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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22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員甲○○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第三組服務期間,九十年十月五日擔服值日勤務受理該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移辦林明和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時,未對嫌犯逐一搜身,致嫌犯可能藏匿打開腳鐐之工具,另因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案件,陳員未能深入了解人犯有無脫逃習性,疏於防處,致林嫌於是日二十時許撬開腳鐐乘隙脫逃,案經該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以陳員於執行勤務並無蓄意縱放人犯之不法事證,故予以結案確定在案。

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揭疏失行為,致嫌犯脫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移送函。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案函。

㈢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訪問紀錄表、甲○○書面報告等)。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員。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第三組服務期間,九十年十月五日擔服值日勤務,十七時許受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移辦林明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同時間該大隊另移辦毒品案三件五人,及該分局蘭州派出所槍砲通緝犯一名,迄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復接辦該分局警備隊查獲毒品案一件二人。因皆須於二十一時前將嫌犯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間急迫,被付懲戒人忙於繕打移送書,竟疏未對嫌犯逐一搜身,且因林明和左手臂受傷(有上石膏包紮),只銬腳鐐而未銬手銬。被付懲戒人既未注意防範人犯之脫逃,復未指派人員協助看管,致林明和於二十時撬開腳鐐乘隙脫逃。該分局發覺立即動員所屬,編組徹夜追緝埋守,查知林明和於翌(六)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墜樓身亡。案經該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以被付懲戒人於執行勤務時並無蓄意縱放人犯之不法事證,予以他結確定。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訪問時,供承甚詳(見卷附該訪問紀錄表影本),核與其同月七日書面報告(見卷附該報告影本)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對該案之調查報告、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處函、該署檢察官以「經查並無被告甲○○於執行勤務時蓄意縱放人犯之不法事證」他結之簽呈,及該署據以回覆該分局函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審酌其違失之一切情狀,為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