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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23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載稱:被移付懲戒人即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甲○○,奉派支援大陸地區人

民宜蘭處理中心期間,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受隊員陳建政、陳勉黎之委託,與另一名隊員金勝師共同執行當日十六時至二十時廚房戒護勤務。其中隊員金勝師戒護大陸偷渡犯高標、楊員戒護大陸偷渡犯林常慰,當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偷渡犯高標以端滷味至廚房冰存為藉口,趁隊員金勝師疏於注意脫逃,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結案。

核楊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即附件):

證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宜檢玲紀繩九二九四○八字第一一八四○號函影本。

證二: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內警宜字第○九二○○○一五三六號書函暨其附件影本共十紙。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戒護收容人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戒

護區提領公差林常慰,與隊員金勝師所提領之公差高標,共同擔任廚房清潔工作,於警戒過程中,均依規定採取一對一戒護,故戒護對象高標逃脫一事,實非申辯人所應負之責任。

是日高標係以端滷味至廚房冰存為藉口,趁金員疏於注意之情況下,逕自廚房側門外出,隨即轉入防空洞與廚房之狹巷,乘機攀爬防空洞上緣頂棚脫逃得逞。

本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無任何具體犯罪事證,已予結案。

申辯人自從警以來,秉持戰戰兢兢心情,奉公守法,並承蒙各級長官厚愛,不勝感恩,發生此一事件,讓各級長官蒙羞,於心有愧,在此懇請鈞長明察。

理 由本件移送意旨及內政部警政署依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內人字第○九二

○○○五五○八號函旨而補送本會之被付懲戒人具體違失事項函(該署九三、一、七警署人字第○九三○○○○八五九號函)載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該員與另名隊員金勝師,於奉派支援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期間,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受同隊隊員陳建政、陳勉黎之委託,共同執行當日十六時至二十時廚房戒護勤務,其中隊員金勝師戒護大陸偷渡犯高標,被付懲戒人則戒護另名偷渡犯林常慰,約於當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偷渡犯高標以端滷味至廚房冰存為藉口,趁隊員金勝師疏於注意而逃脫,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為由而予以結案;按本件如依戒護對象區分責任,因脫逃者並非被付懲戒人楊員執行戒護之對象,固難謂其與該脫逃事件有直接關聯,然考量當時金、楊二員係同時段一起擔服勤務,有其一體性,且宜蘭縣警察局亦將金、楊二員同時函送檢察署偵辦,參以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明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而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於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之意旨,爰依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函報意旨,將金、楊二員一併移送(按金員部分業經本會以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二一號另案議決申誡),至楊員所涉失職情節輕微,是否予以懲戒,建請貴會卓處等語。

本會按懲戒處分,必須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始可,公務員懲戒

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移送書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函載暨被付懲戒人之申辯,均謂案發當日,被付懲戒人與另名保警金勝師雖同時、同地執行戒護勤務,但事實上仍各自提領所應戒護之對象(公差)至廚房分別戒護。且查公差於廚房工作,頗具動態,戒護者自必依其工作動態跟隨戒護,以防備脫逃。此項責任區分,洵屬事實上之需要,應無可議。又偷渡犯高標當時係以端滷味至後廚房冰存為藉口,乘金勝師短暫脫離視線而逃跑得逞,此有金勝師於本會另案審議程序中之辯詞可考。似此情形,就被付懲戒人言,屬偶發不可防範之事,應無可歸責之處。其既無違法或失職情事,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