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因涉嫌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五年。」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查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甲○○(以下簡稱陳員),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民
權路派出所任職承辦專案期間,未前往「千里馬理容院」臨檢,陳員事先在該所填妥查獲女服務生蔡素鑾違規為男客臉部按摩乙份不實內容之臨檢紀錄表,乃通知是時擔任「千里馬理容院」人頭負責人吳春彰至民權派出所,於該臨檢紀錄表簽名、捺指印,並分別對陳鳳鳴、吳春彰等人製作不實之偵詢筆錄,並將該案件移請分局以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等規定,將吳春彰移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所犯涉嫌行使不實文書,案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儂儂集團」涉及行賄轄區員警乙案,向本府警察局調閱相關臨檢查緝等資料,而得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刑事判決
:「有期徒刑貳年。」(證一)陳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五年。」(證二),為進一步瞭解陳員是否於收受前述判決書後十日內再提起上訴,經函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十二雄分院文刑潔九十二上訴一一一二字第一○八二二號函復陳員未再上訴,判決確定(證三)。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十二雄分院文刑潔九十二上訴一一一二字第一○八二二號函。
證四、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九二○一八七四○二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服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蒙長官厚愛,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提拔為派出所專案組之成員,負責肅槍及取締非法色情等工作;本應誠實清廉,戮力從公,以不辱所職;惟卻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致使政府、警察之整體形象損傷甚鉅!實有罪過。雖蒙法官寬恕賜判緩刑,唯就所犯仍深感愧疚;感恩鈞長賜予申辯機會。唯申辯人職司警務,縱有不得已之困,亦不可鑄犯此錯;戴罪之身,實感愧疚,唯有抖求鑑諒,懇賜戴罪立功之機,以彌罪過,求安良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專案組之成員,負責肅槍及取締非法色情等之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接獲民眾檢舉該派出所轄區高雄市○○○路○○○號之「千里馬理容院」有從事色情行為,乃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取締,被付懲戒人明知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千里馬理容院」實施臨檢,竟為應付上級要求,乃於當日下午某時,主動要求業者陳武才提供乙件違規按摩案件,以便其交差,而陳武才為免日後遭取締,旋即聯絡其連襟陳鳳鳴、妻妹蔡素鑾及「千里馬理容院」之掛名負責人吳春彰前往民權路派出所,由吳春彰自稱千里馬理容院之真正負責人,陳鳳鳴偽為客人,蔡素鑾則偽為替陳鳳鳴從事按摩之服務生,被付懲戒人亦明知上情不實,竟與陳武才、陳鳳鳴、蔡素鑾及吳春彰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民權路派出所內,由被付懲戒人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上,製作內容為「檢查人員甲○○、黃文龍、王志勇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千里馬理容院當場查獲行為人蔡素鑾為顧客陳鳳鳴做臉部按摩,該店負責人為吳春彰」等不實之登載,由陳鳳鳴、蔡素鑾及吳春彰三人在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捺指印,並製作吳春彰為負責人、陳鳳鳴為客人之不實筆錄,復利用不知情之黃文龍製作蔡素鑾為服務生之不實筆錄,而後由被付懲戒人基於行使上開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將上開違規按摩案件移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依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等規定,將吳春彰、蔡素鑾移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等主管機關裁處,而行使該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違規按摩者管理、處罰及執行之正確性。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儂儂集團」涉及行賄轄區員警乙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該集團相關臨檢查緝等資料時,而得悉前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五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十二雄分院文刑潔九十二上訴一一一二字第一○八二二號函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爭執,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