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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21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服務期間,曾在

不知情狀況下,為已辦理假結婚之民眾洪寶貴與大陸地區男子羅學東,承辦對保手續並核發保證書,使羅學東得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後,羅學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境後,洪寶貴為使其再度入境,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再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請原轄區警員甲○○辦理對保。但當時楊員已非該轄區警員,竟單獨起意,在未取得轄區員警李如金之同意下,冒用警員李如金之名義為其受理,並於該保證書之對保欄盜蓋警員李如金之職章,再將青年路派出所之戳章蓋於該保證書後,將該項偽造之公文書核發予不知情之洪寶貴。嗣洪寶貴於翌日持前揭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偽造之保證書至境管局代羅學東以探親名義提出入境申請,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核發旅行證。楊員上開不實作為,不僅有損戶政機關、警察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更使羅學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再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楊員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

綜上,楊員不實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院雄刑申字第一五○二七號函。

證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頃接鈞會通知,命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茲謹依限提出申辯書,並敘述理由如下: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查申辯人原於八十九年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該轄

區流動人口很多,青年路派出所人員編制有限,每位警員均身兼數職,有多項內外勤職務,不一定每日均於上班時間內在派出所處理內勤相關業務,因此,所內同仁大多會將職務用章置於辦公桌上(未加鎖),如遇一時機動性之外勤職務,均會由所內同仁代為蓋用職章於人民申辦之案件,以免人民苦等或再次往返之不便,此純係公務人員為因應經濟不景氣、政府縮編之權宜之計,並免予人民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以往官場衙門作風。

申辯人一向奉公守法,忠於職守,關於八十九年間洪寶貴等人之大陸假結婚真入

境之案件,申辯人於案發前從不認識洪寶貴,亦不知彼等有不法之入境事實,僅因洪寶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帶同羅學東持旅行證至青年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申辯人因其證件齊全,又係例行登記事項,乃製作「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將其中一聯交付洪寶貴、羅學東使用,其餘存檔備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洪寶貴、羅學東再次至青年路派出所欲辦理入境對保手續,當時因申辯人已非該管(即中華路二段五○八號十一樓)之轄區警員,但因轄區之李如金恰好臨時外出,申辯人恰為輪值員警,又因洪寶貴一再以承辦人不在應有代理人代辦為由要求申辯人代為處理,申辯人始撥電話告訴李如金,經其同意,始出於便民以及同事間互相協助之意,將李如金原置於辦公櫃檯之職務印章蓋用辦理對保。

嗣因洪寶貴等人之假結婚真入境之案件爆發,申辯人始知洪寶貴等人之不法行為

,並被牽連遭致刑事訴訟之追訴。而當初之承辦員警李如金為怕事被牽連,於檢察官及法官調查時均諉稱未曾同意由申辯人使用其職章辦理對保,令申辯人啞口無言,有理說不清,致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

然查臺灣高等法院之證據判斷,似有不同之尺度標準,蓋因相同之情況,竟會有

不同之心證結果,此參諸該判決第二十九頁(如附件)第十二行略謂:::查郭霄燕、黃信雄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雖係由被告甲○○以轄區員警之資料輸入電腦受理,然係由當時之值班員警羅國生以轄區員警陳政彥置放在櫃檯之職章及青年路派出所之戳章蓋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予以核發,已據證人羅國生於原審結證屬實,且青年路派出所之作業習慣,因流動人口很多,如每件都要管區去處理,很不方便,因此會有其他員警代為處理,就用那位員警職章幫忙核章,並據證人羅國生於原審時及證人員警江勝雄於本院結證在卷,況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載值班警員亦有受理之權限,則值班員警羅國生受理郭霄燕、黃信雄之流動人口登記並核發登記聯單,並無違反規定,檢察官指該二人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係被告甲○○冒用陳政彥名義所核發,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自堪採信云云,更令申辯人扼腕!蓋因相同狀況,同樣在青年路派出所值班時,因便民並基於同事職務協助及值班員警有受理之權限所為之合法職務行為,竟會有不同之認定結果(一為有罪一為無罪),令申辯人有冤難申,徒乎負負!末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㈠行為之動機、㈡行為之目的、㈢行為時所受之刺激、㈣行為之手段、㈤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㈥行為人之品行、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㈧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懇請鈞會參酌申辯人出於便民及同仁相互職務協助之動機,以及未獲得任何好處,案發前毫不知情,又素行良好之情況,本案縱有任何不妥之處,請准予科以最輕之懲戒處分,已足資惕勵,實感德便。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之第一、二頁、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一頁部分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九年

十月底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迄今),於青年路派出所服務期間,曾在不知情狀況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青年路派出所,為已在大陸辦理假結婚之其轄區民眾洪寶貴與大陸地區男子羅學東,承辦對保手續並核發保證書,使羅學東得以探親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洪寶貴再於同年四月六日持黃玉川所製作其為出租人、洪寶貴為承租人之內容不實之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八號十一樓(戶長係不知情之蔡賢亞)之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洪寶貴帶同羅學東持不實旅行證至青年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被付懲戒人予以受理,而將該不實之暫住處所,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上,並將其中一聯交付洪寶貴、羅學東使用。嗣羅學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境後,洪寶貴為使其再度入境,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前往青年路派出所,請原轄區警員之被付懲戒人辦理對保。惟當時被付懲戒人已非該轄區警員,竟單獨起意,未經轄區警員李如金之同意,冒用李如金名義受理,並於該保證書之對保欄盜蓋李如金之職章,及將青年路派出所之戳章蓋於該保證書,而偽造該保證書為李如金所受理並辦理對保之公文書後,核發予不知該保證書為甲○○所偽造之洪寶貴。洪寶貴乃於翌日持前揭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偽造之保證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為境管局),代羅學東以探親名義提出入境申請,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核發旅行證,均足生損害於李如金以及戶政機關、警察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羅學東得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再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判決論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改判,改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

㈠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

決及上開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院雄刑申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製作「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將其中一聯交付洪寶貴、羅學東使用,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渠已非該管轄區警員,於轄區警員李如金外出不在之際,渠蓋用李如金之職務印章,辦理羅學東之入境對保手續等情不諱。

㈡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派出所人員編制有限,每位警員均身兼數職,如有機動

性之外勤職務,均會由所內同仁代為蓋用職章於人民申辦之案件,以資便民,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申辯人恰為輪值員警,渠有撥電話告訴李如金,經其同意,始出於便民及同事間互相協助之意,將李如金原置於辦公櫃檯之職務印章蓋用辦理對保。而李如金於檢察官及法官調查時,均諉稱未曾同意由申辯人使用其職章辦理對保,致渠遭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辯解,業經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第十六頁)。

㈢又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另引述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十二行至第三十頁

第三行,就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偕同洪寶貴及流動人口郭霄燕、黃信雄,至青年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被付懲戒人所辯郭霄燕、黃信雄之登記聯單,因轄區員警陳政彥不在,渠僅代為輸入受理資料,再由值班員警羅國生受理核發,渠並未盜用陳政彥之職章核發云云,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該項辯解堪予採信之理由,據以指摘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有不同之尺度標準,因相同之狀況,同樣在青年路派出所值班時,因便民並基於同事職務協助及值班員警有受理之權限,所為之合法職務行為,竟會有不同之認定結果,一為有罪(按指渠蓋用李如金警員職章對保部分),一為無罪(按指被付懲戒人被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冒用陳政彥名義核發郭霄燕、黃信雄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經查與事實不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令申辯人有冤難伸云云。

惟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綜合所調查之證據,判斷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未盜用陳政彥之職章,因而認定被付懲戒人被訴盜用陳政彥職章部分,與事實不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盜用李如金職章,辦理羅學東之入境對保手續,偽造該保證書係李如金所受理,並核發該保證書予洪寶貴之系爭應受懲戒事實,情節有異,尚難執此資為免責之論據。申辯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尺度標準不同云云,為無可取。所提出之該部分刑事判決影本,經核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予以相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