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隊員,九十年十
一月十六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民眾田美雪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於屏東縣里○鄉○○道路及鐵店路交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田女受有左髖臼骨折之傷害。刑事責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以渠素行良好,且於本次車禍係屬肇事次因,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屏檢昇穆九一執三二五三字第二三一七八號函確定在案(民事責任部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和解給付完畢)。
被付懲戒人雖於本次車禍係屬肇事次因(十分之三),且已與田女達成民事和解,
惟仍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屏檢昇穆九一執三二五三字第二三一七八號確定函。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隊員,九十年十
一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道路(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鐵店路設有閃光黃燈之東西向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細雨,然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及路況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田美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路(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南北向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而通過該路口。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車輛遂因之煞避不及,其車頭撞擊田美雪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致使田美雪受有左髖臼骨折之傷害。刑事責任部分,案經田美雪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屏交簡字第三六○號簡易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已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屏交簡字第三六○號簡易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屏檢昇穆九一執三二五三字第二三一七八號函(刑事判決確定函並准予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函)、及上開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刑案警、偵訊中,對前揭肇事事實坦承不諱,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