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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22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公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其涉案情形如下:

本案陳員前於該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隊長任內,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帶班執行竹北市臺一線鳳山溪南端路檢勤務,查獲民眾李智權涉嫌酒後駕車(Z七-四七一三自小客),陳員將李智權帶回警備隊後,交由值班警員黃東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測定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三八毫克,黃員將事實報告陳員,陳員明知人體內之酒精濃度,將因代謝作用而隨時間下降,竟指示黃東才暫停製作筆錄偵辦,要求讓李智權休息、喝水後,再實施第二次酒精濃度測試。黃員因該命令違法而拒絕承辦此案。李智權則由陳員留在辦公室繼續休息、喝水,延至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陳員指示不知情之警員許一超對李智權實施第二次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陳員明知此非李智權查獲酒後駕車之真正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指示不知情之警員許一超僅以道路交通違規事項處罰李智權,足以損害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妨害刑事案件之追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

陳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均在卷)。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已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組員(已退休),前於該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隊長

任內,在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帶班執行新竹縣竹北市臺一線鳳山溪南端路檢勤務,於同日凌晨零時許查獲民眾李智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付懲戒人與隊員邱榮華乃將李智權帶回該分局警備隊辦公室,交由值班隊員黃東才對李智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黃員於同日一時二十六分對李智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一點三八毫克,將結果報告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人體內之酒精濃度,將因代謝作用而隨時間下降,竟指示黃員暫停製作筆錄,要求讓李智權繼續休息、喝水後,再實施第二次測試,黃員因該命令違法而拒絕承辦此案件。李智權則由被付懲戒人留在警備隊辦公室內休息、喝水。至同日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警備隊寢室待命值班之隊員許一超,準備執行四時之值班勤務,被付懲戒人即囑許一超對李智權實施第二次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降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許員乃將結果報告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此並非李智權先前之酒精濃度測試值,仍指示不知情之許員依據其測試值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此不實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記載於許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該通知單上,並在該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三時二十五分,而僅以道路交通違規事項處罰李智權,足以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妨礙刑事案件之追訴。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付懲戒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該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該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