配撥應配合原編列預算檢具合法單據,依照院定程序報支,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決定「針灸研習會」訓練費用之自行運用比例由百分之六十改為百分之五十。
嗣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通函榮總及其他相關機關承認榮總上開「針灸研習會」為針灸之養成單位,並承認經榮總辦理之研習會訓練而領有結業證明之醫師或牙醫師得執行針灸醫療業務,榮總為配合衛生署之承認,乃另頒「針灸訓練規定」乙種,俾保持榮總針灸養成訓練之品質以符衛生署之要求。依該「針灸訓練規定」之規定,訓練內容應包含:⑴「針灸研習」四十四學時(上課一週)收費一萬五千元⑵「新知研習」三十學時,收費每節五百元(每節二小時可抵四學時)⑶「門診見實習」七十六學時,收費五千元。以上合計一百五十學時,學員經完訓後由傳統醫學中心報請榮總教學部核發正式結業證書俾憑以取得執行針灸醫療業務之資格。
由上可知,衛生署所承認者,係承認由教學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辦理之針灸養成訓練,此乃信賴其養成訓練之學時均由榮總控制並負其教學成敗優劣之責,自不容由榮總掛名而暗由私人單位魚目混珠,介入共同辦理圖謀私利而造成公私不分、假公濟私之疑慮,合先敘明。
被付彈劾人甲○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止共舉辦三十二屆,研習人
數達九一九人,其中一至十八屆(⒋⒗-⒊⒗)均以每屆每人收費一萬五千元,學費按規定比例繳院,其餘自行運用。自行運用部分憑據登帳備查,並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經審計部指正後改以預算卡行之。詎鍾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擬:「主旨:請准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一日至十六日續辦第十八屆醫用針灸研習會。說明一::二、全程教學訓練費(包括書籍、講義、材料、見習費等)每人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七、本中心日常工作人力分配已趨飽和,增加之研習及實見習工作日益龐雜,為提升臨床服務及教學研究之品質,往後本中心之教學將著重於臨床實見習,有關針灸研習會業務,則將採協辦之方式」(證一)。核其簽呈主旨雖表明係為「續辦第十八屆醫用針灸研習會」、「課程內容依前屆方式辦理,課表如附件」,卻就與本屆研習會無關之事項以說明七挾帶「往後本中心之教學將著重於臨床實見習,有關針灸研習會業務,則將採協辦之方式」簽擬。當時代院長姜必寧雖批「可」,核其本意當屬批准續辦第十八屆針灸研習會,否則簽呈中對於「往後::將採協辦之方式」一事宜否採行協辦方式、如何協辦、何人協辦、費用如何分攤、以及衛生署是否承認等重點既不具體,又未說明,姜必寧代院長自難為具體之批示。而上開簽呈所以如此畫蛇添足,對照其後鍾員之行徑,可知實為鍾員處心積慮、隱藏公器私用之企圖而欺上瞞下之伏筆。
果不其然,鍾員取得代院長批「可」之「協辦方式」公文後,再於八十年五月續為簽呈:「主旨:請准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至八日續辦第十九屆醫用針灸研習會。說明一、::擬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至八日續辦第十九屆醫用針灸研習會。::四、全程教學訓練費每人新臺幣三千元整,書籍材料由學員自理。五、課程內容依前屆方式辦理,課表見附件」(證二),除將「全程教學訓練費(包括書籍、講義、材料、見習費等)每人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改為「全程教學訓練費每人新臺幣三千元整,書籍材料由學員自理」外,與歷屆之簽呈內容並無不同,而且本屆簽呈亦未表明協辦之方式。由於本次簽呈將榮總所收之費用由一萬五千元突然降為三千元,會計室因而加簽「依規定辦理,擬同意」,令人懷疑會計室是否因有所疑而要求「依規定(代辦訓練收費之經費運用分配規定-即應按照預算卡之配額配合原編列預算檢具合法單據,依據院訂報支程序報支之規定以及院頒針灸訓練規定)辦理,擬同意」?單由公文看來固難窺其簽批公文之玄機及技巧,惟在不明鍾員真正意圖之情況下,各級主管又如何批示意見?鍾員利用第十八屆之簽呈挾帶「以協辦方式」之字眼渾水摸魚讓代院長批可而自以為取得合法權源,至第十九屆又再次欺瞞上級故於簽呈中不再提及協辦之事,而僅表示榮總收費降為三千元,經上級批可後,遂著手進行其假公濟私之行為。鍾員首先在「針灸研習會招生簡單」(證三)動其手腳,先表明「主辦單位:臺北榮民總醫院傳統醫學研究中心」,卻憑空殺出一個簽呈上所未見的「針灸結業同學聯誼會」為協辦單位,而其先前在簽呈上所擬之「全程教育訓練費每人新臺幣三千元整,書籍材料由學員自理」到了招生簡章卻變成「費用:研習費共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請使用郵局匯票,受款人請寫臺北榮總傳統醫學研究中心」,利用榮總的名義多收一萬二千元;又其簡章所謂針灸結業同學聯誼會協辦者,又非如其於擬辦第十八屆研習會簽呈之「有關針灸研習會業務,則將採協辦之方式」,而係僅協辦「⒉書籍材料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整,由同學聯誼會統一辦理」,至於「針灸研習會」之業務仍以榮總為唯一辦理機構,並無任何單位協辦之事實;而鍾員以上開欺上瞞下之方式由榮總傳統醫學中心所收取之學費每人一萬五千元後,竟指示下屬職員將其分割為二部分,其中三千元部分由醫院開立統一收據(證四),另一萬二千元則由鍾員私人創辦之「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開立發票(證五)。根據醫學中心職員孫曉韻、陳鈺、賈玉娟受榮總政風室調查時之陳述,所收取之每人書籍資料代辦費一萬二千元均由其等向被付彈劾人甲○之弟鍾厚所開設之「迪展行」及甲○配偶張芳慈與鍾厚共同設立之「忠國公司」購買銅人、針灸針等材料及書籍。換言之,所謂「針灸結業同學聯誼會協辦統一辦理書籍材料」只不過是作為「甲○協辦」、「甲○統一辦理書籍材料」之幌子罷了!鍾員自第十九至第三十二屆計收學費五百七十一萬七千元,除繳院一百十四萬
元外,餘款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元均由鍾員以上述不誠實的方法截取支配使用。根據鍾員指派負責收款之醫學中心電腦技術員孫曉韻、雇員陳鈺於榮總政風室之供述,「收到學員學費除依規定交院方每人三千元外,餘款購買書籍、針、銅人、訂閱雜誌、講義,等每屆辦完後,將餘款交鍾主任,我沒有每屆做帳::記不清了」、「每期辦完後將餘款(最高約十餘萬,最少也有四、五萬元)交給鍾主任」(證六),從而甲○就該筆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元究竟如何支用,由於鍾員將所收學費設計成非驢非馬、似驢似馬、公私不分之狀態,並自認非為榮總所有而為其私有,因而未依榮總所頒「代辦訓練收費之經費運用分配規定」辦理,自無帳冊、憑證可資稽查。
根據榮總院頒「針灸訓練規定」所公布之訓練內容包含:⑴「針灸研習」四十
四學時(上課一週)收費新臺幣一萬五千元⑵「新知研習」三十學時,收費每節五百元(每節二小時可抵四學時)⑶門診見實習七十六學時,收費五千元。參與榮總所主辦之針灸訓練必須達到上述全部一百五十學時後,始由榮總教學部核給正式結業證明書俾便取得衛生署之承認其具有針灸醫療專科執業資格,詎鍾員以任榮總傳統醫學中心主任之身分而有簽請榮總教學部核發正式結業證書之便,竟乘機利用其私人創辦之「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名義,主辦「最新頭針療法研習會」由甲○本人主講,規定每人每次一千五百元匯入雜誌社帳戶報名聽講,鍾員並為參加聽講人員簽發「學時證明」准予抵充榮總主辦之針灸訓練學時(證七),除此之外,鍾員復以虛設之「醫用針灸研究結業同學會」,以主辦名義,舉行「進修課程」,使用榮總的場地,邀請各界人員講課,以每節課五百元收費,並限制規定參加人員為曾接受榮總針灸訓練課程,且未達一百五十學時之學員,仍以課後發給學時證明可以抵算榮總公辦訓練學時之技倆陷人誤會,致令未滿學時尚難取得正式訓練之學員繳費參加(證八),其處心積慮假公濟私之手段實令人嘆為觀止!被付彈劾人於受本院詢問時,對於上開事實並不否認,惟自認並無違失,且假公濟私之行徑均為理所當然,自始至終毫無悔意愧色,令人印象深刻(證九)!
參、彈劾理由及其適用法律之依據根據榮總所訂「針灸訓練規定」,榮總傳統醫學中心所設之「針灸研習會」對
外招募學員施行針灸醫療之專業訓練及收費應包括:⑴「針灸研習」四十四學時(上課一週)收費一萬五千元⑵「新知研習」三十學時,收費每節五百元(每節二小時可抵四學時)⑶門診見實習七十六學時,收費五千元等項目,學員經完成上開全部訓練課程一百五十學時後,由榮總教學部核發正式結業證書。而該榮總教學部所核發之結業證書的效力,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通函榮總及相關機關承認具有執行針灸醫療業務之資格在案。本案被付彈劾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傳統醫學中心主任甲○明知衛生署所承認者為經榮總依「針灸訓練規定」之學員且確實經榮總訓練者始該當之,渠竟意圖謀取私利,刻意造成公私難辨之模糊假象以便於上下其手,乘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擬續辦第十八屆醫用針灸研習會時,就無關於續辦十八屆研習會之事項,於簽呈說明第七項挾帶:「七、本中心日常工作人力分配已趨飽和,往後本中心之教學將著重於臨床實見習,有關針灸研習會業務,則將採協辦之方式」,但又未見說明如何協辦、協辦費用如何分攤、何人協辦等等細節,其擬稿顯不具體。經當時榮總代院長姜必寧批「可」後,甲○嗣於八十年五月間再簽請准於當年六月三至八日續辦第十九屆醫用針灸研習會時,已不復見簽請協辦,僅將收費金額從以前的一萬五千元變成三千元、費用包括的項目從以前的「包含書籍、講義、材料、見習費等」變成「書籍材料由學員自理」,除此之外,簽擬內容核與歷屆並無不同,以致上級主管不見其異而核批「如擬」、「可」,惟經對照簽請續辦第十八、十九屆研習會之簽呈及鍾員以榮總名義對外公布之「醫院招生簡章」內容觀之,發現有以下不同之點:
㈠簡章出現所謂「協辦單位」為「針灸結業同學聯誼會」,榮總變成不是唯一的辦理單位,與第十九屆簽呈不同。
㈡簡章載明收費一萬五千元,規定報名者應購買一萬五千元之匯票抬頭「臺北
榮總傳統醫學研究中心」,表明榮總索費一萬五千元,又與第十九屆簽呈所擬學費三千元不符。
㈢簡章載明「書籍材料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整由同學聯誼會統一辦理」又與
第十八屆簽呈所稱「往後本中心之教學將著重於臨床實見習,有關『針灸研習會』業務,則將採『協辦』之方式」不符。
以上可見,甲○前後兩次簽呈均為達成其假公濟私、渾水摸魚而暗藏伏筆之玄機,其心存歪念,步步為營,一心矇蔽上級以上下其手,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明文「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背道而馳,應予彈劾,以懲失職。
本案被付彈劾人甲○除一方面矇蔽榮總院方之外,一方面又以招生簡章對外規
定收費為一萬五千元。雖然招生簡章表示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係由同學聯誼會統一辦理,但其明文要求繳費方式須以匯票抬頭「臺北榮總傳統醫學研究中心」,顯然故意陷人誤會全數一萬五千元為榮總所收、協辦單位係榮總許可、聯誼會統一辦理書籍材料亦為榮總同意之錯覺。根據榮總政風室之調查,鍾員辦理第十九至第三十二屆之招生訓練業務,利用醫學中心之聘僱人員孫曉韻等將所收費用抽出三千元掣發榮總收據,另截取一萬二千元由甲○私人所創辦之「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開立發票交付學員,先後共計繳院一百十四萬元,餘款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元則均由鍾員攔截支配。甲○就該筆款項除部分持向其弟鍾厚所開設之「迪展行」、其妻張芳慈與鍾厚所開設之「忠國公司」及甲○友人所開設之「正光書局」以高價購買針灸圖解、阿是穴、處方手冊、銅人、針灸針等書籍材料外,據榮總經辦職員陳鈺之供述,每屆餘款最高十餘萬,最少
四、五萬元,均由鍾某據為所有。核鍾員以上開假公濟私截取報名費圖利之行為,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而符合彈劾之要件。
末按榮總所頒「針灸訓練規定」之規定,針灸養成訓練共一百五十學時,項目
分為⑴「針灸研習」四十四學時,上課一週,收費一萬五千元⑵「新知研習」三十學時,收費每節五百元(每節二小時可抵四學時)⑶在榮總門診見實習七十六學時,收費五千元。學員須經完成榮總舉辦之上開全部訓練課程達一百五十學時始得獲得由榮總教學部所發之結業證明以取得衛生署之承認執行針灸醫療業務之資格,詎被付彈劾人甲○竟假公辦之名,就上開應由榮總公辦之「新知研習」訓練課程,或以其私人創辦之「國家醫學雜誌社」名義、或以其虛構之「醫用針灸研究結業同學會」名義協辦各種講習,以報名參加學員可獲簽發學時證明准予抵充榮總公之針灸研習訓練學時而收取每次每人五百元至一千五元不等之費用大發其財,核其行為要難謂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內開「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禁止規定。
綜上所述,被付彈劾人甲○身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傳統醫學中心主任,為具有專業之高級人才,執行院方所交辦之針灸訓練研習會,不思竭心盡力發揮所長,培訓人員濟世救人貢獻社會,反將其職務當作賺錢營私之管道,以其聰明才智用盡心機矇蔽上級,假榮總公辦訓練之名、執行公務之便,遂行其中飽私囊之目的,核其欠缺誠實清廉品德、破壞法定制度、欺上瞞下之惡劣行徑,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六條之規定相違,應予嚴懲,以正官箴。
肆、證據即附件(均影本在卷):附證甲○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
附證甲○八十年五月二日簽。
附證醫用針灸研習會簡章。
附證臺北榮民總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張。
附證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統一發票一張。
附證陳鈺、孫曉韻於臺北榮總政風室之筆錄。
附證「最新頭針療法研習會」簡報。
附證「醫用針灸研究結業同學會」主辦之進修課程時間表二張。
附證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詢問甲○之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申辯書載稱: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本件被付懲戒人前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證一),第一審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證二),然經被付懲戒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獲改判無罪(證三),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無罪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證四),由於本件移送鈞會之審議案件,其事實與上開繫屬司法審判中之案件,事實同一,為同一行為,故在司法審判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揆諸首揭規定,懇請鈞會議決停止本件之審議程序為宜。
次按,監察院移送鈞會審議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云云,惟查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茲臚陳於后:
㈠針灸研習班之舉辦,並非榮民總醫院委託針灸科承辦之公務
⒈按舉辦針灸研習班係由被付懲戒人所發起,經榮總核准後實施,其招收之
對象為具有醫師執照之人,並不限於榮民總醫院之醫師。在榮總內各科亦常舉辦此種訓練,然由於須使用榮總之場地、設備等,故須將所收之費用百分五十繳交榮民總醫院,餘百分之五十,由針灸科自行運用,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舉辦各種訓練、講習班實施要點」(證五)可稽。然被付懲戒人如認為業務太忙,也可以不舉辦,並無強制規定,必須「定期」招生,此為研習班之性質。
⒉榮總對針灸研習班並無編列預算,僅坐收盈利而已,全部訓練之費用,全
由訓練單位負責,榮總不予補貼任何經費,故其性質是否係屬「委託承辦公務」,誠屬疑問?苟係「公務」,理應先將每年度預計招生之名額、收費等,先編預算,後再將學員所繳之學雜、書籍材料費全部繳入公庫,再核撥款項供針灸科使用報銷歸墊,方符合委託承辦公務之性質,而今榮總卻只坐收部分費用,不負責盈虧,且又將此部分之盈收列為「營業外」收入,顯見研習班非其所隸屬之單位甚明,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甚為昭然。
㈡八十年五月二日之簽呈並無不法
⒈按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年五月二日簽擬::全程教育訓練費新臺幣三千元
正,書籍材料由學員自理::之本意乃在將原由院方統籌統支代購教材,改由學員自組聯誼會代辦洽購而已,在簽擬之初並無不法之犯意甚明;況學員繳交書籍、材料費亦非受詐欺而為。加諸,榮總對經費報銷,只要未超過可報銷的總額及超出訓練業務以外之項目,通常會計室都採取從寬審核之原則,此業經會計室主任邢鍾嶼證述綦詳(證六);榮總根本未曾指出或告知被付懲戒人,該中心之報銷有違法之處,被付懲戒人自無從得知。
⒉次查,上開簽呈內容與前期之不同點,乃在將書籍材料原由榮總院方統籌
統支改為學生自理;院方不再為學員辦理書籍、材料之採購。況書籍、材料本係學生自己所需,由學員自理亦符常情。如此之變更並無違反院方之規定,故在簽呈之實質內容上,亦無不法可言。
⒊次按,被付懲戒人在擔任針灸科主任期間,從未曾向榮總院方申請周轉金
供科內臨時急需使用。科內所需支出之費用,均由被付懲戒人先行墊支或從被付懲戒人交付總醫師之結餘款中支付,以致於產生部分之研習會結餘金額,未能全部存入科帳戶內;然科內所支出之各種項目,均已由負責處理記帳之陳鈺或陳昭明詳列於其所掌管之收支簿上;至於究係何筆支出,係適巧由總醫師從被付懲戒人轉手之結餘款中支付,實因時間已久(七十四年至八十三年),無法明確指出,但每一筆支出,均有專人負責記帳,乃不爭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實無法從中侵吞入己。
㈢「醫用針灸研習會簡章」之制定並無不法
⒈被付懲戒人身為主管,不可能事必躬親,且公文之簽擬,亦應由下而上,
逐級呈批,始符公文之作業流程。故在八十年五月二日簽呈奉院方核可後,旋即交由研習班制定「醫用針灸研習會簡章」,依該簡章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書籍材料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整,由同學聯誼會統一辦理。此規定亦與簽奉准實施之「書籍材料費由學員自理」規定,內容並無矛盾之處。
⒉學員之書籍、材料之採購依簡章之規定,原預定由同學自組之聯誼會統一
辦理。然事後因學員忙於課業,始委諸傳統醫學中心人員代為採購。該中心人員代為採購,並非其法職掌之業務,而純係服務代勞而已,並無虛設斂財之犯意。
㈣代學員採購書籍、材料之費用,其性質非「公款」,被付懲戒人並未侵占入
己花用⒈按被付懲戒人乃針灸研習會之創辦人,對於該會有關之課程,均係事先由
該科醫師共同參與決定;至於經費之收支、器材之選購以及報銷之業務,歷屆均由總醫師所執掌,此為公訴意旨所是認(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二、三行),被付懲戒人並未涉及。自第十九期始,有關該研習會另受學員委託,收取學員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係屬學員委託研習會代辦之事,與榮民總醫院無關,故此部分經由學員委託針灸科人員代為處理,係屬自行運用之款項,根本無須報院核銷,此有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八三)北總政字第○六七三五號函(證七)可按。由於研習會並無在銀行設立戶頭,加諸學員又需索取發票以利向其所屬單位報帳,故乃以張文伯所籌辦之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為帳戶,供學員直接匯入委辦書籍、材料款並開立發票予學員報帳而已,此純為變通之計,並非故意逃避適用會計基金制度。而此部分之款項,由科內人員,用諸購買書籍、材料之結餘,由陳鈺或孫曉韻交由被付懲戒人,然被付懲戒人馬上轉交負責處理報銷之總醫師入針灸科之公帳,由總醫師視需要統支。被付懲戒人僅轉手而已,所有交至被付懲戒人手中之結餘款,均悉數交給負責入帳之總醫師,被付懲戒人並未從中收取任何利潤,故上開一萬二千元之事,應與被付懲戒人無關。
⒉次按,每期研習會之結餘,均交由總醫師入針灸科在合作金庫大同支庫之
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可證(證八)。上開存摺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以榮民總醫院針灸科為名開戶,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結清為止,存款數之總額,經統計為三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亦即研習會盈餘,經由總醫師存入之金額,共計存入三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嗣後,再依針灸科之需要,由總醫師領出公用。上開存入款項之總額與公訴人起訴認被付懲戒人牟取之不法利益之金額四百零四萬三千七百零七元,所差無幾,之所以有些許差額,乃因遇有臨時急需支付款項,總醫師乃將部分結餘款用以支付,而未將全部存入科帳戶內所致,是由存款總金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並未將結餘款侵吞入己花用甚明。
⒊末按,有關研習會之結餘,係先存進針灸科之帳戶,而後再由總醫師視公
務需要領出來公用,此業據證人即總醫師陳方佩在偵查中證述綦詳,至於支用之明細則有卷附同案被告陳鈺所記之流水帳(證九)以及陳昭明所記之收支本影本(證十)可證,均確實記載結餘款領用之支出流向,該等支出流用,被付懲戒人未曾據為私用,懇請鈞會明鑒,賜諭知本件為停止審議或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保權益,實感德便!提出左列證(均影本在卷):
證一:起訴書一份。
證二:士林分院判決書一份。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一份。
證四:最高法院判決書一份。
證五:臺北榮民總醫院舉辦各種訓練、講習班實施要點一份。
證六:邢鍾嶼筆錄一份。
證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一份。
證八:針灸科存摺一份。
證九:收入支出紀錄本一份。
證十:收支本一份。
貳、補充申辯理由載稱:主旨:為申請迅賜定期審議,並請從寬議處,俾能安度晚年餘生。
本案背景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印尼僑生,於臺大醫學院醫學系畢業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擔任醫師,因對傳統針灸醫學,頗有心得,為發揚針灸醫術,簽准舉辦針灸研習會(下稱針研會),俾資培育針灸人才,造福人群。惟平素少有國內行政管理經驗,時任針灸科主任、門診業務繁忙,有關針研會之經費報銷等業務,委請科內總醫師陳方佩、李文昌、陳昭明(原檢舉人)、白文強、蕭水湧等人兼辦,每期結訓後,將結餘之款,存入合作金庫石牌支庫一六八五○八號「榮民總醫院針灸科」「甲○」之公設帳戶,用作充實教學設備,及其他行政上之支應,公款公用,毫無犯罪故意。檢舉人陳昭明因替老榮民針灸,針留背上未取出,經榮民隔日來信,寄還針灸針,向院長抱怨不重視醫德,奉院長交由申辯人議處簽准記過處分,致陳昭明懷恨公報私仇,羅織罪狀,勾結民意代表施壓,原承辦檢察官,除對陳昭明未予起訴外,認其餘總醫師陳方佩等四人,有與申辯人共同貪污罪起訴,嗣陳方佩等四人,經獲判無罪確定,但申辯人十餘年來,上法庭飽受訟累及失業之苦,幸蒙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重上更(三)字第一八六號判決以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
申辯補充理由:
㈠被付懲戒人甲○為榮總傳統醫學中心(下稱傳醫中心)主任,為推廣傳統針
灸醫學,培育針灸人才,簽奉核准辦理針灸研習會,明定向學員收取學雜費等共為一萬五千元,依榮總內部規定,該中心與榮總之間,對所收學雜費均按比例分配,榮總依分配所得之款,為營業外收入,不屬預算經費,作為提供場地管理之收益;傳醫中心配受之款,供作支付講師鐘點費,及購買學員書籍、材料之用,屬自行運用之款,榮總對「針研會」不予任何經費支援補助,此為歷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證「針研會」與榮總間,一如民間教育補習班開班之初,須向教育局報備,開辦後向學生所收經費,如何運用,屬補習班之自由。「傳醫中心」所分配之款,自非公務上之公款,傳醫中心用配受之款,負責聘請講師,支付鐘點費,提供學員購買書籍及其他醫學材料之用。該中心用學員繳交之款項,替學員代購書籍、材料物品,性質上,並非購辦公用財物,屬私契約之行為,與公務員貪污無關,不能遽以貪污治罪條例購辦公用財物論罪,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可證(見申證一)。
㈡「針研會」第一至第二期,由榮總自辦,並自行購買學員書籍材料,原與申
辯人無涉。嗣榮總以行政人力無法支援,自第三期至第三十二期,將行政上聘請講師、支付鐘點費及替學員購買書籍、材料等事務工作,改由傳醫中心接辦,仍依前例由學員所交學雜費等共一萬五千元,按榮總會議決定「四、六或對半」之比例分配經費,榮總所得百分之四十或百分之五十列入營業外收入,不屬預算款;傳醫中心所得之百分之六十或百分之五十款,屬自行運用之款,復為彈劾文「參」之「一」所認定之事實,申辯人以配受之自行運用之款,負責講師鐘點費、購買書籍、材料、職員加班、結業證照、結業郊遊、學員敘餐、及針研會行政人員年終獎金一切開支。所謂「書籍」,係提供學員用之針灸穴位解剖圖、阿是穴圖、針灸學、處方手冊、習作圖譜、講義;所謂「器材」,係指毫針、耳針,穴位人形、針灸銅人等而言。「針研會」自第三期至第十八期以前向學員所收之學雜費,傳醫中心均依規定報銷,為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載明:「由該中心總醫師檢具合法單據報銷,經稽核並無違誤」,復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同,此部分自無違法之情事。
㈢自第一期至第十八期之結業學員人數,已逾三百六十餘人,傳醫中心基於學
員聯誼及發展針灸醫學之立場,認有成立「同學聯誼會」之必要,申辯人於八十年五月二日簽辦第十九期之簽呈「說明」之「四」,載明「訓練費每人三千元,書籍材料由學員自理」,有該簽呈可證(見申證二),該期招生簡章之「八」,載有「研習費共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學雜費三千元,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由同學聯誼會辦理」,有該簡章可稽(見申證三),傳醫中心自第三期至第三十二期止,每期向學員收取費用總額,均與歷屆繳費一萬五千元之金額相同,僅與榮總內部所收經費分配比例,以應事實上之需要,作合理之調整。監察院彈劾文中「參」之「二」,引據申辯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請續辦第十八期針研會之簽呈「說明」之「『三』、全程教學訓練費,包括書、講義、材料、見習等費,每人一萬五千元,及『七』,本中心工作人力分配已趨飽和,增加之研習及實務見習日趨龐雜,為提升臨床服務及教學研習之品質,往後教學著重臨床實務見習,有關針研會業務,將採協辦之方式」之文字(見申證四),認申辯人利用第十八期之簽呈,挾帶「以協辦方式」,使續辦第十九期之簽呈中未簽明以「同學聯誼會」為協辦單位,竟在招生簡章之「三」記載,以「針灸結業同學聯誼會」為協辦單位,並多收學員費用一萬二千元,有渾水摸魚、欺上矇下之違法」云云,惟申辯人在八十年五月二日簽請續辦第十九期針研會之簽呈中已敘載訓練費三千元,此三千元之收入,傳醫中心與榮總各分得二分之一,傳醫中心所得一千五百元,負責講師鐘點費(包括國外名醫之來回機票及住宿費)及其他敘餐、證照、郊遊、加班等行政上支用,常有入不敷出之困境,該一千五百元並不包括書籍材料之提供,此觀該簽呈說明「四」,載有「書籍材料由學員自理」之文字自明(見同上申證二),該期招生簡章之「八」,載有「研習費共計一萬五千元,學雜費為三千元,書籍材料費為一萬二千元,由同學聯誼會辦理」,簡章中所謂「學雜費三千元」,即指簽呈中之「訓練費」,將簡章中之學雜費三千元與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相加一起,仍在歷屆訓練費一萬五千元數額;若向學員僅收三千元,傳醫中心殊無提供書籍、材料之可能,第十八期與第十九期之兩簽呈(見同上申證二及四),向學員收取費用之總額,仍屬實質相同,綜觀簡章之「八」所載收費金額,係將學雜費(訓練費)與書籍材料費分開處理,目的減輕行政人力,提升教學品質,仍與已核准第十八期簽呈之意旨相合。就學員言,繳交與前期同額之費用,受相同期間教學訓練,並未受有多付費用之損害,在申辯人及傳醫中心言,均無增加利得,自無公務員假借權力圖利及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彈劾文指八十年五月二日之簽呈為「渾水摸魚,及多收一萬二千元」云云,顯屬未將購買書籍、材料等費用合併計算之錯誤。申辯人於擬辦第十九期之簽呈時,有感科內醫師擔任針研會行政工作,恐影響病人門診權益,該簽呈旨在提升針灸教學,及實務見習之品質,將針研會之行政雜務,概由同學聯誼會協辦,免由醫師續兼行政,始在簽呈說明「四」,敘載「訓練費每人三千元,書籍、材料,由學員自理」之文字,初簽動機純正,毫無「挾帶」非法邪念,惟以申辯人係僑生,中文程度不足,文不達意;又因結業醫師散處各地,忙於醫療業務,未能及時成立「同學聯誼會」,致無法由同學聯誼會統一購辦書籍、材料,乃事實上之困難,非初料所及,原彈劾文指簡章為「憑空殺出簽呈所未見之同學聯誼會」,遂認申辯人有「公器私用,為假公濟私之行為」云云,實屬誤會。
㈣由於同學聯誼會一時無法成立,為解決自第十九期至第三十二期之學員書籍
、材料等問題,乃由傳醫中心在「學員自理經費一萬二千元」內動支代購,該自理經費之所有人,為受訓之學員,並非榮總,更非榮總之公款。傳醫中心代購書籍等之價額,縱未依廠商打折之批發價,仍以市售價供應學員,並登載於統一發票交與學員,使學員未享有批發價之利益,此係傳醫中心與商人間之交易行為,應與學員繳費無關,每期代購書籍等之結餘款,存入榮總針灸科專設帳戶,雖存款過程可議,尚非全無情有可原。
㈤「傳醫中心」以「學員自理」之經費代購書籍、材料,屬於勞務之代理,更
與申辯人擔任榮總醫師之職務無關,此觀榮總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總傳字第三○五二八號復函之「三」載明「所收學員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自行運用,並未納入本院帳務管理,性質上屬學員自理之經費」,及復函「四」中載明「傳醫中心所購之學員書籍、材料,亦應屬替學員代購性質」之復函可證(見申證五),前次更審中,臺灣高等法院再函詢榮總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總計字第九一二四七六○號復函「一」之(一)(二)(三)說明,仍謂「自第十九期至第三十二期,每名學員繳交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並未繳交院方,由該中心自行運用」無異,有該函在卷可稽(見申證六),足證該款並非公款,係學員自行支配之私款。申辯人對購買學員書籍材料等物品,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經以偽造文書論罪,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見申證七),刑事涉訟十餘年,迫使離開榮總,失業賦閒在家,深自反省思過,頭上由黑髮變白髮,精神上感受之痛苦,無異已在坐牢,如今年逾古稀,往後無續任公職可能,所受教訓,足夠終身難忘。
㈥「合作金庫石牌支庫之一六八五○八號甲○」之帳戶,其總名稱為「『榮民
總醫院針灸科』、『甲○』」,有存摺影本可證外(見申證八),並據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金總業字第一二四六七號函,說明上開帳戶,係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之規定辦理開戶」,因傳醫中心及榮總針灸科,均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始由針灸科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等情,有該函足憑(見申證九),申辯人時任榮總針灸科之主任,始以「『榮總針灸科』、『甲○』」為開戶名稱,證人李漢平醫師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存款必須用科章及主任章,才能去合庫領出來::」(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七號卷五一七頁)等語可稽,足認申辯人開立上開帳戶,係為傳醫中心針研會之公務上需要,並非圖一己私用經費之方便,如存心貪污,尤無設立帳戶之必要,申辯人既未以帳戶之存款供己私用,雖每期研習會之結餘款,存入上開帳戶作購買教學圖書設備之用,殊非假借權力圖利之行為,如認係圖利傳醫中心,使之充實教學設備,也僅是行政處理之疏失,申辯人如能事前向學員說明結餘款之情形,並就結餘款徵詢學員意見,料想定會同意由傳醫中心處理,茲因一時失慮,造成針研會停辦及十餘年之訟累,個人毫無怨尤,神明可鑑其心。
㈦「針研會」開辦之初,並無任何圖書設備,每期結餘之經費存入上開帳戶,
除有一部分,用在針研會行政人員年終獎金之公用外,其餘都用在購置教學圖書等公用設備,此有申辯人離職移交冊內留在傳醫中心之物品,據國藩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估計約值三百七十一萬餘元(見高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卷內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之上訴理由續一狀附件),復經申辯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補具呈報證據狀詳為說明在案,該冊列之物品,均未標貼榮總財產標籤,非榮總預算之經費購置,有榮總九十年四月十日北總計字第二三四一○號復函可證(見申證十),既非榮總之經費購買,即屬傳醫中心之結餘經費中陸續添購,申辯人並未自上開存款帳戶中得利,洵堪信為真實。
㈧傳醫中心針研會係針灸科醫師共同創設,榮總僅行政上提供訓練場地,不予
經費支援補助,歷屆開班招生之一切開支,均由傳醫中心於所得配額款中,負責自理,不能增加榮總任何經費負擔,有榮總舉辦講習班實施要點「四」
(二)之規定在卷可據(見申證十一),傳醫中心之針研會與榮總間之關係,猶如民間立案之補習班,僅受行政上指導監督,對「自行運用經費」之支用,並非榮總監督權責範圍,傳醫中心所得分配額度內之經費,支付鐘點費、結業證照、郊遊、結業會餐,無須檢據報銷等情,復有榮總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北總政字第○六七三五號函可證(見申證十二),足證並非代榮總購辦公用物品,刑事判決雖認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論罪,惟其判決理由中,亦闡明申辯人仍屬罪有可原,申辯人及家人對該判決,全家讀之,均感動落淚。㈨綜上所述,申辯人以僑生愛國熱忱,來臺習醫,熱心醫療,對行政管理原非
內行,雖有處理失當,究與公務員品德操守無關,稽諸國藩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之「結餘款均公用」,及原確定刑事判決理由「貳」之「七」中,認定「甲○辦理針灸研習會所收費用,收諸學員,亦用諸學員,足為有利甲○之認定」等證據,尤足證明申辯人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情事。懇請鈞長體察申辯人之十餘年生活煎熬,詳察案情,迅賜續開審議,法內施仁,從輕議處,俾安度晚年餘生,衷心感恩大德。
附陳證據(均影本在卷):
申證一:高院刑事判決一件。
申證二:第十九期簽呈一件。
申證三:簡章一件。
申證四:第十八期簽呈一件。
申證五:榮總第三○五二八號函一件。
申證六:榮總第九一二四七六號函一件。
申證七: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
申證八:存摺一件。
申證九:合作金庫第一二四六七號函一件。
申證十:榮總第二三四一○號函一件。
申證十一:實施要點一件。
申證十二:榮總第○六七三五號函一件。
丙、監察院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本件(本院收文第0000000000號)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送被付懲戒人甲○之補充理由書副本到院。
本案被付懲戒人甲○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傳統醫學中心主任,渠經辦該院交辦之
針灸醫學專業養成教學訓練,竟自第十九屆起至第三十二屆止,以欺上瞞下之手法,公器私用,營私舞弊,顯屬嚴重失職,業經本院彈劾在案。
被付懲戒人甲○對本案雖再提出若干答辯補充理由,惟查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事
,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事證明確,顯非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得以卸責,仍應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前為榮總傳統醫學中心主任,負責院方交辦之醫學專業養成教學訓
練。該中心於七十三年間報請榮總教學部核准成立「針灸研習會」對外招收學員,每屆訓練一週,全程教學訓練費(含書籍、講義、材料、見習費用等)為每人一萬五千元,自第三屆開始,訓練費百分之六十由主辦單位自行運用,憑據登帳備查。
七十六年間,因榮總改採基金會計制度,上開自行運用之作業因屬坐收抵支而與規定不符,榮總遂公布「代辦訓練收費之經費運用分配規定」,要求自行運用款之配撥,應配合原編列預算檢具合法單據,依照院定程序報支,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決定「針灸研習會」訓練費用之自行運用比例由百分之六十改為百分之五十。嗣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通函榮總及其他相關機關,承認榮總上開「針灸研習會」為針灸之養成單位,並承認經榮總辦理之研習會訓練而領有結業證明之醫師或牙醫師,得執行針灸醫療業務,榮總為配合衛生署之承認,乃另頒「針灸訓練規定」乙種,俾保持榮總針灸養成訓練之品質,以符衛生署之要求。依該「針灸訓練規定」之要求,訓練內容應包含:⑴「針灸研習」四十四學時(上課一週),收費一萬五千元;⑵「新知研習」三十學時,收費每節五百元(每節二小時可抵四學時);⑶「門診見實習」七十六學時,收費五千元。以上合計一百五十學時,學員經完訓後,由傳統醫學中心報請榮總教學部核發正式結業證書,俾憑以取得執行針灸醫療業務之資格。凡此顯示針灸養成訓練,須由教學醫院榮總控制並負成敗之責,不容由榮總掛名而暗由私人單位介入,魚目混珠,造成公私不分或假公濟私之疑慮。
被付懲戒人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止,共舉辦三十二屆研習會,其中一至十八屆均以每屆每人一萬五千元收費,所收學費按規定之比例繳院,其餘自行運用。惟鍾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請續辦第十八屆針灸研習會之簽文中,卻簽擬:「主旨:請准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一至十六日續辦第十八屆醫用針灸研習會。
說明:二、全程教學訓練費(包括書籍、講義、材料、見習費等)每人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七、本中心日常工作人力分配已趨飽和,增加之研習及實見習工作日益龐雜,為提升臨床服務及教學研究之品質,往後本中心之教學將著重於臨床實見習,有關針灸研習會業務,則將採協辦之方式。」核其簽呈主旨雖表明係為「續辦第十八屆醫用針灸研習會」、「課程內容依前屆方式辦理,課表如附件」,然卻就與本屆研習會無關之事項,以「說明七」挾帶「往後本中心之教學將著重於臨床實見習,有關針灸研習會業務,將採協辦之方式」一段文字,並呈由當時之代院長姜必寧批「可」。按該簽所謂往後將「採協辦之方式」一節,究竟由何人協辦、如何協辦、費用如何分攤、以及衛生署是否承認等重點,均未具體說明,經對照被付懲戒人自第十九屆研習會以後,對於學員所繳之書籍材料費之支配方式,有如「公辦民營」且涉虛報等情(詳後述),顯示該簽文別具用心。果然鍾員自第十九屆研習會即變更收費方式,首先於八十年五月簽擬:「主旨:請准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至八日續辦第十九屆醫用針灸研習會。說明一、::擬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至八日續辦第十九屆醫用針灸研習會。::四、全程教學訓練費每人新臺幣三千元整,書籍材料由學員自理。五、課程內容依前屆方式辦理,課表見附件」。該簽除將「全程教學訓練費(包括書籍、講義、材料、見習費等)每人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改為「全程教學訓練費每人新臺幣三千元整,書籍材料由學員自理」外,其餘內容與前此之簽文相較,並無新意,且亦未提及新制如何協辦教學;而依其簽文字義,教學訓練費雖降為三千元,但實收仍為一萬五千元,所變更者,僅係透過招生簡章,將其中之一萬二千元額度移撥為學員自理之項目,使之脫離院方會計單位之節制而已。上開自理之一萬二千元,其繳交方式有二種:一自第十九屆至第二十一屆係以郵政劃撥方式,匯入被付懲戒人所創辦並實際負責之「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之帳戶,並藉該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需用發票之學員;另一方式係自第二十二屆至第三十二屆,囑學員合併訓練費與學雜費共一萬五千元,以郵局匯票隨同報名證件資料寄交該中心,由該中心自郵局提領後,將三千元部分彙整繳交院方,由院方開列統一收據交予學員,其餘一萬二千元部分則藉名「同學聯誼會」代辦,實際由總醫師或電腦技術員孫曉韻或雇員陳鈺透過董秀貞或賈玉貞向有關廠商訂購並點收需用之材料及書籍,廠商則依簽收之送貨單向孫曉韻或陳鈺領款,並由孫曉韻或陳鈺彙整需用統一發票學員名單,透過董秀貞完成填寫「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之發票,用以取信學員。上開代購之無菌針灸針每支價格為四元或三.六六元,針灸銅人每具為一千二百五十元或含稅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且各種書籍亦均有折扣價,然該中心人員竟以針灸針每支售價五元,針灸銅人每具一千五百元及書籍照訂價金額計算收費,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報支或報銷,致歷屆研習會所收繳與支用之費用均有差額,其結餘款項則存入臺灣省合作金庫石牌辦事處被付懲戒人名下帳戶,供其便宜支配,藉此逃避國家會計制度之節制,其金額依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零六元(含第十九屆以前之代辦書籍、材料折扣差價)。被付懲戒人並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
根據榮總院頒:「針灸訓練規定」所公布之訓練內容包含:⑴「針灸研習」四十四
學時(上課一週),收費一萬五千元;⑵「新知研習」三十學時,收費每節五百元(每節二小時可抵四學時);⑶「門診見實習」七十六學時,收費五千元。本此規定,參與榮總所主辦之針灸訓練必須達到上述全部一百五十學時後,始由榮總教學部核給正式結業證明書,俾便取得衛生署承認其具有針灸醫療專科執業資格。詎被付懲戒人竟以其任榮總傳統醫學中心主任而有簽請榮總教學部核發正式結業證書之便,乘機利用其私人創辦之「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名義,主辦「最新頭針療法研習會」,由其本人主講,規定每人每次費用一千五百元匯入雜誌社報名聽講,被付懲戒人並為聽講人員簽發「學時證明」,准予抵充榮總主辦之針灸訓練學時;另又假藉「醫用針灸研究結業同學會」名義,舉辦「進修課程」,亦為聽講人簽發學時證明。凡此非但造成公私不辨,且與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函釋該署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五一八八八五號函旨所載內容「針灸係屬中醫師醫療業務::醫師或牙醫師須經中國醫藥學院針灸訓練班結業或在本署認可之醫療機構接受針灸訓練者,始得為之。」「(所稱)本署認可之醫療機構,於未辦理中醫醫院評鑑前,以在榮總針灸科接受訓練,並領有結業或訓練班證明者為限」等意旨,以及榮總繼而訂頒之「針灸訓練規定」(內容詳如前述)等規範內容相違,顯見其執行職務,未切實遵循法令,而有可議。
以上所列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
同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院信刑祥字第○九三○○○九二一五號判決確定證明函、被付懲戒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八十年五月二日簽、榮總「醫用針灸研習會簡章」、「最新頭針療法研習會」簡報、「醫用針灸研究結業同學會」主辦之進修課程時間表、監察院約詢被付懲戒人之筆錄,榮總醫療與行政人員陳方佩、李文昌、白文強、蕭水湧、陳鈺、孫曉韻及供應教學器材書籍廠商鍾厚、林瓊娥、蕭金山等人於偵審中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中確定判決對於被付懲戒人如何應共負刑事罪責,業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事證至明。申辯意旨雖主張有關傳統醫學中心之各項經費收支,均由行政人員實負其責,其間所發生之違背法令措施,皆非出於被付懲戒人之授意,故其個人應僅負疏於督導咎責,不應擔負刑責云云,但所辯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即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彈劾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有貪瀆情事一節,業經確定判決審認不能證明確有其事,於判決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綦詳,則此部分彈劾事項,即難以併予議處,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