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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2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二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技士。經查該員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八日上午稽查臺中縣烏日鄉「光明鑄造工廠」完畢後離去,復獨自返回該廠,以「借款資助朋友洗腎」為由,向該廠負責人黃金木索賄十萬元(新臺幣,下同),嗣約定五月一日下午三點於臺中市○○路○段○○○號「摩根.迪卡斯咖啡館」見面,並當場取得賄款。案經人檢舉並由本署政風室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蒐證查察完竣,除函請臺中地檢署偵辦,並陳報法務部政風司。另該員涉行政違失情節,業經本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考績委員會決議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惟查該員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無故未到勤,業經本署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於確定執行前先行停止其職務,合先敘明。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㈠本案調查專報。

㈡張員申請出差紀錄。

㈢照片。

㈣錄音帶文字摘譯。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公示送達)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

書,有本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技士,負責臺中縣烏日鄉轄內固定污染源之稽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有黃金木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路復光三巷三二號「光明鑄造廠」負責人,從事鋼鐵鑄造業。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規劃「運用行業別製程之事業廢棄物產出與其主要原物料及產品關聯表,執行勾稽鋼鐵鑄造業廢棄物產出之疑似匿報或漏報行為稽查專案」,列舉疑似匿報或漏報廢棄物項目之業者,移請環境督察總隊各區環境督察大隊辦理後續稽查事宜,「光明鑄造廠」亦列在「有申報爐渣及廢鑄砂,仍未申報集塵灰之鋼鐵鑄造業」之稽查名單。被付懲戒人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會同該督察大隊技佐李岳芳至「光明鑄造廠」執行前開專案稽查,未查獲該鑄造廠有違反專案稽查之事項,惟該鑄造廠以鋼鐵熔鑄為業,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擅自設置熔鐵爐(熔鑄過程會產生爐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罰,被付懲戒人即向黃金木表示得憑此違規事項開單告發,或課以斷電處分,致黃金木心生畏懼,被付懲戒人見狀心生歹念,意圖從中牟利,在所填製之環保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上,僅登載專案查核項目稽核情形,而未登載擅自設置固定污染源之違規事實,經由黃金木簽名確認,再向黃金木索取名片後即行離去。旋於同月三十日下午,打電話邀約黃金木至臺中市○○路○段○○○號(大業路口)「摩根.迪卡斯咖啡館」見面,黃金木依約赴會,甲○○即向黃金木表示「光明鑄造廠可能遭斷電,但伊稽查時間至九月份,這段期間工廠不會被斷電」等語,而違背其職務,允諾不告發違規事實並代為處理遭斷電事宜,再虛稱其同事母親洗腎經濟不好欲借款資助為由,向黃金木索賄十萬元,黃金木惟恐「光明鑄造廠」遭告發、斷電,亦同意交付賄款,雙方於翌日即同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前開咖啡廳會面,黃金木依約交付賄款十萬元,被付懲戒人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獲報進行調查,黃金木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而查知上情。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主動前往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說明時,供承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五九號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六頁調查筆錄),核與黃金木在臺中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供述情節(見同上卷第三七至四一頁、第八八至九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刑事卷第二一至二七頁、第七○至七四頁),以及證人李岳芳證述情形(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三○頁)均相符合。另有本會卷附索賄電話錄音譯文(壹)、(貳)及約定見面、交付賄款地點照片等影本可資佐證,黃金木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刑事判決論處「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業已確定。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規定,應審酌其於執行職務時藉詞索賄,嚴重破壞公務員形象,事後且畏罪潛逃出境等情狀,從嚴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