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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45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外交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記過貳次。

甲○○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案文

壹、案由:外交部駐英國代表處簡任秘書甲○○、秘書乙○○,處理拉法葉艦採購弊案涉案關係人汪傳浦之妻葉秀貞申辦遺失護照補發及授權書驗證,怠忽職責,審查不實,違反法令,嚴重戕害政府形象,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拉法葉艦購案重要關係人汪傳浦配偶葉秀貞女士,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向我駐英國代表申辦遺失護照補發,嗣持新護照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度赴我駐英國代表處申辦授權書驗證事宜,駐英國代表處未逐欄依規定詳予審查其申請書及有效身分證明即受理並同意其申請。綜觀葉秀貞申辦遺失護照補發及授權書驗證事宜,外交部駐英國代表處服務組秘書乙○○及其直屬主管甲○○之處置過程,核有重大違失,顯已不適任領務工作,洵有急速處分予以調離現職之必要,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依法提案糾舉在案,合先敘明。

茲就被彈劾人違失之處臚列如下:

乙○○、甲○○辦理葉秀貞申請護照遺失補發過程之違失部分:

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葉秀貞赴我駐英國代表處申辦遺失護照補發,該處雇員林芯如收件後,依一般程序填具擬報外交部之「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護照遺失申辦單」,送乙○○秘書審核後由甲○○簡任秘書判發(證一)。翌(十七)日駐英國代表處收到外交部核復電,該處收文後轉經甲○○分交乙○○處理,嗣由林芯如依規定確認人別身分無誤及查資無慮後,乙○○即發給葉秀貞效期三年之新護照(證二)。駐英國代表處在葉女沒有繳交足可確認身分之證照情況下,即予受理並發給葉女新護照,顯失草率。

經查該申請書內多項欄位未填,包括配偶欄、身分欄(是否受禁止入出國處分)、最近護照資料欄、居留地身分證件欄等欄位均未填寫,其中最近護照資料欄係嗣後林芯如依電腦所查得資料代填,申請表背面收到新護照後申請人或代領人之簽收欄亦未簽名(證三);此外,申請書內尚存下列疑點:㈠英文名有冠夫姓Wang,但配偶欄空白;㈡報案單上倫敦派出所因報案人遺失情況欄空白而打上?號;㈢葉女遺失護照效期截止日為二○○二年一月十八日,已失效兩年,迄今始申報遺失,乙○○、甲○○竟以註記為急件處理。乙○○、甲○○對於該申請書填寫嚴重不全並存在若干疑點之案件,竟未仔細審查及要求申請人補正,即予受理並核發護照,行事草率。且葉秀貞三月十七日向駐英國代表處領取補發護照時,並未依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中華民國身分證、戶口謄本或駕照均可),亦未簽名領訖,更屬失當。上情乙○○、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坦承未逐欄審閱即率予簽章,另外交部領務局相關主管人員於本院約詢時亦坦承前開違失屬實,此有本院約詢筆錄附卷足憑(證四)。

乙○○、甲○○辦理葉秀貞申請授權書驗證過程之違失部分:

㈠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葉秀貞前往我駐英代表處申辦授權書,由雇員孫華

鄉收件,並依規定查資後,製作授權書交乙○○於當日審核後核發,孫華鄉嗣依規定將申請人相關資料及授權書掃瞄回傳外交部備查,並擬函檢具上述授權書影本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備查(英服九三字第二一九號)(證五)。

㈡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葉秀貞再度前往駐英代表處辦理與同月二十一日相

同之授權事項外加申請印鑑證明之授權書,乙○○於當日審核簽發葉女再度申請之授權書後,孫華鄉再擬函檢附上開之授權書影本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英服九三字第二三○號)(同證五)。

㈢經查葉秀貞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赴我駐英國代表處申辦遺失護照補發,

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持新護照赴該處申辦授權書驗證,共辦理六筆房屋土地各三份計十八份之授權書,時間緊湊,數量龐大,乙○○、甲○○理應有所警覺及質疑,並應落實查核,況辦理該項授權書所憑以認證之護照,葉秀貞之簽名係以英文簽名「Wang Yeh Shiu Jun」 ,而所有十八份授權書上之簽名具為中文「葉秀貞」,亦非在簽發人即依法執行公證任務人員乙○○面前親簽,非但違反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之規定(證六),且違反外交部旅外國人向我駐外館處申辦授權書認證之一般流程(證七)。上情乙○○、甲○○及外交部領務局相關主管人員於本院約詢時均坦承前開違失屬實,此有本院約詢筆錄在卷可稽(同證四)。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查被彈劾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三年七月擔任外交部駐英國代表處服務

組秘書,負責該處領務、安全暨保防、僑社護照及相關證件審核等業務;被彈劾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三年五月擔任該處簡任秘書,係乙○○之直屬主管,負責服務組領務業務之複核及判發等業務(證八)。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葉秀貞赴駐英代表處申辦遺失護照補發,申請書填寫嚴重不全並存在若干疑點,且葉秀貞領取補發護照時未提出另一證照驗明身分,亦未於簽收欄簽名,渠等均未仔細審查及要求補正;另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七日葉秀貞赴該處申請授權書驗證,渠等竟以兩者互不相同之護照英文簽名與授權書中文簽名辦理驗證,且非在依法執行公證任務之乙○○面前親簽,嚴重違反公證法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

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駐日內瓦辦事處辦理汪傳浦申請驗證文件作業,違背作

業程序,受理其不符法令規定之申請書表,無視其跨越領務轄區並採有違常規之迂迴方式申辦,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駐英代表處又擅自核發驗證,貽誤協緝契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未詳究請求驗證是否合法,亦無視其為拉法葉艦購案巨額不法佣金之重要關係人之特殊身分等相關事實,更罔顧刑事警察局及特調小組一再請託協緝,顯有嚴重違失,前經本院提案糾正外交部在案(證九),外交部曾就本糾正案函送領事事務局及駐英代表處檢討有案,且駐英國代表處前後兩次承辦本案皆係乙○○,渠直屬主管甲○○兩次案發時間亦服務於該處,對相關案情知之甚詳。詢據乙○○、甲○○表示,駐英國代表處確曾接到外交部轉來本院之糾正案文,由乙○○等親自撰寫檢討答辯書,並經甲○○彙整報外交部在案(同證四),時隔未久,類似案件竟又再度發生,渠等違失之責自不可逭。

徵諸外交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針對該部及駐外館處處理汪案文件證明疏失研具之改進措施(證十),略以:

㈠駐外館平日應加強警覺及應變能力,除應與駐在國警政單位加強密切聯繫,建

立良性溝通管道外,亦應加強與國內檢警單位之合作與協調,駐外館處彼此間亦應加強橫向聯繫,以確實掌握外逃通緝犯之相關訊息,隨時通報國內檢警單位。

㈡駐外館應落實申請程序之審查作業,如發現有疏漏者,應即要求補正,對於代理申請案件,應要求提出委託書或授權書,始予受理。

㈢駐外館處如遇文件證明疑義需報部請示時,應將全案資料(含申請文件、申請

表、申請人身分證件與申請人晤談內容及其他相關資料),併同該館處研析意見電部。

又外交部曾經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分別以三五四、五七五及二六七號電文,致我駐英國代表處,再三提醒加強注意協緝汪傳浦歸案,該等電文均附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來函,該函中詳列汪傳浦及家屬之身分資料,包含汪傳浦配偶葉秀貞之英文姓名「Wang YehShiu Jun」,出生年月日、我駐舊金山代表處所簽發護照號碼等資料供參(證十一)。其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三五四號電文之原稿曾知會該部新聞文化司,甲○○時任該司專門委員,於十一月二十一日曾在公文上會簽,另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二六七號專電重申該部前曾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五七五專電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來函,該函中詳列汪傳浦及妻、子三人之英國簽證號碼(分別為BRP五八六、五八七、五八八)及簽證效期(二○○一年四月六日)並述及:「鑑於上述簽證效期已逾效期,汪傳浦倘現仍於英國境內居留,勢必已另行取得英國居留簽證或已屬非法居留。英內政部實可依據汪傳浦三人之上述簽證號碼協助查明渠等現今在英國行蹤。倘證實汪傳浦係非法居留,自可依該部權限予以驅逐出境。另該案仍請該處續敦促英國外交部繼續向英國內政部、國際刑警組織英國中央局等相關單位進行溝通,儘速協緝汪傳浦歸案。」該電文駐英國代表處均曾會知被彈劾人乙○○、甲○○二人並經渠等簽名在案(同證十一)。

被彈劾人乙○○、甲○○對於上開改進措施及電文,自已深切瞭解,惟觀渠等辦理葉秀貞申請護照遺失補發及授權書驗證事宜之過程,並未遵循落實外交部之函示,對於上級之訓令視若無睹,在在顯示被彈劾人等,怠忽職責,因循行事,對本案之發生,要難推卸重大違失之責。

據上論結,被彈劾人甲○○、乙○○二人,處理拉法葉艦採購弊案涉案關係人汪傳浦之妻葉秀貞申辦遺失護照補發及授權書驗證過程違法失當,嚴重傷害政府形象,核有重大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違失情節重大,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駐英國代表處受理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

證二:駐英國代表處甲○○書面報告。

證三:葉秀貞護照申請書。

證四: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約詢甲○○、乙○○及同年月三十日約詢領務局相關主管人員約詢筆錄。

證五:葉秀貞公證、驗證申請表。

證六: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條文。

證七:外交部旅外國人向我駐外館處申辦授權書認證之一般流程。

證八:駐英國代表處職員工作分配表。

證九:本院九十二年三月糾正案文。

證十:外交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TC二五八號電報。

證十一:外交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

三五四、五七五及二六七號電文。

乙、外交部移送意旨張員於駐英國代表處秘書任內,本年三月十七日辦理核發葉秀貞女士(通緝犯汪

傳浦配偶)遺失護照申請補發作業,申請人葉女士於填寫該護照申請書資料,刻意未填寫「配偶名」及「居留地身分及證件」欄資料,僅勾「有」居留證,其餘均空白,顯然企圖隱瞞身分,張員於審核資料時未核驗葉女居留證,亦未遵照領務相關規定要求申請人補填資料,卻以「急」件處理,即逕將葉女士護照遺失補發案拍電報予領務局電示後核發護照,張員顯未善盡領務前線人員應盡審查職責,以致發生業務疏失行為。

嗣後葉女士持該處補發之護照復於本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分別向該處申辦

授權書驗證,擬授權其弟媳郭春蘭女士全權處理印鑑證明、臺北市房屋出租或出售、抵押產權移轉、收益處分等計共六筆不動產處置相關事宜,驗證核發十八份授權書,張員未依規定要求申請人當面在授權書上簽字,忽略葉女士上述十八份授權證明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涉有企圖轉移其與汪傳浦在臺多筆不動產事,張員卻自行核發本案授權書之驗證,未善盡查核責任,明顯違反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領務人員應拒絕之」之規定。

綜上各情,張員所涉嚴重違法失職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及廢弛職務

或其他失職行為,情節重大,且九十二年誤發汪傳浦授權書驗證案亦為張員承辦,顯然有屢次怠忽職守不知警惕之實,爰移送貴會審議,其所涉失職行為情節重大,嚴重斲喪公務人員形象及違反國家利益,除由本部先行調部並停止其職務外,建請依據其具體不當作為加以議處,以昭炯誡。

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㈡簽發文件證明應注意事項。

㈢葉女士申請補發普通護照申請書,公證、驗證申請表等二十六張。

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甲○○申辦書載稱:本件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

㈠拉法葉艦案重要關係人汪傳浦之配偶葉秀貞女士(下稱葉女),於九十三年

三月十六日,赴我駐英國代表處申辦遺失護照補發,該處雇員林芯如收件後,依一般程序填具擬報外交部之「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護照遺失申辦單」,送乙○○秘書審核後由甲○○簡任秘書判發。翌(十七)日駐英國代表處收到外交部核復電,該處收文後轉經甲○○分交乙○○處理,嗣由林芯如依規定確認人別身分無誤及查資無慮後,即由乙○○秘書發給葉秀貞效期三年之新護照。惟駐英國代表處於葉女申請書填寫嚴重不全並存在若干疑點,且未繳交足可確認身分之證照情況下,即予受理並發給葉女新護照,顯失草率。㈡葉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前往我駐英代表處申辦授權書,由雇員孫華

鄉收件,並依規定查資後,製作授權書交乙○○於當日審核後核發,孫華鄉依規定將申請人相關資料及授權書掃瞄回傳外交部備查,並擬函檢具上述授權書影本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備查(英服九三字第二一九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葉秀貞再度前往駐英代表處辦理與同月二十一日相同之授權事項,外加申請印鑑證明之授權書,乙○○於當日審核簽發葉女再度申請之授權書後,孫華鄉再擬函檢附上開之授權書影本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英服九三字第二三○號)。經查葉秀貞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赴我駐英國代表處申辦遺失護照補發,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持新護照赴該處申辦授權書驗證,共辦理六筆房屋土地各三份計十八份之授權書,時間緊湊,數量龐大,乙○○與甲○○理應有所警覺及質疑,並應落實查核,渠等竟以兩者互不相同之護照英文簽名與授權書中文簽名辦理驗證,且非在依法執行公證任務之乙○○面前親簽,嚴重違反公證法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

㈢被彈劾人乙○○、甲○○對於外交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針對該部及駐外館處

處理汪傳浦文件證明疏失研具之改進措施,以及外交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三五四號、九十年七月十日五七五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二六七號致駐英代表處提醒加強注意協緝汪傳浦歸案電文,均深切瞭解,惟觀諸渠等辦理葉女申辦遺失護照補發及授權書驗證過程違法失當,嚴重傷害政府形象,核有重大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應受懲戒事由。

申辯人就護照遺失補發之業務,並無複核、判發之權,本件彈劾文稱申辯人「

於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三年五月擔任該處簡任秘書,係乙○○之直屬主管,負責服務組領務業務之複核及判發等業務::」、「對於該申請書::竟未仔細審查及要求申請人補正,即予受理並核發護照,行事草率」等語,實對申辯人之職務範圍有所誤解,並進而認定申辯人具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懲戒事由,誠有失公允。蓋查:

㈠本件彈劾文依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駐英國代表處職雇員工作分配表」

(參附件一,即彈劾文證物八)指陳申辯人係乙○○之直屬主管,負責服務組領務業務之複核及判發等業務。然查,觀諸該工作分配表可悉,申辯人所擔任之工作內容為「國際組織聯繫、學術機構聯繫與學術合作案、學術研討會案、國內訪賓接待(學界、婦女等相關團體)、僑務、協辦英國外交部與國會業務、館舍搬遷專案、協調文化組業務」等。依業務分工原則,領務業務係以領務秘書為主,遇有領務秘書認有重大疑義,或案件較複雜(例如九十一年我國女記者劉海若、林家欣與巫佳靜火車事故迄今相關事務處理),或需與英方交涉(如爭取免簽證待遇)者,服務組長始作處理,故實難據以認定申辯人對一般性領務案件具有終局複核及判發之權。

㈡次查,駐英代表處派駐之外交部人員除代表、副代表外,僅有八名同仁,分

為業務組、國會組、服務組與行政組,分別辦理政務、國際組織、國會工作、學務、領務、行政總務、會計電務收發等項業務。駐英代表處服務組工作項目除一般性領務案件(如國人申辦護照、外人申辦簽證、文件證明等)外,另有國人急難救助、聯繫英外交部、內政部及各國領務官、蒐集英方有關移民及居留政策法規及實務資訊、英處網站領務資料更新維護及領務答詢、英處安全防護及緊急應變計畫、以及協辦僑務與僑民聯繫等。依據外館分層負責原則及駐英代表處領務作業慣例,有關國人護照、外人簽證與文件證明等領務申辦案件,一般例行性者向由領務秘書依權責核發,除領務秘書認為有疑義之個案,而提交服務組組長核定者外,服務組長對領務秘書依權責實質審核辦理之領務案件,並不再予以複核。至有關辦理領務案件,依規定須陳報外交部領務局查調申請人護資、通報護照遺失或送請國內地政單位備查之授權書影本等例行性領務函電,程序上領務秘書或組長均可視實際情形逕行判發。

㈢再查,依一般遺失護照補發作業流程,申請案由外館雇員收件經秘書審核後

,依規定填具「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以向外交部領務局查核護照資料,如依外交部領務局覆電資料確認人別及查資無慮,即製作並簽發護照。本案葉女遺失護照補發申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由雇員收件經秘書審核後,依一般處理流程填具「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送交申辯人審查此一例行性表單所繕申請人基本資料,如中文人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無誤後,批發予外交部領務局查核護照資料。申辯人所核發者,乃護照遺失申報單而非准駁護照補發之複核、判發。準此,本件彈劾文依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參附件二,即彈劾文證物一),其上具有申辯人之簽名,因而據以認定申辯人就遺失護照補發,具有複核、判發之權,恐有誤解。

㈣末查,本件彈劾文所示:「『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護照遺失申辦單』送乙○○

秘書審核後,由甲○○簡任秘書判發,翌日駐英代表處收到外交部核復電,該處收文後轉經甲○○分交乙○○處理,嗣由林芯如依規定確認人別無誤及查資無慮後,乙○○即發給葉秀貞新護照」等語可悉(參彈劾文第二頁),申辯人於一般例行性之遺失護照申請補發案件所擔任職務僅係判發送請外交部領務局之領務函電。尤有進者,駐英代表處須呈報外交部領務局查調申請人護資之例行性領務函電,亦有領務秘書依權責先自行批發後,再行補呈由辯人之情形(參見證一)。是以,監察院指摘申辯人處理葉女申辦遺失護照補發怠忽職守、審查不實等語,恐非妥適。

本件外交部駐英國代表處之相關人員係依法辦理葉女申請護照遺失補發相關事

宜,並無違法失職之處;反之,若相關人員拒發上開護照,即因違反護照條例相關規定而牴觸依法行政原則:

㈠按護照條例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

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護照條例第九條及第十八條明文規定:「普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M、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是以,依據護照條例,舉凡具中華民國國籍者,除具上開第十八條所列之情形外,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均無權為不予核發護照之處分。查葉女係本人親至我國駐英國代表處申請護照遺失補發,嗣經外交部電傳申請人護資,並由承辦人員確認人別無誤及其未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緝令效力所及;亦未見其他行政機關有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之處分,是以葉女並未具上開第十八條所規定之情事,駐英國代表處之相關人員實無權拒絕核發護照。

㈡監察院彈劾文認定「駐英國代表處在葉女沒有繳交足以確認身分之證照情況

下,即予受理並發給葉女新護照,顯失草率。」(參監察院彈劾案文第二頁)然查,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護照遺失申請補發案件時,雖可要求申請人提供必要查驗之身分證件,例如: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或當地居留證件等。惟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均非旅外國人必攜或必有證件(前者多留置國內,後者則非人皆有之),且相關證件與護照一併遺失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至於英國簽證或居留證係直接加蓋於護照內,護照一旦遺失,該簽證或居留證自隨護照一併遺失。因此實務上確實常有申請人無法繳交任何身分證件者,外館乃係根據申請人提供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填具遺失申報單,報請領務局協助查調其護照資料與照片電子檔以供確認人別。本件係葉女親自至駐英國代表處辦理護照申請,此亦為監察院所是認之事實,且該院亦已認定「嗣由林芯如依規定確認人別身分::」(參監察院彈劾案文第二頁),足徵代表處之相關人員已確實進行確認身分之程序,且確認之結果並無錯誤,實難謂草率。

㈢上開彈劾案文次認定「經查該申請書內多項欄位未填,包括配偶欄、身分欄

(是否受禁止入出國處分)、最近護照資料欄、居留地身分證件欄等欄位均未填寫,其中最近護照資料欄係嗣後林芯如依電腦所查得資料代填,申請表背面收到新護照後申請人或代領人之簽收欄亦未簽名」(參監察院彈劾案文第二頁),然:

⒈護照申請書各項欄位資料,除申請人中、外文姓名、外文別名、出生日期

、出生地、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資料係護照必須登載資料外(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其餘各項欄位資料,係供外交部領務局及駐外館處核發護照之參考或補充資料及存檔紀錄用,是故,本件申請書之填寫應已符合上述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相關規定。

⒉又普通護照申請書雖有身分欄之設計,然觀之外交部普通護照申請書之填

寫範例(參證二)其中之「身分」、「是否受禁止出國處分」各欄並未填載,該部分實非必要填載事項,若真有受禁止出國之處分,代表處檔案資料亦有記載,填寫與否與葉女是否符合申請護照之要件實無關係,且本件事件之發生顯係因葉女並未受禁止出國之處分所致,該欄事實既已明顯,且皆為受申請單位所已知,填寫與否並無必要。

⒊復就配偶欄論之,此亦非必要記載事項,蓋並非所有申請人皆係具已婚身分,縱係已婚,申請人若未填寫,對於其申請護照之程序並無實質影響。

上開彈劾案文雖將「英文名有冠夫姓Wang ,但配偶欄空白」(參彈劾案文第二頁)列為疑點,然由上開英文姓名僅可知悉申請人可能附有兩個姓氏,究係王姓抑或係汪姓實無從得知,且此部分亦非申請人申請護照之必要要件。另查,依護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護照之中文姓名以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記載為準,同法第三十二條則規定申請補發護照應沿用原有外文姓名,觀諸本案葉女申請書所填中、外文姓名均依上述規定辦理,亦經外交部領務局查復資料確認,駐英代表處人員自無由予以懷疑,故以此論就申辯人違失,恐非妥適。

⒋末就居留地身分證件欄而言,按護照條例施行細則分別於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就向駐外館處首次申請、換發、遺失補發護照所應具備之證件設有規定,且駐英代表處亦有於網站上公布申請補發護照所需文件,綜觀上開規定及網頁內容,其所需文件並未對於「居留地身分證件」設有規定,足徵所謂居留地身分證件並非辦理護照所必要之文件。再者,護照遺失申請人多對護照資料無法完整記憶,亦無影存習慣,居留地身分證件資料亦常因併同護照遺失致無法填寫該欄資料,是以,縱然葉女未能提出居留地身分資料,應仍無礙於駐英國代表處為護照之發給。

⒌依護照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人有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

,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護照者,主管機關(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本案葉女所填護照申請書資料,在英處領務人員可能查核範圍內者(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地、出生年月日等)以及核對外交部領務局電覆護資,均無虛偽不實情形,且葉女並非列註人士,英處領務人員係依護照條例核發葉女護照。

⒍綜上所述,該申請書未記載之部分,皆為駐英國代表處所已知或係非申請

護照之必備事項,縱然有未填寫之情事,亦無礙於葉女請領護照之權利,故駐英國代表處以此為護照之發給並無違失。

㈣上開彈劾案文復以「申請表背面收到新護照後申請人或代領人之簽收欄亦未

簽名」(參彈劾案文第二頁)為申辯人行為違失之論據。然查,駐英國代表處係採憑收據發給護照,該收據係三聯式,每聯均載明護照申請人姓名及申請書編號,白色聯由申請人收執、黃色聯併入申請書檔卷、紅色聯則供領務規費作業用。駐英國代表處遇有國人前來領照,皆要求領照人出示收據,並於確認其與護照照片相符無誤後始發給,葉女來處出示收據領照,亦係依上述作業程序辦理(參證三)。況查,申請人持收據具領,且駐英國代表處亦有確認領取人(葉女本人)與護照照片相符之認定程序,當未有冒領之情事,再者,國內領務局核發護照,亦採憑收據發給之方式(參證四),似無由以此論就申辯人之違失。

㈤上開彈劾案文復以「報案單上倫敦派出所因報案人遺失情況欄空白而打上?

號」(參彈劾案文第二頁)為本件疑點,然檢附報案單係為證明申請人確有將護照遺失之情事向當地派出所報案,上開報案中遺失情況欄之記載係英國警方之職責,而英國警方雖因該欄空白而打上問號,但仍無礙其發給報案通知單,故此誠非駐英國代表處人員所能置喙,或因此而拒絕受領。況查,此報案單並非必須具備之文件,尚可以遺失說明書代替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以此並非必要具備之記載論就申辯人行為具有違失,實非適當。

㈥上開彈劾案文末以「葉女遺失護照效期截止日為二○○二年一月十八日,已

失效兩年,迄今始申報遺失,乙○○、甲○○竟以註記為急件處理」(參彈劾案文第二頁)茲為論據。查由於機器設備及經費限制,封面加註TAIWAN之新版薄型膠膜MRP 護照,目前僅由外交部領務局在國內製發,為使旅外國人亦能申獲此種新版護照,包括駐英國代表處在內之三十八個核發MRP 護照之駐外館處,自本年三月一日起受理護照申請案件時,可依申請人意願,由其自行選擇透過國內代繕作業製作封面加註TAIWAN 之新版薄型膠膜MRP護照,抑或外館直接製作核發之八十九年版彩色照片MRP 護照。由於透過國內代繕作業製發護照,需時約三週,倘由外館自行製發舊版護照,則只需二至四個工作天。故倘國人因時間因素選擇申請外館直接製發舊版護照,英處承辦雇員例均於受理時在申請書上註明急件,以示與多數透過國內代繕作業製發之申請案件有所區別。換言之,駐英國代表處於申請書上註記「急件」,並非為申請人提前辦理,而係為區別核發新版或舊版護照。英處本年一至六月共有三四七件護照申請案,經查其中註明急件(即申請人選擇申請外館直接製發之舊版護照)者,計有五十二件。而葉女案自申請(三月十六日)到取件(三月十九日),共計四個工作天,完全符合外館直接製發護照正常作業時程(參證五)。

㈦「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

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所明示,是以護照之換發涉及人民遷徙自由之保障,除申請人具有護照條例第十八條列舉之三款情形外,駐外館處人員無權拒絕護照之換發,否則該等行政行為即與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相牴觸。再者,護照之發給、補發係授益處分亦係羈束處分,因此申請人只要符合護照條例規定之要件,且無同法第十八條不予發給之情事,駐外館處必須作成同意簽發護照之處分,始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㈧綜上所述,本案申請人葉女並非通緝犯,亦非所謂之列註人士,更未有護照

條例第十八條所列之情形,駐英國代表處實無法拒發護照,其所為之護照核發並無缺失,純係依法行政;為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駐英國代表處亦無權任意剝奪葉女換發護照之權利,是以,將此一合法行為論就為申辯人之違失,顯失公平。

再者,辦理授權書驗證實非申辯人之職務,其由領務秘書依權責核發授權書認

證後,申辯人事實上亦無查核可能,況乎駐英國代表處相關人員受理葉女授權書認證之申請係依法所為之處分,其間並無違失,故彈劾案文謂申辯人辦理授權書驗證具有重大違失,與事實未盡相符:

㈠所謂認證係指文書作成名義人於公證人或其他可為認證之人面前為表彰其簽

名之真正性之表示,並經認證人員確認者而言。而主要目的係表彰文書之作成名義人與在文書簽名之人之同一性,為認證之人僅係針對文書確係由申請認證之人所作成即可,至於文書內容之真正性與適法性,並非認證人員所得置喙,合先說明。

㈡查葉女於五月十四日及二十一日至駐英代表處申辦授權書(參證六),均經

雇員孫華鄉收件,並依規定查核電腦相關管制名單檔確定其非列註人士後,製作授權書交張秘書簽發,葉女嗣先後於五月十九日及二十五日來處領件(同前證)。駐英代表處嗣後再依規定分別於五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備函檢送上述授權書影本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備查,五月二十一日備查函係由張秘書批發補呈申辯人,五月二十七日之備查函則送交申辯人批發。由是可知,本件授權書驗證簽發,實非申辯人職務範圍,申辯人僅對授權書影本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備查之備查函具有核發權,此類備查函係領務秘書已依權責逕行簽發申請人授權書後,再函報國內地政單位備查之例行性公文,經申辯人確認附件無誤後即批發,領務秘書亦可自行批發該等備查函後,再向申辯人補呈。又授權書驗證既先經領務秘書簽發,申辯人事實上亦無從就授權書驗證為實際查核,是故難謂申辯人就葉女授權書驗證申辦,具有重大違失。㈢駐英代表處相關人員,受理葉女授權書認證之申請乃依法行事。查上開彈劾

案文認定「葉秀貞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赴我駐英國代表處申辦遺失護照補發,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持新護照赴該處申辦授權書驗證,共辦理六筆房屋土地各三份計十八份之授權書,時間緊湊,數量龐大,乙○○、甲○○理應有所警覺及質疑,並應落實查核」(參彈劾案文第三頁),然如前所述,所謂文書之認證係僅針對文書確係由申請認證之人所做成,而無論申請人之授權書內涉及財產之數量是否龐雜,認證之人亦僅得就「文書確係由申請認證之人所做成」為認定,至於實質內容為何,並非認證人員所得認定之範疇,本件系爭文書確係葉女所做成,此亦為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是認,故而駐英國代表處人員已就作成名義人之真正性為確定,已完全符合認證程序之要求,殊不因有所謂「時間緊湊,數量龐大」之情事,駐英國代表處人員即可拒絕認證,彈劾案文此認定恐有違認證程序規定之初衷。

㈣又上開彈劾案文認定「辦理該項授權書所憑以認證之護照,葉秀貞之簽名係

以英文簽名『 Wang Yeh Shiu Jun』,而所有十八份授權書上之簽名具為中文『葉秀貞』」(參彈劾案文第三頁)。然如前所述文書驗證係驗證申請人即為文書作成名義人,綜觀「旅外國人向我駐外館處申辦授權書認(驗)證之一般流程」(參附件三,即彈劾文附件第六十七頁)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參附件四)之規定,其中並未有授權書上之簽名須與護照簽名相同之規定。況查,國人於其護照上以英文簽名者,所在多有,系爭文書係欲於臺灣使用,駐外館處實難強令申請人須以英文簽名。

㈤上開彈劾案文末以「非在簽發人即依法執行公證任務人員乙○○面前親簽,

非但違反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之規定,且違反外交部『旅外國人向我駐外館處申辦授權書認(驗)證之一般流程』」為由,認定申辯人行為違失。然依上開旅外國人向我駐外館處申辦授權書認證之一般流程第四條規定:「::確認請求人身分無誤,再審查授權書相關內容是否完備::可由請求人在領務承辦人員面前於授權書上簽字,或承認其授權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發::」,又依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足徵申請人於領務人員面前親簽並非作成文書認證之必要程序,倘申請人承認授權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亦符合文書認證程序之要求,是故本件認證程序並未違法,亦徵明確。再者,申請人即便需在領務(國外辦理公證事務)人員面前親簽,自亦係於領務秘書前為之即可,申辯人誠無監督申請人親簽之可能。

㈥再者,憲法第十五條賦予人民財產權利之保障,除有法律限制外,人民對其

所有之財產應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恣意禁止人民財產之移轉,本案授權書驗證與人民行使憲法賦予之財產權息息相關,駐英代表處相關人員實無權作成拒絕辦理本件授權書驗證之處分,否則該等行政行為即屬違憲。又駐外館處人員辦理文書證明業務應依法行政,是以領務人員辦理文書認證,如無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各款情事,領務人員即不得拒絕辦理。縱使葉女欲處分之財產涉嫌不法所得,亦須待司法機關扣押並通知後,始得拒絕辦理認證,況乎葉女所欲處分之財產是否涉及不法所得,亦非駐外館處人員所得知悉。

㈦綜上所述,駐英國代表處人員係依相關法令及流程辦理文書認證程序,並未

有違失之情事,至於文書所涉及之內容為何,並非屬認證之範圍,亦非外館人員所得恣意拒絕辦理。

另彈劾文指摘被彈劾人對於外交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針對該部及駐外館處處理

汪傳浦案文件證明疏失研具之改進措施,以及外交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三五四號、九十年七月十日五七五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二六七號致駐英代表處提醒加強注意協緝汪傳浦歸案電文,均深切瞭解,惟觀諸渠辦理葉女申辦遺失護照補發及授權書驗證過程違法失當,嚴重傷害政府形象,核有重大違失等語,似有失公允:

㈠查,外交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針對該部及駐外館處處理汪傳浦案文件證明疏

失研具之改進措施,雖要求駐外館處對於通緝犯等列註人士申請文件證明案件應特別審慎處理,惟應同時兼顧申請人之人權保障。本件葉女本身並非通緝犯或列註人士,是以基於憲法人權保障之要求,領務人員自應依法處理其護照補發及授權書驗證申請,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條及第六條之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本件駐英代表處相關人員處理葉女申請案件,皆按一般標準作業程序據以辦理,恐非如彈劾文所指違法失當、核有重大違失。

㈡次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外交部第二六七號轉致警政署刑警局函請協緝汪

傳浦電文,其中雖列有汪傳浦及其家屬身分資料,然外交部相關單位並未於領務局電腦系統建置列註人士或重大通緝犯親屬之特殊名冊,以供外館查核過濾。是以,前開電文雖明列葉女身分資料,並提請駐英代表處注意協緝汪傳浦歸案,然外交部駐英代表處同仁僅八名,平日業務均相當繁重,又葉女申請遺失護照補辦時,亦有電請國內領務局查核葉女個人護資,但並未接獲其為列註人士配偶之通報。駐英代表處領務同仁於繁忙業務中,在欠缺充足資源狀況下,實難憑藉有限記憶承擔協捕通緝犯之責,鑑此,外交部於本案發生後亦建議建置、修訂有關「注意名單」等改善措施(參證七)。

㈢儘管現行制度未臻全備,申辯人自知悉葉女曾來處申辦文件證明以來,即積

極了解事件始末,並協助撰擬相關報告、釐清事件整體,更曾與駐英代表處國安局派駐同仁同赴葉女所留地址追查葉女動向。又申辯人自任職外交部十八年來,每年考績均列甲等(參證八),足徵並非任事草率、輕忽職守者,觀諸申辯人就本案發生以來之態度,難謂如彈劾文所指摘申辯人對上級指令視若無睹、怠忽職責、因循行事。

綜上各節交互參照,凡具中華民國國籍者,除有護照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

外,護照之發給機構實無由,亦不能拒絕護照之發給,此非但涉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所應遵循之依法行政原則,更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本件葉女並無第十八條所示之情形,駐英國代表處人員實無權力拒絕核發護照;又文書認證僅係就作成名義人與申請人之同一性為確定,對於實體內容為何,並非使館人員所得干涉,本件既已確定授權書之申請人及作成人皆為葉女,駐英國代表處人員亦無由拒絕其認證之申請。又,有關駐英國代表處與英方交涉協緝汪傳浦一事,係由該處業務組承辦,駐外領事人員負責之領務工作實應與司法檢調機關犯罪偵查與通緝犯緝捕工作有所界分,縱使駐英代表處領務人員知悉葉女為通緝犯汪傳浦之配偶,欲藉其來處申辦領務案件之機會,設法追查該名通緝嫌犯,亦恐非可行。

末查,申辯人對本件遺失護照補發及授權書認證業務,既未有最終複核及判發

之權限,且駐英代表處辦理葉女補發護照及授權書認證均依照一般處理準則,未有違法失職之處,故未有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及第七條規定之情事,亦不具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懲戒事由。為此,懇請貴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後段之規定,惠予免受懲戒之議決,以顯公理,至感德便。

提出左列附件及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

附件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駐英國代表處職雇員工作分配表。

附件二: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葉秀貞駐英國代表處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

附件三:旅外國人向我駐外館處申辦授權書認(驗)證之一般流程。

附件四: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證物:

證一: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張秘書先發補呈之駐英國代表處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各乙份。

證二:外交部普通護照申請書填寫範例,引自外交部網站,列印日期: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證三: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葉秀貞領取護照收據(收據編號:P7860)乙份。

證四:普通護照須知及普通護照申請流程,引自外交部領務局網站,列印日期: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

證五:駐英國辦事處受理葉秀貞申請護照遺失補發之詳細處理時程表及九十三年七月份受理國人護照申請案件清冊。

證六: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及二十一日葉秀貞領取申辦授權書收據(收據號碼:L15183及L15224)。

證七: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外交部長陳唐山新聞說明會紀要。

證八:申辯人七十六年至九十二年考績資料,引自外交部網站,列印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貳、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書載稱:申辯人茲針對外交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外人二字第○九三四○○五一八一○號公務人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依照貴會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臺會調字0000000000號通知,提出申辯如下:

按本案件係由外交部逕送貴會,而移送之事由係以㈠申辯人在九十三年三月十

七日辦秀貞女士遺失護照申請補發作業,未遵照領務相關規定要求申請人補填資料。㈡嗣後葉女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分別申辦授權書驗證,申辯人卻未善盡查核,忽略葉女士之授權書的目的顯然有企圖轉移汪傳浦在臺多筆不動產事。㈢且申辯人於九十二年誤發汪傳浦授權書驗證,顯有屢次怠忽職守不知警惕,且斲喪公務人員形象及違反國家利益。外交部因而認為申辯人之行為已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節重大而移送貴會。因此,本案件所應審酌者為申辯人所為究竟有無違法失職?且退一步言,縱或有違法失職行為,是否為情節重大?或者有斲喪公務員形象及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而如下所述,申辯人並無重大違法失職行為。

本案件首先須要釐清的是,到底申辯人有沒有可能知道葉秀貞是通緝犯汪傳浦

的太太,如果申辯人根本不知道葉秀貞是汪傳浦的太太有何過失之有,或者縱算知道葉秀貞是汪傳浦的太太,可不可以對葉秀貞特別嚴格。因為依照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申辯人身為公務員,不可能在沒有法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的任何情況下,對葉秀貞特別嚴格。那如果不可以對葉秀貞有差別待遇,則一般作業程序該如何處理,就會依一般程序處理,不可能對葉秀貞特別嚴格。

首先必須先說明駐英國代表處領務事務之作業程序,駐英代表處負責領務的秘

書只有申辯人一人,而領務業務基本上分成護照業務、簽證業務及文書驗證業務,除此之外,申辯人還身兼駐英代表處之出納,還要負責代表處之安全及警衛工作,而且還要負責機場接送機,代辦入出境管理局委託事項等事宜,因此申辯人負責之業務非常繁雜。而核發護照、核發簽證、文書驗證三個領務項目,各有一個外館雇員擔任第一線的收件審核工作。依正常作業程序,第一線的雇員會先就申請案件審核,認為申請人所填資料符合後才收件,收件彙整之後再送請申辯人審核。事實上,世界各國駐外領務單位不可能有領務官在第一線擔任收件審核之工作,都是由雇員或助理先就申請案件做審核,如果申請文件都備齊無誤後才會收件,並交由領務人員審查確認後,再由領務人員以領事身分核發文件,這是世界各國領務工作之正常作業程序。以本件所涉葉秀貞申請護照程序而言,葉秀貞在申請護照時,是由第一線負責收件之雇員負責審核申請資料文件是否完備,因此在收件時,申辯人並不會直接與葉秀貞面對面。而當第一線負責收件審查的雇員將當天所收申請之案件(當然不可能只有葉秀貞一件)彙整後,會交由具有領務人員身分的申辯人負責審核。依一般作業而言,第一線負責收件之雇員對於應該審查的資料一定會要求完整填寫,但是對於其他無法審查或者即使填寫也僅作參考之用的事項,就不會嚴格要求一定要填寫(因為即使填寫也無法審查)。而英國代表處對外受理申請案件的時間只有上午,下午並不對外受理申請案件,每個上午負責護照、簽證以及驗證文書三項事務的三位雇員會將當天早上的收件彙整後,以一個申請案件一個卷宗夾的方式交由申辯人審核,而通常是一大疊卷宗,因此申辯人並不是在第一時間看到葉秀貞的申請案件。更實際來說,其實申辯人並沒有看到葉秀貞本人。一般而言,等申辯人看到申請案件時,已經是當天下午,或者是第二天以後了(如果申請案件多,當天下午無法審查完畢或者申辯人當天下午另有其他事務要處理時)。本件葉秀貞申請案是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上午申請,當申辯人看到申請案時,葉秀貞早已離開代表處了。此時,縱使申辯人發覺葉秀貞有一些事項沒有填寫,但如果該些空白的事項不是必要審查事項,也不是代表處有能力審查之事項,一般而言,負責承辦領務的秘書不可能要求申請人再跑一趟來重寫。而如前所述,本案的基本前提是申辯人根本不知道葉秀貞是汪傳浦的太太,因此一定會將葉秀貞的申請案等同一般案件來處理,而既然在一般作業程序上,沒有填載非必要審核事項的申請案,通常並不會叫申請人再多跑一趟,當然在本案件中,也不會叫葉秀貞再跑一趟來填寫一些無法審核的事項。

因此就必須探討什麼是必要審查事項了,在申請表格上所填具的資料,有些是

應該查證而且是負責審核的人有能力查證的,對於這些有能力查證而且應該查證的事項,如果不要求填寫或不予以查證確實,當然構成疏失。可是對於申請表格上有些無法查證的事項,即使要求申請人填寫,也頂多只是當作參考,甚至聊備一格而已,因為該些填載的事項是否屬實,根本無從查證,縱算要求填寫,也因為無從查證,即使填載錯誤或填載不實也不知道,要求申請人通常也填載只是聊備一格或參考而已。以外交部電腦檔案資料裡面所存在的事項(證一),只有申請人的護照號碼、中文姓名、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出生地、性別、前一次護照發照日以及前一個護照失效日期,除了這些事項外,電腦裡並無其他資料。而在國民申請補發護照的時候,因為外交部的電腦檔案裡面只有這些資料,因此可以審核的項目也只有這些,而正常的作業程序也是在審核這些資料無誤之後就核發護照。至於申請表格上其他供申請人填寫之事項,即使填寫,審核人員也無從查證審核,因為根本沒有資枓可供審查。

本件移送懲戒書上所載認為「葉秀貞的申請書上配偶欄無書寫,居留地身分及

證件中居留證項目均勾選『有』,但證件號碼及核發機關卻未要求填寫,以及其它事項均空白,卻仍然予以發放」,而認為有疏失。但申請護照時,不是每個人都有居留地身分及證件,而即使勾選「有」的,在其無法提出居留地身分及證件時候還是要核發。因為連沒有居留證件的都要核發,舉重明輕,提不出證件的又如何能不核發。更何況,其居留證有無,是否真實,領務人員根本沒有資料,也無從審核。外交部的電文也曾指示沒有居留證明的也要核發,而即使有居留證的人拿出證件,收件及審核的人員也無從查知該居留證件是否真實。而既然沒有居留證的人都要核發,對於勾選「有」而未要求查驗居留證的人,也是要核發,其結果又有何不同?至於葉秀貞在申請表格上其他未填載之事項中(證二),關於僑居資料項目,

外交部根本無從查證是否有僑居身分,在外交部的電腦檔案裡面並沒有資料。而是否有禁止出入國處分的項目,如果申請人有禁止出入國處分的話,會在外交部的電腦資料中顯示,即使申請人不填寫,外交部也可以查知。而最近核發護照資料,則一般而言經常是由收件承辦的人幫忙書寫,而不是由申請人自行填寫。這是因為在遺失補發的情況之下,申請人已經看不到原來的護照號碼及護照發照日期或截止日期。而沒有人會去背自己的護照號碼以及護照發照日期、截止日,因此在護照遺失的情況之下,幾乎是外館收件承辦人員在外交部電腦上查得資料後才幫忙填寫,這一點頗完全為正常。

而本案件之所以會被移送,是因為受到國人的注目,而大家注目的焦點是本件

申請核發護照的葉秀貞女士是通緝犯汪傳浦的配偶,而汪傳浦又是尹清楓案的重要關係人,因此背後隱含的認定是如果申辯人有要求申請人詳細填載資料的話,就會得知葉秀貞是汪傳浦的太太,而且不予核發護照。但是這一點是毫無根據的推測,因為即使查驗葉秀員居留地身分及證件,也因為居留證件是英文,並沒有辦法發覺他的配偶是汪傳浦。而移送懲戒書上也質疑為什麼配偶欄空白卻沒有責令申請人填寫。但是外交部電腦資料和戶政機關的電腦資料不一樣,外交部的電腦資料並無配偶的名字,也不會顯示葉秀貞是否有配偶或者結婚已否。試問一個國民在申請表格上配偶欄未填寫,有那一位公務員會不禮貌地詢問是否已婚,或者責問為什麼配偶欄沒有填寫?外交部移送書上認為葉秀貞的配偶欄空白,申辯人應該知道葉秀貞是企圖隱藏身分,此點顯有違常理。難道所有申請補發護照的案件,如果配偶欄空白,駐外館人員都要很不禮貌的問說為什麼配偶欄沒有填寫嗎?更何況外交部的電腦資料裡面沒有配偶資料,根本無從審查,當然領務人員也不會那麼不禮貌的問說為什麼配偶欄沒有填寫。所以申辯人根本不可能知道配偶沒有填寫是「顯然企圖隱瞞身分」。因為以申辯人所受的外交禮儀訓練,以及公務人員服務人民的訓練,根本不會想到說對於在申請表格配偶欄空白的人,會那麼不禮貌的去問為什麼配偶欄沒有填寫。這裡也要探討駐外領務人員之職責為何?從公務人員和國民的相對角色而言,

對於國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在行政作業上,遂也漸漸從以前高高在上嚴格審核的官僚態度,轉變成現行行政機關盡量迅速便民的服務態度。而外交領務人員在駐外館處,其目的更是服務我國在當地的國民。以一個領務人員的態度,應該是在必要的審核事項審核完畢後盡量給予便民通融,而不是在必要的審核事項以外還故意給予刁難。如上所述,在核發護照的時候,領務人員必須要審核,而且有能力審核的是電腦上的資料。而本件葉秀貞申請書上所有外交部電腦上所顯示必須要審核而且有能力審核的事項均有填載,至於其它未填載之事項,因為無從審核,即使空白未要求申請人填寫,也不會影響核發審核的程序。從因果關係的角度而言,本件葉秀貞申請書上空白未填載的項目,根本對於核發作業的審核沒有影響。所以從因果關係的角度,也並無疏失。

再退萬步言,即使知道葉秀貞是汪傳浦的太太,難道就能夠因此不予核發護照

嗎?依法要求政府核發護照是國民的權利。這種權利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剝奪,因為護照是國民旅行的文件證明,除了國民在旅遊時可以獲得本國的外交服務之外,也涉及人民的憲法上所保障的遷徙自由。除非法律特別規定,否則不得剝奪人民請求核發護照的權利,而依照護照條例第四條規定,只有三種情形才不予核發護照。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㈡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㈢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但葉秀貞並不符合護照條例第四條所列的情形,因此即使知道葉秀貞是汪傳浦的太太,因為葉秀貞沒有遭到通緝,也不是列註名單上不予核發護照的對象,所以還是要核發護照。換言之,葉秀貞在申請表格上的配偶欄空白,因為外交部的電腦沒有配偶資料,所以無法知道是不是汪傳浦的太太,且縱算知道是汪傳浦的太太,還是要核發護照,其結果也並無不同。申而言之,無論葉秀貞在護照申請書上填載資料有多麼的詳盡,申辯人以及外交部所能夠審核的事項,就只有外交部電腦上所顯示的資料,其它的事項無論填不填,都不影響核發護照的結果。既然無論填不填寫都不影響其申請結果,則縱算被付懲戒人嚴格要求填寫,其結果也是一樣。則申辯人為何僅僅因為沒有嚴格要求填寫,該些無法審核而且是對於決定核發護照與否毫無影響的事項,就被認為有重大疏失。

至於為什麼以急件處理,是因為在國內申請護照時,因為急件與普通件有不同

的費用,因此除非當事人真的緊急,否則通常不會支付較高之費用申請急件。但是在駐外館處申請護照時,急件與普通件的申請費用相同,只要申請人口頭表明急著要用護照,則基於便民以及領務人員服務旅外國民的立場,通常會以急件處理,更何況在外館申請補發護照通常都是有急用的情形,因此在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護照以急件處理的情形甚多。這一點不只與重大疏失談不上,也沒有任何可疑之處。

關於葉秀貞補發護照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分別向駐英代表處

申辦授權書驗證之部分,外交部在移送懲戒書上所指述的理由是「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要求申請人當面在授權書上簽字,忽略葉女士上述十八份授權證明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涉有企圖轉移其與汪傳浦在臺多筆不動產事」,因而認為有重大疏失。問題是如上所述,從外交部的電腦資料上根本沒有辦法知道葉秀貞是汪傳浦的太太,葉秀貞是汪傳浦的太太這一件事,申辯人也是在九十三年七月份才知道,既然申辯人根本不知道葉秀貞是汪傳浦的太太,不只無從查證也無人告知,則申辯人又如何知道葉秀貞申辦授權書驗證,是要企圖移轉葉秀貞與汪傳浦在臺多筆不動產。葉秀貞申辦授權書驗證的內容是將葉秀貞本人合法所有之位於臺北市的房屋出租或出售、抵押產權移轉,這種國人申請處分財產的文書驗證,在駐外館處非常多。而基於個人隱私權及財產處分自由的保護,駐外館領務人員根本不可能要求申辦驗證授權書的人說明為何要處理不動產,又如何會知道葉秀貞的企圖。而依照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只有在該辦法第七條所列舉之情形,領務人員才能拒絕驗證。但是本件葉秀貞請求的事項並無該辦法第七條所列之情形,當然要予以驗證。外交部移送公懲會移送書裡面,認為申辯人明顯違反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領務人員應拒絕之」之規定。但是本件葉秀貞向駐英國代表處申辦驗證之授權書內容,並沒有任何不法之處,也沒有任何不當之處。而其目的依一般常理推斷只是單純的房屋出租或出售抵押權,也看不出來目的有何違法。如果不知道葉秀貞是汪傳浦的太太,絕對看不出來有什麼不符中華民國利益之處。且縱算知道葉秀貞是汪傳浦的太太,因為只有汪傳浦受到通緝,葉秀貞的財產並未受到任何法院的強制處分,人民處分自己未被扣押的財產,不只沒有違法,更不要說有何不符中華民國利益之處。對於人民依法請求驗證授權書處理自己擁有的財產,如果領務人員予以拒絕,才是侵犯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才是損害中華民國的形象。本件葉秀貞依法申請驗證授權書處理本身未經扣押的不動產,並沒有任何不符中華民國利益之處,不只申辯人不知道葉秀貞是汪傳浦的太太,縱算知道葉秀貞是汪傳浦的太太,也必須要加以驗證,何來疏失。

至於移送書上所述申辯人未依規定要求申請人當面在授權書上簽字,當時葉秀

貞申請驗證時,除了助理人員(雇員)要求葉秀貞親筆簽名之外,申辯人在接到雇員送過來的卷宗時,本身也有核對授權書上之簽名和護照申請書之簽名是否相同,經過這些程序確認確實是葉秀貞親簽,且核對簽名確實是葉秀貞所為之後才予以驗證。至於為何葉秀貞沒有在申辯人前面親簽,是因為如前所述,申辯人是整個駐英國代表處負責領務的唯一一位秘書,且因為駐英代表處人員嚴重不足,申辯人除了領務之外,還負責整個代表處的警衛、安全事務以及出納事務,還要負責機場接送機以及入出境管理局委託事宜。因為申辯人業務龐雜,經常會不在館內,因此有時候會由負責收件的雇員加以審核並要求親簽,收件後再由申辯人作審核。到駐外館處申請文書驗證的人經常是遠從數百公里外至代表處申請,如果因為申辯人不在就不予以驗證,會讓申請人白跑一趟而不便民,因此有時候會由辦理文書驗證的雇員嚴格要求申請文書驗證的人填具完整的申請資料,並且要求申請文書驗證的人親自在雇員前面親簽,爾後再由領務人員審查並以領務人員名義蓋上認證章記。這是制度面及駐外館處人手缺乏使然,並非可以完全怪罪申辯人之疏失。

因此從法律上期待可能性的觀點來講,申辯人負責駐英代表處所有的領務事務

,還要負責代表處的警衛及安全事務,又要負責出納事務,還要負責機場接送。要求所有文書驗證申請人一定要在申辯人前面親簽才可辦理文書驗證,事實上是不可行、不便民,也無期待可能性。而如前所述,申辯人並不知道葉秀貞是汪傳浦的太太,當然會等同一般人的方式處理,不會有差別待遇。而申辯人除了向承辦文書驗證的雇員確認葉秀貞女士的簽名是否親簽外,並核對該簽名與葉秀貞之前申請補發護照的申請書上簽名是否相符,因此也竭盡所能負查核之責任,並不是閉著眼睛蓋章。

綜上所述,外交部移送書上認為申辯人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核發葉秀貞女士護

照,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驗證葉秀貞女士授權書的行為為失職行為。但是如前所述,申辯人並無違法之處,縱或有些許行政上無法期待之瑕疵,但情節並不重大。因為葉秀貞取得護照以及處分未經扣押的不動產,是葉秀貞應有之權利,既然葉秀貞之不動產沒有被扣押,則葉秀貞在申請處分不動產時,如果申辯人不予驗證,反而會損及葉秀貞合法之權利。因此,本件申辯人縱或在行政上有些許瑕疵,但並沒有造成任何損害。

至於移送書上另外提及申辯人九十二年涉嫌誤發汪傳浦授權書驗證,惟查九十

二年間汪傳浦是為了在國內進行訴訟,而到英國代表處申請授權律師之委任書驗證。按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為憲法上所規定之基本人權,任何人均不可剝奪,縱算罪大惡極、十惡不赦之通緝犯、死刑犯,亦有委託律師代為辯護及訴訟之權利。汪傳浦雖然身為通緝犯,但仍然有委託律師代理訴訟或辯護之權利。因此申辯人九十二年驗證汪傳浦委任律師之授權書,並無違法之處。後來外交部雖然在政治壓力之下將該授權書驗證撤銷,但其實撤銷該授權書,反而是剝奪汪傳浦在憲法上所享有之訴訟權。指責申辯人合法驗證汪傳浦委任律師的授權書是屢次怠忽職守不知警惕,顯然牽強。

最後,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之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從申辯人行為動機及目的而言,申辯人完全沒有任何不良動機或目的,實在是因為無從得知葉秀貞是汪傳浦的太太,而且縱算知道葉秀貞是汪傳浦的太太,申辯人還是要依法核發葉秀貞護照及辦理授權書驗證。而申辯人行為時並未受到刺激,行為手段也一切合法,申辯人的生活狀況,家庭和樂、美滿、品性行為優良,在英國代表處的表現亦頗為長官賞識。最重要的,申辯人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或影響。核發護照本來就要核發,無論葉秀貞有沒有將申請事項完全填載都應該核發,而且應該審核之事項都有嚴格之審核,所以護照本來就應該核發。至於授權書的文件驗證,係葉秀貞合法處理自身之財產,並未涉及不法。再就行為後態度而言,申辯人在發覺後主動和駐英代表處其他人製作報告書報回外交部,並坦然面對,並無任何狡飾之處,對於外交部及監察院之詢問亦均誠實以對。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不法,在行政上也無任何重大疏失,縱算在相關處理作業

上有些許瑕疵之處,但該些瑕疵並沒有影響到整個申請案應有的審查判斷或造成任何的損害。因為媒體及政治上、社會上的壓力,導致外交部不得不將申辯人移送懲戒,但就法論法,絕不應受政治之考量,而就事論事,懇請鈞會能查明本件申辯人是否有任何不法之行為,更應調查是否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本案件的爭議點是嚴肅的,牽涉到憲法第十條人民的遷徙自由權(葉秀貞申請護照)、第十五條人民的財產權(葉秀貞申請處分財產的授權書驗證)以及憲法第十六條人民的訴訟權(汪傳浦申請委任律師的授權書認證),鈞會為司法權之一環,應該不可能受到政治及社會情緒所左右,相信會本著捍衛憲法,維護民主法治的精神處理本案。如果鈞會認為申辯人在作業上有些許瑕疵與不盡完善之處,而認為申辯人有應得之懲戒,則申辯人亦坦然接受。但如前所述,申辯人之些許作業瑕疵絕非情節重大,更非所謂違法失職或怠忽職務。為此,懇請鈞會就法論法,就事論事,就行為論行為,不受外界任何因素之干擾,詳查案情,還申辯人之清白,無勝感禱。

附證(均影本在卷):

證一、領事事務局傳輸至駐英國代表處電腦資料。

證二、葉秀貞申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

參、被付懲戒人乙○○補充申辯書載稱:茲針對監察院九十三年度劾字第十四號彈劾案,並補充外交部移送公務員懲戒案件,提呈補充申辯書:

首先必須說明駐英國代表處領事事務作業程序,駐英國代表處負責領務的秘書只

有申辯人一人,而領務業務基本上分成護照業務、簽證業務及文書驗證業務,除此之外,還需身兼出納、旅外國人緊急急難救助、負責代表處安全及保防警衛工作、聯繫各國負責簽證業務之簽證官、負責機場接送國內訪團、代辦入出境管理局委託之臨人字入境證及代辦中國大陸專業人士及配偶來臺之面談等工作,因此申辯人之業務非常龐雜,故護照、簽證、文件驗證業務均有一個外館雇員擔任第一線收件審核工作,依正常作業程序,第一線雇員會先就申請案審核,認為申請人所填寫資料符合後才收件,收件彙整之後再送請申辯人審核,依據外交部電腦資料顯示(證一),必要登載與可審核事項為:前一本護照之號碼、中文姓名、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出生地、性別、前一本護照核發日期、前一本護照效期截止日期及所核發護照之駐外館處名稱,本件葉秀貞申請護照案所填具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均有前述必要登載與可審核事項,部分未填寫事項因無資料可供審查,不影響護照核發作業,申辯人曾就我旅外國人無法提出居留地身分及證件,至本處申請護照個案電報請示外交部,並獲外交部指示無須核驗外國居留證件,逕依一般規定辦理(證二)。

因為駐外館人員配置普遍不足,申辯人所負責之工作非常龐雜並時常不在辦公室

內,辦理認證私文書認證事務僅領事事務業務之一小部分,並非專職,不似國內公證處的公證人每天唯一工作就是做公證及認證私文書,因此可以全心全力依照公證法辦理,駐外領務人員所處理的事情龐雜,爰依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五條駐外館處得僱用通曉駐在地語文、法律及國情之人員,協助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證三),事實上申辯人並無法一一於私文書上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上簽名,但至少也會要求在由領務佐理人員面前親簽,並查核簽名之真偽,並非閉著眼睛蓋章。

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上午,通緝犯汪傳浦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北院錦民誠九十重訴字第二○五三號函前來駐英國代表處辦理委任書驗證,當時申辯人認為事涉敏感,即請示代理館長李組長自剛,並奉指示與對本案有相當瞭解之李組長朝成(代理服務組業務)仔細研商,申辯人乃將上情呈報李組長朝成,並即轉知國家安全局派駐英國代表處服務之劉秘書光中,通報國內相關情治及檢調機關有關汪傳浦動向。彼時申辯人並向李組長朝成呈報稱該案事涉敏感,建議即呈請外交部核示再依指示辦理,經李組長朝成考慮後於當日十二時許指示申辯人逕要求汪傳浦本人於委任書上以中、英文親簽後即簽發認證文件,李組長朝成並指示申辯人於汪傳浦出示其護照正本及查驗確認其身分後,依護照條例規定扣留該護照正本。

還是必需要強調的,本案須探究的是在葉秀貞申請護照及申請認證文書時,依法

到底是要按照一般的程序處理還是要給葉秀貞特別的處理,依照行政程序法的規定,行政行為不得有差別待遇。如果本案葉秀貞是一個未經通緝未經列管的人,他來申請補發護照及認證文書,當然要將她當作一般的國民來處理,不可能因為他是通緝犯的太太就給予他特別嚴厲的待遇。更何況如前次申辯書所說明,葉秀貞來辦理申請護照及認證文書的時候,申辯人根本不知道葉秀貞是汪傳浦的太太。在上述這種行政行為不得有差別待遇的法律前提之下,我們可以來審視到底申辯人的相關作業有無疏失。

關於葉秀貞申請護照的過程,監察院提出三點疑點認為申辯人有疏失:

㈠第一點監察院認為申請書上英文名有冠夫姓,但配偶欄空白為疑點。但其實這

一點根本不是疑點,因為護照上的英文拼音與中文姓名經常有不一樣的情形,例如結婚前申請護照,結婚後中文已經冠夫姓,但護照上的英文並未去變更,因為護照使用的機會比較少,所以大部分的人第一次申請護照的時候使用的英文名稱就一直使用,不會再變更。而如果是在冠夫姓的情況之下申請護照,則護照上的英文姓名也有冠夫姓,但是離婚之後也經常不會去變更護照上的英文名稱。另外,以前申請護照並不嚴格要求英文姓名拼音與中文的國語發音相一致,甚至有些人中文姓名已經更改了,但是護照上的英文名稱也不見得更改,所以英文姓名拼音與中文姓名不相符合的狀況並不少見。而如申辯人前次申辯書所述,因為配偶欄並不是在申請補發護照時應該查核的事項,因此受理時如果申請人將配偶欄空白,承辦人不會那麼不禮貌去詢問他的婚姻狀況。

㈡監察院質疑的第二點認為報案單上報案人遺失情況欄空白而打上?號為何不起

疑。其實這一點更不是疑點,因為大部分的人都不知道遺失的原因及時間地點,因此經常對遺失的地點和遺失的原因沒有辦法敘明,因此遺失情況欄空白或打上?號,也不會是不正常,更何況以遺失做為原因申請補發護照的時候,報案書根本不是必要的文件,如果國人在國外旅遊或居住而發生護照遺失的情況,縱算沒有報案申請也一樣可以申請補發護照,所以審核補發護照案件的時候,根本不會去審核報案人遺失情況的記載。而且如上所述,遺失人經常對遺失的地點和情況並不知道(遺失通常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遺失的),所以報案單遺失情況打上?號並不是疑點。

㈢監察院質疑的第三點是認為葉女士遺失護照效期截止為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已失效兩年後才申報遺失,卻以急件處理。但監察院認為這一點為疑點顯與常情不符,因為國人如果在外國居留時間較久,通常會有當地的居留證件,不見得會需要用到,所以旅居國外多年的僑胞在需要用到護照時,經常護照已遺失多年或失效多年,因為需要使用所以才趕緊來辦理護照,這種情況是經常發生的。就好像不常出國的人,申請了一本護照,也許在護照失效多年的時候,忽然急著要出國才以急件趕辦護照。而旅居國外的人也是如此,既然他能夠旅居當地,代表他有居留的文件,有當地的居留文件,中華民國護照使用的必要性就比較少,一旦需要的時候趕緊用急件辦理,這是很合情理且經常發生的情況。

監察院又質疑葉秀貞三月十七日向駐英代表處領取補發護照時,並未依規定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中華民國身分證、戶口謄本或駕照均可),亦未簽名領訖,認為此點失當。但是外館的對於領取護照的控管是以三聯單的收據做為控管的方式,因為旅居國外的僑民如果是遺失護照,很可能身上根本沒有其它的身分證明,因為身分證也掉了,居留地更不可能申請到我們的戶口名簿,而駕照也可能已遺失。所以監察院要求提出身分證、戶口名簿或駕照,事實上跟外館的實際作業不符合的,也因為旅居外國的僑民來申請護照的時候,很可能身上沒有任何的文件證明是不是這個人,因此申請補發護照是由申請人填具其身分資料並附上最新的照片,由最新照片就可以由承辦人員核對是否跟前來申請的人相同,而根據電腦上存檔的照片資料核對申請書上的照片,如果能夠填載完整的身分資料,相片又符合的話,就可以認定這個申請人是本人。當然,這樣的審核程序可能會引發質疑,如果一個冒名的人,知道他人的身分資料假冒他人名義來申請補發護照,是不是可以申請得到?答案是:可能、可以申請到,因為如果這個人知道詳細的身分資料,長相又酷似電腦上的相片,就可能會申請得到。在一個人遺失所有證件的情況之下,除了認識他的人之外,任何公務員都沒有能力判斷是不是本人,而如果這個人可以說出年籍資料,相片又符合,就只好認定他是本人了,這是制度使然,不是本案件的缺失。正如在國內以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只要拿到戶口名簿,甚至不用核對照片,只要以戶口名簿,一樣有可能假冒取得身分證。

關於監察院彈劾申辯人,認為申辯人辦理葉秀貞申請授權書驗證有違失,其彈

劾理由認為有違失之處是葉秀貞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赴我駐英國代表處申辦遺失護照補發,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持新護照赴該處申辦授權書驗證,共辦理六筆房屋土地各三份計十八份之授權書,時間緊湊,數量龐大,因而認為申辯人理應有所警覺及質疑。但監察院這一點質疑又違背憲法與常理,試問一個旅居國外多年的我國僑民,忽然想把房子賣掉了,難道這樣駐外人員就應該有所質疑嗎?如果這個房子土地不是他的,他不可能賣,如果這個房子土地是有糾紛的或牽扯到犯罪,也一定會被扣押,也不能賣。反過來,如果一個合法可以處分的房子和土地,就單單因為所有者在國外忽然要把它賣掉,駐外館的領務人員就要對這個人的行為產生質疑嗎?監察院的這種要求,似乎要把全國人民當作犯人來監視,甚至於要駐外人民對於人民合法處理財產的行為都懷抱著仇恨及懷疑的態度,監察院這樣的要求實在令人訝異。至於葉秀貞的英文簽名是「 Wang Yeh Shiu Jun」,而簽名具為中文「葉秀貞」,但如前所述,護照上的英文和中文本來就不一定相符合,監察院質疑這一點顯然也沒有道理。

至於監察院質疑申辯人未能履行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公證人認證私

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之規定,此點如申辯人前次申辯書所述,是因為駐外館人員配置不足,駐外領務人員處理認證私文書認證事務只是領務業務中的一小部分,並非專職,不像國內公證處的公證人每天唯一的工作,就是在做公證及認證私文書,因此可以全心全力依照公證法辦理,但是駐外領務人員,所處理的事情龐雜,事實上並無法一一於私文書上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上簽名。但至少也會要求在領務佐理人員面前親簽,並由領務人員查核簽名之真偽,並非閉著眼睛蓋章。此點若認申辯人有疏漏,亦係制度使然,也是我國駐外館處共通的現象,絕對不應該由申辯人一人承擔其制度上缺失之責任,更不可能以此即認為有重大疏失。

另外彈劾理由再度提起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駐英代表處核發汪傳浦申請驗證文書

之事,認為該次文書驗證已有疏失,且認為該次驗證汪傳浦文書的人員與此次葉秀貞辦理的認證文書之人員均為乙○○,而認為乙○○應該有所警覺。關於此點,監察院忽略了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前來辦理文書驗證的是汪傳浦本人,但是九十三年五月間前來辦理文書驗證的是葉秀貞,二者並非相同的人員。監察院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經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發函外文部,要求外交部轉駐英代表處,洽英國警方協助追緝遣送返國,而認為申辯人此次辦理補發護照及文書驗證有疏失。但首先,該份文件是要求駐英代表處接洽英國警方追查汪傳浦,並不是要求不得發給此等人護照,也不是要求這些人申請文書驗證的時候不予驗證。該份文只是轉知駐英代表處接洽英國警方協助,英國警方協不協助也不一定,而且接洽英國警方協助的工作,並不是申辯人所負責的領事業務。況且,這裡必須探討的是,縱算是通緝犯或者是通緝犯的妻子,能不能因此就剝奪其訴訟上的權利,汪傳浦在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前來駐英代表處辦理驗證,是就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委託張迺良律師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理汪傳浦進行民事訴訟,難道刑事的通緝犯在法律上就要剝奪其委任律師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嗎?刑事被告難道沒有委託律師的權利,刑事通緝犯難道不能委託律師代理進行民事訴訟嗎?但監察院來文所述,認為汪傳浦是通緝犯就不應該辦理委任律師的文書驗證,監察院這樣的要求等於是剝奪人民憲法上訴訟權的保障,是一個違憲違法的要求。更何況,我國和英國並沒有正式邦交,因此我國駐英代表處並沒有治外法權,汪傳浦即使站在我國駐英代表處的大廳裡面,我們仍然不能加以逮捕。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即使知道是汪傳浦本人要來辦理文書驗證,申請人也只能依法核發文書驗證。

茲將該次的事實經過說明如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上午,汪傳浦偕其子及英國

律師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院錦民誠九十重訴字第二○五三號函(該函係函告汪傳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就渠與謝聰敏等五人間侵權行為賠償事件,要求渠補送經外交部認證之委任書),至駐英代表處領務櫃台向孫助理華鄉要求辦理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律師委任書認證事宜,並依程序填妥文件認證申請表,盼能在領務秘書面前親簽後即獲簽發。孫助理乃將上情向申辯人報告,申辯人認為事涉敏感須提高決行層次(按一般文件認證案件均由外交部授權領務秘書決行簽發。惟領務秘書倘經判斷認為有疑義者,則報請駐外館處長官核定是否簽發),而當時主管領務的服務組徐組長儷文與田代表適均休假返國,申辯人即將上情呈報代理館長李組長自剛,並奉李組長自剛指示:汪傳浦為敏感人物,請依相關領務法規審慎處理本案;並要求申辯人與對本案有相當瞭解之李組長朝成(代理服務組業務)仔細研商。申辯人乃將上情呈報李組長朝成並即轉知國家安全局派駐英國代表處服務之劉秘書光中,通報國內相關情治及檢調機關有關汪傳浦動向。彼時申辯人並向李組長朝成呈報稱該案事涉敏感,建議即呈請外交部核示後再依指示辦理,經李組長朝成考慮後,於當日十二時許指示申辯人逕要求汪傳浦本人於委任書上以中、英文親簽後即簽發認證文件,李組長朝成並指示申辯人於汪傳浦出示其護照正本及查驗確認其身分後,依護照條例規定扣留該護照正本。申辯人爰並奉李組長朝成指示,將核發該認證文件及扣留汪某之護照之情節於當日以英處英服(九二)字第七四二號函呈外交部。從相關各情節可知,無論是申辯人或當天駐英代表處之處理人員均已善盡職責,並無任何疏失。

附證(均影本在卷):

證一:(與第一次申辯證一同)。

證二:駐英國代表處致外交部電報及外交部復電各一件。

證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外交部駐英國代表處簡任秘書甲○○、秘書乙○○,處理拉法葉艦採購弊案涉案關係人汪傳浦之妻葉秀貞申辦遺失護照補發及授權書驗證,怠忽職責,審查不實,違反法令,嚴重戕害政府形象,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提案彈劾,送請貴會審議,嗣經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議決乙節敬悉。

貳、按被付懲戒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三年七月擔任外交部駐英國代表處服務組秘書,負責該處領務審核業務;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三年五月擔任該處簡任秘書,係乙○○之直屬主管,負責服務組領務業務之複核及判發等業務。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葉秀貞赴駐英代表處申辦遺失護照補發,申請書填寫嚴重不全並存在若干疑點,且葉秀貞領取補發護照時未提出另一證照驗明身分,亦未於簽收欄簽名,渠等均未仔細審查及要求補正;另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七日葉秀貞赴該處申請授權書驗證,渠等竟以兩者互不相同之護照英文簽名與授權書中文簽名辦理驗證,且非在依法執行公證任務之乙○○面前親簽,嚴重違反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之規定,且違反外交部旅外國人向我駐外館處申辦授權書認證之一般流程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上情乙○○、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坦承未逐欄審閱即率予簽章(相關申辦及簽辦文件均有徐、張二員簽章),另外交部領務局相關主管人員於本院約詢時亦坦承前開違失屬實,此有本院約詢筆錄附卷足憑。

參、查本院甫於去(九十二)年針對類案糾正駐英代表處,詢據乙○○、甲○○表示,駐英國代表處確曾接到外交部轉來本院之糾正案文,由乙○○等親自撰寫檢討答辯書,並經甲○○彙整報外交部在案,此有本院約詢筆錄在卷可稽。次查外交部曾於八十九至九十二年間多次電文致我駐英國代表處,三令五申再三提醒駐外館處應加強警覺及應變能力,以確實掌握外逃通緝犯之相關訊息,隨時通報國內檢警單位;駐外館處應落實申請程序之審查作業,如發現有疏漏者,應即要求補正,如遇文件證明疑義則報部請示。另該等電文多次附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來函,該函中詳列汪傳浦及家屬之身分資料,包含汪傳浦配偶葉秀貞之基本資料供參,促外館加強注意協緝汪傳浦歸案,該電文駐英國代表處均曾會知被付懲戒人乙○○、甲○○二人,並經渠等簽名在案。其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三五四號電文之原稿曾知會該部新聞文化司,甲○○時任該司專門委員,於十一月二十一日曾在公文上會簽。基此,被付懲戒人乙○○、甲○○對於上開改進措施及電文,自已深切瞭解,惟觀渠等辦理葉秀貞申請護照遺失補發及授權書驗證事宜之過程,並未遵循落實外交部之函示,對於上級之訓令視若無睹,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等怠忽職責,因循行事,對本案之發生,要難推卸重大違失之責。

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二人,處理拉法葉艦採購弊案涉案關係人汪傳浦之妻葉秀貞申辦遺失護照補發及授權書驗證過程失當,按其情節渠等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擅自核發驗證,貽誤協緝契機,嚴重傷害政府形象,渠等違失之責自不可逭。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至為明確,渠等所申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前係駐英國代表處服務組秘書(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三年七月,現停職中),負責辦理領務、出納、國內訪賓接待(含接送機及一般訪賓行程安排)、外交團聯繫、安全暨保防、僑社與學生簽證、護照及相關證件等業務;被付懲戒人甲○○係同處簡任秘書(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三年五月以該處服務組組長名義對外),負責國際組織聯繫、學術機構聯繫與學術合作案、學術研討會案、國內訪賓接待(學界及婦女等相關團體)、僑務、協辦英國外交部與國會業務、館舍搬遷專案、協調文化組等業務,為乙○○之直屬主管,對乙○○所辦理之領務有督導之權責。緣拉法葉艦購案重要關係人汪傳浦,係檢察官通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亟欲緝捕歸案之對象,外交部曾因刑事警察局之請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七月十日分別以三五四、五七五號電駐英國代表處,洽請英國警方追查汪傳浦行蹤及協緝遣送返國在案。其人曾於九十年七月委託瑞士當地律師,向我駐瑞士日內瓦辦事處申請驗證,授權在臺律師對謝聰敏等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於該項驗證顯有瑕疵,經承審法官命補正後,汪傳浦遂於九十二年二月轉而向駐英國代表處請求驗證委任事宜。案由被付懲戒人乙○○受理後,認汪某係屬敏感人物,乃將情報請主管組長李朝成研核,並知會國家安全局派駐該處之人員知悉,旋即依照指示,祇扣留汪傳浦已被撤銷之舊護照,至於申請驗證一事,則仍予辦理,事經監察院查悉,乃提案糾正外交部,其糾正案文除指明汪傳浦申辦案件程序瑕疵、表格填寫不完備等缺失外,並責令外交部應記取教訓、切實謀求改善及通令駐外館處確實強化驗證審核機制。外交部除據以辦理外,並在公證、驗證申請表格旁註:「注意:申請表內各項資料,務請逐項據實詳細填寫,並請繳驗身分證明文件,代理人並請繳交授權書,否則將被拒絕受理::」等中英文,用資提醒。此外,外交部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三度電傳駐英國代表處,重申洽請英方協緝汪傳浦歸案之意旨,其電文特載明:「本部前曾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五七五號電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來函(詳附件),該來函中詳列汪某及妻、子三人之英國簽證號碼(分別為BRP五八六、五八七、五八八)及簽證效期(二○○一年四月六日)。鑒於上述簽證已逾效期,汪某倘現仍於英國境內居留,則勢必已另行取得英國居留簽證或已屬非法居留。英內政部實可依據汪某三人之上述簽證號碼協助查明渠等現今在英行蹤。倘證實汪某非法居留,則自可依該部權限予以驅逐出境。本案仍請貴處續敦促英外交部繼續向英內政部::,儘速協緝汪某歸案。」等情。旨在重申政府追緝汪某之決心外,寓意已然提示駐英國代表處應留意汪某配偶及其子女於當地居留之情形,以便循線協查汪某下落。而斯時被付懲戒人甲○○已在該處主管服務組業務,並曾閱此電文,且前此其在國內任職時,亦曾在外交部致電駐英國代表處協緝汪某之電報稿件會簽,因而其與乙○○均應知悉協緝一事,係屬該處領務人員責無旁貸之要務,不容視同一般例行之事務。惟按駐英國代表處人少事多,且如前所述,服務組與領務秘書之業務頗為龐雜,領務人員實無法經常留守代表處內受理申辦案件,故被付懲戒人等均沿襲該處領務作業慣例,就一般遺失護照申請補發案件,例由駐外館雇員收件,並填製「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彙送領務秘書乙○○審查後,轉陳組長甲○○批發,再據以電傳國內外交部領務局,並候其覆電。如依覆電資料查對,確認人別及查資無慮,即製作並簽發護照。其屬文書授權驗證申辦案件,亦由雇員收件,並依規定查核電腦相關管制名單檔,確定其非列註人士後,製作授權書交領務秘書依權責簽發。事後該處再將資料掃瞄回傳外交部存查,另備函檢同驗證文書影本函送國內該管機關備查,此為該處一般作業流程及慣例。本件彈劾及移送,緣起汪傳浦之妻葉秀貞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赴我駐英國代表處申辦遺失護照補發,該處雇員林芯如收件後,依一般程序填具擬報外交部之「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護照遺失申辦單」,送乙○○秘書審核後由甲○○判發。翌日駐英國代表處收到外交部核覆電,該處收文後轉經甲○○分交乙○○處理,嗣由林芯如依規定確認人別身分無誤及查資無慮後,乙○○即發給葉秀貞效期三年之新護照。駐英國代表處係在葉女未繳交足可確認身分之證照情況下,即予受理並發給新護照。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葉女復前往駐英國代表處申辦授權書,由雇員孫華鄉收件,並依規定查資後,製作授權書交乙○○於當日審核核發,孫華鄉嗣依規定將申請人相關資料及授權書掃瞄回傳外交部備查,並擬函檢具上述授權書影本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備查。同月二十七日葉女又復前往該處申辦授權驗證,其過程均與前次相同,僅授權事項增加「申請印鑑證明」之授權而已。由於葉女係汪傳浦之妻,身分敏感,且其甫於駐英國代表處申辦遺失護照補發,旋即持以申辦授權書驗證,意欲處分國內六筆房地,而被付懲戒人等竟無所警覺,因而遭受外界公然質疑。案經調查後,發覺彼等處理本案確有若干缺失,經綜合外交部移送案文及監察院彈劾案文所列,其缺失略為:關於護照遺失補發部分:葉女未繳交足可確認身分之證照情況下,即予受理並發給護照;申請書內多項欄位未填,包括配偶欄、身分欄(是否受禁止入出國處分)、最近護照資料欄、居留地身分證件欄等欄位均未填寫,其中最近護照資料欄係嗣後林芯如依電腦所查得資料代填,申請表背面收到新護照後申請人或代領人之簽收欄亦未簽名(按此點該處作業係以回收領據代替簽字);此外申請書內尚存有疑點:㈠英文名有冠夫姓Wang,但配偶欄空白;㈡報案單上倫敦派出所因報案人遺失情況欄空白而打上?號;㈢葉女遺失護照效期截止日為二○○二年一月十八日,已失效兩年,迄今始申報遺失,徐、張二員竟註記為急件處理。關於申請授權書驗證部分:葉秀貞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赴我駐英國代表處申辦遺失護照補發,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持新護照赴該處申辦授權書驗證,共辦理六筆房屋土地各三份計十八份之授權書,時間緊湊,數量龐大,乙○○、甲○○理應有所警覺及質疑,並應落實查核,況辦理該項授權書所憑以認證之護照,葉秀貞之簽名係以英文簽名「Wang Yeh Shiu Jun」 ,而所有十八份授權書上之簽名具為中文「葉秀貞」,亦非在簽發人即依法執行公證任務人員乙○○面前親簽,非但違反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之規定,且違反外交部旅外國人向我駐外館處申辦授權書認證之一般流程。以上事實,有駐英國代表處受理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駐英國代表處甲○○書面報告、葉秀貞護照申請書,監察院約詢甲○○、乙○○及領務局局長暨所屬錢剛鐔、王國然、尹新垣、徐美新、趙嘉明、邱詩嘉等相關主管人員約詢筆錄,葉秀貞公證、驗證申請表、外交部旅外國人向我駐外館處申辦授權書認證之一般流程規定、駐英國代表處職員工作分配表、監察院九十二年三月糾正案文、外交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TC二五八號電報、外交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三五四、五七五及二六七號電文,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簽發文件證明應注意事項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固均否認應負違失責任,並執事實欄所載理由及其附證資為辯解。本會經查被付懲戒人等申辯各節,其中關於駐英國代表處因受限於配置人員不足,故領務人員不克經常駐館受理案件,而須藉助於雇員處理第一線申辦案件作業;各項申請表格所應行填寫之事項,其中不乏無法查證或僅供參考之事項,類此之事項,縱未填寫,依法仍應核發或簽證;對於申辦護照案件,代表處加註急件者,並非為個案提前辦理,而係為區分核發新版或舊版護照所作之必要註記,蓋因申請人選擇由外館直接製作核發舊版護照,只須二至四個工作天,如申請人選擇透過國內代繕作業製作封面加註TAIWAN之新版薄型膠膜護照時,則需時約三週,所謂急件與否,係專作此項區分而已;汪傳浦家屬資料,國內領務局電腦並無特別註記,駐英國代表處因而於查資後未能及時發覺葉秀貞之身分;配偶冠夫姓與否,常因婚姻關係變動而異,有時難免不及更正而發生文件不符;依據外館分層負責原則及駐英代表處領務作業慣例,有關國人護照、外人簽證與文件證明等領務申辦案件,一般例行性者向由領務秘書依權責核發,除領務秘書認為有疑義之個案,而提交服務組組長核定者外,服務組長對領務秘書依權責實質審核辦理之領務案件,並不再予以複核。至有關辦理領務案件,依規定須陳報外交部領務局查調申請人護資、通報護照遺失或送請國內地政單位備查之授權書影本等例行性領務函電,程序上領務秘書或組長均可視實際情形逕行判發云云各情,雖已舉證陳明綦詳,非無憑信。然查協緝汪傳浦一案,為外交部一再重申之要務,非可視為一般例行性案件,前已言及。縱外交部領務局對於汪傳浦家屬護照資料,未能加以列註,以強化查核機制,而難辭疏失之咎,但被付懲戒人等身為駐外領務人員,於歷經監察院提案糾正責令應落實審查機制,並經外交部多次電促協緝汪傳浦及傳輸資料後,仍未能提高警覺自行建立特殊個案審核機制,以致葉秀貞赴該處申辦補發護照時,祇照一般通案,仰賴電腦檔存資料查核,而渾然不知葉女特殊身分,其後受理授權驗證,亦全無察覺,終遭國內各界公然質疑,損及政府形象,自亦難辭怠忽職守之咎責。所提各項申辯及書證,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僅足供違失情節輕重之參考,附此敘明。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