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現任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務佐,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
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中型警備車,內載同分局工友王金柱,沿嘉一五七線公路由民雄鄉往太保市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安裝車裝台無線電機,於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嘉一五七線公路二十一.七公里處時,應注意車前原在路旁除草之黃林美珠似欲穿越馬路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緊急煞停,致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及適在路旁除草之王叔明,隨即翻入路旁之排水溝內,致王叔明因頭部外傷、腦出血死亡,王金柱則因頭部外傷併骨折出血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該管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三七號簡易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全案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判決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三七二、五七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嘉院興刑平字第一八九○八號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現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務佐,係以駕駛警備車輛為其附隨
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中型警備車,附載同分局工友王金柱,沿嘉一五七線公路由民雄鄉往太保市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安裝車裝台無線電機,行經嘉義縣○○鄉○○○路二十一點七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突見原在路旁除草之黃林美珠似欲穿越馬路,被付懲戒人緊急煞停,致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及適在對向車道旁除草之王叔明後,隨即翻入路旁之排水溝內,致王叔明因頭部外傷、腦出血死亡。被付懲戒人所附載之王金柱則因頭部外傷併骨折出血死亡。被付懲戒人肇事後,於該管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五七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嘉院興刑平字第一八九○八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於收受本會通知後迄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