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乙○○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被付懲戒人甲○○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擔任值班勤務,因被告吳政育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發布之通緝犯,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涉嫌持變造身分證欲從金門機場搭機返回臺中時,為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案經金門縣警察局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偵訊後,將吳政育責付航空警察局警員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警員即將吳政育帶回航空警察局金門分駐所,惟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吳政育趁值班警員(被付懲戒人)甲○○及支援警員乙○○忙於對大陸人士身分查核時,趁隙脫逃,因認被付懲戒人等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過失致脫逃罪嫌。
被付懲戒人甲○○部分:被付懲戒人甲○○坦承值班時未注意到吳政育自分駐所脫
逃之事實,犯行堪予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輕微案件,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而該局金門分駐所近來業務量遽增,人手嚴重不足,才會使值班警員尚須兼作大陸配偶入境資料登記及查核等其他額外工作,以致讓吳政育有可乘之機,被付懲戒人情節堪以憫恕,爰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被付懲戒人乙○○部分:周員既未清楚地接受到指示,即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而能注
意之疏失,自與過失脫逃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周員犯罪,應認周員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被付懲戒人等涉嫌公務員縱放或便利逃脫罪乙案,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查符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航空警察局⒐⒐航警刑字第○九二○○二二五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㈢金門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㈣警員李昭賢、乙○○第一、二次偵訊筆錄。
㈤所長廖振文調查筆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甲、甲○○部分:申辯人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甲種警員班一五一期畢業後即分發至航空警察局擔任警員,並八十九年十一月奉派至金門分駐所服務。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通緝犯吳政育由同仁押解返回分駐所內,隨即稍做休息後用餐。時至十三時三十分許,多位大陸配偶湧入分駐所內等候做入境資料的登記及查核。申辯人時值擔服值班勤務,因在未受交付戒護人犯的前提下,進而專注於大陸配偶入境資料的查核工作,直到十四時分駐所同仁返所未見吳嫌,方才確認人犯脫逃。事發後地檢署檢察官親至分駐所內了解值班勤務所做各類資料的登錄及查核流程。在認為已達人手不足的情形下,給予申辯人不起訴處分。申辯人對於檢察官願考量案發當時的環境,而予以該處分,除銘感五內外,更懇請委員從輕懲戒。
乙、乙○○部分:申辯人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甲種警員班一四二期畢業後即分發至保一總隊支援航空警察局,並於八十六年五月納編航空警察局,八十九年奉派至金門分駐所服務。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中午十三時至十五時擔任到交交整勤務,當時通緝犯吳政育以由金門地檢署押解返回分駐所內準備由同仁押解返送高雄地檢署。於十三時三十分許,所長於辦公室外呼叫申辯人返回所內幫忙值班勤務,當時因有五、六位大陸配偶湧入所內填寫入境資料的登記,申辯人基於所長於勤前教育所指示之規定:「多數大陸配偶來所內填寫資料,值班一人忙不過來時,呼叫到交勤務返所協助幫忙」原則返所協助值班,申辯人與值班二人均專注於大陸配偶入境資料的查核工作,直至十四時分駐所同仁返所未見吳嫌,才確認人犯脫逃。事發後檢察官親至分駐所了解各項勤務及登錄查核過程。在認為以長官有造成認知上的差距,長官未能明確的指示下,認為申辯人犯罪嫌疑不足,給予不起訴處分。申辯人對於檢察官願考量當時之認知不同,而予以該處分,除銘感五內外,更懇請委員從輕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金門分駐所警員。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擔任值班勤務,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布之通緝犯吳政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涉嫌持變造身分證欲從金門機場搭機返回臺中時,為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案經金門縣警察局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偵訊後,檢察官將吳政育責付航空警察局警員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警員即將吳政育帶回航空警察局金門分駐所(以下簡稱分駐所),惟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吳政育趁值班警員被付懲戒人甲○○及支援警員被付懲戒人乙○○忙於對大陸人士身分查核時,趁隙脫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甲○○值班時疏未注意戒護,致吳政育自分駐所脫逃,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輕微案件,被付懲戒人甲○○並無前科,而該分駐所近來業務量遽增,人手嚴重不足,才會使值班警員尚須兼作大陸配偶入境資料登記及查核等其他額外工作,以致讓吳政育有可乘之機,被付懲戒人甲○○情節堪以憫恕,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至被付懲戒人乙○○部分,檢察官固然認為其未清楚接受該分駐所所長所為協助值班警員戒護人犯之指示,即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疏失,自與過失脫逃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付懲戒人乙○○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被付懲戒人甲○○在偵查中坦承值班時未注意到通緝犯吳政育自分駐所脫逃之事實,被付懲戒人乙○○在警局調查中陳稱:所長是十三點三十分許要我返所協助值班等語,證人即金門分駐所長廖振文在警局調查時證稱:人犯在所按慣例由值班人員實施戒護,考量當時值班人員常須受理大陸配偶人士來臺登錄及執行他項事務,擔心會發生戒護疏失,特別指派到站交整勤務警員乙○○返所協助戒護云云,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航警督字第○九二○○二四四九一號)、金門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金警刑字第○九二○○一一一三一號)、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航警刑字第○○九二○○二二五一○號)、偵訊(調查)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並均請求從輕懲處,是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均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被付懲戒人甲○○觸犯刑法外,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