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司法院移送意旨:
壹、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甲○○,前因違法失職,經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彰院人字第四六八五六號函移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評鑑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評鑑決議書決議:「移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並建議記大過一次」;施法官不服,提請本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覆審,經本院法官評鑑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覆審評鑑決議書決議:「覆審之聲請駁回」,本院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二)院台人三字第○二三九二號移送書移送貴會審議,嗣經貴會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議決:「降壹級改敘」。施法官於前述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期間及本院移送貴會審議後,毫無悔意,不知謹慎從事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至鉅之審判事務,仍有違法失職情事,嚴重損及當事人權益及司法形象,茲就其違法失職情事分述如次:
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者計四件(詳如附件一):
(一)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案件: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接辦後,迄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開審理庭,停滯時間四個月餘。
(二)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案件: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接辦後,迄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函查,停滯時間四個月餘;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開調查庭,迄同年七月十一日函稿製作,停滯時間五個月餘,合計停滯時間達九個月餘。
(三)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開審理庭,迄同年九月十五日候核辦,停滯時間達五個月。
(四)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四號案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開調查庭,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結案,停滯時間達五個月。
未依法於所定宣示裁判期日宣示裁判,並其再開辯論之裁定,自應宣示裁判之日起算未交付達二十日以上者計十件: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一次提出再開辯論裁定共計十件,原定宣判日分別為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計七件)、三月三十一日(三件),交付裁定原本遲延,遲延天數自三十一日至三十二日不等(詳如附件二)。
遲延交付裁判原本: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共計五十五件,遲延天數自一日至三十一日不等(詳如附件三)。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止,案件開庭、終結及再開辯論情形(詳如附件四):
(一)一月份間,開庭件數為一百零九件次,終結件數為二十九件,再開辯論件數為十六件,再開率百分之五五。
(二)二月份間,開庭件數為三十五件次,終結件數為六件,再開辯論件數為二件,再開率百分之三三。
(三)三月份間,開庭件數為六十三件次,終結件數為二十件,再開辯論件數為十三件,再開率百分之六五。
(四)四月份間,開庭件數為八十八件次,終結件數為二十二件,再開辯論件數為九件,再開率百分之四一。
(五)五月份間,開庭件數為九十七件次,終結件數為三十七件,再開辯論件數為十件,再開率百分之二七。
(六)六月份間,開庭件數為九十三件次,終結件數為二十件,再開辯論件數為十一件,再開率百分之五五。
(七)七月份間,開庭件數為一百十七件次,終結件數為四十一件,再開辯論件數為十一件,再開率百分之二七。
一至七月份間,開庭件數為六百零二件次,終結件數為一百七十五件,再開辯論件數為七十二件,案件終結率為百分之二九,再開率為百分之四一。
庭期安排不當(詳如附件四):
(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九日開庭件數分別為二十二件、二十六件、二十二件及四十五件,較一般半日開庭件數顯著多出很多。但同時期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八月八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六日開庭件數分別為二件、一件、四件、四件、四件、五件及八件,庭期件數安排明顯失當。
(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定開庭件數為四十七件(二十八日臨時取消二件,二十九日臨時改三件在上午開庭),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群情譁然,損及司法形象甚鉅。
貳、按審判權之行使,與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息息相關,神聖而莊嚴,施法官於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從事刑事案件之審判,有如前述之庭期安排嚴重失當、任意審結案件嗣再開辯論、遲延交付裁判原本等等嚴重損及司法威信之行為,核有「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五款之情事,違反法官守則第四條要求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以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之旨,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已不適任法官,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違法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之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參、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酉股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附件二:施法官交付裁定原本遲延情形表。
附件三:施法官遲延交付裁判原本情形表。
附件四:九十二年一月至七月施法官案件開庭、終結及再開辯論情形表。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鈞會前次議決有確定力及既判力,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一事兩罰:
⒈申辯人前因:少年事件以宣示筆錄代替裁定書、交付刑事裁判原本遲延、遲延
製作及交付刑事再開辯論裁定等違失,經鈞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三四號議決「降壹級改敘」在案。
⒉鈞會上開懲戒案件之議決,有確定力及既判力。對於具有繼續性質之違失行為
,懲戒處分議決之既判力,並以議決確定之日為準,此為議決既判力延展極限,逾此期限再發生之違失行為,始應再受懲戒。此經鈞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有案,敬請參閱柯慶賢先生所著「公務員彈劾懲戒懲處之理論與實務」第五四四頁至第五四五頁節影本(見附件一)。
⒊查本件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第壹大項之(一)、(二)、(四)三
件,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鈞會前案議決前,應為上開議決既判力之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再移送懲戒,敬請明鑒。
申辯人健康狀況不佳,又逄父親中風住院長期癱瘓:
⒈申辯人於九十年間感冒、咳嗽、發高燒致引發急性支氣管炎併氣喘,經救護車
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因病情嚴重而住院治療;申辯人之家族有心臟血管及呼吸系統不良之遺傳體質,常為上開疾病所苦,尤其九十二年十月間嚴重感冒,四處求醫,猶抱病上班,嗣因體力不支才請病假休養。
⒉申辯人之父親罹患高血壓、胸悶、心絞痛等重大疾病,需經常載送至醫院診治
。申辯人又須繼續趕結其他案件,因自己生病體力不濟,父親又病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梗塞性腦中風合併腦出血住院開刀,並因呼吸衰竭而施行氣管切開術,需使用呼吸器幫助呼吸,住院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才出院,但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因全身癱瘓)均需依賴他人照顧。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又因急性氣管炎住院治療;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發現有移轉性肝腫瘤,意識喪失,而三度住院治療,惟家嚴仍不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在醫院病逝。敬請參見附件二:診斷書影本二份,附件三:訃聞影本。
⒊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接辦酉股刑事舊案約九十件,適遇父親長期癱瘓
,雖經一再住院開刀,仍不幸仙逝,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請假辦理喪事,該段期間確係因心力交瘁,致有四件案件逾四個月未開庭之情事。申辯人對此深感內疚自責。惟其後申辯人已經常加班趕結案件,此由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請喪假及強制休假合計二十餘天辦理父親喪事,但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申辯人仍加班結案多達一○一件,敬請參見附件四:九十一年十二月月報表影本。
⒋申辯人之前案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司法院移送鈞會審議,因收集整理
申辯資料費時,加上心緒慌亂,本次移送之違失情節,大多發生於未議決前之該段期間。敬請惠予體恤。
關於移送書附件一,申辯人稽延四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之說明:
⒈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之指正,申辯人均坦誠虛心接受,對於
自己所犯之錯誤,深感歉疚。並一再自行痛切檢討,於被移送司法院後,對於承辦之案件,仍盡心盡力,無不努力調查審理,不敢稍有懈怠。
⒉移送書壹所列之(一)、(二)、(四)三件,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二十三日鈞會前案議決前,應為既判力所及,似不應再移送懲戒。
⒊其中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案件,因聲請人未○○先後向士林地院及本院聲請
冤獄賠償,自有必要向士林地院函詢以查明是否同一事件重複聲請;且該案決定書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已交付書記官製作正本,移送書竟謂遲至七月十一日始製作函稿云云,易引起誤會。
⒋申辯人雖於九十一年八月接辦,但接辦前申辯人之父親早已癱瘓在床,同年九
月至十一月,復病危住院、仙逝,身為人子之申辯人因前開個人及家庭因素,造成案件之逾四個月未開庭,實感歉疚,懇請體恤。
關於移送書附件二,再開辯論裁定遲延逾二十天以上交付之說明:
⒈查上開遲延交付再開辯論裁定情事,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下旬至五月十三
日之間,均係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鈞會前案議決前,應為既判力所及,似不應再移送懲戒。
⒉對此違失,申辯人坦承該段期間因前次之懲戒案審議中,公私兩忙,心緒不平
穩。惟已誠心改正,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後迄今,未再有同樣之違失,今後亦一定不會再犯此錯誤。
關於移送書附件三,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之說明:
⒈查附件三遲交裁判原本案件,遲延一天者四件,遲延二天者八件,遲延三天者
十件,遲延四天者七件,遲延五天者二件,遲延六天者七件,遲延七天者二件,合計遲延未逾七天者總共四十件。
⒉從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鈞會前案議決後,申辯人拼命加班趕結案件,經常工
作至深夜,假日亦經常加班;尤其是清理本院已被列為遲延之舊案(申辯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接辦酉股刑事案件,未逾辦案期限),有些案件長達二年至六年(如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一號等案件)遲延未結,此部分結案達九件,可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至九月之遲延案件月報表查證比較得知。
⒊申辯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已調簡易庭工作,該日已全部交接清楚,其後
已無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之情事。申辯人坦誠接受指正,對於自己所犯之錯誤,痛切檢討,引以為鑑,時時自我警惕,以後絕不會再犯類似之違誤。
關於移送書壹之,案件開庭、終結及再開辯論情形之說明:
⒈查移送書壹之及所稱均為「附件四」,是否為附件五之誤載?附件五只是
一紙自九十二年一月至八月止案件開庭、終結及再開辯論件數,僅有統計數字,並未說明係依據何種資料而得出結論,且所載數字是否正確,從所附附表,亦無從檢驗查證。
⒉對於再開辯論之比率較高,申辯人已深切檢討改進,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十二月底止,已幾乎沒有再開辯論之情形。
關於移送書壹之,庭期安排不當之說明:
⒈如上所述,移送書並無附件四。
⒉案件之繁簡程度差距甚大,對於繁雜之案件,調查審理自需較多之時間;至於
較簡易單純之案件,或是已經多次調查,案情已將明確之案件,自可於同一天安排較多之件數。如僅以一日中所安排案件之多寡,來論斷比較,似非允當。
舉例言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雖只安排二件案件,但該二案件分別是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及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一號(敬請參閱附件五:庭期表),均是長達六年、多位前手未審結之陳年老案,案情非常複雜,當日上午只審理該二案件,應無不當。
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申辯人雖安排多達四十二件,但完全是基於刑事
訴訟交互詰問新制將於九月一日起實施,各法官普遍均有在新制實施前儘量審結手中案件,以免增加日後合議庭負荷之考量;申辯人當時之動機亦是如此,想就前已開庭調查過之案件或比較簡易單純之案件,踐行辯論程序,儘速結案,並無任何不當之目的。開庭前已詳閱卷證,備妥審訊要點,當天從下午一時三十分即開始開庭,且檢察官全程到庭辯論,至將近下午八時才結束;當天下午有十二件之被告未到庭,實際審理之案件數為三十件,審結二十件,到庭之被告或證人均讓其充分陳述,並無草率結案之情事;且該審結之二十件均有如期宣判,未有再開辯論情事;且審結之案件,有些因當事人折服而未上訴,至於經提起上訴之案件,亦大多經上級審駁回上訴。
對於同一天因安排件數過多,經媒體聳動報導,造成困擾,申辯人坦承庭期之安排不當,申辯人會記取教訓,絕不會再蹈覆轍。惟似應非違法失職之範疇。
申辯人自前次受懲戒後,時時惕勵,改過向上,不辭辛勞,竭力從公,不敢絲毫懈怠,懇請鈞會體恤垂鑒,賜准從輕懲處:
⒈申辯人之經歷、服務情形、當時自己與父親生病住院及負擔全家生計之情形:
申辯人於七十二年從政大法律學系畢業,七十七年考取政大法律研究所就讀,七十九年司法官考試及格,八十一年結訓後分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服務,任職臺中地院法官期間,並未遲延交付判決書情事,反而因辦案成績優良,經司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院台人二字第一三九○○號核定嘉獎一次(敬請參見附件六:履歷表獎懲資料影本)。並於八十三年間填志願請調南投地院;嗣在澎湖地院及嘉義地院服務期間,均無遲延交付判決書等任何違失情事。嗣因公積勞成疾,於九十年間經救護車緊急送醫住院,因心懸案件,未及痊癒即出院開庭,致病情久久未癒。當時為趕結案件,仍經常抱病加班,如不深察申辯人當時遭到身體及家庭重大事故之特殊處境,遽指為怠惰或心思未放在案件上,實有欠公允。從八十九年底起家父即經常生病,申辯人需經常載送父親往返醫院,尤以腦中風手術後癱瘓病危,住院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病逝,一家人愁雲慘霧,家父過世未及百日,申辯人即被司法院移送鈞會懲戒,無工作之內子及六十五歲之母親每日以淚洗面;申辯人之三名子女分別年僅十三歲、七歲及四歲,均賴申辯人扶養。前案經鈞會議決降一級改敘,申辯人經上開教訓,刻骨銘心,此次再移送懲戒,又是晴天霹靂。撫心自問,申辯人自受懲戒後,已竭力工作,加班趕結案件,絕非如移送書所稱之毫無悔意,敬請垂鑒,賜准參酌本院九十二年全年「刑事法官辦案績效統計」表(見附件七),無論是全年新收件數、終結件數,申辯人均較全院法官收結案件平均數為多,顯無怠惰或不適任之情事,惠賜從輕處分,以全申辯人全家人之蟻命,則感恩德無涯。
⒉申辯人之生活狀況與品行:
申辯人任職法官十一年以來,一向奉公守法,潔身自愛,並無任何貪瀆或違反風紀情事。
⒊行為後之態度:
自前案被移送評鑑後,申辯人身心飽受煎熬,終身銘記教訓。如前所述,申辯人對於鈞會前案之議決書之指正,均坦誠接受,深切自我檢討,時時自我惕勵。且更加努力,不敢稍有懈怠,尚請垂鑒,惠准從輕處分。
本件移送懲戒,牽涉較多,懇請鈞會賜准申辯人到場申辯說明。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柯慶賢著「公務員彈劾懲戒懲處之理論與實務」第五百四十二頁至第五百四十五頁。
附件二: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患施圳潭)兩份。
附件三:訃聞一份。
附件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刑事法官受理案件進行情形及結果表(按即月報表)。
附件五:庭期表。
附件六:履歷表(第七面)之獎懲資料。
附件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法官辦案績效統計」表(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即申辯書二):關於移送書附件一,申辯人稽延四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之補充說明:
⒈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案件,因聲請人未○○先後向士林地院及本院聲請冤獄
賠償,自有必要向士林地院函詢以查明是否同一事件重複聲請;且該案決定書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已交付書記官製作正本。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有提出一份書狀,但未載明是否要聲請覆議,因意旨不明,申辯人乃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函請聲請人表明其真意是否要聲請覆議。
⒉因與聲請人未○○同樣遭遇,同批前往大陸從事情報任務,被大陸方面逮捕,
嗣於六十四年十月七日同時被遣返回台,被我方軍事情報機關拘留一百零八日之其他人員,分別向本院及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有人獲准賠償,亦有人被駁回聲請。關於上開情形,可否准許冤獄賠償及其理由,各法院見解不一,為免同樣遭遇卻遭受不同決定之歧異情事,有待進一步研究併詳敘理由,以致未能即時裁定。檢呈決定書一份(如附件八),供鈞會卓參。
⒊其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被告郭奇民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一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審理期日,被告未到庭,當時卷內並無送達回證,申辯人乃批示「查送達地址(附回證)」。嗣書記官未即時檢卷送核,申辯人疏未注意,致於同年八月下旬發現時,即填審理單定期九月十五日開庭。謹檢呈該案卷節影本(如附件九),敬請卓參。
關於移送書附件三,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之補充說明:
申辯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才接辦酉股刑事案件,就申辯人而言,並無逾辦案期限遲延未結案件。從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鈞會前案議決後,申辯人拼命加班趕結案件,經常工作至深夜,假日亦經常加班,本院值班同仁有目共睹。謹將所清理本院已被列為遲延之舊案十二件(前次申辯書誤載為九件)之案號臚列如下:
a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一號李仁鴻被訴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b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庚○○聲請冤獄賠償案件。
c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辛○○等被告被訴詐欺案件。
d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壬○○被訴詐欺案件。
e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癸○○被訴偽造文書案件。
f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子○○等多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g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六號丑○○被訴竊盜等案件。
h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寅○○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i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卯○○等人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
j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辰○○等人強盜等案件。
k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巳○○等被訴搶奪案件。
l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午○○被訴詐欺案件。
檢呈本院九十二年六月至九月之遲延案件月報表影本(如附件十,可知九月份僅剩四件),供鈞會查證比較。上開案件均係案情繁雜,甚至歷經多年、多位法官,均未審結,申辯人不憚繁難,盡心盡力清理本院積案。檢呈其中部分判決(如附件十一),供鈞會卓參。
申辯人為求心安,就案件疑點均詳加調查,並且詳盡敘明理由,雖因而有遲延交付裁判原本,敬請體恤法官工作負荷繁重,賜予從輕處分。
檢呈其他法官稽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及遲延交付裁判原本懲戒案例(如附件十二),敬請卓參:
⒈鈞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七九號,該法官停滯四個月以上不進行之案件計二十一件,其中有停滯逾一年者。鈞會處以記過一次之處分。
⒉鈞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八九號,該法官停滯四個月以上不進行之案件計
二十八件,稽延案件時間從七個月至二年不等。鈞會處以記過一次之處分。⒊鈞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四號,該法官停滯四個月以上不進行之案件計十五件,且多逾辦案期限。鈞會處以記過一次之處分。
⒋鈞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四號,該法官遲延交付裁判原本,計九次,且逾期天數從四百多日至六百多日不等。鈞會處以記過一次之處分。
⒌鈞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五號,該法官停滯四個月以上不進行之案件計十五件。鈞會處以記過一次之處分。
關於移送書壹之,庭期安排不當之補充說明:
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申辯人雖安排多達四十二件,但完全是基於避免
增加日後合議庭負荷之考量(絕非作秀);乃就前已開庭調查過、已可審結之案件或比較簡易單純、甚至被告自白之案件,踐行辯論程序,儘速結案。開庭前已詳閱卷證,備妥審訊要點;當天下午有十二件之被告未到庭,實際審理之案件數為三十件,審結二十件,到庭之被告或證人均讓其充分陳述,並無草率結案之情事;該日審結之二十件均有製作詳盡之判決,未有再開辯論情事;審結之案件,有些因當事人折服而未上訴,至於經提起上訴之案件,有經撤回上訴者;未撤回上訴者,亦大多經上級審駁回上訴。
⒉檢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宣判,經上訴後撤回上訴或已收到之二審判決(附件十三),供鈞會卓參,可證明申辯人並非草率結案。
本件移送懲戒,牽涉較多,懇請鈞會賜准申辯人到場申辯說明。
提出證據(除附件十三部分為正本外,餘均為影本在卷):
附件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
附件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案卷節本四張(該刑事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四頁)。
附件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份至九月份之刑事遲延案件月報表共十五張。
附件十一:被付懲戒人清理積案之判決書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
第一○號決定書,及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六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繕本計十件。
附件十二:司法院公報第四十六卷第一期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及同卷第二期第
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所登載法官乙○○、丙○○、丁○○、戊○○、己○○稽延案件不進行及遲延交付裁判原本,經本會議決懲戒處分之案例。
附件十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宣判,經上訴後撤回上訴或已收到
之二審判決、裁定,計被告陳上福等七件刑案之一、二審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正本十件,繕本四件。
丁、被付懲戒人又補充申辯意旨(即申辯書三):申辯人自前次受懲戒後,時時惕勵,改過向上,不辭辛勞,竭力從公,不敢絲毫
懈怠,經常犧牲假期到院趕結案件至深夜;對於移送書所指責之缺失,均虛心檢討改進。懇請鈞會體恤垂鑒,賜准從輕懲處。
檢呈近三個月之新收及結案件數明細表(如附件十四,係依附件十五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法官辦案資料整理而成),供鈞會卓參,可佐證申辯人新收及結案件數均比同院其他簡易庭法官為多,雖工作負擔較重,但申辯人無怨無悔,非常珍惜此份職責;且工作表現應不遜於其他同仁,絲毫沒有任何不適任之情事。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十四:新收及結案件數明細表。
附件十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辦案資料影本。
戊、被付懲戒人再補充申辯意旨(即申辯書四):鈞會前次議決有確定力及既判力,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一事兩罰:
⒈申辯人前因:少年事件以宣示筆錄代替裁定書、交付刑事裁判原本遲延、遲延
製作及交付刑事再開辯論裁定等違失,經鈞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三四號議決「降壹級改敘」在案。
⒉鈞會上開懲戒案件之議決,有確定力及既判力。對於具有繼續性質之違失行為
,懲戒處分議決之既判力,並以議決確定之日為準,此為議決既判力之延展極限,逾此期限再發生之違失行為,始應再受懲戒。此經鈞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有案,敬請參閱柯慶賢先生所著「公務員彈劾懲戒懲處之理論與實務」第五四四頁至第五四五頁節影本(敬請參閱申辯書附件一)。⒊查本件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壹之所列再開辯論裁定十件,均係發生
於000年0月000日鈞會前次議決之前。移送書壹之所列遲延交付裁判原本,其中有六件;及壹之所列再開辯論裁定,其中九十二年一月份至五月二十三日之前發生者,均係在鈞會前次議決之前。以上應為上開議決既判力之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再移送懲戒,敬請明鑒。
⒋至於移送書壹之之(一)、(四),更係發生於司法院前次移送之前。
有關申辯人該段期間健康狀況不佳部分之補充說明:
除第一份申辯書所提申辯人父親中風住院長期癱瘓,及申辯人本身病情外,申辯人自去年至今,尚深為左腹股溝疝氣疼痛所苦。檢呈診斷證明書(如附件十六)為憑。
關於移送書附件一:
⒈其中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未○○一案,申辯人須等候士林地院之回函,又適
逢農曆過年假期;其後復與受理同類案情之同院法官多次研商,並非閒置未進行。且該案決定書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已交付書記官製作正本,移送書竟謂遲至七月十一日始製作函稿云云,易引起誤會。
⒉該件經未○○聲請覆議,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議決:「原決定應予維持。」檢呈司法院公報節影本(如附件十七)為憑。
司法院對於交付裁判原本遲延,大多採登記追縱之方式處理,情節較重大者亦多
採書面勸誡或申誡一次處分,檢呈法官交付原本遲延管考系統節影本(如附件十八)供鈞會卓參。
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請假辦理父親喪事,母親傷心過度,身體不適,該段
期間確係因心力交瘁,且剛接辦該股不久,致有四件案件逾四個月未開庭之情事。惟其後申辯人已經常加班趕結案件,此由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申辯人仍加班結案多達一○一件,敬請參見前所呈之附件四:九十一年十二月月報表影本。
九十二年一月間,申辯人被司法院移送鈞會,申辯人心境深受衝擊,健康狀況欠佳,感冒等疾病久治不癒;復需費時準備大批申辯資料,致九十二年一至四月份再開辯論件數較多,結案件數減少,懇請垂鑒。
申辯人自前次受懲戒後,對於移送書所指責之缺失,均虛心檢討改進,時時惕勵
,經常犧牲假期到院趕結案件至深夜,之前雖有疏失,但並無不適任之情事,此有申辯書(三)所檢呈之附件可憑;且自八十一年十月服務十一年來,從無違反風紀情事。(申辯書(三)所附之新收及結案件數明細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辦案資料影本,原先編號有誤,應更正為附件十四及十五。)申辯人經常加班,以往離開辦公室時常有成就感,但今非昔比,如今加班後深夜時,獨自走出辦公室,每每四顧茫然,想起母親,想起愛妻與年幼子女,全家均賴申辯人扶養,想起本件移送案命運未卜,不禁悲從中來,心情無比沈重。申辯人願竭盡一切心力,善盡法官職責。懇請鈞會體恤垂鑒,賜准從輕懲處。
提出證據:
附件十六: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件十七:司法院公報第四十六卷第六期第一百三十四頁、第一百三十五頁影本。
附件十八:法官交付原本遲延管考系統影本。
己、移送機關司法院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甲○○,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交付裁判原本遲延、庭期安排不當等情事,違法失職,經本院移送貴會審議,提出申辯乙案,本院就施法官申辯理由說明如后:
關於施法官以本次本院移送貴會審議之部分違法失職情事,係發生於000年0
月000日貴會前案議決前,該次議決有確定力及既判力,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一事兩罰乙節,查前次貴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議決之案件,係施法官承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心股少年事件及金股刑事案件(現已撤股)之審判程序,有嚴重違反辦案程序之案件,本次為施法官承辦該院酉股刑事審判事務違法失職之案件,與前次並無重複,尚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稱,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應為免議之議決情形。
另施法官本次被移送懲戒之違法失職行為,均為前次移送貴會審議後所發生之事
實,是以施法官於前次本院移送後仍不知悔改,其申辯理由提及因個人健康及家庭因素,致延誤案件之進行,對於違失情事坦誠接受指正,深切自我檢討,絕不會再蹈覆轍云云,殊難採信。
庚、移送機關司法院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㈡之意見:有關貴會函請本院就所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甲○○因違法失職被付懲戒,第二次提出申辯各節表示意見一案,查施法官本次申辯內容係針對第一次申辯所提理由再為細節補充,本院意見同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三)院台人三字第○二七四九號移送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法官,曾因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前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心股少年事件及金股刑事案件,有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情事,經上開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初審評鑑結果:「移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並建議記大過一次」,被付懲戒人不服該決議,聲請覆審,經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覆審評鑑決議:「覆審之聲請駁回」,司法院乃據確定評鑑結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二)院台人三字第○二三九二號移送書,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義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三四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司法院以被付懲戒人於前述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期間,及司法院移送本會審議後,不知謹慎從事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至鉅之審判事務,其承辦彰化地院酉股審判事務,仍有違法失職情事,而將之移送本會審議前來。爰就所移送各項,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壹、關於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部分:被付懲戒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接辦酉股審判事務,至九十二年七月為止,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者計四件:
(一)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接辦後,迄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開庭審理,其間停滯達四個月以上。
(二)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冤獄賠償案件: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接辦後,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批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士林地院)函查,及定期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調查為止,停滯時間四個月餘。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開調查庭,士林地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函復,彰化地院刑事科於同年二月七日收文後,仍停滯未進行四個月餘,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始製作決定書駁回聲請。合計其停滯期間達八個月餘。
(三)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開審理庭,迄同年九月十五日候核辦,停滯期間達五個月。
(四)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四號聲明異議案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開調查庭,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結案,停滯時間達五個月。
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附件證據彰化地院酉股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
,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彰院鳴人字第○九三○○一八六七八號函附之該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冤獄賠償案卷二宗及函稿、暨案件報結資料(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其中編號(二)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冤獄賠償案件,被付懲戒人辯稱因聲請人未○○先後向士林地院及彰化地院聲請冤獄賠償,有必要向士林地院函詢,以查明是否同一事件重複聲請。且該案決定書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已交付書記官製作正本結案,移送書竟謂遲至七月十一日始製作函稿云云,易引起誤會等語。經查所辯有向士林地院函詢之必要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製作決定書結案等情屬實,有彰化地院彰院松刑酉九一賠二字第一三四五號查詢函,暨士林地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士院儀刑順九十賠七五字第○四三八八號復函,以及彰化地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製作函稿者,乃結案後,復聲請人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之來函,謂其若不服上開冤獄賠償之決定,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覆議狀等語,此亦有彰化地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發文彰院鳴刑酉九一賠二字第一二四二六號函影本在卷可查。是則應自彰化地院刑事科收文收到士林地院上開復函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製作決定書結案之日止,計算其停滯未進行期間為四個月餘。移送意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開調查庭之日起,算至同年七月十一日函稿製作之日止,計算停滯時間五個月餘,較實際停滯時間多一個月,自屬誤會。除此之外,被付懲戒人就上開(一)至(四)款案件所列停滯期間,並不爭執。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中(一)、(二)、(四)款三件案件均係發生於000
年0月000日本會前案議決前,應為既判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再移送懲戒云云。惟查本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三四號議決(按即前案議決),係就移送機關司法院於該案移送懲戒意旨範圍內,有關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前,承辦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心股少年事件及金股刑事案件,有違反辦案程序等違失行為,予以審議,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並未就移送範圍以外事項為議決。而本次司法院移送意旨,係就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接辦彰化地院酉股刑事審判事務後,迄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其承辦酉股刑事審判事務之違法失職行為,移送本會審議。經核與前案議決所懲戒者,並無重複,尚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稱:「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之情形,自無所謂「一事再理」之可言,更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又被付懲戒人所提附件證據,「公務員彈劾懲戒懲處之理論與實務」第五百四十二頁至第五百四十五頁,有關既判力之理論,暨所引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誤植為七月二十六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均係就具有繼續性質之違失行為,如違法經營商業、賭場、妓女戶等而言。經查被付懲戒人經前案議決予以懲戒處分之承辦心股少年事件暨金股刑事案件違失行為,與本次移送審議之承辦酉股刑事審判事務違失行為,所承辦案件既不相同,兩者之違失行為復無繼續性,要無適用上開既判力之理論及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律座談會決議之餘地。是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移送意旨壹之其中第(一)、(二)、(四)款三件案件,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本會前案議決前,應為既判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再移送云云,自無可取。
至於被付懲戒人以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接辦酉股刑事審判事務前,其父已癱
瘓在床,同年九月至十一月病危住院仙逝,請假辦理喪事,心力交瘁,致有四件案件逾四個月未開庭乙節,固據其提出附件之診斷書兩份及附件訃聞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要之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查被付懲戒人審理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未○○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係以向士林
地院聲請後,再向彰化地院重複聲請,且已逾聲請期間,又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程序上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有該案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則於士林地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函復,同年二月七日刑事科收文後,即可裁定,並無再行研究實體見解之必要,乃被付懲戒人遲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始行裁定駁回聲請,停滯四個月以上,自有違失。所辯為免同樣遭遇卻遭受不同決定之歧異情事,有待進一步研究併詳敘理由,以致未能即時裁定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資為延遲裁定之正當理由。所提出之附件證據該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次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日被告未到
庭,當時卷內無送達回證,被付懲戒人於報到單批示「查送達地址(附回證)」,同年八月底發現案件未進行,於審理單批示定同年九月十五日開庭,書記官於同年九月四日辦訖,寄發傳票等情,固有該案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四頁之報到單、訊問筆錄、審理單、送達證書等件影本(見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附件證據)附卷可查。惟查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批示「查送達地址(附回證)」後,疏於注意督促書記官查址,復未注意取卷定期審理,而延宕四個月以上未處理,為有疏失。尚難以書記官未即時檢卷送核,資為免責之事由。是被付懲戒人就前開四件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其違失事證已明。
貳、關於未如期宣判,且其再開辯論之裁定未交付達二十日以上者部分:被付懲戒人未依法於所定宣示裁判期日宣示裁判,並其再開辯論裁定自應宣示裁
判之日起算,未交付原本達二十日以上者,計十件,詳如後附之附表所示。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一次提出該十件再開辯論之裁定,而原定宣判期日分別為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計七件)、三月三十一日(計三件),交付裁定原本遲延天數分別為三十一日至三十二日不等。其中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等五件再開辯論裁定上所載裁定日期均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審判筆錄上所載原定宣判日期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兩歧。其中編號⒉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第二○九號兩件再開辯論裁定,所載日期,嗣經被付懲戒人改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資與審判筆錄所載宣判日期相符。編號⒈⒌⒍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號、第二六號、第一一○號三件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被付懲戒人則將宣判日期改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副再開辯論裁定上所載之日期。
上開事實,有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彰院鳴人字第○九三○○一八六七八
號函、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彰院鳴人字第○九三○○二三五六○號函附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號等案件遲延表、各該案件之再開辯論裁定、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表編號⒈⒌⒍⒎⒐⒑所示之案件,並附有各該辯論終結期日之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前開遲延交付再開辯論裁定情事,均係發生於000年
0月下旬至五月十三日之間,均係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本會前案議決前,應為既判力所及,似不應再移送懲戒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前案議決所涉之違失行為,與本次移送審議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辦之刑事案件既不相同,且前後兩懲戒案件之違失行為復無繼續性,要無適用既判力之理論及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律座談會決議之餘地等情,已如前述。是則被付懲戒人於此處再執既判力所及,所為之申辯,亦無足採。至於申辯意旨另稱:被付懲戒人對此項違失,坦承該段期間,因前次之懲戒案審議中,公私兩忙,心緒不平穩所致,惟已誠心改正,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後,未再有同樣違失,今後亦不會再犯此錯誤等語乙節,要之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尚難據以卸責,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事證,亦已明確。
參、關於遲延交付裁判原本部分:被付懲戒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遲延交付裁判原本共計五十五件,
遲延天數,自一日至三十一日不等,其中遲延一天者四件、遲延二天者八件,遲延三天者九件、遲延四天者四件、遲延五天者二件、遲延六天者七件、遲延七天者二件、遲延八天者三件、遲延九天者三件、遲延十天者一件、遲延十一天者二件、遲延十二天、十三天、十四天、十六天、二十一天、二十四天者各一件、遲延二十七天者二件、遲延二十九天、三十一天者各一件。詳如附表所示。
上開事實業經移送機關提出附件施法官遲延交付裁判原本情形表,暨法官交付
裁判情形一覽表為證,並經彰化地院查明列表在卷,暨檢附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一號、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三號等相關案件之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影本佐證,此有前述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彰院鳴人字第○九三○○一八六七八號函,暨同年七月二十日彰院鳴人字第○九三○○二三五六○號函附前揭資料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對此亦不爭執。惟辯稱渠因加班清理彰化地院已被列為遲延之舊案十二件,為求心安,就案件疑點均詳加調查,並且詳盡敘明理由,因而有遲延交付裁判原本情事,請體恤法官工作負荷繁重,從輕處分等語。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附件九十二年六月至九月之遲延月報表,及附件其中部分判決繕本等證據,僅能證明有終結該等遲延案件,及其中被付懲戒人編號為a、c、
d、e、f、i、j、l案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等案件,即附表編號⒚⒛號所列之八件案件,並不足以證明其有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提出之附件證據其中部分刑事判決,經查除其中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即附表編號號)兩件判決各達五頁,內容略長外,其餘部分均在三頁以下,並無特別繁雜者,尚難認有遲延交付判決原本之正當理由。乃被付懲戒人該八件案件遲延交付裁判原本均達六日以上,其中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遲延交付裁判原本竟達二十七天,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原本遲延交付達六天,與其案件繁雜度顯不相當,自難執此資為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之正當事由。所辯工作負荷繁重云云,要之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事證已明。
肆、關於再開辯論頻繁,再開比率太高部分:被付懲戒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止,案件開庭、終結及再開辯論情
形,詳如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彰院鳴人字第○九三○○一八六七八號函附之各次開庭庭期表所示,及同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彰院鳴人字第○九三○○二三五六○號函說明第二項,其中「參、說明四:」欄就該庭期表漏列、誤列案件予以補正之說明所示。茲予以統計如次:
(一)一月份間,開庭件數為一百零九件次,終結件數為二十九件,再開辯論件數為十六件,再開率百分之五五。
(二)二月份間,開庭件數為三十五件次,終結件數為六件,再開辯論件數為二件,再開率百分之三三。
(三)三月份間,開庭件數為六十三件次,終結件數為二十件,再開辯論件數為十三件,再開率百分之六五。
(四)四月份間,開庭件數為八十八件次,終結件數為二十二件,再開辯論件數為九件,再開率百分之四一。
(五)五月份間,開庭件數為九十七件次,終結件數為三十七件,再開辯論件數為十件,再開率百分之二七。
(六)六月份間,開庭件數為九十二件次,終結件數為十八件,再開辯論件數為九件,再開率百分之五十。
(七)七月份間,開庭件數為一百十八件次,終結件數為四十一件,再開辯論件數為十一件,再開率百分之二七。
一至七月份間合計開庭件數為六百零二件次,終結件數為一百七十三件,再開辯論件數為七十件,案件終結率為百分之二八,再開率為百分之四十。
上開事實有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彰院鳴人字第○九三○○一八六七八號
函附之各次開庭庭期表、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經同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彰院鳴人字第○九三○○二三五六○號函說明第二項,其中「
參、說明四:」欄,就該庭期表漏列、誤列案件部分予以補正、說明,且附各該漏列、誤列案件之再開辯論裁定、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復有移送機關檢附之附件九十二年一月至七月施法官案件開庭、終結及再開辯論情形表附卷可查。惟因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案件,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開辯論,而九十二年
四、五月間之庭期表漏未列入為再開辯論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同月三十一日宣判,而庭期表將之誤列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再開辯論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案件再開辯論兩次等因素(詳見前開彰化地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函「參、說明四:」欄所載),以及九十二年七月間開庭案件漏算一件調查案件,致該移送機關附件之九十二年一月至七月案件開庭、終結及再開辯論情形表,其中九十二年六月份開庭件數為九十三件次,應更正為九十二件次,終結件數為二十件,應更正為十八件,再開辯論十一件應更正為九件,再開率為百分之五十五,應更正為百分之五十;九十二年七月份開庭件數為一百十七件,應更正為一百十八件。被付懲戒人對於前開彰化地院函附之各次開庭庭期表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再開辯論裁定等件影本,並不爭執。所辯九十二年一月間被付懲戒人因前案被司法院移送本會懲戒,身心受衝擊,健康欠佳,感冒久治不癒,復需費時準備申辯資料,致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份再開辯論件數較多,結案件數較少云云,要之僅能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違失事證亦已明確。
伍、關於庭期安排不當部分: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月間庭期安排失當如左:
(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九日開庭件數分別為二十二件、二十六件、二十二件及四十五件,較一般半日開庭件數顯著多出很多。但同時期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八月八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六日開庭件數分別為二件、一件、四件、四件、四件、五件及八件,庭期件數安排明顯失當。
(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定開庭件數為四十七件(二十八日臨時取消二件,二十九日臨時改三件在上午開庭),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群情譁然,損及司法形象甚鉅。
上開事實有前開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函附之各次開庭
庭期表及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影本在卷足憑,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附件證據之附表有關開庭日期、開庭件數之統計表附卷足佐。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因案件之繁簡程度差異,而安排庭期件數之多寡。如僅以一日中所安排案件之多寡來論斷、比較,似非允當。例如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僅安排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兩件長達六年未審結之陳年老案,因該兩案案情非常複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雖安排四十二件,但係基於刑事訴訟交互詰問新制將於同年九月一日起實施,希望於新制實施前盡量審結案件,以免增加日後合議庭負荷之考量,而就前已開庭調查過之案件,或比較簡易單純之案件,踐行辯論程序,儘速結案。開庭前已詳閱卷證,備妥審訊要點,當天從下午一時三十分開庭至晚上八時結束,有十二件被告未到庭,實際審理三十件,審結二十件,到庭被告或證人均讓其充分陳述,並無草率結案情事,且審結之二十件均如期宣判,未再開辯論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九日開庭件數分別為二十二件、二十六件、二十二件、四十五件(八月二十九日四十五件,其中三件臨時改為上午開庭,下午僅四十二件),較一般半日開庭件數超過二倍至數倍之鉅,顯然已逾正常審理所需時限之件數,其審理案件程序難免草率。其辯稱審理並無草率情形云云,已無可取。所辯安排簡易單純案件,於交互詰問新制前結案云云,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而被付懲戒人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一天安排件數過多,經媒體聳動報導,造成困擾,亦坦承庭期之安排不當,渠會記取教訓,不再重蹈覆轍等語。足見被付懲戒人庭期安排不當,使當事人無法充分陳述,審理草率,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為有違失。至於案件終結後,當事人是否上訴或撤回上訴,要屬另一問題,尚難以此謂其審理程序並無草率失當。所提出附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案件判決後上訴或撤回上訴等判決、裁定影本,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陸、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有前開理由壹至伍各項列載之違失情事,其從事彰化地院酉股刑事案件審判事務,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計四件;未如期宣判,且其再開辯論之裁定自應宣示裁判之日起算,未交付達二十日以上者計十件;遲延交付裁判原本共計五十五件;任意審結案件,嗣再開辯論,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七月止再開辯論頻繁,再開辯論比率偏高,達百分之四十;及安排庭期失當,致訴訟當事人未克充分陳述、舉證、及辯論,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等項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所提出其身體健康不佳之附件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明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加班結案達一○一件之附件九十一年十二月月報表等件影本,要之僅能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均不足以卸免其違失咎責。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前案因承辦彰化地院心股少年事件、金股刑事案件,有違反辦案程序情事,經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期間,及移送本會審議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接辦酉股刑事案件之審判事務後,復有本議決前開理由壹至伍各項所載之違法失職情事,固屬嚴重損及當事人權益及司法形象。惟查其身體健康欠佳,於其接辦酉股事務前,其父已癱瘓臥病在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住院治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病逝,其請假辦理喪事哀痛逾恆等情,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訃聞等件為證,是其該段期間未克戮力從公,尚屬情有可原。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定期審理四十五件,庭期安排不當,動機在於交互詰問新制實施前盡量結案件,並無其他不當企圖。於本次移送本會審議後,調辦簡易案件,尚知加班努力結案,亦有其提出之附件、附件證據九十三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三個月彰化地院簡易庭各股之新收及結案件數明細表、及彰化地院法官辦案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參。俱見其並非不知悔悟,尚未達不適任法官之程度。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予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期其經此處分後,知所警惕,勉力向上。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