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局長甲○○於高雄縣美濃鎮BOO小型焚化爐規劃興建及營運期間,偽造文書、圖利廠商、行事草率、監督不周、審核不力、管制疏漏,招致民眾包圍該焚化爐抗爭持續至今,嚴重浪費社會成本及斲傷政府形象,其違法失職之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高雄縣美濃鎮BOO小型焚化爐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內所登載
最終處置場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與事實不符,被付彈劾人甲○○竟予核發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核有重大違失:
㈠被付彈劾人甲○○對核發內容與事實不符之高雄縣美濃鎮BOO小型焚化爐(
下稱本案焚化爐)設置許可證【證一】乙節,雖辯稱:美濃鎮已有應急垃圾掩埋場,可供焚化之灰渣進場處理,核發設置許可證及於其上登載最終處置場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依法並無疑義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八條【證二】,垃圾之處理方法有關衛生掩埋法為:「運至執行機關指定之地點掩埋之,並應於當日覆土,其厚度應在十五公分以上,不得污染水源,並應防止病媒孳生及惡臭。」又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證三】第二條第十八款規定:「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及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日工作日結束時,應覆蓋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劑,覆蓋砂土並予以壓實;終止使用時,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上開條文對衛生掩埋場及衛生掩埋作業,均規定甚明。準此,被付彈劾人所稱「應急垃圾掩埋場」自難以充當「衛生掩埋場」。況美濃鎮鎮長鍾紹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到院接受約詢所提書面資料【證四】表示:「:::設置應急垃圾場清理轄區垃圾及規劃設置小型焚化爐所需之灰渣場,俟該場正式營運管理後,應急垃圾掩埋場則封場停止使用:::目前該應急垃圾場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達到飽和封場不再使用。」是以該應急垃圾場既已規劃俟灰渣場正式營運後則封場停止使用,足證其規劃用途顯非做為本案焚化爐灰渣之最終處置場,且該應急掩埋場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封場不再使用,惟被付彈劾人甲○○卻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操作許可證【證五】,最終處置場項內猶虛偽登載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
㈡綜上,本案焚化爐自規劃興建至運轉營運,美濃鎮衛生掩埋場迄今均未設置,
其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內所登載最終處置場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顯與事實不符,足證被付彈劾人甲○○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焚化爐於未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及取得建築物建造執照前,即逕行動工興建,
復於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即運轉營運,高雄縣環保局無視行政程序之正當性,顯有重大違失,被付彈劾人甲○○監督不周,足堪認定:
㈠「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三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八條【證六】所明定。
㈡查本案焚化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得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
縣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證」,即於翌(二十八)日動工興建【證七】,然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始同意本案廠址用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證八】,而焚化爐得標廠商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更名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竟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提出建造執照申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下稱高雄縣建設局)更遲至同年月二十日方核發本案建造執照,然被付彈劾人甲○○卻陪同該縣縣長余政憲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即行主持本案焚化爐試運轉典禮【同證七】;復查本案焚化爐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取得高雄縣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即於同日運轉營運,惟其建築物使用執照竟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始取得【同證七】。由上可知,被付彈劾人為本案焚化爐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除放任本案焚化爐違建及違規使用等情事存在長達七、八個月之久,復明知本案焚化爐未取得建造執照前,依法不能施工,既為能於媒體曝光作秀,竟對此超級大違建主持試運轉典禮,其罔顧法令並陷長官於不義,莫此為甚。
㈢被付彈劾人甲○○到院接受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辯稱: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相關規定,有關清除處理許可證照之申請審核,所規定應附證件資料中,並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是以環保局核發許可證之程序並無違法;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環署廢字第二六○三四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同字第六七二六六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同字第○○一八○九○號函示規定,環保機關受理廢棄物處理申請,應以環保相關事項為審核重點,至於其他法令之規定,應由申請業者,分別依相關規定逕向其他單位申請辦理等語【同證七】。
㈣按行政院核定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第陸項第二條規定:「小型民
有民營焚化爐之推動,縣(市)政府為主辦機關。」第八條規定:「施工期間興建營運公司應接受主辦機關之監督。」第十條規定:「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由民營機構依相關規定負責操作營運,由主辦機關監督。」第十一條規定:「主辦機關對營運中之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應予追蹤考核,以確保正常營運及垃圾之妥善處理。:::」準此,高雄縣環保局允應對本案焚化爐之興建及營運過程詳加監督與追蹤考核,惟查該局核准廢棄物處理場許可業務,對該廠址用地是否完成變更編定以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是否符合建築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未本於行政一體立場,設立相關審核配套機制,於事前把關,或聯繫相關主管單位,俾利勾稽管制,逕由業者自行辦理,有悖行政程序之正當性,其未善盡主辦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制權責,致放任本案焚化爐違建及違規使用等情事存在長達七、八個月之久,足證高雄縣環保局行事推諉消極,漠視法令,被付彈劾人甲○○所執辯詞,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監督不周,難辭其咎。
被付彈劾人甲○○明知美濃鎮日產垃圾量僅約三十公噸,卻行文向環保署申請補
助本案焚化爐每日五十公噸垃圾處理費,致有圖利該焚化爐得標廠商日友公司之嫌:
㈠有關垃圾量之推估,據環保署說明如下【證九】:垃圾量之推估,係由各執行
機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委託之技術顧問機構依據擬興建之垃圾處理場設置計畫,並參考計畫目標年及計畫處理區域、計畫每人每日排出量、計畫清運人口及計算每日直接運入量(即扣除資源回收垃圾量)等基本資料,予以合併計算之,即 Qd=q×p×m 【註:Qd:計畫期間每年每日平均處理量(公噸\日);q:該年每人每日排出量(公噸\日×人);p:該年計畫清運人口(人);m:清運率(%)】。
㈡查臺灣近年來垃圾產量已未有明顯增加並有下降趨勢【證十】,地方政府於預
估垃圾產量時,自當據此審慎考量,以免超估垃圾產量,致徒增處理設施,而浪費公帑;次查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囿於規定停用荖濃溪河床上之垃圾掩埋場,致全鎮垃圾無處可去,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於其所擬定之「美濃鎮公所垃圾委外處理作業實施計畫」內文第四、(二)1、載明「每日垃圾量約肆拾公噸」,而該計畫透過高雄縣環保局向該府申請並獲補助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然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於該計畫實施期間,垃圾日平均產量統計結果僅為三十公噸左右【證十一】。由上可知,高雄縣環保局當時即已知悉美濃鎮日產垃圾量,然該局卻先行繕打承諾書範本【同證十一】,再責由美濃鎮公所出具保證提供日產垃圾量五十公噸之「美濃鎮辦理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設置承諾書」,送該局核辦;又該局於其所擬定之「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投標須知」及「高雄縣美濃鎮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契約書」【證十二】,分別載明「本府保證每年供應一八、○○○公噸以上垃圾(即每日五十公噸)」及「甲方保證每年至少供應一八、○○○公噸以上垃圾(即每日五十公噸)」。高雄縣政府嗣與日友公司簽訂前開契約書,致該公司得據此保證垃圾量向該府環保局溢領每日約二十公噸之垃圾處理費(每公噸垃圾處理費為三千七百一十五元,以契約期限四年、每年三五○工作天計,合計溢領(3715×20×350×4=104,020,000)達一億零四百零二萬元),顯有非法圖利得標廠商日友公司之嫌。
㈢綜上,美濃鎮日產垃圾量係由高雄縣環保局核轉環保署申請補助垃圾處理費之
依據,該局未依規定以焚化爐計畫營運目標年之清運人口數、每人每日垃圾排出量及清運率為推估依據,逕以當時人口數與每人每日垃圾排出量相互乘積而得,復該爐規劃興建與營運期間實際垃圾量亦不足三十公噸,遠低於其向環保署申請補助五十公噸之垃圾量,足證被付彈劾人甲○○有圖利得標廠商日友公司之嫌,其觸犯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求刑十二年。
本案焚化爐得標廠商日友公司屢次未依「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
焚化處理投標須知」及「高雄縣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書」之規定期限完成應辦事項,高雄縣環保局未依照投標須知與合約規定取消該公司投標資格並索賠,被付彈劾人甲○○罔顧政府權益,至為灼然:
㈠被付彈劾人甲○○到本院接受約詢所提書面資料【同證七】顯示,日友公司未
依據「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投標須知」所定工作期限,完成之應辦事項如下:
┌───────┬────────┬───┬──────────────┐│ │ │有無依│ 未 依 限 完 成 高 雄 縣 ││應 辦 事 項│ 應 完 成 期 限 │ │ ││ │ │限完成│ 環 保 局 之 處 置 作 為 │├───────┼────────┼───┼──────────────┤│提出土地資料(│除土地使用同意書│ │高雄縣環保局雖函知日友公司應││含地籍圖、土地│應於得標簽約前外│ │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前繳交,惟││登記簿謄本、土│,其餘文件應於投│ 無 │該公司仍未繳交,而該局竟未取││地所有權狀及土│標資格審查前 │ │消該公司得標資格並沒收二百萬││地使用同意書)│ │ │元押標金。 │├───────┼────────┼───┼──────────────┤│ │決標通知書發出後│ │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繳交履約保證金│二十日曆天(八十│ │十日召開會議,准該公司延至同││ │七年五月十二日)│ 無 │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該局,惟該││ │ │ │公司屆期仍未送達,該局亦未取││ │ │ │消該公司得標資格並沒收二百萬││ │ │ │元押標金。 │├───────┼────────┼───┼──────────────┤│地上權設定證明│簽約(八十七年五│ │經高雄縣政府核可,俟取得設置││(或經法院公證│月二十五日)後二│ 無 │許可證後再提出。 ││之租賃契約書)│十日曆天 │ │ ││取得 │ │ │ │├───────┼────────┼───┼──────────────┤│設置許可證提出│簽約後四十日曆天│ 有 │ ││申請 │ │ │ │├───────┼────────┼───┼──────────────┤│設置完工並開始│簽約後一五○日曆│ │環保局原對該公司處以罰款二八││試運轉 │天 │ 無 │○萬,經該公司申覆陳情後經高││ │ │ │雄縣政府同意撤銷。 │├───────┼────────┼───┼──────────────┤│操作許可證取得│簽約後二一○日曆│ 無 │ ││ │天 │ │ │└───────┴────────┴───┴──────────────┘
㈡前述日友公司未依據「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投標須
知」所定工作期限完成諸多應辦事項,據被付彈劾人甲○○辯稱:當時為及早解決美濃鎮垃圾無法處理之困境及保障縣府權益,所訂定之合約採較嚴格之履約規範,雖以當時環保署所推動之十五座小型焚化爐,美濃焚化爐係最早完工運轉;然依契約約定期限而言,仍屬延宕,此乃由於興建時用地取得不易,導致往後合約期程順延云云。有關未依合約規定對日友公司執行違約罰款甚而解約之原因,被付彈劾人甲○○則辯稱:日友公司曾再三來函聲明該公司並無違約,均依雙方契約書辦理,復已依契約規定於四十日內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及設置許可書面申請文件後,因受限於法令之規定(行水區與農牧用地變更)與行政作業程序之限制(必須先取得設置許可後始得開工),經該局綜合各單位意見並按該契約第二十四條:「惟因行政作業程序或不可抗拒之因素造成之延誤不在此限。」及第二十五條:「本契約除上述各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應依:
::及有關會議紀錄與來往函件等。」之規定,認為不得認定該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成應辦事項,該局遂同意撤銷罰款在案等語。至於未與日友公司解約原因,被付彈劾人甲○○另辯稱:按上開契約第九條,解除契約計有三要項,然該焚化爐設備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迄今亦無逾期罰款及無違約被催告三次之紀錄,故並未符合解約之要件云云。
㈢然查日友公司未於資格審查前及得標簽約前,依投標須知規定提出土地資料,
高雄縣環保局允應依照規定取消該公司投標資格,惟該局不思此途;又契約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而本案焚化爐則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始完工試運轉,其簽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設置完工並開始試運轉之時間長達四七○日,扣除前述行政作業程序等不可抗拒時間,早逾規定期限一五○日,且該公司復未依契約規定於期限前提出展延【證十三】,益見該局對該公司撤銷罰款之可議,被付彈劾人所辯之詞,顯無可採。
㈣再查日友公司投標前之履約保證金未依契約所訂期限(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繳交,且依投標須知規定該履約保證金應以現金、公債、定期存款單、儲蓄券或國內金融機構出具之銀行保證函或銀行保證信用函,繳入高雄縣政府所指定之金融銀行,惟日友公司卻僅提出自行簽立之支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證十四】,交予高雄縣政府充抵前述保證金,復其延遲繳交原因亦不符合上開契約第二十四條「因行政作業程序或不可抗拒之因素造成之延誤不在此限」之規定,雖經環保局承辦人簽擬「本府有權得逕行取消本計畫之決標及合約並沒收其押標金」,然被付彈劾人甲○○並未依規定辦理,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在其主持之會議中裁示【同證十一】准該公司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前繳交;而該公司竟又遲至同年八月六日始繳交,該局隨即於同日將押標金退還日友公司;再者,本案焚化爐多次底灰及飛灰因未分開貯存或貯存違反「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加上該公司有諸多應辦事項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該局若能嚴格執行違約罰款,該公司罰款總數應早已達解約標準。綜上,高雄縣環保局未依照投標須知及契約規定取消該公司投標資格並索賠,致使日友公司有獲取不法利益之嫌,分別為焚化爐建設費九千萬元、垃圾處理費一億零四百零二萬元、未繳相關土地資料應沒收之押標金二百萬元、履約保證金逾八十七日繳交利息(依法定年利率)三十一萬八千八百零一元,合計一億九千六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零一元【同證十一】,益見被付彈劾人甲○○罔顧政府權益,至為灼然。
有關本案焚化爐操作許可證所載最終處置場未完成變更前,即行將焚化灰渣載運
至燕巢鄉掩埋場處理,又飛灰未先行做毒性溶出試驗及相關固化處理等減毒措施,即混入灰渣運至該掩埋場,高雄縣環保局未善盡監督管制之責,足證被付彈劾人甲○○監督不周:
㈠按行政院核定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第陸項第二條規定【證十五】:「小型民有民營焚化爐之推動,縣(市)政府為主辦機關。」第八條規定:
施工期間興建營運公司應接受主辦機關之監督。」第十條規定:「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由民營機構依相關規定負責操作營運,由主辦機關監督。」第十一條規定:「主辦機關對營運中之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應予追蹤考核,以確保正常營運及垃圾之妥善處理。灰渣由業者依法清運,並由鄉鎮市執行機關提供最終處置場所加以處理,必要時由主辦機關協助處理。」準此,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允應對本案焚化爐之興建及營運過程詳加監督與追蹤考核;次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證十六】第三條規定:「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同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爰此,廢棄物處理場其所核准之「最終處置場」未辦理變更前,不得先將灰渣運送至非許可登載之最終處置場;復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垃圾處理方案規定:「一般垃圾掩埋場由執行機關(縣、市環境保護局或鄉、鎮、市公所)負責營運管理及操作維護工作。」是以高雄縣環保局自應本於上級主管機關權責督促燕巢鄉公所妥善管理該鄉掩埋場。再按「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焚化灰渣之飛灰應分開貯存收集,不得與底灰混合。」第十六條規定:「焚化灰渣之飛灰,溶出試驗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之規定者,得採固化法、高溫熔融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辦理:::。」是故,焚化飛灰不得與底灰混合,且飛灰必須經溶出試驗以判定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㈡次據被付彈劾人甲○○到院接受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同證七】表示:日友公
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會議結論向環保局辦理操作許可證所載最終處置場變更為燕巢鄉掩埋場之前,逕行將灰渣運送至該掩埋場部分,係屬日友公司違規行為;另該局派員至燕巢鄉掩埋場稽查檢測時發現,本案焚化爐飛灰滲入底灰運至該鄉掩埋場,惟檢測結果並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再據燕巢鄉公所到院接受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證十七】表示:「:::管制該灰渣放行係屬於高雄縣政府及美濃鎮公所之權責,該所僅做進場量之計價控管而已」。
㈢綜上,高雄縣環保局對本案焚化爐灰渣之處理允應本於主辦機關之權責嚴予追
蹤與監督,並善盡管制之責,然本案焚化爐操作許可證所載最終處置場未完成變更前,即行將焚化灰渣載運至燕巢鄉掩埋場處理,又飛灰未先行做毒性溶出試驗以確定是否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之標準或做相關固化去毒處理措施前,即混入底灰運至該場掩埋,顯見該鄉掩埋場欠缺廢棄物進場之監督管制措施,無異縱容有害廢棄物非法棄置,高雄縣環保局未善盡監督與管制之責,足證被付彈劾人甲○○監督不周,至為明確。
本案被付彈劾人高雄縣環保局甲○○前局長前遭本院二度彈劾及司法院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在案【證十八】;又丁員與該局何俊杰前秘書(現任台南市環保局局長)、吳瑞麒技正、謝健輝及蔡孟裕課長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同證十一】,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六年不等,併此敘明。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查臺灣省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證十九】:「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置局長,承縣、市長之命,兼受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次查被付彈劾人甲○○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元月擔任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為該縣任期最久之環保局局長,自有充裕時間熟悉環境保護相關業務,尤以發生大樹鄉桶裝廢液致人於死案、高美大橋下遭棄置不明廢棄桶案、以迄八十五、六年間汞污泥違法棄置事件發生後,該員允應痛定思痛主動積極監督所屬依法執行職務,以防杜違法事件之一再發生,然丁員不思及此,竟漠視法令及罔顧行政程序之正當性,於核發高雄縣美濃鎮BOO小型焚化爐廢棄物處理場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內所登載最終處置場,虛偽登載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復未督促所屬嚴密監督本案焚化爐施工及營運,致未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及取得建築物建造執照前,即逕行動工興建,且於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即運轉營運,放任該焚化爐違建及違規使用等情事存在長達七、八個月之久;又丁員明知美濃鎮日產垃圾量僅約三十公噸,卻行文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本案焚化爐每日五十公噸垃圾處理費,且未依照投標須知與合約規定取消該公司投標資格並索賠;再者,本案焚化爐操作許可證所載最終處置場未完成變更前,即行將焚化灰渣載運至燕巢鄉掩埋場處理,又飛灰未先行做毒性溶出試驗及相關固化處理等減毒措施,即混入灰渣運至該掩埋場。因其各項違失,招致民眾包圍美濃焚化爐抗爭持續至今,嚴重浪費社會成本並斲傷政府形象,被付彈劾人甲○○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證二十】。
據上論結,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局長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證一、高雄縣美濃鎮BOO小型焚化爐設置許可證。
證二、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
證三、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
證四、美濃鎮鎮長鍾紹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到院接受約詢所提書面資料。
證五、高雄縣美濃鎮BOO小型焚化爐操作許可證。
證六、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三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八條。
證七、本案焚化爐興建時程表暨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建設局到本院接受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及約詢筆錄。
證八、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始同意本案廠址用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證明。
證九、環保署提供垃圾量之推估說明。
證十、中華民國環境保護統計年報之垃圾量統計資料。
證十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十二、「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鎮一段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投標須知」及「高雄縣美濃鎮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契約書」。
證十三、高雄縣環保局內部簽呈及會議紀錄。
證十四、日友公司自行簽立之支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號支存帳戶)。
證十五、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
證十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相關條文。
證十七、燕巢鄉公所到院接受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
證十八、被付彈劾人高雄縣環保局甲○○前局長遭本院二度彈劾案文暨司法院公務懲戒委員會議決文。
證十九、臺灣省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二條條文。
證二十、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條文。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頃接獲九十年劾字第十五號彈劾案及其附件(申證一)以下簡稱本件彈劾案,其中列舉五大違法失職之事實,認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之規定,進而援引監察法第六條規定將申辯人移送貴會依法懲戒,鑒於彈劾文中,諸多事證與事實頗有落差,申辯人謹依法,逐一釐清,還原真相,故提出申辯書如左:
本件彈劾案事實欄第一項係認:「高雄縣美濃鎮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廢棄物處理場
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內所登載最終處置場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與事實不符,被付彈劾人甲○○竟予核發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核有重大違失』,其所憑證據無非以㈠申辯人雖辯稱美濃鎮已有應急垃圾掩埋場,可供焚化之灰渣進場處理,核發設置許可證及於其上登載最終處置場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依法並無疑義云云,唯按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八條(申證一之證二),垃圾之處理方法有關『衛生掩埋法』為:運至執行機關指定之地點掩埋之,並應於當日覆土,其厚度應在十五公分以上,不得污染水源,並應防止病媒孳生及惡臭。」又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申證一之證三),第二條第十八款規定:「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及掩埋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日工作日結束時,應覆蓋十五公尺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劑,覆蓋砂土並予以壓實;終止使用時,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上開條文對衛生掩埋場及衛生掩埋作業,均規定甚明。準此,被付彈劾人所稱「應急垃圾掩埋場」自難以充當「衛生掩埋場」。㈡且由美濃鎮長鍾紹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到院接受約詢所提書面資料(申證一之證四),表示:「:::設置應急垃圾場清理轄區垃圾及規劃設置小型焚化爐所需之灰渣場,俟該場正式營運管理後,應急垃圾掩埋場則封場停止使用:::目前該應急垃圾場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達到飽和封場不再使用。」,足證其規劃用途顯非做為本案焚化爐灰渣之最終處置場,且該應急掩埋場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封場不再使用,惟卻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操作許可證(申證一之證五),在在佐證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內所載最終處置場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與事實不符云云,換言之,本件彈劾案就此係認,高雄縣美濃鎮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內均載明最終處置場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而該處僅有「應急垃圾掩埋場」存在,足見上開許可證所載與事實不符,經查:
㈠上開申辯人所稱之「美濃鎮應急衛生掩埋場」其產生之緣由乃肇因八十七年間美
濃鎮所產生之垃圾無處可去○○○鎮○○○○○街頭未清運,為解決當下之垃圾問題並考慮本件民有民營焚化爐完成後所產生之灰渣掩埋問題,申辯人所屬環保局與時任美濃鎮代理鎮長黃傳殷協調,向台糖○○○鎮○○○段○○○號中五公頃之土地,分短、中、長程規劃該土地之用途,即「短程」:於近日設置一公頃應急垃圾處理場-預定本月中旬施工,下旬完工進場使用。「中程」:配合環保署推動興建之民有民營焚化爐營運。「長程」則為:興建四公頃之衛生掩埋場,處理焚化爐之灰渣。此有當時由美濃鎮公所所提出之「高雄縣美濃鎮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計畫書」(申證二,第二章)可憑,申辯人即本於職責,依該計畫書部署警力,排除抗爭,強行開挖,撥款補助並正式動工興建上開衛生掩埋場,合先陳明。
㈡再,本件彈劾案,雖舉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八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十八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認上開衛生掩埋場之設置與一般法定衛生掩埋場應有之設備有間,要難視為相同云云,唯查,上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八條與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十八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係指『掩埋時應執行之步驟』,屬鎮公所於傾倒廢棄物後之本諸權責「執行規範」而非「設置規範」;而上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十八款係針對「衛生掩埋法」之定義規定,亦非『設置規範』,本件彈劾案所指,顯有誤會。
㈢實則,關於廢棄物衛生掩埋設施之『設置規範』係規定於上開「一般廢棄物貯存
清除掩埋場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三條(參申證一之證三),依該條規定「一、具備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沈陷之構築。二、掩埋場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或其他相當之材料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有相容性,單位厚度○.一五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三、具備收集及處理滲出液設施。四、掩埋場周圍,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五、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但掩埋物屬不可燃者,不在此限。六、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七、掩埋場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飛散防止設施。八、具備沼氣收集、處理或再利用設施。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換言之,該設施須具備「防止沉陷之構築」、「不透水之隔離」、「收集、處理及監測廢水、廢氣之設施」等,而參上開申證二,高雄縣美濃鎮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計畫書第三章之『工程項目』,顯見該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顯然符合上開『設置規範』參申證一之證三,在在顯見申辯人辯稱該處確有符合設置規範之衛生掩埋場乙情,與事實相符無疑,換言,「應急垃圾掩埋場」具備與「衛生掩埋場」所須之相同設置規範,二者僅名稱不同而已,從而,本件彈劾案所指「應急掩埋場」難以充當「衛生掩埋場」乙節,顯係以名稱不相一致,而獲致之結論,顯有誤會。
㈣承上,當八十八年四月間,申辯人審查並核發「設置許可證」(申證三)伊時,
既然案外人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友公司」),已完成提出符合法令要求之相關文件,且如前述,該鎮確實有符合規定之垃圾掩埋場,申辯人本於法令所規定,核發「設置許可證」自無任何違法失職之情事,應可肯認。㈤至本彈劾案以美濃鎮鎮長鍾紹恢之證詞(參申證一證四),其證稱「該應急垃圾
場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達到飽和封場,不再使用」,而申辯人卻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操作許可證」,足見該應急垃圾場非許可證上所載之最終處置場乙節,亦有誤解,蓋:
⒈如前述(參申證二)該應急垃圾場共五公頃,分短、中、長程三期計畫,短期
先開挖其中一公頃以解該鎮垃圾無處去之燃眉之急,當時美濃鎮鎮長鍾紹恢乃因案遭停職,而由代理鎮長黃傳殷與申辯人協調並達成上開共識,且由黃代理鎮長函申辯人依法補助(申證四),爾後鍾紹恢鎮長復職,不久即片面為終止上開掩埋場之中、長期計畫(而短期計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已不再使用)之決定,此乃申辯人於核發「設置許可證」伊時所始料未及,豈能歸責於申辯人?⒉至「操作許可證」之核發(申證五之一),其函稿上雖有申辯人之蓋章,唯此
乃申辯人之『甲章』係由秘書何俊杰所保管(申證五之二),足見該操作許可證並非申辯人本人所簽發,又豈能歸責於不知情之申辯人?況如前述,上開應急垃圾掩埋場係因證人鍾紹恢一己之恣意,終止原本計畫之續行,並非申辯人所能預見或干涉,又豈能以鍾某個人停止應急垃圾掩埋場中、長程計畫續行之作為,反推論,稱該符合法令設置規定之應急垃圾掩埋場,非「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上之最終處置場「美濃鎮衛生掩埋場」?貴會若有疑義,亦懇請傳喚何俊杰為證,證明申辯人所言非虛,準此,在在顯見本彈劾案,就此部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本彈劾案事實欄第二項則認:「本案焚化爐於未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及取得建築物建
造執照前,即逕行動工興建,復於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即運轉營運,高雄縣環保局無視行政程序之正當性,顯有重大違失,被付彈劾人甲○○監督不周,足堪認定」,其所憑無非認:「行政院核定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第陸項第二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高雄縣環保局為本案焚化爐興建之監督考核機關,而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三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八條(申證一之證六)之規定,建物非取得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非取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唯對照本案焚化爐之興建、使用過程,高雄縣環保局於該焚化爐未取得建築執照,即核發設置許可證,未取得使用執照即核發操作許可證,足見申辯人未本於行政一體立場,設立相關審核配套機制,於事前把關,或聯繫相關主管單位,俾利勾稽管制,逕由業者自行辦理,有悖行政程序之正當性,足證高雄縣環保局行事推諉消極,漠視法令,其監督不周,難辭其咎云云。經查:
㈠現代國家為管理龐大且專業之行政事務,莫不分門別類,並引入專業之公務員設
官分職,以維護行政權之順利運作,而公務員其定位上亦面臨二難之局面,一則須恪遵誓言,維護國家利益(即所謂公益),一則須諒查民意,盡一己之責維護人民之私益,其二者間難免屢生衝突,就以人民申請許可之案件為甚,蓋國家為其整體考量,就某些屬人民權利之事項,均以法令限制其條件,凡人民必須符合法令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申請行政機關予以許可,此時該許可條件之吻合與否,常生公、私益衝突之困境,而現代法治國家,又已揚棄公益優先於私益之絕對性概念,進認行政機關之行為應為公益而服務,而非所謂公益就先於私益,蓋公益與私益並非全然對立之命題,保障私益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六四頁,申證六),此於新進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一一九條亦有相同之體現,而公務員於該兩難之境地,唯有嚴守「依法行政原則」,始得在公、私益二者,取得一平衡。
㈡而「依法行政原則」,固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具體表現於要求公務員
行為須符合「法律優越原則」(消極之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積極之依法行政原則),前者乃要求公務員之行為不得抵觸法令之規定,後者則要求公務員欲限制剝奪人民之權利須有法令之明文始得為之,此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申證七)」可得佐證。
㈢而所謂「行政一體」,亦可由平行面與垂直面加以闡釋,前者係指相隸屬或不相
隸屬之平行機關間之行政行為,他機關應予尊重而不得加以拒絕或否認,若生爭議,除涉及憲法疑義得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證八)外,皆由上級機關決定此亦涉及垂直面之部分),而後者則指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於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若有意見,僅得加以陳述而不得拒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參照(申證八)。
㈣對照本案,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其主管機關於縣(市)為建設局,此乃
建築法第二條(參申證一之證三)所明文規定,另廢棄物清理法(申證九)亦無環保機關應先審核業者是否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始得核發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之規定,本諸前開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凡業者符合法令規定提出申請,申辯人所屬高雄縣環保局即應核准,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參申證七)公務員不得無故稽延之要求?從而,申辯人依法核發本件業者之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顯係本於法令所應為之行為,無任何得藉詞拖延之情事,自無違法失職之處。
㈤再申辯人上開作為,亦符合申辯人上級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二六
○三四、環署廢字第六七二六六、環署廢字第0000000(申證十),再三指示之命令,復申辯人亦未越權或拒絕其它不相隸屬機關之行為,對照上開,就「行政一體」原則之說明,申辯人之行為自無違行政一體之處,準此,申辯人既「依法行政,又無違行政一體」,自無任何違法失職之情事,本彈劾案所指,顯有誤會。
㈥末本案件彈劾案稱本案焚化爐未取得合法執照在先,申辯人竟陪同縣長余政憲於
同年九月十三日主持運轉典禮,實陷長官於不義,唯查,當日陪同者乃係技正吳瑞麒,而非申辯人,若有必要,亦請貴會傳喚證人吳瑞麒到庭證述,以明事實真相。
本彈劾案事實欄第三點則認:「被付彈劾人甲○○明知美濃鎮日產垃圾量僅約三十
公噸,卻行文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本案焚化爐每日五十公噸垃圾處理費,致有圖利該焚化爐得標廠商日友公司之嫌」無非以:「依環保署所提供之計算公式(參申證一之證九)及環境保護統計年報(參申證一之證十),足見近年來垃圾量有下降之趨勢,而由美濃鎮公所垃圾委外處理作業實施計畫(參申證一之證十一)可證申辯人明知美濃鎮日產垃圾量為三十公噸,卻責由美濃鎮公所出具保證提供日產垃圾量五十公噸之「美濃鎮辦理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設置承諾書」,送該局核辦;又該局於其所擬定之「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投標須知」及「高雄縣美濃鎮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契約書」(參申證一之證十二),分別載明「本府保證每年供應一八○○○公噸以上垃圾(即每日五十公噸)及「甲方保證每年至少供應一八、○○○公噸以上垃圾(即每日五十公噸)」。復高雄縣政府與日友公司簽訂前開契約書,致該公司得據此保證垃圾量向該府環保局溢領每日約二十公噸之垃圾處理費(每公噸垃圾處理費為三千七百一十五元,以契約期限四年、每年三五○工作天計,合計溢領(3715×20×350×4=104,020,000)達一億零四百零二萬元),顯有非法圖利得標廠商日友公司之嫌云云,換言之,本彈劾案係認申辯人明知美濃鎮垃圾日產量為三十公噸卻與案外人簽訂每日處理五十公噸垃圾之契約,顯有不當擴增處理設施浪費公帑,且圖利日友公司每日溢領十六萬四千三百元之情事,經查:
㈠美濃小型焚化爐係採「民有民營」,而非「公有公營」。所謂「民有民營」就是
政府遴選有經驗,垃圾處理費最低之廠商,由政府提供垃圾保證量,由該廠商自行投資取得用地,自行斥資建造及執行未來操作營運管理,並擁有該焚化爐所有權,換言之,該焚化爐係由廠商自己斥資來興建,從土地取得,一直到興建完成,政府無任何補助及費用支出,係興建完成後,政府再依合約支付『垃圾進場焚化之處理費』。其產權屬「廠商所有」,自無所謂浪費公帑之情事,彈劾案所指,顯有誤解。
㈡再本件彈劾案引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環境保護統計年報(參申證一之證十,以下
簡稱「統計年報」),主張近年來垃圾產量已未有明顯增加並有下降之趨勢,唯由上開統計年報之數據可知,自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平均每人每日垃圾量均逐步增加,而遲至八十七年度始首度下滑,唯本焚化爐係於八十六年提報規劃興建,依八十六年當時往前推算,既每人每日平均垃圾量,均年年增加,申辯人豈能於當時之統計紀錄即得預測自隔年八十七年度起,垃圾量即會下降?顯見就此,本件彈劾案所指,亦有誤會。
㈢至本件彈劾案指摘申辯人明知美濃鎮平日日產垃圾量為三十公噸,卻仍以五十公
噸公開招標並與日友公司簽約,顯有圖利日友公司之嫌部分,亦嚴重誤解,蓋:⒈本件彈劾案指稱申辯人明知美濃鎮日產垃圾量為三十公噸,係以「美濃鎮公所
垃圾委外處理作業實施計畫」(以下稱「實施計畫」)其內所載為據,唯查,上開計畫,彈劾案係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參申證一之十一),唯該起訴書內並無上開計畫之明文,實則由該實施計畫(申證十之一)之內容可知其記載亦為五十公噸,從而,本件彈劾案所指顯然引用檢察官錯誤之資料,而與事實不符,恭請鑒察。
⒉再美濃鎮公所八十六年四月及八十六年九月,縣環保局彙整全縣各鄉鎮公所提
報垃圾量,轉陳行政院環保署時,在美濃鎮公所部分,其皆自行提報五十公噸\天。(申證十一)。
⒊另八十六年十一月申辯人所屬高雄縣環保局提報環保署爭取小型焚化爐時,也
是由美濃鎮公所提報五十公噸\天及相關資料送縣環保局,再轉呈給環保署(申證十二),另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美濃鎮公所以八十七美鎮清字第一一五二五號函向申辯人所屬高雄縣環保局爭取應急垃圾場之說明中,亦自承本鎮日產量為五十公噸(參申證四),在在顯見自始至終由美濃鎮公所提報之資料其日垃圾產量為五十公噸無疑。
⒋況由理論言之,至於美濃鎮公所提報五十公噸,申辯人所屬高雄縣環保局初審
亦為五十公噸,其理由為當時全省各鄉鎮垃圾場皆無磅秤,因各鄉鎮只處理該鄉鎮家戶垃圾故無磅重之必要,而環保署當時對自家戶垃圾每人產出量曾作過粗估(非實際量),即臺灣每人每天約產出一.一四公斤之垃圾,各鄉鎮垃圾總量則為一.一四公斤×人口數×清除率這套算法即作為全省各鄉鎮家戶垃圾產出量的概估,美濃當時人口四萬六千多人清除率100%以環保署對垃圾量計算公式(參申證一之證九),因此垃圾每天總產出量為五十公噸(1.14公斤×4,600人×100% ),從而不論由理論計算之公式或實際美濃鎮公所所提供之資料,當時美濃鎮平均每日垃圾量為五十公噸,應無疑義,申辯人自無從得知日後實際垃圾量有低於五十公噸之情形。
⒌八十八年五月鎮公所雖曾函文表示該鎮由於實施資源回收,垃圾總量由五十公
噸降至四十公噸,申辯人所屬環保局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美濃小型焚化爐興建完成,美濃鎮垃圾實際進場處理後,始真正了解實際垃圾量約在三十公噸左右,自始即以實際焚化量支付費用而非以契約所定每日五十公噸核撥費用,申辯人當時不僅以實際焚化量向環保署申請撥付處理費(申證十三),亦通知美濃鎮公所以實際焚化量撥付應支付費用(申證十四),從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美濃小型焚化爐運轉之始至申辯人離開環保局(八十九年十二月),申辯人所屬環保局均係以實際焚化量付款,此有計價表及付款憑證可據(申證十五),在在顯示申辯人並無任何圖利日友公司之情事無疑,本件彈劾案所指,顯有誤會。
本彈劾案事實欄第四部分,則認:本案焚化爐得標廠商日友公司就應「提出土地資
料(含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權狀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繳交履約保證金」、「地上權設定證明(或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取得」、「設置完工並開始運轉」、「操作許可證取得」,均未依「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投標須知」及「高雄縣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書」之規定期限完成應辦事項,高雄縣環保局未依照投標須知與合約規定取消該公司投標資格並索賠,被付彈劾人甲○○枉顧政府權益,至為灼然云云。經查:
㈠就日友公司應提出土地資料(含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
⒈就此,本件彈劾案係引用「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投
標須知」(申證十六,以下簡稱「投標須知」)第三條之規定,認除土地使用同意書應於得標簽約前外,其餘文件應於投標資格審查前提出云云。此部分系爭投標須知第三條符號(句號)前後放置位置所代表之意義。
⒉查該條全文為(一)可變更為特定目地事業用地且位於美濃鎮之地籍圖、土地
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尚未取得者應於得標簽約前提出,否則取消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二)焚化爐功能說明、焚化廠配置圖、焚化爐設置及操作工作進度、系統流程圖、主要設備規格、污染防治措施及性能、水、電、化學藥品、燃油等用量。換言之,依其條文排列之方式及標點符號之引用可知「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皆列於同一地位,均得於得標簽約前提出,而非僅「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得於得標簽約前提出,本件彈劾案所指顯有誤會。
⒊且依一般法條契約用語,凡文句出現「頓號」、「頓號」、「頓號」、「及」
等標點符號與「及」字,皆指四者全加以包含之義,而非將之區分成前三者為一體與「及」之後之二分法,況參諸該條四項文件,其取得之難易度及所須時間皆無太大差異,實看不出「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何特殊足以將提出之時間延後至簽約前提出即可之理,在在佐證本件彈劾案就此誤會契約文義之情,昭昭明顯。
㈡再本件彈劾案認,履約保證金依投標須知(參申證十六)第十條之規定應決標通
知書發出後二十日曆天(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前)內繳交之,唯日友公司並未於上開期限內繳交之,但申辯人所屬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召開會議,准該公司延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送該局,惟該公司屆期仍未送達,該局亦未取消該公司得標資格並沒收二百萬元押標金,足見申辯人罔顧政府權益,至為灼然云云,經查:
⒈上開投標須知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若得標商未依規定繳交其履約保證金時,
本府有權「得」逕行取消本計畫之決標及合約並沒收其全額押標金。」(參申證十六),足見申辯人所屬之高雄縣環保局就應否沒收押標金,有行政上之裁量權,合先陳明。
⒉而近年來,國內隨著人民生活水準之提高相對垃圾量亦逐年增加,掩埋場及焚
化爐之需求更迫在眉睫,唯隨人民自主意識之增強各地就掩埋場或焚化爐之設置,均引起民眾不小之抗爭,此種情形,又以高雄縣為甚,高雄縣之每人每天垃圾量,居全台之冠(申證十七),而美濃鎮垃圾大戰於當時更瀕臨一觸即發之臨界點(申證十八),焚化爐之設置,就全體縣民日常生活之重要性以此為甚。
⒊從而申辯人依約既有行政裁量權,又面臨前開縣民需求之現實考量,就是否沒
收日友之押標金,亦陷入長考,復邀集環保署、臺灣省政府環保處、美濃鎮公所、日友公司及焚化爐推動小組之相關人員開會研商(申證十九),經過相關人員從各方面經過二小時詳細而縝密之討論始做出不予沒收之決定,從而,在申辯人具有行政裁量權之前提,經過相關人員充分討論所做出之結論,不僅未存恣意之情事,反更符政府及高雄縣縣民全體之利益,應可肯認。
⒋況日友公司雖未如期於五月十二日繳交履約保證金(本票),但該公司與當時
另一家興建茄萣小型焚化爐之大炬公司皆於期限內繳交「公司票」,此時,得標之押標金本應返還,但申辯人亦因日友公司僅提出公司票,恐其無法依約履行,則裁決暫時扣留標金,待該兩公司提出履約保證金(本票),再退還,且其日期,本局亦要求應溯至五月十一日(參申證二十一)此時才返還押標金,故並未違反當時本局所訂之投標須知之規定與精神,亦可肯認。準此本件彈劾案所指,顯有誤解。
㈢至彈劾文所稱「地上權設定證明(或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設置完工並開始運轉」、「操作許可證取得」部分,經查:
關於地上權設定證明取得日期,設置完工並開始試運轉操作許可證取得日期,申辯人所屬高雄縣環保局為嚴格規範廠商儘早興建完成,以解決鄉鎮迫在眉睫之垃圾大戰,在投標須知中訂有須完成日期之規定,乃因本件係採民有民營之模式,恐廠商之拖延影響垃圾處理之進程,唯申辯人亦深知全省各縣市在推動焚化爐及垃圾場等工程,會有民眾抗爭等不可抗力之情事,因此在雙方契約書中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申證二十二)中,亦明訂本契約之修改,經雙方同意書面為之,或未盡事宜以會議紀錄、函件來往為之。
㈣因此,以上三項皆依契約中上述兩條以府簽報縣長核定(申證二十三)、(申證
二十四),自無違反契約約定或精神之情事,彈劾案所指,顯與事實不符。末日友公司未依投標須知(參申證十六)(三)規定簽約後一百五十日內完工並開始試行運轉乙節,『係因受限法令與行政作業程序上之限制』,無法依上開規定完成,而依契約(申證二十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可不計入工作期限,亦經申辯人所屬環保局簽呈縣長裁示辦理(申證二十四),足見申辯人亦無恣意之情事。另本件彈劾案事實欄五則認「有關本案焚化爐操作許可證所載最終處置場未完成變
更前,即行將焚化灰渣載運至燕巢鄉掩埋場處理,又飛灰未先行做毒性溶出試驗及相關固化處理等減毒措施,即混入灰渣運至該掩埋場,高雄縣環保局未善盡監督管制之責,足證被付彈劾人甲○○監督不周」,其所憑無非以(一)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第陸項第二條(參申證一之證十五)、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二)且參諸高雄縣政府允應對本案焚化爐之興建及營運過程詳加監督與追蹤考核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申證一之證十六)第三條、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及燕巢鄉公所到院接受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參申證一之證十七)表示:「::管制該灰渣放行係屬於高雄縣政府及美濃鎮公所之權責,該所僅做進場量之計價控管而已」,足見被付彈劾人所屬高雄縣環保局應本於監督職權,確實監督燕巢鄉公所妥善處理進場量並監督業者不得將焚化飛灰與底灰混合,且飛灰必經溶出試驗以判定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唯申辯人所屬高雄縣環保局未善盡監督與管制之責,足證被付彈劾人監督不周至為明確云云。經查:
㈠掩埋場之執行機關應為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管理單位為鄉鎮公所清潔隊,此觀諸
高雄縣燕巢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使用管理辦法(申證二十四之一)第七、八條之規定,燕巢鄉公所須依管制流程表負起相關責任,而由該管制流程表(參申證二十四之一附件)可知,廢棄物進場時,須繳交證件,審查合格後,遂管制存查,再參梓官鄉(申證二十四之二,第三、四條)、路竹鄉、阿蓮鄉(申證二十四之三,第四、五、七條),亦為相同程序,此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及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參申證九、申證一之證二),管理單位在接受廢棄物進場時應負起文件稽查之責,諸如清除許可與進場廢棄物之檢驗報告,然而本件彈劾案引用燕巢鄉公所錯誤之書面報告所導致被付彈劾人所屬環保局未盡監督之責之指控,自有未洽。
㈡另通常行政機關對其他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本於行政權之相互尊重與配合,均
不便行使檢查權並加以處罰,唯申辯人所屬環保局自八十四-八十九年間與稽查燕巢鄉公所共計十七件、告發八件(申證二十五),豈能指申辯人對燕巢鄉公所未盡監督之責?㈢且申辯人亦不否認所屬環保局為焚化廠之主管監督機關,而美濃焚化廠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運轉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申辯人任內對其不定期檢查共計三十三次,二十四小時駐廠檢查(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共計二一四場次,而告發次數亦達四十一次之多(申證二十六),在在顯見申辯人所屬環保局稽查美濃焚化廠所花費之時間、人力、物力不可謂不多,準此,本件彈劾文所指申辯人未盡監督之責之說詞,明顯不相吻合。
㈠申辯人自任環保局長以降,莫不戮力從公,縱身體不適亦從不輕言休息(申證二
十七)或因自身人格特質使然,或體認環保局長對社稷民生之重要性,縱環保職務推行困難重重亦勇往直前,絕未退縮(申證二十八內一-七)。
㈡『對內』,申辯人率全國風氣之先設立廉政信箱(申證二十九內一、二),並年
年對員工實施考核,以淘汰不適任人員(申證三十)(申證三十一),此舉亦深獲業界好評(申證三十二內一、二);『對外』,則鐵腕作風,對嚴重破壞環境之業界,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共裁處業者停工共四十九件、撤證者六件、移送法辦者六十件,共計一一五件(申證三十三、三十四內一-五),縱履遭恐嚇、辱罵(申證三十五內一-六)亦在所不惜,而申辯人所付出之心力,亦獲上級與輿論之肯定(申證三十六內一-六),在在佐證申辯人恪遵依法行政原則,勇於任事之態度,自任公務員以來,始終如一。
㈢申辯人一再以「己不正,如何正人」期許自己,若申辯人於任職公務員內,果有
任何違法失職之情事,早已身陷牢獄,豈能至今仍堅守崗位,服務國家人民?此觀諸申辯人服公職二十五年以來,一介不取,清廉自持之風格亦為長官、同仁、學者、輿論所肯定,而亦因申辯人之鐵腕作風,同時遭致不少人之誤解及仇視,唯本件彈劾案所列舉之違失,實與事實不符,申辯人不得不逐一釐清,還原事實真相。
綜上所述,本件彈劾案所指,皆與事實有很大的落差,申辯人除提出上開資料佐證
答辯外,尚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傳喚申辯人到案說明,以清事理之明,至感德便。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剪輯(詳如輯內目錄所載)。
㈡丁前局長任內執行美濃小型焚化廠稽查取締告發數(申證二六)。
聲請傳訊證人何俊杰、吳瑞麒。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本件(貴會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臺會議字第○○○八○號)有關被付懲戒人甲○○之申辯書,經貴會轉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乙節,茲將意見分述如次:
壹、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第六頁、第七頁辯稱:「::高雄縣美濃鎮應急垃圾掩埋場工程計畫書第三章之『工程項目』::符合設置規範之衛生掩埋場乙情,與事實相符無礙::顯係以名稱不相一致,而獲致之結論,顯有誤會。」乙節:
查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其必須具備「一、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沉陷之構築。二、掩埋場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或其他相當之材料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有相容性,單位厚度0.一五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三、具備收集及處理滲出液設施。
四、掩埋場周圍,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五、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但掩埋物屬不可燃者,不在此限。六、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七、掩埋場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飛散防止設施。八、具備沼氣收集、處理或再利用設施。」惟被付懲戒人甲○○所指該應急掩埋場之工程項目,多未符合上開設施規範,足證丁員諉稱「符合設置規範」,顯屬狡辯之詞,委不足採。
貳、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第八頁、第九頁辯稱:「終止上開掩埋::此乃申辯人於核發『設置許可證』伊時所始料未及。:::」乙節:
據美濃鎮鎮長鍾紹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到本院接受約詢所提書面資料表示:「:::設置應急垃圾場清理轄區垃圾及規劃設置小型焚化爐所需之灰渣場,俟該灰渣場正式營運管理後,應急垃圾掩埋場則封場停止使用:::目前該應急垃圾場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達到飽合封場不再使用。」是以該應急掩埋場既已規劃俟灰渣場正式營運後則封場停止使用,足證其規劃用途顯非做為本案焚化爐灰渣之最終處置場,且該應急掩埋場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封場不再使用,在在顯示本案焚化爐自規劃、核發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運轉營運迄今,美濃鎮衛生掩埋場均未曾設置。被付懲戒人甲○○既為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首長,對於轄內各式垃圾處理場之規劃用途及營運情形理應知之甚詳,惟卻於該應急垃圾封場後逾一個月,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仍擅自核發該焚化爐操作許可證,最終處置場項內猶虛偽登載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足見渠所指「伊時所始料未及」,顯有違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首長應有之基本認知,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參、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辯稱:「:::本諸前開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凡業者符合法令規定提出申請,申辯人所屬高雄縣環保局即應核准:::顯係本於法令所應為之行為:::亦符合申辯人上級機關環保署函釋規定:::」乙節:
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三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八條分別
對「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規定甚明。復按行政院環保署核定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第陸項第二條規定:「小型民有民營焚化爐之推動,縣(市)政府為主辦機關。」第八條規定:「施工期間興建營運公司應接受主辦機關之監督。」第十條規定:「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由民營機構依相關規定負責操作營運,由主辦機關監督。」第十一條規定:「主辦機關對營運中之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應予追蹤考核,以確保正常營運及垃圾之妥善處理。:::」再查環保署上揭函件意旨:「:::對可能違反其他法規之申請案,為免申請業者徒勞無功,主管機關如事先知悉,應先予告知相關規定:::應於核發許可證時敘明己告知相關規定之事實,並要求該機構應依其他有關法規辦理:::」是以高雄縣環保局允應於核發許可證時,對本案焚化爐究竟有無按上開規定完成土地變更編定、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取得,詳加瞭解,並告知業者依照法令規定辦理,以善盡監督與追蹤考核之責。
被付懲戒人甲○○若如其所稱深悉「依法行政」之重要性,當該局於審核該爐相
關許可證時,自應依上開規定督促所屬嚴予要求該爐之得標廠商日友公司,促其儘速符合法令,惟該爐違建及違規使用等情事卻遭放任存在長達七、八個月之久,顯見被付彈劾人甲○○所執辯詞,全屬卸責之詞,其監督不周、漠視規定,彰彰明甚。
肆、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第十六頁辯稱:「:::該焚化爐係由廠商自己斥資來興建,從土地取得,一直到興建完成,政府無任何補助及費用支出,係興建完成後,政府再依合約支付『垃圾進場焚化之處理費』。其產權屬『廠商所有』,自無所謂浪費公帑之情事:::」乙節:
按所謂無浪費公帑之情事,必須基於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該焚化爐之規劃、興建及營運期間完全依法行政,無任何違失、疏誤,而使該爐得標廠商得以「合法」「據實」領取「垃圾進場焚化之處理費」謂之,惟高雄縣環保局自美濃焚化爐規劃、招商、核發許可證、興建至營運期間存在諸多違失與疏誤,已於本院彈劾案文指證歷歷,致該爐廠商日友公司之得標、核准興建及營運效力,業屬可疑,況且該局早應依上開合約規定,取消該公司得標資格,而替國家撙節支出、節省公帑,及無發生後衍之機會,惟該局卻不思及此,豈能謂無浪費公帑之情事,被付懲戒人上揭陳詞,倒果為因,缺乏公務員應有之邏輯認知,顯不足採。
伍、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第十六頁辯稱:「:::惟由上開統計年報之數據可知,自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平均每人每日垃圾量均逐步增加,而遲至八十七年度始首度下滑,惟本案焚化爐係於八十六年提報規劃興建,依八十六年當時往前推算,即每人每日平均垃圾量,均年年增加,申辯人豈能於當時:::」乙節:
據上揭環境保護統計年報顯示,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之平均每人每日垃圾量已呈下降趨勢,並非被付懲戒人甲○○所指遲至八十七年度始首度下滑,合先陳明;復查丁員所指:「本案焚化爐係於八十六年提報規劃興建」,經向環保署查證得知,上述統計年報,有關當年之數據均於次年方統計出刊,是以丁員既坦承該垃圾量係於八十六年間提報計算,於斯時理無當年之統計數據可資參考,即應以八十五年及以往之數據為估算依據,而依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之平均每人每日垃圾量已有下降趨勢而言,被付彈劾人自應審慎考量該已下降趨勢,合理推估垃圾量,作為訂定契約書及投標須知內容之參考,足證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陸、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辯稱:「:::彈劾案係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惟該起訴書內並無上開計畫之明文:::從而本件彈劾案所指顯然引用檢察官錯誤之資料:::」「:::申辯人自無從得知日後實際垃圾量有低於五十公噸之情形:::」乙節:
經查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囿於規定停用荖濃溪河床上之垃圾掩埋場,致全鎮垃圾無處可去,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於其所擬定之「美濃鎮公所垃圾委外處理作業實施計畫」內文第四、(二)1、載明「每日垃圾量約肆拾公噸」,而該計畫透過高雄縣環保局向該府申請並獲補助三百萬元,然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於該計畫實施期間,垃圾日平均產量統計結果僅為三十公噸左右。由上可知,高雄縣環保局當時即已知悉美濃鎮日產垃圾量遠低於三十公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本院彈劾案文均已論述甚明,顯見被付彈劾人所陳:「無從得知」,悉屬推諉卸責之詞。
柒、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辯稱:「:::即臺灣每人每日約產出一.一四公斤之垃圾:::從而不論由理論計算之公式或實際美濃鎮公所提供之資料,當時美濃鎮平均每日垃圾量為五十公噸應無疑義。」乙節:
查上揭環境保護統計年報資料,臺灣地區自七十六年迄今平均每人每日垃圾量僅
有八十六年略大於一.一四公斤,為一.一四三公斤,其他年份均遠遠低於上開數據,況且高雄縣之上開平均值,更遠低於臺灣地區,足證丁員陳詞,顯屬無據;以每日超估○.○一公斤即超估○.四六公噸(0.01公斤×46,000人=460公斤=0.46公噸)之垃圾量,換算為處理費,即每日浪費公帑一千七百零八元(每公噸垃圾處理費為三千七百一十五元),再以契約期限四年計算則為二百餘萬元,易言之,當僅超做○.○一公斤垃圾量即超支二百餘萬元垃圾處理費,於估算垃圾量時,豈可不力求精確詳實。
次按工程專業理論、經驗法則及環保署之垃圾推估方式,均應以計畫目標年之每
人每日排出量及清運人口為垃圾量推估依據,惟被付懲戒人迄今卻仍以「以當時人口數與每人每日垃圾排出量相互乘積」錯誤計算方式,執此是辯,顯見其欠缺環保人員應有之專業素養,更遑論其過去如何勝任高雄縣政府環保首長一職;倘使渠從善如流以計畫目標年(以契約期限四年即九十一年)之平均每人每日垃圾量計算,該目標年垃圾量亦將遠低於一.一四公斤。綜上,不論由理論計算公式或實際美濃鎮公所之垃圾統計資料視之,該鎮當時平均每日垃圾量均遠低於五十公噸,被付懲戒人甲○○未秉持環保專業判斷,審慎核計此攸關人民辛苦納稅錢支出之違失事證,足堪認定。
捌、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辯稱:「:::而非僅『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得於得標簽約前提出:::足見申辯人所屬之高雄縣環保局就應否沒收押標金,有行政上之裁量權:::日友公司雖未如期於五月十二日繳交履約保證金,但該公司與當時另一家興建茄萣小型焚化爐之大炬公司均於期限內繳交『公司票』,此時,得標之押標金本應返還:::」乙節:
按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不違背法令外,亦須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未損及政
府權益,合先敘明。如丁員所指:「而非僅『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得於得標簽約前提出」屬實,上開土地資料則應至少於得標簽約前提出,然查日友公司除未於資格審查前提出,亦竟未於得標簽約前提出齊備之土地資料,高雄縣環保局允應依投標須知規定:「尚未取得者應於得標簽約前提出,否則取消資格並沒收押標金。」取消該公司投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並無行政裁量空間;次查契約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而本案焚化爐則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始完工試運轉,其簽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設置完工並開始試運轉之時間長達四七○日,扣除前述行政作業程序等不可抗拒時間,早逾規定期限一五○日,且該公司復未依契約規定於期限前提出展延,益見該局對該公司撤銷罰款之可議,被付彈劾人所辯之詞,顯無可採。
再者,依投標須知規定該履約保證金應以現金、公債、定期存款單、儲蓄券或國
內金融機構出具之銀行保證函或銀行保證信用函,繳入高雄縣政府所指之金融銀行,惟日友公司卻僅提出自行簽立之支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予高雄縣政府充抵前述保證金,復其延遲繳交原因亦不符合上開契約第二十四條「因行政作業程序或不可抗拒之因素造成之延誤不在此限」之規定,加上其一再延遲繳交,然被付懲戒人竟屢次未取消該公司得標資格並沒收其全額押標金,在在顯示丁員罔顧政府權益,並有圖利日友公司之嫌。
玖、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辯稱:「:::然而本件彈劾案引用燕巢鄉公所錯誤之書面報告所導致被付彈劾人所屬環保局未盡監督之指控,自有未洽:::申辯人所屬環保局稽查美濃焚化爐所花費之時間、人力、物力不可謂不多,準此,本件彈劾案所指申辯人未盡監督之責說詞,明顯不相吻合。」乙節:
按高雄縣環保局允應對本案焚化爐之興建及營運過程詳加監督與追蹤考核,於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環保法令及行政院核定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均規定甚明,然本案焚化爐操作許可證所載最終處置場未完成變更前,即行將焚化灰渣載運至燕巢鄉掩埋場處理,又飛灰未先行施做毒性溶出試驗以確定是否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之標準或進行相關固化去毒處理措施前,即混入底灰運至該場掩埋,於本院彈劾案文及高雄縣環保局書面資料均已指證歷歷。然丁員無非欲以高雄縣環保局稽查次數掩蓋「渠未善盡監督管制職責至該爐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倘該局果真切實稽查,豈有未發現上述重大違規事實之理,況且該局所謂稽查次數與駐廠檢查次數,多屬於本案爆發後或檢察官偵辦後之作為,足證丁員陳詞,悉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壹拾、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第八頁、第十三頁辯稱:「:::至操作許可證之核發,其函稿上雖有申辯人之蓋章,惟此乃申辯人之『甲章』係由秘書何俊杰所保管,足見該操作許可證並非申辯人本人所簽發,又豈能歸責於不知情之申辯人:::」「:::當日陪同縣長主持運轉典禮,係技正吳瑞麒。」乙節:
按臺灣省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置局長,承縣、市長之命,兼受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是以,秘書何俊杰及技正吳瑞麒既為丁員時任高雄縣環保局員工,丁員自應善盡指揮、監督之責,豈能論彼等陪同縣長主持「美濃焚化爐超級大違建」試運轉典禮及核發許可證,未經渠之同意及授權,況且其於利害關頭時,竟欲藉由「非其本人親為」脫罪,突顯其欠缺機關首長應有之擔當,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辯解。
壹拾壹、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辯稱:「:::申辯人自任環保局長以降莫不戮力從公,縱身體不適亦從不輕言休息(以照片為證):::若申辯人於任職公務員內,果有任何違法失職情事,早已身陷牢獄:::」乙節: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以「新聞媒體照片刊載其打點滴上班情節」充當「戮力從公,縱身體不適亦從不輕言休息」之申證,惟丁員果如戮力從公、廉潔自持及謙虛有為,必然凡事謹慎低調,戰戰兢兢,豈能任意於媒體曝光,不無作秀之嫌;復查其任內之施政作為,既已遭貴會依法懲戒記過二次、本院彈劾三次及高雄地檢署求處十六年重刑,豈可謂無任何違法失職情事,丁員辯詞,顯不足採。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丁員所申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本案係行政院環保署為緊急解決全省垃圾污染河川行水區,於八十六年間在全省推
動十五座小型焚化爐所擬訂之「垃圾緊急處理方案」之一(如附件一)。當時高雄縣環保局有鑑於美濃垃圾長期傾倒於高屏溪河川行水區,嚴重污染飲用水水源,大高雄地區二五○萬民眾望治心切,且該鎮前後鎮長為解決垃圾長期傾倒河床,亦強烈表示興建意願(如附件二),因此,鎮公所、縣環保局全力配合中央政策,從地方溝通、協調到不惜動用警力,排除抗爭,克服重重阻力,終於在八十八年底完成興建工程。
行政院環保署推動的這十五座小型焚化爐係採BOO(民有民營),換言之係由廠
商自行覓地,自行興建完成,而本案(美濃小型焚化爐)是環保署推動全省十五座小型焚化爐中,唯一完成興建者,其間本縣環保局同仁所付出的心血與辛酸,實難以盡述與形容。因而當時由局長親自帶領的『焚化爐小組』,獲環保署肯定,一一被記功嘉獎,有同仁更榮獲模範公務員的殊榮(如附件三),亦為他縣市環保局觀摩、經驗交換、傳承的對象。孰料,『焚化爐小組』所有成員今日卻被地檢署起訴求刑,局長除被求刑外,還遭監察院彈劾,移送貴會懲處。
行政院環保署所推動的垃圾緊急處理方案-(全省興建十五座小型焚化爐),雖於
本案中環保署亦遭監察院糾正(如附件四)。針對全案,申辯人不斷省思檢討,與本縣所推動的兩座大型焚化爐相較,的確監察院所指環保署所推動的小型焚化爐,其所訂之緊急垃圾處理計畫作業較粗劣,而致使各縣市環保局在執行上頗為棘手,除無前例可循外,又需限期完成(如附件五),復以本局為積極解決二五○萬人口飲用水之污染,與美濃垃圾爆滿街頭之危機(如附件六),在以上之多重壓力下,申辯人全力配合中央政策的過程中,或許在行政作業有考慮未臻周全之處,但絕對合法,亦無圖利之犯意與事實,更無愧身為公務員應對國家社會負責之天職。惟深感委屈的是,在全省十五座小型焚化爐中,推動最努力,也是唯一完成的一座,當時獲中央、省好評,長官與媒體各界肯定(如附件七);如今卻落得均被起訴,申辯人更遭彈劾,小組同仁紛紛求去;這種「做也不對」「不做也不對」前後兩相不同境遇的錯綜複雜心境,申辯人感同身受(如附件八)。
申辯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擔任環保局長以來,全力投入,勇於任事,事求完美
,不分晝夜,時常親自帶隊稽查掃蕩污染(如附件九),並且完成前縣長任內停擺多年的仁武、岡山兩座焚化爐的設置,永絕高雄縣垃圾大戰後患。操守方面,申辯人以身作則,率先全國各環保單位於八十七年設立『廉政信箱』(如附件十),透過網路歡迎廠商業界檢舉不法,一旦查獲屬實,主動移送法辦案件已有兩件,並自八十八年起辦理員工操守問卷調查,作為年終員工是否續聘之指標。『己身不正,何以正人』?是職之行事作風,長官、部屬知之甚詳,亦獲各界好評。
再則,值得社會大眾以及執法者深思與探討的是,為何全國二十三位縣市環保局長
中,因案遭彈劾、約談、收押、交保候傳、起訴者已超過十五人次,這種情形是環保法令不周延?環保政策不明確?抑或是縣市長錯用了人?申辯人任公職二十五年以來,視榮譽為個人第一生命,責任為第一要務,因此,無論身居任何職務,莫不全力以赴,以謀取百姓最大福祉為己任;案牘勞形,健康狀況,每下愈況,亦無怨無悔(如附件十一),最大的打擊,莫過於受不白之冤屈,『勇於任事』竟成為最大的遺憾,難道印證了公務界流傳的『苦幹實幹,撤職查辦』、『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的順口溜,怎不令人感到難過莫名?本案申復已檢呈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懇祈明鑑諒察,無任感荷幸甚!檢附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剪輯影本(附件一至附件十一)乙冊(在卷)。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書之核閱意見本件(貴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臺會議字第○○四九四號)有關被付懲戒人甲○○之補充答辯書,經貴會轉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乙節,茲將意見分述如次:
壹、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於補充申辯書第一頁至第三頁(本文計四頁)辯稱:「:::本案美濃焚化爐是環保署推動全省十五座小型焚化爐中,唯一完成興建者,其間本縣環保局同仁所付出之心血與辛酸,實難以盡述與形容:::當時獲中央、省好評,長官與娸體各界肯定:::」乙節:
查本案美濃焚化爐之所以成為全省十五座小型焚化爐中,唯一完成營運者,與高雄縣環保局自該爐規劃、招商、核發許可證、興建至營運期間存在諸多違失與疏誤,致該爐得以「如此順利」營運,顯有莫大關連,突顯被付懲戒人甲○○前開陳詞,因果錯置,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辯解。
貳、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第三頁至第四頁辯稱:「:::值得社會大眾以及執法者深思與探討的是,為何全國二十三位縣市環保局長中,因案遭彈劾、約談、收押、交保候傳、起訴者已超過十五人次,這種情形是環保法令不周延?環保政策不明確?抑或是縣市長錯用了人?:::」乙節:
被付懲戒人甲○○所指全國二十三位縣市環保局長中,因案遭彈劾、約談、收押、交保候傳、起訴者已超過十五人次乙節,其中丁員遭本院彈劾三次、檢調機關約談及起訴合計不下數次,加上本案美濃焚化爐另一遭高雄地檢署起訴官員何俊杰,現亦為台南市政府環保局長(前高雄縣環保局秘書),故單單本案焚化爐涉案環保局長,於前開十五人次之中,即占相當比重;況且既然環保業務動輒得咎,丁員理應更加自我警惕,凡事謹慎為之,豈會使本案焚化爐承辦業務發生諸多違失之理?是以,丁員前開辯詞,均與要證事項無關,難資為其免責之依據。
參、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第三頁至第四頁辯稱:「:::操守方面,職以身作則,率先全國各環保單位於八十七年設立『廉政信箱』,透過網路歡迎廠商業界檢舉不法:::因此無論身居任何職務,莫不全力以赴:::最大的打擊,莫過於受不白之冤屈,『勇於任事』竟成為最大之遺憾:::」乙節:
凡任何勇於任事,率先其他行政機關之創舉,若其係繫於合法、合情、合理之穩固基礎上,當然值得外界嘉許,本院更會酌予揚清;然若勇於任「違法失職」之事,或假『廉政』之名,行斲傷政府形象之實,則當予嚴懲,先予陳明。故被付懲戒人甲○○前開申辯各節,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足證其欲蓋彌彰,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丁員所補充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被付懲戒人第二次補充申辯意旨略謂:
經鈞庭於庭詢時要求申辯人甲○○提出美濃民有民營焚化爐之開標過程之相關資料
,經查,本件美濃民有民營焚化爐共經四次開標,前三次流標直至第四次始由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友公司)得標,上開四次開標過程詳如(附件一);另檢附日友公司所提出供審查之資格證件(附件二);及由專家學者參與審查之審查表(附件三),供貴會參酌。
至貴會庭詢時要求申辯人就申辯書附證二十三、二十四提供關於縣長批准函文之正
本部分,經申辯人商請高雄縣環保局提供,經該局告知,上開函文正本於檢調單位搜索時已遭扣押,現應置於檢調單位處(至檢調單位是否有因本件已起訴而將上開物品移審至法院,因承審法官尚未准許閱卷,申辯人尚無從得知),從而,懇請貴會明鑒,依職權向上開單位調取所須資料,以證申辯人所言非虛。
末鈞庭於庭詢時,亦就本件系爭焚化爐「操作許可證」之核發,要求申辯人說明,申辯人補充如左:
㈠如申辯人於申辯書所陳,「操作許可證」核發之函稿上,雖有申辯人之蓋章,唯
此乃申辯人之「甲章」,係由秘書何俊杰依權責所保管,故該操作許可證非申辯人所簽發(附件四),申辯人遲至檢調單位調查本案,遭檢調約談後,始得知上情,合先陳明。
㈡況各級政府不論中央或地方,分設各局處、科、股等單位,其目的乃為應付龐雜
之行政事務方便管理與執行公共事務所設,並依各單位之具體情形,在程度上分別賦予不同之公權力,以便執行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從而各單位,便依此分層負責之概念所賦予之業務範圍,分別執行所職掌之事務以達成政府機關之有效運作,此乃現代民主法制政府機關之常態,唯權利、義務本互為一體,此更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基本原則,制度上,既賦予各單位在其職掌範圍內,具有執行一定公權力之權利,相對而論,各單位自有義務,依該所賦予之公權力負起審查具體事項之責任,並對各該審查結果負責,此觀念亦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有所體現,對照本案,何君既依制度面擁有申辯人之甲章,自有權力執行該甲章所賦予法定職掌內審查並核准一定事項之權利,唯同時亦應負擔就該審查結果所衍生之責任,始符合上開所述政府設官分職,係為分層負責之目的及權責相符之法理,準此,申辯人既未就該操作許可證核發之函稿上簽名,自不應就該操作許可證所衍生之相關問題負擔任何責任,誠屬當然。
㈢否則,若上開分層負責,權責相符之法理未被維持,對照本案,則所有本件相關
之簽名、核稿,最後均須由縣長批准或核示,豈不所有責任均應由縣長一人負擔?如此政府設官分職,又有何用?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立法意旨又如何得以貫徹?監察院豈又有依此追究縣長之責?在在佐證本件彈劾案就此所陳顯有誤解。
㈣庭詢中,感謝委員能體察全省各縣市推動興建焚化爐,由於民眾「不要蓋在我家
後院」之鄰避效應(NIMBY Not In My BackYard)係引發群眾抗爭之主因,以及瞭解地方環保人員推動之困難與辛酸,並諄諄教誨一切仍應依法之訓勉。在本案,申辯人及所屬環保局同仁,除積極配合中央政策,解決美濃鎮垃圾長期傾倒高屏溪,污染大高雄地區飲用水之前提,亦恪遵公務人員依法行事。
綜上,懇請貴會明鑒,係依鈞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懇請貴會詳為調查,以清事理之明,並還申辯人清白,至感德便。
檢附左列證物(影本在卷):
美濃小型焚化爐第二次補充答辯(申辯)附件一冊。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第二次補充申辯書之核閱意見本件(貴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一)臺會議字第○○七五八號)有關被付懲戒人甲○○之第二次補充申辯書(下稱申辯書),經貴會轉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乙節,茲將意見分述如次:
壹、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第一頁辯稱:「:::本案美濃焚化爐共經四次開標,前三次為流標直至第四次始由日友公司得標:::及由專家學者參與審查:::」乙節:
按倘欲行官商勾結者,其必然特別注意表面之虛偽作業,以圖形式上符合規定,故開標審查次數,實不足充認該審查作業之適法性,況且該四次參與投標作業之廠商與日友公司之間,是否隱藏著不法利益,亦值得深究;又參與投標作業審查之專家學者,乃就學術理論觀點對廠商提出之服務計畫書內容作實質審查,至於投標相關文件有無齊全及符合規定等資格審查,自應屬參與審查業務之公務員應負之責,顯難以因專家學者曾參與該項審查,而據以推論其審查作業必然合法。綜上,被付懲戒人甲○○前開所提申證,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辯解。
貳、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第一頁辯稱:「:::就申辯書附證二十三、二十四提供關於縣長批准函文之正本部分:::」乙節: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是以,縱使本案相關癥結公文,係經該縣余前縣長批示,而被付懲戒人為地方環境保護業務最高首長,對於所屬長官就環境保護業務之相關批示,違反法令規定或窒礙難行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善盡陳述意見之責,倘使丁員已盡應盡之責,而有充分證據證實余前縣長執意違法批示,則自可依法檢舉與申訴。
參、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第二頁至第四頁辯稱:「:::操作許可證核發函稿上之甲章,係由秘書何俊杰依權責保管:::申辯人遲至檢調單位調查本案,遭檢調約談後,始得知上情:::,各單位便依此分層負責之概念所賦予之業務範圍,分別執行所職掌之事務以達成政府機關之有效運作:::惟權利、義務本互為一體,此更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基本原則:::」乙節:
查本案美濃焚化爐至檢調單位調查前,業已營運多時,且該爐遭民眾抗爭情事,
屢遭媒體報導,被付懲戒人甲○○為該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自應深悉該爐已營運情事;倘丁員既深悉上開情事,而未查明該爐操作許可證核發情形,足見丁員平日疏於監督;又丁員倘未查明該爐操作許可證有無核發,而放任該爐擅自營運,則理應罪加一等。
按分層負責制度之有效落實,必須基於完善之監督與考核機制,始符合權責相符
精神,次按臺灣省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置局長,承縣、市長之命,兼受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是以,秘書何俊杰既為丁員時任高雄縣環保局員工,丁員自應善盡指揮、監督之責,渠若有違反規定情事,則應迅即依法處罝,豈能論基於分層負責,何員應負擔核發操作許可證衍生之責任,足證丁員於利害關頭,欲藉由「非其本人親為」脫罪,顯不足採。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丁員第二次補充申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被付懲戒人陳報暨申辯續狀稱:
本件彈劾案所列舉之五大違法失職之旨示,均係引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七號
起訴書,經貴會要求申辯人甲○○於法院判決時,提供判決供貴會參酌,現該案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以下簡稱該判決)申辯人無罪在案,謹提供(如附件一),供鈞會參酌。
再本件彈劾案事實欄第一項係認申辯人明知「高雄縣美濃鎮BOO小型焚化爐廢棄
物處理場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內所登載最終處置場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與事實不符,被付彈劾人甲○○竟予核發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核有重大違失」云云,經查:
㈠就此部分,經該判決調查後認定「高雄縣美濃鎮因垃圾無處掩埋之問題,於八十
七年間在縣政府協助下,租○○○鎮○○○段地號五一六號土地,作為應急之垃圾、灰渣衛生掩埋場,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開闢完成等情,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美鎮清字第一一五二五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美鎮清字第一三五一一號函暨所附○○○鎮○○○段○○○號垃圾及灰渣衛生掩埋場回饋辦法、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七美鎮清字第二六○九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二二○至二二四頁),顯見於日友公司申請設置美濃焚化爐期間,美濃時存有合法之垃圾、灰渣衛生掩埋場無訛,公訴人認美濃鎮因地處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地下水位過高,查本無可設置合法垃圾掩埋場處所云云,尚屬無據,是被告甲○○等人於八十六年間,審核日友公司美濃焚化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認為當時美濃鎮有合法之垃圾、灰渣掩埋場,乃逐級核章並核發焚化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無違法可言。」,與申辯人先前提出之申辯書所辯完全相符,更佐證申證人所言非虛,應可肯認(詳見判決十四-十五頁)。
㈡再承前所述「設置許可證」雖為申辯人所核發,但“操作許可證”函稿上雖有申
辯人之蓋章,唯此乃申辯人之「甲章」,係由時任申辯人秘書何俊杰所保管,而政府設官分職,分別賦予公權力以執行公務,本於權利義務一體性之原則,各單位除有權行使公權力外,更相同負有審查具體事項之義務,並對該審查結果負責,準此,申辯人既未在該操作許可證核發之函稿上簽名,自不應就該操作許可證所衍生之相關問題負責無疑,況縱再退步言之,申辯人本於何某之主管應負監督之責,唯該判決已明白確定核發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之函稿時,確有合法掩埋場存在,故何某之作,自均完全合法正當,準此,申辯人亦絕無任何監督不周行政疏忽之情事,亦可肯認。
另本彈劾案事實欄第二項則認:「本案焚化爐於未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及取得建築物
建造執照前,即逕行動工興建,復於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即運轉營運,高雄縣環保局無視行政程序之正當性,顯有重大違失,被付彈劾人甲○○監督不周,足堪認定」,唯查:
㈠此部分判決係認定:「日友公司就美濃焚化廠是否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申請發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一節,應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所應管理之事項,從而尚難以日友公司於向高雄縣環保局申請美濃焚化爐設置操作許可證時,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即被告甲○○等有違法之處」(詳參判決十五頁第七至十一行),換言之,判決亦認申辯人於日友公司尚未取得相關建照即核發設置許可證,與法相符,並無任何違法的行政缺失之處。顯見申辯人上開作為,不僅符合申辯人上級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護字第二六○三四、環署護字第六七二六六、環署廢字第0000000(參申辯書之申證十),再三指示之命令(即各縣市環保局核發許可證時,只須依環保法規審核,至涉及其他機關單位所經辦之執照,由廠商業者自行向各該機關申請),更係依法為之,絕無行政失職之處。
㈡再既然建築執照等非申辯人所屬環保局之權責範圍,申辯人即無權審核,否則即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不得無故稽延的要求,況本件日友公司依法係先取得設置許可證,再依該許可證向其他機關申請地目變更及建築執照等行政手續,而非日友公司應完成所有手續後再向申辯人所屬環保局申請設置許可證,換言之,申辯人就本件申請案,係職掌該行政手續之「始」而非「末」,申辯人如何得以漠視法令及上級機關之要求,審查與申辯人所屬環保局職掌無關之事項?申辯人又如何得以僭越其他機關之權掌,審查與環保無干之事項?如此越權審查,豈又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之要求相符?準此,本彈劾案就此認申辯人未於事前把關,或聯繫相關主管單位,俾利勾稽管制,逕由業者自行辦理,有悖行政程序之正當性,其未善盡主辦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制權責,致放任本案焚化爐違建及違規使用等情事存在長達七、八個月之久,足證高雄縣環保局行事推諉消極,漠視法令之指控,顯與事實嚴重不符。至本彈劾案事實欄第三點則認:「被付彈劾人甲○○明知美濃鎮日產垃圾量僅約三
十公噸,卻行文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本案焚化爐每日五十公噸垃圾處理費,致有圖利該焚化爐得標廠商日友公司之嫌」,經查:
㈠本件刑庭審理時,就此亦曾發函行政院環保署,經該署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環署
廢字第○九一○○四五○七七號函暨所附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附件二)回函,明白表示行政院環保署為因應大型垃圾焚化廠未完工營運前,焚化廠服務地區之垃圾處理,乃擬定「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以防止鄉鎮市發生垃圾無法處理之問題,依上開計畫之規定,政府撥付民有民營垃圾焚化廠費用,係在興建完成後,按實際垃圾處理量逐月核實支付處理垃圾之服務經費,其中所需操作營運費,係由徵收之清除處理費及地方自行負擔,中央僅補助「應攤提之硬體設備費用」,每公噸三千零八十二元(計算方式為四百五十萬元除以三百六十五日再除以四年),此「攤提建設費」乃垃圾處理費之一部分。美濃小型焚化爐之設置,係因當時美濃鎮發生垃圾危機,乃依上開計畫由高雄縣政府辦理興建,於日友公司興建美濃焚化爐期間,行政院環保署並未提供任何補助,亦經該判決所採(參該判決十頁㈡即十~十一頁),足證該彈劾案所指申辯人有圖利日友公司之指控顯有誤會。
㈡再本件刑庭審理時,詳閱美濃鎮公所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所發十數次函文(參判
決十一頁㈢即十一~十二頁),認定申辯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審核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辦美濃焚化爐之函文及所檢附之申請計畫書、設置申請書、設置承諾書等文件時,認為該等文件上所記載之每日垃圾數量約五十公噸屬實而予以核章認可,並非無據(參判決十二頁第三行)。
㈢更有甚者,由美濃鎮公所代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所召集之會議中,表示美濃
鎮因執行資源回收導致實際垃圾量僅三十五公噸,達不到先前與日友公司簽約時之保證垃圾五十公噸,申辯人旋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召集日友公司、美濃鎮公所等相關人員,討論美濃鎮因執行資源回收致實際垃圾量不足保證垃圾量之相關事宜等情,亦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高雄縣環保局協商美濃鎮一般廢棄小型焚化爐設置許可辦理事宜會議紀錄、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七美鎮清字第五二二六號函、高雄縣環保局開會通知單附卷可憑,顯見美濃鎮垃圾量減少而不足保證量五十公噸之情形,係因實施資源回收造成。準此,該判決即於理由欄中明白表示對此事後發生垃圾減量之情形「實難責令申辯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核准時即可得知」之結論(參判決十二頁判決第六、七行),更佐證申辯人絕無任何行政疏失情事無疑。
再本彈劾案事實欄第四部分,則認本案焚化爐得標廠商日友公司屢次未依「高雄縣
政府辦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爐處理投標須知」及「高雄縣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書」之規定期限完成應辦事項,高雄縣環保局未依照投標須知與合約規定取消該公司投標資格並索賠,被付彈劾人甲○○罔顧政府權益,至為灼然云云。經查:
㈠本件於地院審理時就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等資料,究應於何時提出始不會被取消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一節,業傳喚證人曾參與該份投標須知擬定之許嘉君、劉明仁其於法院審理中證稱:該條項所稱「尚未取得者應於得標簽約前提出」之文件係指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從而,進而認定被告辯稱:依投標須知規定,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於得標簽約前提出即可,並未硬性規定於投標時即須提出等語,堪可採信(參判決十三頁)。
㈡且該判決亦援引投標須知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及證人施惠娟之證言明確認定,日
友公司確有於簽約前提出投標當時所未檢附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是日友公司並無上開投標須知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取消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之情事甚明(十三~十四頁)。
㈢另就押標金,申辯人之舉措是否合法,該判決(十四頁第五點參照)亦明確表示
,依投標須知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認為高雄縣政府對於得標商未依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時,是否取消合約並沒收押標金之事有裁量權,是被告甲○○對於取消本件合約並沒收押標金與否所為之裁示,乃係行使其行政裁量權,而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且押標金應否沒收而不得發還,該判決更明確表示:依前開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三
項規定:「::,而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俟本府收到得標廠商依規定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後再無息退還。」而日友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提出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履行履約保證金之繳納規定一節,有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出具之保證書附卷可憑,則被告甲○○依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裁示將押標金退還日友公司,何來違法之有之結論,更益證申辯人係依法行事無疑(參判決十四頁第五點)。
再查,近年來環保公共政策之推行,尤以焚化爐之興建、垃圾場之開挖,民眾均有
迫切需要,但亦普遍存有「不要蓋在我家後院」之呼聲,唯若著眼於對國土環境整體永續之維護,世代人民福祉之客觀立場,常迫使決策者,須做出與民眾相左之決定,從而造成近年來在全省凡有焚化爐、垃圾掩埋場之興建,不論是非對錯,無論如何溝通,均不免有人民流血抗爭、衝突,無一例外。唯若決策者是依法為之,完全符合法令之要求及不違永續保護國本之基本原則要求下,仍勇於承擔,此時而對民眾之不合理甚至不合法之抗爭,豈能以「造成民怨,始有抗爭,即浪費社會成本,就該彈劾」之邏輯,彈劾勇於做事之公務員?果若如此,國家及人民又如何能期待公務員勇於任事、本於權責,為民服務?此又豈係公務員相關法令制定之基本目的?至本彈劾案事實欄第五點所指,申辯人已於九十一年元月三日申辯書二十七頁~三
十頁詳載,茲不贅述。另就本件申辯人前後所陳亦將相關資料檢附(參附件三),以便貴會參酌。綜上,懇請貴會明鑒,能賜以申辯人不付懲戒之議決,不勝感荷,以免冤抑,倘上開申辯人所提之所有資料,若貴會經審酌後,仍認不足之處,尚請貴會再開庭期,以利申辯人再補提資料或說明,以清事理之明。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九一○○四五○七七號函。
㈢申辯書。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陳報暨申辯續狀之核閱意見本件(貴會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臺會議字第○九三○○○一五一○號)有關被付懲戒人甲○○之補充申辯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判決書影本,經貴會轉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乙節,茲將意見分述如次:
壹、按貴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年度澄字第三○九五號議決書理由:「被付懲戒人甲○○所涉違失事實,有關偽造文書、圖利廠商等部分,應否受懲戒處分,厥以其刑事部分被訴之事實是否成立為斷::」準此,除偽造文書、圖利廠商部分,有關本院彈劾案文指證被付懲戒人監督不周、審核不力、行事草率、管制疏漏等重大違失情節,貴會本於權責允應依法早於九十一年間議決,自毋須待刑事判決確定;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是丁員偽造文書、圖利廠商等部分,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無罪判決確定,該員仍難辭行政違失之責,貴會自應併同懲戒,以肅官箴,合先敘明。
貳、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一九六六號判決書,該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判決確定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惟貴會卻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始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期間作業是否有遲延情事或與法令規定有違,應請貴會查明妥處。
參、茲按被付懲戒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補充申辯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判決書內容,提具意見如下:
被付懲戒人甲○○於補充申辯書第三頁辯稱:「::顯見日友公司申請設置美濃
焚化爐期間,美濃時存有合法之垃圾、灰渣掩埋場無訛」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稱:「::顯見於日友公司申請設置美濃焚化爐期間,美濃焚化爐存有合法之垃圾、灰渣掩埋場無訛::焚化爐之構建與掩埋場之闢設,並無衝突,並非焚化爐成立後,垃圾場即應停止使用::焚化爐興建完成後,仍有灰渣之掩埋,惟其數量已減至最低且無害於環境。況焚化爐之設置,既經合法程序完成,豈有不能核發操作許可證之理::」乙節:
㈠法令部分:
⒈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八十四年十月八日發布)第二十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衛生掩埋場、堆肥場或其他處理場興建或擴建工程,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廢棄物掩埋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是本案丁員及該判決書所稱掩埋場既位於美濃鎮,其全鎮均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判決書第二十五頁第十行內容載明:「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已經有掩埋場,面積一公頃。』」自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始能開發設置,惟該掩埋場既未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即率予興建,自屬違法無疑,其明顯僅係為應付一時美濃鎮垃圾處理所需之草率應急措施,自始未曾規劃為本案焚化爐灰渣之最終處置場。
⒉次按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其必須具備「一、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沉
陷之構築。二、掩埋場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十-七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或其他相當之材料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有相容性,單位厚度○.一五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三、具備收集及處理滲出液設施。四、掩埋場周圍,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五、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但掩埋物屬不可燃者,不在此限。六、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七、掩埋場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飛散防止設施。八、具備沼氣收集、處理或再利用設施。」查被付懲戒人甲○○所指該應急掩埋場之工程項目,多未符合上開設施規範,自不能充稱「衛生」掩埋場,益證該掩埋場與相關法令規範有違。
綜上,該應急掩埋場既已非合法設置,則該判決書所執無罪判決理由及丁員所辯之詞,自無庸置信;而該應急掩埋場既非屬合法設置,且本案焚化爐未完成土地變更編定及取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動工興建、未取得使用執照即率然操作營運,是丁員及該判決書所稱「本案焚化爐既經合法程序完成」,自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㈡環保實務及專業技術層面部分:
凡焚化爐之營運年限非僅數月時間,其營運前,自須妥適尋得灰渣之掩埋地點,規劃作為長遠可行之處置場所,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此可由其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灰渣掩埋地點(最終處置場)為規定應填載之要項內容,足資印證,二者之施設關係甚深自明,豈可率謂「焚化爐之構建與掩埋場之闢設,並無衝突」;且焚化爐灰渣必須經毒性溶出試驗程序,方能判定其是否有害,然本案刑事判決書竟率稱:「焚化爐興建完成後,仍有灰渣之掩埋,惟其數量已減至最低且無害於環境。」凸顯本案刑事判決各審法官未能審究本案所涉相關環境保護專業智識、經驗、實務,致認事用法有偏頗之虞,公正性令人質疑。
㈢情、理等客觀事實層面部分:
據美濃鎮鎮長鍾紹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到本院接受約詢所提書面資料表示:
「::設置應急垃圾場清理轄區垃圾及規劃設置小型焚化爐所需之灰渣場,俟該灰渣場正式營運管理後,應急垃圾掩埋場則封場停止使用::目前該應急垃圾場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達到飽合封場不再使用。」是以該應急掩埋場既已規劃俟本案焚化爐灰渣場正式營運後則封場停止使用,足證其規劃用途顯非做為本案焚化爐灰渣之最終處置場,且該應急掩埋場早於同年十一月間封場不再使用,被付懲戒人自可於客觀上判斷其明顯不存在之事實,則本案焚化爐之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設定其為最終處置場,自明顯與事實有違。
綜上,在在顯示本案焚化爐自規劃、核發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運轉營運迄今,美濃鎮合法「衛生」掩埋場均未曾設置,以上述法令、環保專業、實務、情、理等各層面、各角度觀之,被付懲戒人甲○○既為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首長,對於轄內各式垃圾處理場之規劃用途及營運情形自應知悉甚詳,惟該員除昧於事實核發「設置許可證」外,猶於該應急垃圾場封場後逾一個月,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竟怠於監督,致時任高雄縣環保局秘書何俊杰擅自核發該爐操作許可證,最終處置場項內猶虛偽登載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足見丁員上開辯詞,顯悖於事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為灼然。本案刑事判決各審法官未能依法令及各層面審酌客觀存在之事實,僅採認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處,是否有偏袒涉有違失之虞,本院當視情節,衡酌有否立案調查,追究責任之必要。
被付懲戒人於補充申辯書第四頁辯稱:「操作許可證函稿上雖有申辯人之蓋章,惟此乃申辯人之甲章,係由時任申辯人秘書何俊杰所保管::」乙節:
查本案美濃焚化爐至檢調單位調查前,業已營運多時,且該爐遭民眾抗爭情事,屢遭媒體報導,被付懲戒人甲○○為該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自應深悉該爐已營運情事;倘丁員深悉上開情事,而未查明該爐操作許可證核發情形,丁員自難辭平日監督不周之責;如丁員明知該爐操作許可證尚未核發,竟放任該爐擅自操作營運,則尤應罪加一等。
按分層負責制度有效落實,必須基於監督與考核機制之健全,始符合權責相符精神。臺灣省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二條亦明定:「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置局長,承縣、市長之命,兼受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是秘書何俊杰既時任丁員高雄縣環保局秘書,丁員自應善盡指揮、監督之責,何員如有違反規定情事,則丁員應迅即依法處置,豈能藉分層負責之詞,將全部責任諉過於何員,足證丁員於利害關頭,欲藉由「非其本人親為」脫罪,顯不足採,更有失首長應有之擔當。被付懲戒人甲○○於補充申辯書第四頁至第七頁辯稱:「本案焚化爐未取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動工興建及營運,與丁員無關」乙節:
㈠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三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八條分
別對「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規定甚明。復按行政院環保署核定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第陸項第二條規定:「小型民有民營焚化爐之推動,縣(市)政府為主辦機關。
」第八條規定:「施工期間興建營運公司應接受主辦機關之監督。」第十條規定:「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由民營機構依相關規定負責操作營運,由主辦機關監督。」第十一條規定:「主辦機關對營運中之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應予追蹤考核,以確保正常營運及垃圾之妥善處理。::」再查環保署函件意旨:「:
:對可能違反其他法規之申請案,為免申請業者徒勞無功,主管機關如事先知悉,應先予告知相關規定::應於核發許可證時敘明已告知相關規定之事實,並要求該機構應依其他有關法規辦理::」是被付懲戒人甲○○允應於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對本案焚化爐究竟有無按上開規定完成土地變更編定、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督促所屬詳加瞭解,並告知業者依照法令規定辦理,以善盡監督與追蹤考核之責。
㈡如被付懲戒人甲○○依其所稱深悉「依法行政」之重要性,當該局於審核該爐
相關許可證時,自應依上開相關規定,督促所屬依法要求該爐之得標廠商日友公司,促其儘速符合法令,後續並應依上開規定持續依法監督、追蹤該公司,則不致對該爐違建及違規使用長達七、八個月之久等嚴重違法情事,置若罔聞,顯見被付彈劾人甲○○所執辯詞,全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其監督不周、漠視法令規定,彰彰明甚。
被付懲戒人甲○○於補充申辯書第八頁至第十頁辯稱:「::垃圾減量於丁員核准時,無從得知::」乙節:
㈠經查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囿於規定停用荖濃溪河床上之垃圾掩埋場,致全鎮垃圾
無處可去,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於其所擬定之「美濃鎮公所垃圾委外處理作業實施計畫」內文第四、(二)1.載明「每日垃圾量約四十公噸」,而該計畫透過高雄縣環保局向該府申請並獲補助三百萬元,然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於該計畫實施期間,垃圾日平均產量統計結果僅為三十公噸左右。由上可知,高雄縣環保局當時即已知悉美濃鎮日產垃圾量遠低於三十公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本院彈劾案文均已論述甚明,顯見被付懲戒人甲○○所辯:「無從得知」,悉屬推諉卸責之詞。
㈡據環境保護統計年報顯示,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之平均每人每日垃圾量已呈下
降趨勢,並非被付懲戒人甲○○所指遲至八十七年度始首度下滑。且丁員所指:「本案焚化爐係於八十六年提報規劃興建」乙節,經向環保署查證得知,上揭統計年報,有關當年之數據均於次年方統計出刊,是以丁員既坦承該垃圾量係於八十六年間提報計算,於斯時理無當年之統計數據可資參考,即應以八十五年及以往之數據為估算依據,而依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之平均每人每日垃圾量已有下降趨勢而言,被付懲戒人甲○○自應審慎考量該已下降趨勢,合理推估垃圾量,作為訂定契約書及投標須知內容之參考,足證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次據上揭環境保護統計年報資料,臺灣地區自七十六年迄今平均每人每日垃圾
量僅有八十六年略大於一.一四公斤,為一.一四三公斤,其他年份均遠遠低於上開數據,況且高雄縣上開垃圾量平均值,更遠低於臺灣地區,足證丁員陳詞,顯屬無據;以每日超估○.○一公斤即超估○.四六公噸(0.01公斤×46,000人=460公斤=0.46公噸)之垃圾量,換算為處理費,即每日浪費公帑一千七百零八元(每公噸垃圾處理費為三千七百十五元),再以契約期限四年計算則為二百餘萬元。以僅超估○.○一公斤垃圾量即超支二百餘萬元垃圾處理費以觀,估算垃圾量時,自應力求精確詳實。
㈣復按工程專業理論、經驗法則及環保署之垃圾推估方式,均應以計畫目標年之
每人每日排出量及清運人口為垃圾量推估依據,惟被付懲戒人甲○○迄今卻仍以「計畫當時人口數與每人每日垃圾排出量相互乘積」之錯誤計算方式置辯,顯見渠久缺環保基層人員應有之專業素養,更遑論其過去如何勝任高雄縣政府環保首長一職;倘使渠從善如流以計畫目標年(以契約期限四年即九十一年)之平均每人每日垃圾量計算,該目標年垃圾量亦將遠低於一.一四公斤。綜上,無論由理論計算公式或實際美濃鎮公所之垃圾統計資料觀之,該鎮當時平均每日垃圾量均遠低於五十公噸,被付懲戒人甲○○未秉持環保專業判斷,審慎核計此攸關人民辛苦納稅錢支出之違失事證,足堪認定。
㈤又所謂無浪費公帑之情事,必須基於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該焚化爐之規劃、
興建及營運期間完全依法行政,無任何違失、疏誤,而使該爐得標廠商得以「合法」「據實」領取「垃圾進場焚化之處理費」謂之,惟被付懲戒人甲○○自美濃焚化爐規劃、招商、核發許可證、興建至營運期間存在諸多重大違失與疏誤,已於本院彈劾案文指證歷歷,致該爐廠商日友公司之得標、核准興建及營運效力,業屬可疑,況且丁員早應依上開合約規定,取消該公司得標資格,而替國家撙節支出、節省公帑,及無發生後衍違失之機會,惟丁員卻不思及此,豈能擅謂無浪費公帑之情事,被付懲戒人陳詞,倒果為因,缺乏應有之邏輯認知,顯不足採。
被付懲戒人甲○○於補充申辯書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辯稱:「::乃係行使其行政裁量權::招標作業依法行事::」乙節:
㈠按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不違背法令外,亦須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基
本原則,且未損及政府權益,合先敘明。如丁員所指:「而非僅『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得於得標簽約前提出」屬實,上開土地資料則應至少於得標簽約前提出,然查日友公司除未於資格審查前提出,亦竟未於得標簽約前提出齊備之土地資料,甲○○允應依投標須知規定:「尚未取得者應於得標簽約前提出,否則取消資格並沒收押標金。」取消該公司投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並無渠行政裁量空間。
㈡次查契約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而本案焚化爐則遲至八十八年九
月十三日始完工試運轉,其簽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設置完工並開始試運轉之時間長達四七○日,扣除前述行政作業程序等不可抗拒時間,早逾規定期限一五○日,且該公司復未依契約規定於期限前提出展延,益見該局對該公司撤銷罰款之可議,被付懲戒人甲○○所辯之詞,顯無可採。
㈢再查,依投標須知規定該履約保證金應以現金、公債、定期存款單、儲蓄券或
國內金融機構出具之銀行保證函或銀行保證信用函,繳入高雄縣政府所指定之金融銀行,惟日友公司卻僅提出自行簽立之支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予高雄縣政府充抵前述保證金,復其延遲繳交原因亦不符合上開契約第二十四條「因行政作業程序或不可抗拒之因素造成之延誤不在此限」之規定,加上其一再延遲繳交,然被付懲戒人甲○○竟屢次未取消該公司得標資格並沒收其全額押標金,在在顯示丁員罔顧政府權益,並有圖利日友公司之嫌,所辯之詞,悉無可採。
被付懲戒人甲○○於補充申辯書第十四頁辯稱:「::至本彈劾案事實欄第五點所指,申辯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申辯書詳載::」乙節:
按高雄縣環保局允應對本案焚化爐之興建及營運過程詳加監督與追蹤考核,於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環保法令及行政院核定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均規定甚明,然本案焚化爐操作許可證所載最終處置場未完成變更前,即行將焚化灰渣載運至燕巢鄉掩埋場處理,又飛灰未先行施做毒性溶出試驗以確定是否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之標準或進行相關固化去毒處理措施前,即混入底灰運至該場掩埋,於本院彈劾案文及高雄縣環保局書面資料均已指證歷歷。然丁員竟欲以高雄縣環保局稽查次數掩蓋「渠未善盡監督管制職責至該爐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如該局切實稽查屬實,自應早對上述重大違規情節,依法查處,況該局所謂稽查次數與駐廠檢查次數,多屬於本案爆發後或檢察官偵辦後之作為,足證丁員陳詞,悉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其監督不周,足堪認定。被付懲戒人甲○○於補充申辯書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辯稱:「::惟若決策者係
是依法為之,完全符合法令之要求::國家及人民又如何能期待公務員勇於任事,本於權責,為民服務::」乙節:
㈠丁員既為高雄縣環保局局長任期最久者,亦深悉環保業務動輒得咎,自應更加
自我警惕,凡事謹慎為之,豈會使本案焚化爐主管業務,發生諸多違失情事?是丁員前開辯詞,均與要證事項無關,難資為其免責之依據。
㈡凡任何勇於任事,率先其他行政機關之創舉,若其係繫於合法、合情、合理之
穩固基礎上,當值得外界嘉許,本院更會酌予揚清;然若勇於任「違法失職」之事,或假「廉政」之名,行斲傷政府形象之實,則當予嚴懲,是被付懲戒人甲○○前開申辯各節,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足證其欲蓋彌彰,所辯不足採信。
㈢丁員任內之施政作為,既已遭貴會依法懲戒記過二次,允應痛定思痛,依法執
行職務,惟渠不此之圖,竟率稱:「渠無任何違法失職情事(本件申辯書附件三)」,顯無視貴會之懲戒,益證渠所辯各節,悉不足信。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指證歷歷,丁員所補充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且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判決書內容,亦有諸多未審究環保法令、專業實務及客觀事實之情事,難資為其有利之證據;又丁員既已遭貴會依法懲戒記過二次,允應痛定思痛,依法執行職務,惟渠竟不此之圖,視貴會懲戒於無物,再度違法失職,其累犯不思悔過之行為,貴會自應加重懲戒,以肅官箴。
被付懲戒人申辯暨陳報㈢意旨:
為九十年度劾字第十五號彈劾案,謹提出申辯暨陳報(三)狀事:
前言:被付懲戒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第一審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判決書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陳報鈞會),公訴人雖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且公訴人亦未再上訴最高法院,故被付懲戒人業已蒙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二審判決書應已送達鈞會。
本件彈劾案文所列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前已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日友公司申請設置美濃焚化爐期間,美濃
存有合法之垃圾、灰渣衛生掩埋場無訛,於其判決書第十四至第十五頁,詳細記載(見該一審判決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
㈡且二審法院判決二十四頁倒數二行起至二十六頁亦認定:「(六)高雄縣美濃鎮
因垃圾無處掩埋之問題,於八十七年間在縣政府協助下,租○○○鎮○○○段地號五一六號土地,作為應急之垃圾、灰渣衛生掩埋場,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開闢完成等情,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美鎮清字第一一五二五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美鎮清字第一三五一一號函暨所附○○○鎮○○○段○○○號垃圾及灰渣衛生掩埋場回饋辦法、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美鎮清字第二六○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二○至二二四頁);被告吳瑞麟於本院審理時稱:『垃圾掩埋場、處理場,在行水區不可設置,水源、水量保護區可以設置。』等語。被告何俊杰於本院審理時稱:『水源區沒有規定不可以設垃圾處理場;八十四○○○鎮○○○○○段○○○號、金瓜寮段五一六、五一八、五一九號均可以設垃圾掩埋場。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由當時臺灣省環保處複勘完成,可以設置;八十七年九月、十月正式動用警力實施設置。』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已經有掩埋場,面積一公頃。』等語。『顯見於日友公司申請設置美濃焚化爐期間,美濃鎮時存有合法之垃圾、灰渣衛生掩埋場無訛』,公訴人認美濃鎮因地處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地下水位過高,根本無可設置合法垃圾掩埋處所云云,尚屬無據。(七)有關日友公司美濃焚化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核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操作許可證我沒有核發,甲章是由何副局長代行,當時已經有掩埋場,面積一公頃,核發沒有錯誤。』等語。是被告甲○○等人於八十八年間,審核日友公司美濃焚化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認為當時美濃鎮有合法之垃圾、灰渣掩埋場,乃逐級核章並核發焚化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金瓜寮垃圾掩埋場,係因美濃鎮垃圾無處掩埋,故開闢作為『應急』之垃圾掩埋場,如此一作為係在找到最終垃圾處理方法之前的權宜措施,則美濃焚化爐成立後,該垃圾場即應停止使用,自不可以焚化爐申請設置期間,美濃鎮存有合法之垃圾掩埋場,即認為核發焚化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等語,然焚化爐之構建與掩埋場之闢設,並無衝突,並非焚化爐成立後,垃圾場即應停止使用,蓋二者如均無之,必然衍生垃圾大戰,引起居民之抗爭及任意傾倒高屏溪,造成公害,焚化爐興建完成之後,仍有灰渣之掩埋,惟其數量已減至最低且無害於環境。況焚化爐之設置,既經合法程序完成,豈有不能核發操作許可之理。蓋既核發許可設置於先,再拒核發操作於設立完成之後,豈非違法濫權而失信於民。::」,再次肯認被付懲戒人確無任何監督不周行政疏失之情形。
○○○鎮○○○段○○○○號應急垃圾場於美濃鎮焚化爐正式運轉(⒓)前,
並未有正式公文提出封場停止使用,及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焚化爐所產生灰渣仍進入該垃圾場處理可證明(證一、二)。另美濃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已發包灰渣掩埋場(證物三)。公訴人所提該一公頃是否為權宜措施,是否焚化爐興建完成就封場,依上述法令,此為公所之權責,應由美濃鎮公所來決定。縣環保局在核發設置許可、操作許可證當時,美濃鎮公所本於垃圾場之管理權責,並無提出封場計畫,此乃代表該掩埋場仍在營運中,因此核發上述二證明時,自無填載不實。因此縣府出面協助承租金瓜寮段五一六地號土地,供美濃鎮公所作為緊急垃圾掩埋場,後續推動、設置、管理、封場等均係美濃鎮公所之權責,公訴人對於緊急處理計畫中分工權責部分有誤解,更見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行政疏失。
本件彈劾案文所列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前已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判決,於該判決第十五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詳細記載。
㈡且二審法院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九行起至第十三行亦認定:「::日友公司就美濃
焚化廠是否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一節,應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所應管理之事項,尚難以日友公司於向高雄縣環保局申請美濃焚化爐設置操作許可證時,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即認被告甲○○等有違法之處。」足見被付懲戒人確無任何違法失職、監督不周。
本件彈劾案文所列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前已經刑事第一審法院於一審判決書第十頁(二)即第十頁、第十一頁及第十二項均已詳細記載。
㈡且二審法院判決第十八頁七行起亦認定:「(二)行政院環保署為因應大型垃圾
焚化廠未完工營運前,焚化廠服務地區之垃圾處理,乃擬定『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以防止鄉鎮市發生垃圾無法處理之問題,且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函核定,預計補助地方購買十五處日總處理量三百五十公噸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折算每公噸補助『建設費』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五億元,由行政院環保署分四年編列經費補助地方。依上開計畫之規定,政府撥付民有民營垃圾焚化廠費用,係在興建完成後,按實際垃圾處理量逐月核實支付處理垃圾之服務經費,其中所需操作營運費,係由徵收之清除處理費及地方自行負擔,中央僅補助『應攤提之硬體設備費用』每公噸三千零八十二元(計算方式為:4,500,000元÷(365×4)=3,082元),此『攤提建設費』乃垃圾處理費之一部分。美濃小型焚化爐之設置,係因當時美濃鎮發生垃圾危機,乃依上開計畫由高雄縣政府辦理興建,於日友公司興建美濃焚化爐期間,行政院環保署並未提供任何補助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四五○七七號函暨所附之過渡時間緊急垃圾處理計畫附卷可稽,足認行政院環保署於日友公司興建美濃焚化爐期間,並未核撥任何建設經費予日友公司,係於美濃焚化爐開始營運後,始依美濃焚化爐實際垃圾處理量支付垃圾處理經費,是公訴人認為日友公司有領取焚化爐建設費九千萬元及以保證垃圾量(五十公噸)領取垃圾處理費云云,尚屬無據。(三)美濃鎮公所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曾陸續以函文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表示每日垃圾處理量至少五十公噸一節,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美鎮清字第四三七九號、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美鎮清字第八九九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六美鎮清字第一五七○三號、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美鎮清字第七八五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七美鎮清字第四一二六號等函文所附之高雄縣八十六年第一季、第二季、第四季、八十七年第二季、八十八年第一季垃圾處理狀況季報表、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美鎮清字第九三六九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美鎮清字第八五四二號函文所附之美濃鎮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垃圾水肥清運處理狀況資料、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美鎮清字第一二一○三號函所附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訂立之垃圾危急委外處理作業實施計畫、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美鎮清字第一○七一三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美鎮清字第一一五二五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美鎮清字第一三六一二號函、美濃鎮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計畫書、美濃鎮八十八年度辦理改善垃圾清運設備實施計畫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頁至一八五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八十六年的垃圾是五十公噸,八十四年開始到八十八年我們提報給環保署垃圾量是五十公噸,美濃鎮公所報來的也是五十公噸,月報表、季報表二十多份都是五十公噸。我們初核是根據八十六年環保署的公報,當時高雄縣的垃圾量是每人一點一四公斤。美濃鎮的人口數量四萬八千七百多人乘以垃圾量每人一點一四公斤大約是五十公噸,我們縣環保局是初核,最後的複審是環保署。垃圾量的權責是鄉鎮公所,環保局只是彙整資料而已。當時垃圾場也沒有磅秤。所以各鄉鎮都是用每人的垃圾量及人口數來計算。』、『美濃鎮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來文因為實施垃圾分類的關係垃圾減為四十公噸。我們收到文後召集會議,行文陳報環保署看環保署有無指示;八十九年焚化爐興建完成,第一車進去後我們才知道垃圾量又減為三十公噸;後來有召日友公司來修改合約為三十公噸。』等語。被告吳瑞麒於本院審理時稱:『垃圾清理執行單位是鎮公所,所以垃圾量的變化鎮公所最清楚;垃圾清理量都有年報表、季報表;美濃鎮的報表是五十公噸。依據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及教學資料顯示臺灣每人每日所產生的垃圾量是一點一二至一點一四公斤,則美濃鎮的垃圾量是五十公噸』等語。核與上述各函內容無悖。則被告甲○○、吳瑞麒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審核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辦美濃焚化爐之函文及所檢附之申請計畫書、設置申請書、設置承諾書等文件時,認為該等文件上記載之每日垃圾數量五十公噸屬實而予以核章認可,誠然信而有徵。況且,美濃鎮公所代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所召集之會議中,表示美濃鎮因執行資源回收導致實際垃圾量僅三十五公噸,達不到先前與日友公司簽約時之保證垃圾量五十公噸,其後經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正式發函表示因執行資源回收政策導致平均垃圾量約四十公噸,被告甲○○旋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召集日友公司、美濃鎮公所等相關人員,討論美濃鎮因執行資源回收致實際垃圾量不足保證垃圾量之相關事宜等情,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高雄縣環保局協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小型焚化爐設置許可辦理事宜會議紀錄、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七美鎮清字第五二二六號函、高雄縣環保局開會通知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至二○二頁),顯見美濃鎮垃圾量減少而不足保證量五十公噸之情形,係因實施資源回收之結果,則對此事後發生之垃圾減量情形,實難責令被告甲○○、吳瑞麒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核章時即可預知,是被告甲○○、吳瑞麒並無明知美濃鎮垃圾量不足五十公噸,仍於申辦美濃鎮小型焚化爐上核章認可一節,應堪認定。」肯認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違法失職。
㈢再者基於行政機關互信原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垃圾清理執行權責單位是
各鄉鎮市公所,故對轄區垃圾量及變化最為清楚,本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決標完成。從垃圾清理執行單位即美濃鎮公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至四月十八日止)所有相關調查表、函、季報表、計畫、開會紀錄、報載、設置申請書,皆可證明該鎮申報每日垃圾量為五十公噸無誤(證物四),是屬未超過以往合理經驗值,何況執行單位美濃鎮公所,歷年來皆無正式公文申報調整,環保局無依據及道理改變。美濃鎮於本案發包前(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皆未有正式聲明行文提出每日垃圾量調整為三十公噸或是四十公噸。㈣被付懲戒人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美濃鎮公所呈報因實施垃圾分類資源回收
,美濃鎮公所每日垃圾量減為四十公噸(證物五),才得知美濃鎮公所每日垃圾量減為四十公噸。被付懲戒人知悉後並立即召開會議,報告環保署(證物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焚化爐興建完成運轉,知道垃圾量不足後,已緊急請日友公司開會修改契約(證物七)。兩度都有積極行政作為,無圖利廠商,更無行政疏失。
㈤有關美濃鎮每日垃圾量為五十公噸,除係依據前述美濃鎮公所所呈報之公文報表計畫外,尚有:
⒈依據環保署估算法:臺灣地區垃圾清運量(公斤)除以三百六十五天除以人口
數等於每日平均垃圾量(證物八)。依環保署所頒定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第二頁現狀及問題分析一所述之八十五年臺灣地區垃圾量為八百七十萬公噸,年平均成長率為百分之六(證物九),依其數據八十五年臺灣地區人口數為二千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八人(證物十),換算每人每日為一點一一公斤,故當時美濃鎮人口四八、一○○人至四八、二○○人(證物十一)乘以每人每日一.一一公斤,可得超過每日平均垃圾量為五十公噸以上無誤。
⒉另本專案設置小型焚化爐:臺南縣下營鄉人口數二萬八千四百人,其設置申請
書所提垃圾量亦為每日三十一公噸,和本縣三鄉鎮當時依前述計算方式所得之垃圾量亦無二致,不謀而合。
⒊再依環保署所編製之年報上記載高雄縣每人每日垃圾量亦可推算出垃圾量。
㈥因此美濃鎮公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提報申請設置小型焚化爐每日處理量為五十
公噸時(證物十二),被付懲戒人初審認為與以往提報數量並無不一致,且依前述計算式,其提報數量亦符合。故高雄縣環保局於初核後呈上轉請行政院環保署複審與核定,並未多加重量再呈轉。此在行政程序中,最初陳報的是美濃鎮公所、最後核定的是行政院環保署,均無違法,何以根據上述兩要點詳審後陳報環保署複審及核定的縣環保局有違法?㈦足見彈劾案文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事實之行為,尚有誤會。
本件彈劾案文所列被付懲戒人違失法職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前已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判決第十三、十四頁詳細記載。
㈡且二審法院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三行起亦認定:「(四)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鎮
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投標須知第三條有關服務計畫書內容所應檢附資料規定之第一項係規定:『可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位於美濃鎮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尚未取得者應於得標簽約前提出,否則取消資格並沒收押標金。)』有該投標須知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十一至十四頁),其中關於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究應於何時提出,以免被取消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一節,業據證人即曾參與該份投標須知擬定之許嘉君、劉明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該條項所稱『尚未取得者應於得標簽約前提出』之文件係指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在卷,是被告等辯稱:依投標須知規定,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於得標簽約前提出即可,並未硬性規定於投標時即須提出等語,應可採信。又依前開投標須知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決標通知書發出後十五日曆天內完成契約簽署,若有增加之條款、說明、附件應由雙方同意之,但本府有權得依其實際需要延長契約之簽約期限。』足認依投標須知之規定,高雄縣政府本即有權延長簽約期限。被告吳瑞麒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的開標有三個程序,即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當時有五家參與投標,但只有日友、台勤符合資格標,我們只負責審查資格標,另由四位專家許燦輝、許清雲、蕭達鴻、江慶堂審查規格標。日友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約,因為投標須知內,如果對方有異議,縣政府有權延展簽約期間,日友公司有於五月二十五日提出資料來;五月四日異議,五月六日延展。延展有文件,也有書面資料。』等語。證人蕭達鴻(即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系副教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與其他三位學者參與審查服務計畫書,被告等人無參加服務計畫書之審查,即專家學者對投標須知第三大點第二項有關焚化爐的功能、使用性、設備來審查;另第三大點第一項的部分,一般我們沒有刻意去看,第二項的部分我們會看的很詳細。』等語。專家學者既係審查規格標,與吳瑞麒、謝健輝、蔡忠煌、柯英祥、鄭世明、翁武德及施惠娟等人係負責資格標者迥異,此有各經其簽名之審查單在卷可資比對,另查本件日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得標後,曾以對高雄縣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書第二十四條內容有異議,要求增加『惟因行政程序或不可抗拒之因素造成之延誤不在此限』等文字,而請求展延簽約期限,後經高雄縣政府同意,雙方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契約,日友公司於簽約前一星期內,有將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送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等情,業據證人施惠娟證述明確(見法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三)第二○七至二一四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鎮BOO小型焚化爐第四次開標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七府環四字第一○七四○、七六二五九號函、高雄縣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書附卷可憑;顯見本件焚化處理契約係因日友公司對契約內容有所爭執,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後而延展簽訂,且日友公司確有於簽訂契約前提出投標當時所未檢附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是日友公司並無依上開投標須知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應取消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之情事甚明。(五)再依前開投標須知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若得標商未依規定繳交其履約保證金時,本府「有權得」逕行取消本計畫之決標及合約並沒收其全額之押標金。』足認高雄縣政府對於得標廠商未依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時,是否取消合約並沒收押標金之事有裁量權,是被告甲○○對於取消本件合約並沒收押標金與否所為之裁示,乃係行使其行政裁量權,而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另依前開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而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俟本府收到得標廠商依規定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後再無息退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七月中旬才知道日友公司不是拿履約保證金來作保,只開一張支票來作保,所以我請技正命日友、中偉公司及茄萣、美濃鄉鎮公所的相關人員來開會,投標須知中有「得」沒收押標金,不是「應」沒收押標金。我沒有動用我的行政權,我才會召集開會。日友公司有入款於萬通銀行內,銀行才會開具保證書,所以日友公司用保證書來保證。』等語。而日友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提出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履行履約保證金之繳納規定一節,有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出具之保證書附卷可憑,則被告甲○○依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裁示將押標金退還日友公司,並無違背法令。」肯認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違法失職。
本件彈劾案文所列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實部分:
㈠引用被付懲戒人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申辯書第二十八頁之申辯理由。
㈡按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曾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將多位垃圾處理不當之
民選鄉鎮長移送法辦(林園鄉長王方員、大樹鄉長黃登勇、美濃鎮長鍾紹恢、梓官鄉長張漢雄、彌陀鄉長蔡金河等-起訴書等容後補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申辯人於環保局長任內除積極協助輔導各鄉鎮公所設置垃圾場外,對違法清運垃圾之鄉鎮公所亦多次告發(如證物十三),其中燕巢鄉公所有八件告發紀錄,對於一位事務官而言,若非有魄力及鐵腕作風,是無此作為的,惟被付懲戒人如此敢負責、敢擔當,卻被認定「未盡監督之責」,被付懲戒人之委屈,祈請庭上諒察!另外各縣市、各鄉鎮在興建焚化爐時,無一不抗爭,而為公益、克盡職責,昔日獲嘉許的被付懲戒人,今日卻因民眾抗拒興建焚化爐而陳情監察院及法務部而遭彈劾與起訴,昨是今非,情何以堪!結語:本件彈劾案係參酌地檢署公訴人起訴書,而該公訴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刑庭審理終結,以公訴人所引述之事實,均無證據證明,判決被付懲戒人等人均無罪,且公訴人亦未再提起上訴,被付懲戒人等全部均業已無罪確定!被付懲戒人等人多年來的委屈終獲平反,公理、公道已伸張,懇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平反被付懲戒人之冤屈,實感德便。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調查筆錄等文件一冊(證物一至十三)。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暨陳報(三)之核閱意見本件(貴會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臺會議字第○九三○○○一七○三號)有關被付懲戒人甲○○之補充申辯書,經貴會轉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乙節,茲將意見述明如次:
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之補充申辯書內容,與貴會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臺會議字第○九三○○○一五一○號函本院有關該員補充申辯書之內容雷同,業經本院提案委員提具核閱意見於同年七月九日以本院(九三)院臺業參字第○九三○一○五四三○號函復貴會在案,合先敘明。丁員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論述綦詳,指證歷歷,丁員歷次補充申辯各節,悉屬飾卸推諉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現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主任),前因未切實監督所屬按上級指示核准汎太公司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許可及確實執行稽查該公司公害職務,涉有違失,經監察院移送審議,本會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七五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在案。茲監察院以其在高雄縣環保局局長任內,於高雄縣美濃鎮BOO小型焚化爐規劃興建及營運期間,偽造文書、圖利廠商、行事草率、監督不周、審核不力、管制疏漏,招致民眾包圍該焚化爐,嚴重浪費社會成本及斲喪政府形象,核有違失,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審議如左:
關於核發高雄縣美濃鎮BOO小型焚化爐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涉有違失部分:
㈠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為因應大型焚化廠未完工營運前,焚化廠服
務地區之垃圾處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擬訂「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陳由行政院核定實施。時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為積極有效解決鎮內垃圾處理問題,依該計畫規定,申請以BOO方式設置每日焚化量五十公噸之小型焚化爐,以焚化處理該鎮之一般廢棄物,報由高雄縣政府層轉環保署審核同意補助,責由高雄縣政府辦理公開招標。經多次招標,嗣由日友公司以每公噸垃圾處理費三千七百十五元得標,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約。
㈡在本案焚化爐興建完工運轉前,美濃鎮公所為處理鎮內垃圾,乃陳報高雄縣政府
核准,向臺灣糖業公司旗山糖廠承○○○鎮○○○段○○○號土地五公頃,其中一公頃作為應急垃圾掩埋場用地,另四公頃預定規劃興建灰渣場,提供日友公司本案焚化爐日後營運所產生之灰渣處理場地。該應急垃圾掩埋場啟用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達飽和封場不再使用,亦未在上址興建灰渣場,高雄縣環保局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該焚化爐操作許可證之最終處置場項內,仍記載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按即上述應急垃圾掩埋場,下同),日友公司因而得於本案焚化爐完工後據以操作營運。上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八八府環四廢處操字第八九WB○○○八二八號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影本在卷可按,而上開應急垃圾掩埋場,確因飽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封閉不再使用,業據證人鍾紹恢於本會調查時證述甚詳。被付懲戒人就上開事實申辯略稱:該應急垃圾場共五公頃,分短、中、長程三期,短期先開挖一公頃,以解該鎮垃圾無處去之燃眉之急,當時美濃鎮鎮長鍾紹恢因案停職,由代理鎮長黃傳殷與伊達成上開共識,嗣鍾鎮長復職,終止該掩埋場之中、長期計畫,短期計畫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不再使用,此為伊始料所不及,豈能歸咎於伊,至操作許可證之核發,係由秘書何俊杰以所保管伊之甲章核稿,不能歸責於不知情之局長云云(詳見歷次申辯意旨所載)。經查美濃鎮公所因上開應急垃圾掩埋場已達飽和,而本案焚化爐不知何時運轉,為解決該鎮之垃圾,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函請高雄縣環保局協助處理,准予進入仁武焚化爐焚化,至本案焚化爐開始運轉止,該局於同月二十二日函復同意協助美濃鎮垃圾進入仁武焚化廠處理,此有美濃鎮公所八八美鎮清字第一二四二二號函及高雄縣環保局八八高縣環四字第四○六一二號函影本附卷足按。且該應急垃圾掩埋場不再使用後,在本案焚化爐完工運轉前,美濃鎮垃圾由高雄縣環保局協助運至仁武焚化廠焚化,亦據證人鍾紹恢於本會調查時結證屬實。被付懲戒人綜理高雄縣環保局局務,自熟悉轄區垃圾處理狀況,美濃鎮應急垃圾掩埋場封閉後,既由該局協助將垃圾運至所轄仁武焚化廠處理,殊難推諉不知此事。況該操作許可證縱如被付懲戒人所辯,係由秘書何俊杰蓋用所保管之被付懲戒人甲章,然該章係被付懲戒人授權持用,被付懲戒人豈可藉詞「不知情」而卸責?所為申辯顯係砌詞圖卸,不足採取,其執行職務,殊有欠切實。至被付懲戒人另申辯稱○○○鎮○○○段○○○號應急垃圾場於美濃鎮焚化爐正式運轉前,並未有正式公文提出封場停止使用,及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焚化爐所產生灰渣仍進入該垃圾場處理即可證明,另美濃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已發包灰渣掩埋場云云,提出申辯暨陳報(三)證物為證。惟查美濃鎮公所於該應急垃圾掩埋場達飽和,即函請高雄縣環保局在本案焚化爐運轉前,協助將垃圾運至仁武焚化廠處理,並由該局予以協助,已如前述,則該掩埋場因達飽和不再使用,應無待另函陳報,即可知悉。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日友公司未經美濃鎮鎮長同意私將本案焚化爐之飛灰、灰渣傾倒在上開掩埋場,經居民抗議,再將之運回焚化爐場區內,業經證人鍾紹恢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綦詳(見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上開證物所載);所提出上開證物係證人林振明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核其陳述內容,亦無從證明上開掩埋場仍在使用;所提出上開證物固記載美濃鎮垃圾焚化灰渣坑新建工程,已委託施工,位於吉洋段四-七五三等地號土地,但非在上開掩埋場之金瓜寮段五一六號土地內,又係於前開操作許可證核發之後,是上開證物均不足以採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論據,併此敘明。
㈢彈劾意旨另以本案焚化爐自規劃興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並未設置,被付懲戒人
竟於核發該本案焚化爐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內,記載最終處置場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涉有違失一節,經查在本案焚化爐興建完工運轉前,美濃鎮公所為處理鎮內垃圾,向台糖旗山糖廠承租五公頃土地,其中一公頃作為應急垃圾掩埋場,另四公頃預定規劃興建灰渣場,已如前述,該應急垃圾掩埋場工程係比照衛生掩埋場標準施做,施工期間上級環保機關曾派員視導等情,並據證人翁武德於本會調查時結明。該應急垃圾掩埋場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開闢完成,原預定規畫另興建灰渣場,依「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柒、權責分工規定,設置焚化灰渣處理場係屬美濃鎮公所之權責。職是,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核發上開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內登載最終處置場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依當時情況,尚難指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核無違失。
關於焚化爐未取得建物建照、使用執照前,即行動工興建、運轉營運,高雄縣環保局顯有重大違失,被付懲戒人監督不周部分:
彈劾意旨以本案焚化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得高雄縣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證,即於翌(二十八)日動工興建,然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始同意本案廠址用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日友公司竟遲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始提出建造執照申請,高雄縣建設局更遲至同月二十日方核發建造執照。又本案焚化爐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取得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同日運轉營運,其建物竟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依「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相關規定,高雄縣環保局允應對本案焚化爐之興建及營運過程詳加監督與追蹤考核,該局對廠址用地是否完成變更編定以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是否符合建築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未本於行政一體立場,設立相關審核配套機制,於事前把關,或聯繫相關主管單位,俾利勾稽管制,逕由業者自行辦理,有悖行政程序之正當性,其未善盡主辦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致放任本案焚化爐違建及違規使用等情事存在長達七、八個月之久,該局行事推諉消極,漠視法令,因認被付懲戒人監督不周,難辭其咎等情。被付懲戒人則申辯略稱:本案焚化爐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依建築法規定,其主管機關為縣(市)建設局,環保法令,亦無環保機關應先審核業者是否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始得核發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之規定,伊所屬高雄縣環保局本諸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凡業者符合法令規定提出申請,該局即應核准,伊依法核准上開許可證,無違法失職之處等語(詳見歷次申辯意旨所載)。查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等案件,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函等附卷可稽。依確定刑事判決所載:「日友公司就美濃焚化爐是否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一節,應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所管理之事項,尚難以日友公司於向高雄縣環保局申請美濃焚化爐設置操作許可證時,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即認被告甲○○等有違法之處。」(見上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第二六頁)。又有關依「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設置之「小型民有民營焚化爐」,得標廠商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應否先取得焚化爐建物之建照及使用執照,主辦機關始得核發?經本會函請行政院環保署函復:「有關本案於『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期間之設置許可證係依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其所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所核發。經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中,並無處理機構於申請設置許可證時,應檢附『建物建照及使用執照』送核發機關審查之規定。另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後段明文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核設置許可證或操作許可證申請時,應僅就法規中所規範應檢附之文件資料部分,本權責予以審核。倘該處理機構未取得建物建照及使用執照而逕行操作營運焚化爐乙節,其應屬涉及建築法相關管理規定,尚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見卷附該署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三○○六○七一四號函說明欄所載),則本案焚化爐未取得建物建照及使用執照,即逕行動工興建、運轉營運,既屬涉及建築法相關管理規定事項,尚難令被付懲戒人負監督不周之行政責任。
關於明知美濃鎮日產垃圾量僅約三十公噸,卻行文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本案焚化爐每日五十公噸垃圾處理費,有圖利日友公司之嫌部分:
彈劾意旨以近年來臺灣垃圾產量未有明顯增加並有下降趨勢,地方政府於預估垃圾產量時,自當據此審慎考量,以免超估垃圾產量,徒增處理設施,而浪費公帑。查美濃鎮公所囿於規定停用荖濃溪河床上之垃圾掩埋場,致全鎮垃圾無處可去,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於其所擬定之「美濃鎮公所垃圾委外處理作業實施計畫」內文第
四、(二)⒈載明「每日垃圾量約肆拾公噸」,而計畫透過高雄縣環保局向該府申請並獲補助三百萬元,然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於該計畫實施期間,垃圾日平均產量統計結果僅為三十公噸左右,該局當時即已知悉美濃鎮日產垃圾量,卻先行繕打承諾書範本,再責由美濃鎮公所出具保證提供日產垃圾量五十公噸之「美濃鎮辦理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設置承諾書」,送該局核辦;又該局於所擬定之「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投標須知」及「高雄縣美濃鎮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契約書」,分別載明高雄縣政府保證每年供應一八、○○○公噸以上垃圾,即每日五十公噸,嗣並與日友公司簽訂前開契約書,致該公司得據此保證垃圾量向該府環保局溢領每日約二十公噸之垃圾處理費,每公噸垃圾處理費為三千七百十五元,以契約期限四年、每年三五○工作天計,合計溢領達一億零四百零二萬元,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圖利得標廠商日友公司之嫌。被付懲戒人申辯略謂:本件彈劾文引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環境保護統計年報,主張近年來垃圾產量已未有明顯增加並有下降之趨勢,唯由該年報之數據可知,自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平均每人每日垃圾量均逐步增加,至八十七年度始首度下滑,本案焚化爐係於八十六年提報規畫興建,依當年度往前推算,每人每日平均垃圾量,年年增加,豈能預測自八十七年度起垃圾量即會下降?而美濃鎮公所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所發函文及「美濃鎮公所垃圾委外處理作業實施計畫」均記載每日之垃圾量為五十公噸,且本案焚化爐,係民有民營,由政府遴選有經驗,垃圾處理費最低之廠商,由政府提供垃圾保證量,由該廠商自行投資取得用地,斥資建造及操作營運管理,政府無任何補助及費用支出,係興建完成後,依約支付垃圾進場焚化之處理費,高雄縣環保局自該焚化爐興建完成,垃圾實際進場處理後,自始即以實際焚化量支付費用,而非以契約所定每日五十公噸核撥費用,彈劾文指伊圖利日友公司,顯有誤會等語。經查依前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美濃鎮公所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曾陸續以函文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表示每日垃圾處理量至少五十公噸一節,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美鎮清字第四三七九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美鎮清字第八九九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六美鎮清字第一五七○三號、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美鎮清字第七八五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七美鎮清字第四一二六號等函文所附之高雄縣八十六年第一季、第二季、第四季、八十七年第二季、八十八年第一季垃圾處理狀況季報表、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美鎮清字第九三六九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美鎮清字第八五四二號函文所附之美濃鎮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垃圾水肥清運處理狀況資料、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美鎮清字第一二一○三號函所附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訂立之垃圾危急委外處理作業實施計畫、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美鎮清字第一○七一三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美鎮清字第一一五二五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美鎮清字第一三六一二號函、美濃鎮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計畫書、美濃鎮八十八年度辦理改善垃圾清運設備實施計畫書等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案卷可稽。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審核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辦美濃焚化爐之函文及所檢附之申請計畫書、設置申請書、設置承諾書等文件時,認為該等文件上所記載之每日垃圾數量約五十公噸屬實而予以核章認可,誠然信而有徵。況且,美濃鎮公所代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所召集之會議中,表示美濃鎮因執行資源回收導致實際垃圾量僅三十五公噸,達不到先前與日友公司簽約時之保證垃圾量五十公噸,其後經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正式發函表示因執行資源回收政策導致平均垃圾量約四十公噸,被付懲戒人旋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召集日友公司、美濃鎮公所等相關人員,討論美濃鎮因執行資源回收致實際垃圾量不足保證垃圾量之相關事宜等情,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高雄縣環保局協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小型焚化爐設置許可辦理事宜會議紀錄、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七美鎮清字第五二二六號函、高雄縣環保局開會通知單附上開案卷可憑,顯見美濃鎮垃圾量減少而不足保證量五十公噸之情形,係因實施資源回收之結果,則對此事後發生之垃圾減量情形,實難責令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核章時即可預知,是其並無明知美濃鎮垃圾量不足五十公噸,仍於申辦美濃鎮小型焚化爐(相關文件)上核章認可一節,應堪認定。而行政院環保署為因應大型垃圾焚化廠未完工營運前,焚化廠服務地區之垃圾處理,乃擬定「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以防止鄉鎮市發生垃圾無法處理之問題,且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函核定,預計補助地方購買十五處日總處理量三百五十公噸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折算每公噸補助「建設費」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五億元,由行政院環保署分四年編列經費補助地方。依上開計畫之規定,政府撥付民有民營垃圾焚化廠費用,係在興建完成後,按實際垃圾處理量逐月核實支付處理垃圾之服務經費,其中所需操作營運費,係由徵收之清除處理費及地方自行負擔,中央僅補助「應攤提之硬體設備費用」每公噸三千零八十二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元(365×4)=3082元),此「攤提建設費」乃垃圾處理費之一部分。美濃小型焚化爐之設置,係因當時美濃鎮發生垃圾危機,乃依上開計畫由高雄縣政府辦理興建,於日友公司興建美濃焚化爐期間,行政院環保署並未提供任何補助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四五○七七號函暨所附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附上開案卷可稽,足認行政院環保署於日友公司興建美濃焚化爐期間,並未核撥任何建設經費予日友公司,係於美濃焚化爐開始營運後,始依美濃焚化爐實際垃圾處理量支付垃圾處理經費,是公訴人認為日友公司有領取焚化爐建設費九千萬元及以保證垃圾量(五十公噸)領取垃圾處理費云云,尚屬無據(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第一八至二一頁所載)。是被付懲戒人既係依據美濃鎮公所函報垃圾日產量,核轉申請環保署補助垃圾處理費,其後該鎮因執行資源回收,致實際垃圾處理量減少,且環保署係按焚化爐興建完成後之實際垃圾處理量覈實支付處理費,為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被付懲戒人前開申辯自屬可採,此部分初難令負行政違失咎責。
關於日友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應辦事項,高雄縣環保局未依規定取消該公司投標資格並索賠,被付懲戒人罔顧政府權益部分:
彈劾意旨以日友公司原應依據「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所定工作期限完成諸多應辦事項,然該公司竟未依投標須知規定期限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繳交履約保證金;取得地上權設定證明(或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取得操作許可證;焚化爐於契約規定期限設置完工並開始試運轉等應辦事項,高雄縣環保局允應依照規定取消該公司投標資格;又契約規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本案焚化爐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始完工試運轉,簽約至開始試運轉之時間長達四七○日,該公司復未依契約規定於期限前提出展延,該局竟撤銷對該公司原課處之二百八十萬元罰款。另該公司得標應繳之履約保證金,未依契約所訂期限繳交,且依投標須知規定該履約保證金應以現金、公債、定期存款單、儲蓄券或國內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函或保證信用函,繳入高雄縣政府所指定之銀行,該公司卻僅提出自行簽立之支票交予高雄縣政府抵充是項保證金,其遲交原因亦不符契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該局承辦人簽擬「本府有權得逕行取消本計畫之決標及合約並沒收其押標金」,但被付懲戒人並未依規定辦理,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其主持之會議中裁示,准該公司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前繳交,該公司又遲至同年八月六日始繳交,該局隨即於同日將押標金退還。綜上,高雄縣環保局未依照投標須知及契約規定取消該公司投標資格並索賠,致使日友公司有獲取不法利益之嫌,分別為焚化爐建設費九千萬元、垃圾處理費一億零四百零二萬元、未繳相關土地資料應沒收之押標金二百萬元、履約保證金逾八十七日繳交之利息(依法定年利率計算)三十一萬八千八百零一元,合計一億九千六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零一元,被付懲戒人罔顧政府權益,至為灼然等情。被付懲戒人對上述彈劾意旨所指各節申辯略稱:依投標須知第三條規定土地資料均得於得標簽約前提出,非僅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於得標簽約前提出。又投標須知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若得標商未依規定繳交其履約保證金時本府得逕行取消本計畫之決標及合約並沒收其全額押標金。」足見高雄縣環保局就應否沒收押標金,有行政上之裁量權。近年來隨著人民生活水準之提高,垃圾量逐年增加,掩埋場及焚化爐之需求迫在眉睫,各地就掩埋場或焚化爐之設置,均引起民眾不小抗爭,此種情形,又以高雄縣為甚,當時美濃鎮垃圾大戰更一觸即發,伊依合約既有行政裁量權及縣民需求之現實考量,就是否沒收日友公司之押標金,邀集環保署等單位相關人員開會研商,做出不予沒收之決定,不僅未存恣意之情事,反更符合縣民之利益。有關地上權設定證明取得日期、操作許可證取得日期、焚化爐設置完工並開始試運轉日期,高雄縣環保局為嚴格規範廠商儘早興建完成,在投標須知中訂有須完成日期之規定。本件因係民有民營之模式,伊深知各縣市推動焚化爐等工程,會有民眾抗爭等情事,雙方在契約中明訂契約之修改,經雙方同意書面為之,或未盡事宜以會議紀錄、函件來往為之。以上三項皆簽報縣長核定,日友公司未依投標須知規定,焚化爐於簽約後一百五十日內完工並開始試運轉,「係因受限法令與行政作業程序上之限制」無法依規定完成,依契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可不計入工作期限,亦經簽呈縣長核定,伊無恣意之情事等語(詳見歷次申辯意旨所載)。查依前引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投標須知第三條有關服務計畫書內容所應檢附資料規定之第一項係規定:「可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位於美濃鎮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尚未取得者應於得標簽約前提出),否則取消資格並沒收押標金。」其中關於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究應於何時提出,以免被取消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一節,業據證人即曾參與該份投標須知擬定之許嘉君、劉明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該條項所稱「尚未取得者應於得標簽約前提出」之文件係指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在卷,是被付懲戒人辯稱:依投標須知規定,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於得標簽約前提出即可,並未硬性規定於投標時即須提出等語,應可採信。又依前開投標須知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決標通知書發出後十五日曆天內完成契約簽署,若有增加之條款、說明、附件應由雙方同意之,但本府有權得依其實際需要延長契約之簽約期限。」足認依投標須知之規定,高雄縣政府本即有權延長簽約期限。本件日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得標後,曾以對高雄縣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書第二十四條內容有異議,要求增加「惟因行政程序或不可抗拒之因素造成之延誤不在此限」等文字,而請求展延簽約期限,後經高雄縣政府同意,雙方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契約,日友公司於簽約前一星期內,有將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送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等情,業據證人施惠娟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鎮BOO小型焚化爐第四次開標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七府環四字第一○七四○、七六二五九號函、高雄縣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書附卷可憑;顯見本件焚化處理契約係因日友公司對契約內容有所爭執,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後而延展簽訂,且日友公司確有於簽訂契約前提出投標當時所未檢附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是日友公司並無依上開投標須知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應取消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之情事甚明。再依前開投標須知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若得標廠商未依規定繳交其履約保證金時,本府『有權得』逕行取消本計畫之決標及合約並沒收其全額之押標金。」足認高雄縣政府對於得標廠商未依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時,是否取消合約並沒收押標金之事有裁量權,是被付懲戒人對於取消本件合約並沒收押標金與否所為之裁示,乃係行使其行政裁量權,而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另依前開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而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伺本府收到得標廠商依規定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後再無息退還。」日友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提出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履行履約保證金之繳納規定一節,有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出具之保證書附卷可憑,則被付懲戒人依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裁示將押標金退還日友公司,並無違背法令(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第二一至二四頁所載)。而本案焚化爐日友公司未依約於簽約後一五○日曆天完工,並開始試運轉,高雄縣環保局原對該公司處以罰款二百八十萬元,該公司申覆後,高雄縣政府同意撤銷罰款之處理情形,據證人即承辦人施惠娟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稱:「:::我乃依日友公司前述(按指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聲明函,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簽辦府簽,陳明兩項方案:方案一撤銷罰款,方案二維持原處分(即罰款二百八十萬元);當時技正吳瑞麒及甲○○局長並未加註意見,惟法制專員鄒恩泰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註『擬依方案二辦理』(即維持罰款),縣長余政憲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五月十九日間批示『丁局長說明』,我在接獲余縣長該批示後,因不明瞭縣長批示意見為何,所以乃前往面報丁局長並請示如何處理日友罰款案,甲○○在當時即指示我應該重簽一份簡單的簽呈,並請上級裁示;嗣後我再依丁局長指示簽辦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呈,惟縣長余政憲在該份簽呈中,仍未核批罰款與否之明確意見,僅在我簽辦的第三點意見中劃線打圈,我因為不清楚縣長該批示意見究竟係依副縣長卓春英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加註『請秘書室提供意見』或秘書室法制股加註『有關行政程序或不可抗拒之因素延誤,仍請貴局依事實客觀認定』為準,乃再度向丁局長請示余縣長之確切批示意見究竟為何,經丁局長當時向我強調,余縣長已明確指示撤銷日友公司罰款案,要我另行簽辦公函通知日友公司撤銷罰款案,最後我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底,依丁局長口述余縣長撤銷罰款立場,再次簽辦府函陳請上級裁示撤銷該罰款案,經余縣長批可後,我便以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府環四字第一三一三八六號函通知日友公司撤銷二百八十萬元罰款案。」(見附卷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影本),則高雄縣環保局就日友公司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完成焚化爐之建置,已對該公司處以罰款,係因該公司聲明不服,最終由縣長指示撤銷罰款,函稿並陳經縣長批可後,發函通知該公司,應可認定,是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當非虛詞,堪予採信,此部分亦難課以行政違失責任。至高雄縣環保局未依照投標須知及契約規定取消日友公司投標資格並使該公司有獲取不法利益之嫌,合計一億九千六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零一元一節,經查彈劾文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而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部分,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付懲戒人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此有前引一、二審法院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此部分不另置議,併此敘明。
關於操作許可證所載最終處置場未變更前,將焚化灰渣載運至燕巢鄉掩埋場處理,
灰飛未做毒性溶出試驗等減毒措施,混入灰渣運至該掩埋場,被付懲戒人監督不周部分:
美濃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停止使用該鎮應急垃圾掩埋場,已如前述,嗣因種種原因,原規劃興建供處理本案焚化爐灰渣用之灰渣處理場,未動工興建,致使該焚化爐運轉營運所產生之灰渣,無最終處置場。高雄縣政府原發給日友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所載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仍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並未變更,依規定不得將灰渣運送至非許可證登載之最終處置場,高雄縣環保局竟准許日友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將該焚化爐之灰渣,運至高雄縣燕巢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上開事實,有前引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提出於監察院之書面資料(彈劾文附件,證十七)等影本在卷可按,並經證人鍾紹恢、林峻毅於本會調查時證述屬實。被付懲戒人對發給日友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所載灰渣最終處置場未辦理變更前,准許該公司將灰渣運至燕巢鄉垃圾掩埋場處理之事實,於歷次申辯並未置辭辯解,則高雄縣環保局協調准許日友公司將灰渣運至燕巢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自與原核定最終處置場不符,其執行職務難謂切實。
彈劾意旨另以日友公司運至燕巢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之灰渣,其灰飛未先行做毒性溶出試驗及相關固化處理等減毒措施,即混入灰渣運至該掩埋場處理,高雄縣環保局未善盡監督管制之責,被付懲戒人監督不周等情。據被付懲戒人申辯略謂:垃圾掩埋場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公所,管理單位為鄉鎮公所清潔隊,依規定廢棄物進場時,須繳交證件,管理單位在接受廢棄物進場時,應負起文件稽查之責,諸如清除許可與進場廢棄物之檢驗報告,彈劾文引用燕巢鄉公所錯誤之書面報告,指高雄縣環保局未善盡監督之責,自有誤會等語(詳見歷次申辯意旨所載)。經查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在鄉(鎮、市)公所為清潔隊。又依高雄縣燕巢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該場設置管理所直屬清潔隊管轄,廢棄物進場由該場相關人員,依管制流程表確實負起相關責任(見附卷之該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是日友公司運至該場處理之灰飛曾否做毒性溶出試驗及相關固化處理等減毒措施,該場相關人員負有檢查之責,倘發現可疑廢棄物,自應依管制流程表所定程序辦理,設該場人員未發現日友公司運來之灰渣,未做上述減毒措施,予以管制處理,其直接主管機關為燕巢鄉公所,自難指高雄縣環保局對該場未善盡監督之責。被付懲戒人上述申辯尚屬可採,此部分被付懲戒人無監督不周之行政違失。
綜前所述,高雄縣環保局於美濃鎮應急垃圾掩埋場停止使用後,核發前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最終處置場仍登記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且於該操作許可證最終處置場未變更前,協調准許日友公司將本案焚化爐之灰渣運至燕巢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被付懲戒人綜理該局局務,執行職務,自屬有欠切實,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