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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26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於任內負責建造執照之審核

。八十年間有地主黃香花持八十年二、三月間開始分割登記之馬公市○○段○○○號及五八七之八至十九號十三筆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以及該土地上原有(現已拆除)之建物(馬公市西文澳八十六-三號)房屋稅籍證明暨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黃某及另外十二名起造人(即向黃某購屋之人)分割之建築基地向該府申請十三件建造執照。高員涉嫌收受黃某之賄款,基於圖利之犯意與同案被告澎湖縣政府前土木課長郁國麟(停職中,並經本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八一府人三字第一二二四九一號移送書送經貴會審議中)違法核發建照,嗣經第一審法院為無罪之判決,第二審法院經改判為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尚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起訴書。

㈡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自七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接任核發建造執照業務,即以忠勤自

勉,以廉潔自持,以公僕自居,以務實自許,克盡職責,積極進取,釐清外界對建管人員之執行公職立場質疑,掃除民眾對建管人員捕風捉影,穿鑿附會的謾罵,個人獨立負責,核辦建造第一線業務,對申請案件資料不全者,加以委婉親切說明,並利用公餘之暇全力以赴,加班審理堆積如山的案件,致均能於規定期限核發,普獲民眾佳評,並獲長官之器重,不次拔擢晉升馬公市公所技正,工務課長職務。八十年六月間核發黃香花四張建照案,緣本案於本縣內屬未有先例之特殊案件,申

辯人以⒌⒐八十府建土字第二一一四九號函請省府建設廳釋示,奉建設廳⒌八十建四字第二一○二七號函辦理(如附件一),並以負責務實的態度,審慎其事,遠赴高雄縣等實地勘查高雄縣○○鄉○○段及潮洲段四三三九-一四、四三四○-一三農業區建地目核照情形(如附件二),始慎審保留地核發四張執照,維護申請人黃香花等合法應得之權益,未敢參照高雄縣政府核建設局核照情形,將全數十三張建照一次核發,隨後以澎湖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⒍八十澎建土字第五

九七九、五九八○、五九八一、五九八二、六○二五等號函退回(如附件三),未怠忽職守,枉顧法令,遂其申請人之標的。基此申辯人何敢有受賄圖利之不正當慾念?爾後申辯人於八十年七月一日離職,升任馬公市公所技正、工務課長,此後核發九張執照,因不在其位,一概不知情。

申辯人涉及本案實係地方政治恩怨,經澎湖縣議會作成決議,函送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審理。申辯人五年來因官司纏訟,以一公務員依法行政奉公守法,竟落得此番回應,身心所受的煎熬及苦楚如寒天飲冰水,冷暖在心頭。本案遭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草率求證,誤信澎湖縣政府⒏⒋八二澎府建土字第四○二六五號函(如附件四)(說明二據澎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馬公市○○段五九○-一、五八七地號等兩筆土地未合併前文澳段五九○-一地號面積為○.一一一五公頃,文澳段五八七地號面積為○.○二三二公頃,建物坐落於合併前之五九○-一地號上建號一七四,建物面積為三三.九七平方公尺,於⒓⒓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改判申辯人為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宣判後申辯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卷,依照該院原向澎湖縣政府查詢(主旨:為馬公市○○段五九○-一及五八七地號,於未合併前之都市計畫圖提供及該筆地號上相關面積資料),得到澎湖縣政府⒒八二澎建土字第六○七九五號函(如附件五),答案不同(請詳閱此函說明二),致使申辯人蒙受不白之冤屈。申辯人現正依澎湖縣政府⒒澎府建土字第六○七九五號函向最高法院三審上訴中。

本案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審時申辯人獲得平反,還我清白,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審理時,卻因檢察官未能明察秋毫,誤信澎湖縣政府⒏⒋八二澎府建土四○二六五號函(如附件四),造成申辯人蒙受不公之判決,申辯人現正全力蒐集本案來龍去脈全盤相關資料,以理性、平和,追求真理,公允之務實態度,向最高法院上訴中。敬祈體恤上情,待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後再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㈠附件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建四字第二一○二七號函。

㈡附件二:高雄縣○○鄉○○段農業區建地目建築實照圖。

㈢附件三:澎湖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稿。

㈣澎湖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八二澎府建土字第四○二六五號函。

㈤澎湖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二澎府建土字第六○七九五號函。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書:

就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核准建造執照法規只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八十六年修正前條文如附件一,可允許建築之條件為「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且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其修建或增建、改建、拆除後新建及使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未提及一門牌一戶,亦未提及一居住單元一戶。後列三款為容許建築之量體、高度限制。修正後之條文如附件二,可允許建築之條件為「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目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後列三款亦為容許建築之量體、高度限制。修正前後之條文對照均明白表示只要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目土地都可依後列條款建築使用,不同點是修正條款放寬至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亦可建築使用。而系爭案子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且有人居住之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毋庸置疑,申辯人依職權發照並無違失。若違法八十年底至八十六年縣府換四位建管課長、三位局長都不敢就撤銷執照之建築物予以拆除,並於八十六年重新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其建築物規模,與八十年核可一模一樣。

就本案之刑事判決明知對申辯人不利,但申辯人為免於訟累,放棄上訴是希望趕快結束重新開始,畢竟拖了十二年就算還得了公道也彌補不了什麼。

請同情申辯人的遭遇,有過也經過十二年的煎熬與折難,請從情衡理予以量處。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㈠附件一: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修正前條文。

㈡附件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條文。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於任內負責建造執照之審核工作。竟於八十年春節前後,在友人歐野上住處,為打牌之用而向從事建築業之黃香花借款十萬元(新臺幣,下同)。嗣因打牌未成,於翌日將該款返還。八十年五月間,黃香花持其於八十年二、三月間分割登記之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及五八七之八至十九號十三筆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以及該土地上有自行拆除之建物(原門牌為馬公市西文澳八六之三號)房屋稅籍證明暨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黃香花及另外十二位起造人(向黃香花購屋之人)分割之建築基地,向澎湖縣政府申請十三件建造執照。依當時施行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且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其修建或增建、改建、拆除後新建及使用,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並以三層為限,建蔽率為十分之六,但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而上開十三筆土地,原係由馬公市○○段五八七、五九○之一號合併為馬公市○○段○○○號,再予分割而來,分割前僅該五九○之一號土地於馬公市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實施都市計畫前建有建號一七四之建物一棟(門牌為馬公市西文澳八六之三號)。澎湖縣政府對於黃香花等十三件之申請案,是否能分別核發建造執照發生疑義,乃於八十年五月九日以八十澎府建土字第二一一四九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釋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建四字第二一○二七號函覆「本案前經省府以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七二府建四字第一七一八一號函暨本廳以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七二建四字第八九四七一號函釋在案,請貴府依上開核釋逕行核處」。該一七一八一號函係檢附有關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建築疑義之會議紀錄一份。會議紀錄第五點就「如在一宗建地內(基地尚未分割或無法分割)居住人有二戶或二戶以上時可否申請二戶以上之農舍或小型商店」,結論為「可,但仍應受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另八九四七一號函則謂「原有建築物坐落數筆建地目土地上而分別以不同基地申請時,除每一建築基地上均有原合法建築物存在且其各別之建築基地上均各有獨立之居住單元及住戶(同門牌而不同戶)者得准予以每一基地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外,皆應以坐落該等建地目土地上所有建築物合併計算符合前開條文第一款之規定為準。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建蔽率及最大基層面積,係以新舊建築物合併計算」。以上,有澎湖縣政府第二一一四九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二一○二七、一七一八一、八九四七一號函影本附於本會調取之刑事案卷可稽(偵字第五三三號卷第八九、九○、九六-一○二頁)。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函釋,顯然認為每一申請案,其建築基地必原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且其基地上各有獨立之居住單元及住戶,始得准予每一基地申請案適用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無疑。黃香花等人之十三筆(即文澳段五八七之八、九、一○、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及五八七號)土地申請案,基地面積共為○.一三四七公頃,即一、三四七平方公尺,其中僅合併前五九○之一號土地上有合法之建物三三.九七平方公尺一棟(建號一七四號、門牌為馬公市西文澳八六之三號)及附屬廠房一七四.八○平方公尺一棟,且僅有林興俊、朱水西設籍。是該十三筆土地申請案,並非每筆申請案均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亦非每筆申請案之基地上皆有獨立之居住單元及住戶甚明。被付懲戒人甲○○與另案被付懲戒人郁國麟(土木課前課長)竟未遵循上開建設廳函之釋示辦理,而先後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六日核發文澳段五八七之十八、五八七之十九、五八七之十六、五八七之十七號地四筆申請案之建造執照(基層面積共一九二平方公尺)與黃香花,使其得據以建造房屋出售。上開事實有本會調取之刑事案卷內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澎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一澎地所一字第六五六四號函、澎湖縣政府八十年五月九日八十澎府建土字第二一一四九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建四字第二一○二七號函、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七二府建四字第一七一八一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七二建四字第八九四七一號函等影本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卷第八六、一二○、一二一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偵查卷第八九、九○、九六至一○二頁),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本案為縣內未有先例之特殊案件,被付懲戒人以⒌⒐八十澎府建土字第二一一四九號函請省政府建設廳釋示,奉建設廳⒌八十建四字第二一○二七號函辦理,並遠赴高雄縣等地實地勘查農業區建地目核照情形,始慎審保留地核發四張執照,未敢參照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照情形,十三張全數發給。就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核准建造執照法規,只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八十六年修正前條文,可允許建築之條件為「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且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其修建或增建、改建、拆除後新建及使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未提及一居住單元一戶。修正後之條文,可允許建築之條件為:「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目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後列三款同為容許建築之量體、高度限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且有人居住之農業區建地目土地,被付懲戒人依職權發照並無違失,否則嗣後更換四位建管課長、三位局長為何不敢就撤銷執照之建築物予以拆除,並於八十六年重新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被付懲戒人放棄刑事判決之上訴,是為免於訟累,請同情被付懲戒人之遭遇,有過也已經過十二年的煎熬,請衡情從輕量處等語。查系爭黃香花等人十三件之申請案,能否分別核發建造執照,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雖未有明確規定,但被付懲戒人既已函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釋示,並獲建設廳函復,請依該廳七二建四字第八九四七一號核釋逕行核處。則被付懲戒人自應據以審核,殊不宜以前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並無一居住單元一戶之規定,而不依該第八九四七一號函釋處理。是被付懲戒人核發上開四筆申請案之建造執照,顯然有違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至於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收受黃香花之賄款十萬元部分,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㈧字第四八號確定刑事判決以黃香花交付甲○○之十萬元,係甲○○於八十年春節前後,至友人歐野上住處,臨時向黃香花借款用於打牌,翌日即還款,而黃香花則遲至八十年四月中、下旬始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案,並經甲○○審核後以不合規定而退件三次,不足以證明甲○○向黃香花取得之十萬元係與職務有關之賄款,而為無罪之諭知。惟按被付懲戒人既負責建造執照之審核工作,本應為避嫌而與營建商黃香花保持距離,乃竟向其借款十萬元,準備賭博,顯然有損公務員之形象,而違反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此一部分既為移送事實所列及,且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所供承不諱,自應併予議處。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