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警員,前於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配賦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服務期間,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陳桑原、劉哲宏、趙志成等人,職司查緝取締高雄市轄區內有關非法色情營業、賭博電玩等業務之專勤勤務,而陳武才則為高雄市○○○路○○○號之十二、十三、三多三路一一六號、五福三路八○號及武廟路二二二號,分別開設「儂儂賓館」、「千里馬理容院」、「儂儂園休閒中心」及「冠天下理容名店」(總稱為「儂儂集團」)之賓館及理容業者,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室接獲民眾檢舉「儂儂賓館」有從事色情行業行為,該局局長乃交辦行政科專勤組查察,陳桑原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率副組長劉哲宏、組員甲○○、趙志成前往高雄市○○○路○○○號之十二、十三儂儂賓館實施臨檢,取締非法色情交易未獲。渠等為求虛應上級,陳桑原乃主動要求業者陳武才提供乙件非法性交易案件,以便交差。陳武才為免日後遭取締,旋即聯絡其連襟陳鳳鳴及前妻即「儂儂賓館」股東兼現場負責人蔡秀鳳到場,由陳鳳鳴偽裝為男客,蔡秀鳳則偽裝與陳鳳鳴從事性交易之女客,接受取締。陳桑原、劉哲宏、甲○○、趙志成均明知上情不實,竟與陳武才、陳鳳鳴及蔡秀鳳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儂儂賓館」一樓大廳內,分別由劉哲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上,製作「臨檢該店二○五號房當場查獲男客陳鳳鳴與女客蔡秀鳳,經訊均坦承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二千元正,無人媒介抽頭得利之行為」等不實之登載,並由陳鳳鳴、蔡秀鳳在其上簽名、捺指印,再由甲○○製作完成後,陳桑原、甲○○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上述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通知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指派不知情之警員陳志銘前來接辦,並將上開不實之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乙份、陳鳳鳴與蔡秀鳳之筆錄各一式二份交由陳志銘簽收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將蔡秀鳳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院。陳桑原其後並製作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執行報告表,連同上開不實之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陳鳳鳴與蔡秀鳳之筆錄各一份,呈交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而行使之,而完成查察案件之行政作業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色情行為查緝之正確性及管理暨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儂儂集團」涉嫌行賄員警案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調閱有關該集團相關臨檢檢查等資料,始查悉前情。
本案被付懲戒人甲○○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緩刑五年,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在案。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及確定函影本各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八十年進入警察專科學校第一三八期修業,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畢業派
任保五總隊服務,擔任鎮暴機動警力及兼辦械彈室警戒輪值與文書幕僚業務,期間未曾有刑案偵辦、製作筆錄之經歷,迄於八十六年六月奉派支援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擔任色情、電玩行業查察取締業務,方始逐漸學習刑案查緝偵辦、筆錄詢問製作。申辯人本次涉偽造文書案,係八十六年七月間所查緝之案件,申辯人支援該組僅月餘時日,與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年調查之初,期間相隔四年之遙,不免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經聘請律師調卷查閱,方得憶起取締當日情況,雖申辯人確參與取締該案,但並非申辯人所查獲,僅協助詢問另被告陳鳳鳴,並據其供述製作筆錄,實非事前製作成再由其簽名。
申辯人與該案違法業者毫無相識,業務工作績效成敗自由組長、幹部承擔,申辯人
則聽從指揮、調派查緝偵辦,據實詢問製作筆錄,何須強入人罪或勾串造假自毀清譽,然承審法官僅據違法業者陳武才等不實及不利於申辯人反覆不定之供述,判定申辯人等與違法業者均知悉並有勾串之事實而逕予論罪,實令申辯人含冤莫白至甚。
申辯人自罹本案,幾經調查審訊,身心受創煎熬甚巨,有感從事警職一生清譽名節
就此含冤,不免錐心刺骨,回憶當日,確曾參與查緝該案,並對陳鳳鳴詢問製作筆錄,殊不知其已先有勾串情事,致申辯人未竟洞悉,防微杜漸,而未能辯駁自清,請體念申辯人平日維護治安之辛勤,戮力警學及未曾受懲戒處分,予申辯人從輕量處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警員,前於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配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服務期間,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陳桑原、劉哲宏、趙志成等人,職司查緝取締高雄市轄區內有關非法色情營業、賭博電玩等業務之專勤勤務,而陳武才則為高雄市○○○路○○○號之十二、十三、三多三路一一六號、五福三路八○號及武廟路二二二號,分別開設「儂儂賓館」、「千里馬理容院」、「儂儂園休閒中心」及「冠天下理容名店」(總稱為「儂儂集團」)之賓館及理容業者。八十六年七月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室接獲民眾檢舉「儂儂賓館」有從事色情行業行為,該局局長乃交辦行政科專勤組查察,陳桑原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率副組長劉哲宏、組員甲○○、趙志成前往高雄市○○○路○○○號之十二、十三儂儂賓館實施臨檢,取締非法色情交易未獲。渠等為求虛應上級,陳桑原乃主動要求業者陳武才提供乙件非法性交易案件,以便交差。陳武才為免日後遭取締,旋即聯絡其連襟陳鳳鳴及前妻即「儂儂賓館」股東兼現場負責人蔡秀鳳到場,由陳鳳鳴偽裝為男客,蔡秀鳳則偽裝與陳鳳鳴從事性交易之女客,接受取締。被付懲戒人甲○○與陳桑原、劉哲宏、趙志成均明知上情不實,竟與陳武才、陳鳳鳴及蔡秀鳳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儂儂賓館」一樓大廳內,分別由劉哲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上,製作「臨檢該店二○五號房當場查獲男客陳鳳鳴與女客蔡秀鳳,經訊均坦承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二千元正,無人媒介抽頭得利之行為」等不實之登載,並由陳鳳鳴、蔡秀鳳在其上簽名、捺指印,再由甲○○製作完成後,被付懲戒人甲○○與陳桑原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上述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通知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指派不知情之警員陳志銘前來接辦,並將上開不實之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乙份、陳鳳鳴與蔡秀鳳之筆錄各一式二份交由陳志銘簽收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將蔡秀鳳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院,其後陳桑原並製作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執行報告表,連同上開不實之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陳鳳鳴與蔡秀鳳之筆錄各一份,呈交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使之,而完成查察案件之行政作業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色情行為查緝之正確性及管理暨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儂儂集團」涉嫌行賄員警案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調閱有關該集團相關臨檢檢查等資料,始查悉前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二雄分院文刑潔九二上訴一一一二字第一○五六三號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稱雖確曾參與取締該案,但並非渠所查獲,僅協助詢問被告,並據其供述製作筆錄,實非事前製作成再由其簽名,與該案違法業者亦毫無相識,業務工作績效成敗自由組長、幹部承擔,渠則聽從指揮、調派查緝偵辦,據實詢問製作筆錄,何須強入人罪或勾串造假自毀清譽,然承審法官僅據違法業者陳武才等不實及反覆不定之供述,判定渠與違法業者均知悉並有勾串之事實而逕予論罪,實含冤莫白至甚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