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44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3 年度鑑字第 10446 號被付懲戒人 楊宗恩(即楊永裕)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楊宗恩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楊永裕(改名楊宗恩)係臺灣臺中監獄管理員,擔任該監戒送陸軍八一

六醫院住院受刑人之戒護管理工作,接受受刑人之友人以投資賭場分紅方式為代價,甚或參與經營;及教唆受刑人之友人以金錢賄賂其他管理員夾帶酒菜入監。而違背職務以下列方式給予受刑人方便及照顧,㈠允許逾時停留或會面。㈡允許受刑人與友人在病舍喝酒、抽菸、泡茶、吃檳榔等。㈢多次容許住院受刑人之女友留在病舍旁之小房間與受刑人共宿,犯有刑去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所犯罪嫌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及同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影本在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等號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楊宗恩(即楊永裕)申辯意旨:

申辯人今就起訴書中所載內容申辯如左:

卷查起訴書中所載申辯人違背職務略以:㈠允許逾時停留會面㈡允許受刑人與友人

在病房內喝酒、抽菸、吃檳榔㈢容許受刑人與女友共宿。醫院值勤採輪班休息制,科員、督察、科長日夜不定時至醫院查勤,而所有接見事項由當班主管登錄在接見單及工作日誌上面,翌日送回本監(如證物一)皆有紀錄證據可查。申辯人在醫院值勤當中並無任何違法或越權責之行為,且起訴書中亦無任何受刑人指證申辯人有貪瀆或收受賄賂之事,而在醫院的勤務最少有二人以上值班。尤其受刑人江欽良與尤正勝在醫院就醫期間更有科員帶班,申辯人遑論有權允許他們在醫院做違規之事情,此乃空穴來風,事關申辯人名節清白事小,對整個機關的形象影響至鉅。尤其允許受刑人與女友共宿部分,除了當時值班的同仁(證人王舜玄、林良要、李道德等)可幫申辯人作證外,申辯人也已經與本科科長吳承鴻求證過,申辯本人在醫院值勤從沒有被他查獲有任何違法之紀錄。

另查起訴書中所載申辯人接受受刑人之友人投資賭場及教唆受刑人之友人去行賄乙

事,就賭場方面來說,除了毫無根據單憑證人夏光耀、林瑞珉之詞外,本監工作日誌之記載可查證受刑人尤正勝與江欽良曾多次至醫院就醫期間,約為八十四年四月至八月,而受刑人之友人賭場是九月底開始,九月被查獲,起訴書中並載申辯人尚未分紅,申辯人未投資經營,何來紅利。而申辯人及配偶所有存款存摺(證據二)總共加起來才不過十萬元左右,且在九月及十月間無任何不詳金額出入,怎可能如起訴書所編載投資賭場,可憐小小公務員如申辯人何來如此多錢,而教唆他人去行賄。檢方竟只相信受刑人之友人片面之詞,無憑無據無端指訴誣陷申辯人意圖脫罪。為此懇請鈞鑒予以詳查,早日還申辯人清白。

證據:

㈠證人:王舜玄、林良要、李道德、吳承鴻。

㈡證物:

證物一:臺灣臺中監獄外醫受刑人接見申請單。

臺灣臺中監獄收容人戒護外醫住院期間親友接見須知。

證物二:存摺(被檢方扣留)。

理 由被付懲戒人楊宗恩(即楊永裕)係臺灣臺中監獄管理員,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調任該監駐國軍八一六號醫院戒護就醫病房之戒護管理工作。而尤正勝、江欽良均係臺中監獄受刑人,與夏光耀係朋友,尤正勝、江欽良二人均曾在國軍八一六醫院戒護就醫,夏光耀常往探視,因而結識被付懲戒人。夏光耀為經營賭場,因資金不足,乃邀被付懲戒人投資,其共同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在臺中市○○路○○○號十一樓夏光耀住處成立賭場。被付懲戒人除投資該賭場外,尚參與經營,在賭場內招呼客人,並邀攬賭客聚賭。該賭場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被查獲,被付懲戒人尚未分紅。又受刑人蔡忠錡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晚上向尤正勝借用○九○—○四三三八二號行動電話與夏光耀聯繫,要求其準備酒菜,請監獄管理員連源銘夾帶入監。夏光耀即準備三瓶XO洋酒及菜餚,於九日凌晨三點多與被付懲戒人及林瑞珉攜帶到臺中監獄外,因未遇見連源銘,本欲轉託另一名管理員于偉民帶入,但為于偉民所拒。被付懲戒人乃於凌晨四時許,指點夏光耀到監獄後山之崗哨找到連源銘,並告知夏光耀要付給連源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夏光耀因無足夠現金,即向被付懲戒人借得五千元,對連源銘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連源銘於收受後,即違背職務,將上開酒菜夾帶入監,交予蔡忠錡等情。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二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上引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稱,伊並無教唆受刑人之友行賄,刑事判決單憑證人夏光耀、林瑞珉片面之詞,毫無根據云云(詳如申辯意旨所載),為確定刑事判決所指駁不採,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舉證人王舜玄等核無傳訊之必要。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違背其職務,對於受刑人尤正勝、江欽良給予方便及照顧:㈠允許逾時停留或會面。㈡允許受刑人與友人在病舍喝酒、抽菸、泡茶、吃檳榔。㈢多次容許住院受刑人之女友留在病舍旁之小房間與受刑人共宿。夏光耀為感謝被付懲戒人,乃邀被付懲戒人投資其賭場分紅方式回饋。因認被付懲戒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云云。查此部分業經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之犯行尚難證明,而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前引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此部分不另置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宗恩(即楊永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