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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46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3 年度鑑字第 10460 號被付懲戒人 曾映皓被付懲戒人 林傳坤被付懲戒人 陽志豪被付懲戒人 慕林西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林傳坤休職,期間六月。

慕林西降壹級改敘。

本件關於曾映皓、陽志豪部分不受理。

事 實司法院移送意旨:

臺、被付懲戒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錄事曾映皓、書記官林傳坤、錄事陽志豪、執達員

慕林西等四人,涉嫌於辦理該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民事紀錄科及收費等業務期間,有藉職務之便,對當事人預納之郵票做不實之支出記載、兌換現金及對所屬督導不周等違法失職行為,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渠等人員犯罪事實明確,應分別提起公訴及緩起訴,有關曾錄事等四人違法失職情形分述如后:

錄事曾映皓部分:

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略以:曾員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擔任執達員,負責處理民事執行案件之文書送達工作,惟因個人財物週轉困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陸續在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內,多次將其職務上所持有,由民事執行案件當事人預先繳納,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執行案件文書送達公務使用之郵票據為己有,前後共計侵占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一千元之郵票公用財物,持向該法院訴訟輔導科收費員陽志豪及吳瑞霞、葉素秀以郵票八折之價格換取現金,共計獲取不法利益二十四萬零八百元,犯罪事實明確。

書記官林傳坤部分:

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略以:自九十年三月起,奉派辦理民事執行業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期間,陸續在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內,多次將其職務上所持有,由民事執行案件當事人預先繳納,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執行案件文書送達公務使用之郵票據為己有,前後共計侵占總值約七萬五千元之郵票公務用財物,交由曾映皓持向法院訴訟輔導科之收費員陽志豪及吳瑞霞以郵票面額八折之價格換取現金,獲取不法利益六萬元。

錄事陽志豪部分:

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略以: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陽員擔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之收費員,明知該院錄事曾映皓持以出售之郵票係曾員犯罪所得之財(贓)物,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初期間,在該院訴訟輔導科內,以郵票面額八折之價格,先後多次故買曾映皓出售,總額共計七萬五千元之郵票,獲取一萬五千元之不法利益。

執達員慕林西部分:

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略以:慕林西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明知該院書記官林傳坤所交付之五千元,係林員犯罪所得之財(贓)物,竟仍在該法院內收受之。嗣陽志豪及慕林西於其二人右揭犯罪未被發覺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

貳、本案曾錄事等四人之違法失職行為,查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公務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十六條:「::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饋贈。」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十九條:「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參、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政風室調查報告簽文附九十二年九月關於陽志豪等十人訪談筆錄暨退伍替代役陳詠翔說明。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考績委員會紀錄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林傳坤及李育志等二人談話紀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繼續審議第二次考績委員會紀錄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王寶成等十人談話紀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三次考績委員會紀錄附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林傳坤談話紀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卷一箱。

被付懲戒人曾映皓申辯意旨:

申辯人映皓自幼生長在臺東,家住卑南鄉利嘉山腳下,父親為小學老師,因身體健康關係,早年退休在家休養,母親則以家務及相夫教子為主要工作,映皓幼年時期因生長在田野環境中,常與動、植物為伍以致養成木訥、愚鈍之性情,勉強完成高中學業之後,即赴軍中服役,服完兵役返鄉之後北上工作,因不習慣都市的生活,在一個偶然的機會中,經長輩之朋友介紹,得能進入本機關擔任工友的工作,初到職之時什麼都不懂,幸得歷任長官前輩及同仁不斷給予提攜與照顧方得勝任。

映皓雖初任工友,然從未有低賤之感,時時督促自己應懂得珍惜目前所擁有的一切,以更加倍努力的表現,博得長官之肯定,而將映皓升任為司機,司機任內經多任長官與同仁的鼓勵,利用空閒的時間認真讀書,而通過機關內之錄事甄選,從此映皓之人生展開了另一新的頁次。

映皓自八十一年進入本機關迄今,除了工友、司機之外,曾經擔任過庭務員、監印、執達員、收費、收文、分案及紀錄科錄事等工作,在升任錄事工作後幸能成家育子以饗雙親之願望。

本來夫妻感情破裂之隱私不應在此多所筆墨,然而映皓會斗膽犯法違紀,實有痛苦難言之隱,此事應歸咎於映皓生性木訥、愚鈍,且凡事不與人爭執,總想著,人生苦短遇事謙忍為度,當融化於無事,惟事與願違,於婚後不到幾年,賤內則常常因小事而惡言相向,映皓通常皆不作任何反應,偶而無法忍耐之時,亦以離開現場避免更大的衝突為上策,然而此種情況,並未因映皓委曲求全而有所改善或許是映皓的業障過於深邃,無法改變現狀於一、二。類似的情景不斷的一再重複著,映皓雖念及雙親顏面無光及年幼的二子,終究走上「離婚」一路,不僅如此,當初除付了現金之外,也將婚前父母贈與的一幢房地過戶給她,最後每月還必須負擔半月薪餉的生活扶助費,試想,父親退休所得為此損失大半,而映皓每月所得亦僅三萬餘元,如此沈重的負擔實在被壓的透不過氣來。

在此種情狀之下,起初因工作之關係手邊握有餘郵尚無想到得變現之事,係因任於收費時曾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拿剩餘的郵票回賣給我。才鋌而涉險,每次金額雖小,但就映皓之財物負擔而言,亦是不小的補益,就在這種情形下,映皓做了錯誤的選擇而事涉違法犯紀之行為,映皓錯了!幾年來一直過著「膽顫心驚」的日子,心中再多的懊悔與不安均無法平撫深藏在心中陰暗處的罪惡感,罪惡給自己折磨的痛苦,實非筆墨可以言喻。

然而,因一己之私行,每憶及不僅辜負了長官、同仁的厚愛,更傷害了機關的形象就無顏面見長官、同仁及江東父老,千不是、萬不是都是映皓的不是,懇祈鈞會諸公,念及映皓年紀尚輕,上有寡母(父親於去年病逝於肝癌),下有一為六歲、一為九歲之幼子,且尚有銀行貸款之債務在身。請給予映皓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讓映皓能以待罪之身,繼續為機關及司法付出彌補映皓的罪孽,映皓之寡母及幼子將終身感恩不盡如同再造。

被付懲戒人林傳坤申辯意旨:

申辯人林傳坤自幼生長於桃園縣大溪鎮鄉下,稍長得倖畢業於高職夜校,嗣因嚮往「司法人」之工作與生活,利用公餘之時間參加補習得能考上書記官之工作。

傳坤原本派任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又請調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因對臺東非常嚮往,所以又請調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服務至今,初來此地之時,即派至非訟中心任書記官之業務,亦適逢全國經濟不景氣之週期,非訟業務相當吃重,當時之機關長官,乃基於傳坤過去服務績效而賦與重任,並要求縮短交件流程至五-七日(原先管考之結果平均為十八、九日甚至有遲滯至二、三月之情形)傳坤於擔任非訟工作之後,除研擬革新辦法外更付諸執行,提昇效能,結果不負苦心,蒙長官與同仁們之支持與通力合作,在短短一個半月之後即達成要求,在人力相當匱乏環境之下,能達到此一績效誠屬難能。

嗣因民事執行業務繁重,加上無人願意至該處服務,在此情形下傳坤再次被賦與重責調至該處服務,自接辦民事執行之業務後,便夜夜加班,星期例假日均很少休息,終日投入在工作之上,也不負長官之期待,努力清理積案,將所接之案件,都很正常在運作,不敢稍有懈怠。

傳坤自奉調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後,所接辦之業務均屬繁重之工作,且辦事積極結案迅速,在當事人預約之郵票方面,如遇短少而當事人不補之情況下,通常都是自行先行墊付(因向機關聲請墊付,須經簽准,請郵支付後並須持續追討,費時曠日以致少有書記官如此辦理),遇有銀行訴訟代理人辦理之案件,其結案時有餘郵,其簽領後交給渠等貼補使用,又替代役於寄送郵件時於郵票袋上登載有誤,傳坤因認識不夠之情形下將餘郵另置,時日漸久驚見餘郵漸多,既不宜私用(因現代甚少人寫信寄件),經曾映皓告可變現,而且長久以來,許多人都是如此處理,即遑顧其他遂將之變現未做他想。

申辯人自從公以來,蒙機關長官之提攜與同事之厚愛,不論奉派任何業務,從未敢稍有怠懈,無時無刻不謹守積極、努力進取之原則從事公務,此次事件傳坤所為,確違法失職,然餘郵積存係屬漸次累積而來,傳坤因認知不足,才因一時貪念,造成失足,終日處於驚惶失惜及後悔、懊惱之中。

今值鈞會諸公給予申訴機會,傳坤就自己之非行不敢有任何申辯,然懇祈諸公,能體恤傳坤從公以來莫不戰戰兢兢、全力以辦理上級、長官交付之業務,佳績連連,而自事發迄今,傳坤無一日能安睡且身心俱疲莫此為過,斗請諸公從輕發落,以啟自新之機,期能繼續戮力從公,為民服務,傳坤必會記取教訓,定當永銘五內沒齒難忘。

被付懲戒人陽志豪申辯意旨:

申辯人陽志豪出生於臺東,為(阿美族)原住民,家父為一個小公務員,母親在家一輩子處理家庭事務,志豪原為建築製圖畢業至北上工作,因小弟(家裡只有兩個男生,其餘皆為姐姐)不慎出車禍而往生,遂奉父母之命辭職返回臺東隨侍父母,藉以撫平父母親之悲傷,初返臺東之時,因為東部工作機會機少,所以大部分以打零工為度,後得一位長輩之引介得以進入本機關服務,初為臨時工友進而轉任正式工友,在一次本機關招考錄事考試中,僥倖錄取而奉派錄事之工作迄今十年有餘。

志豪過去歷經本機關多數科室之錄事工作,一本積極進取,努力從公的原則任事,此期間在私人生活方面,不僅有幸成家並育有二幼子,賤內再加上侍奉公婆(父親因身體健康欠佳,已經退休多年),下育幼子勤儉持家,祖孫三代同堂,雖不富有但依家父與職之丁點收入,尚能收支平衡衣食無慮;在工作上,志豪愚鈍、單純,但總是唯命是從,總覺得凡事不懂就問、冷靜觀察、依命任事總是無錯,如此平穩一路走來,直至此事發生,夜夜輾轉難眠,因觀念不正且心存貪念,以致誤蹈非行,深覺懊悔不已。

申辯人目前擔負家計之大部分,二子年幼一為五歲一為三歲,志豪生性平庸,涉世不深,歷經此事,午夜夢迴之際,時時驚懼而醒,在此斗膽懇請諸君從輕發落,以啟自新之機。

被付懲戒人慕林西申辯意旨:

申辯人任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已逾十一載,期間歷經了不同科室,不同工作的摸索與學習,今回想當年奉命接辦民事執行業務之際仍心有餘悸,蓋因時值民事執行案件數量正值最高峰之時期,申辯人雖經辦過不少科室之業務,然就民事執行業務而言卻是毫無經驗,故每天兢兢業業不敢稍有疏忽,惟因一時失慮,兼以相信同仁之人品,致有申辯人所述之事實,申辯人事後,深自內疚,至感慚愧,幾乎以淚度日,甚至幾度有辭職之念頭,但思及家尚有年幼之子女、個人也須這份工作以協助養家,故仍一如往常,戮力從公,不敢稍怠。「往者已逝,來者可追」,事已至此,除深感羞愧外,當以此慘痛之經驗為借鏡,在往後之公務生涯更加謹慎努力,懇祈委員憐憫體恤申辯人年輕識淺與過去在工作上之努力,予以「從輕發落」以啟自新之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林傳坤、慕林西部分:

被付懲戒人林傳坤、慕林西分別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書記官、執達員,被付懲戒人林傳坤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奉派在該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天股民事執行業務,被付懲戒人慕林西則為配屬該股之執達員。詎被付懲戒人林傳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就其職務上持有,由債權人預先繳納,供該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執行文書送達業務之郵票,先後多次將使用後所結餘,原應退還給債權人,並經債權人形式上簽名領回實際未領回之非公用私有郵票據為己有,再將該等郵票交由曾映皓持向該院訴訟輔導科之收費員以郵票票面金額八成之價格換取現金,以此手法共計侵占票面總值約七萬五千元之郵票,並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六萬元。被付懲戒人林傳坤並於該段期間內某日,將其中之五千元交給被付懲戒人慕林西,被付懲戒人慕林西明知該款係被付懲戒人林傳坤貪污所得財物,竟仍在該法院內收受之等情。其中被付懲戒人林傳坤部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林傳坤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免刑。所得財物六萬元沒收,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

而被付懲戒人慕林西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其犯罪所得不多,情節輕微,且於犯罪後自首、偵查中已經坦白全部犯行,並已自行捐獻超過犯罪所得之金錢予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附設臺東聖母醫院,足見犯後深具悔意,當無再犯之虞,對之起訴除徒然耗費社會資源外,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並定其緩起訴期間二年各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刑事判決(均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東院隆刑能九三訴七六字第○九三○○五六二五四號函附卷足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林傳坤、慕林西所坦承,事證明確,其等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所辯各節(詳如申辯意旨所載),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併予敘明。

被付懲戒人曾映皓、陽志豪部分:

按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雇員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二號解釋可稽,並有本會鑑字第三七○二號案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付懲戒人曾映皓、陽志豪均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錄事,為依據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有司法院移送書之記載為憑,自不能為懲戒之對象,此部分移送審議之程序顯非合法,揆之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傳坤、慕林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曾映皓、陽志豪部分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不受理,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