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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22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

前往新竹市○○路○段○○○號處理民眾仲偉綱酒後駕車追撞民眾許玉梅車禍案件,范員到場後即依規定程序處理,惟仲民肇事後深感悔意,並願負起相關責任,又向員警求情,范員基於同情心一時失察,未將仲民依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反將其酒醉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五七毫克測試值單撕毀,丟棄於垃圾桶內,涉嫌湮滅證據。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聲請簡易判決,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案件摘要報告表。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對轄區內之交通違

規有逕行舉發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至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服車禍處理勤務,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該局轄區內仲偉綱酒後駕車肇事案件,得知仲偉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飲酒後仍駕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新竹市○○路○段○○○號前,因當時天候狀況係夜間下著小雨視線不佳,仲偉綱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未及踩煞車,直接撞擊許玉梅所駕駛之三輪車。仲偉綱於肇事現場,即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曾國青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曾國青將該酒精測試結果交予嗣後抵達現場處理之被付懲戒人甲○○處理。被付懲戒人明知對於酒醉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即須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移送法辦,並扣押肇事車輛,乃竟受仲偉綱之請託,而未將其移送及扣押肇事車輛,並利用其為警員處理上述交通事故之職務上機會,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犯意,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辦公室內,將仲偉綱之酒測檢驗單撕毀,並丟棄於垃圾桶。被付懲戒人於撕毀酒測檢驗單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在同上辦公室內,先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第三十二欄位「飲酒情形」內將仲偉綱之飲酒情形填具為「1未飲酒」,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許玉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起至八時三十分許止,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辦公室內製作仲偉綱之警詢筆錄時,與仲偉綱(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付懲戒人教仲偉綱為車禍發生前沒有喝酒之不實陳述,並記載於詢問筆錄內,以掩飾其毀棄仲偉綱酒測檢驗單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警詢筆錄公文書製作之真實性。刑事責任部分,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案件摘要報告表、上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及上開法院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前揭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