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原任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課長,負責非公眾使用執照核定,於八十年五月間黃香花持同年二、三月間始分割登記之馬公市○○段五八七及五八七之八至十九號十三筆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及該土地已拆除之建物房屋稅籍證明等相關資料,向該縣政府申請十三件建造執照。被付懲戒人明知農業區建地目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應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審核原有建物須符合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之規定暨原有建物坐落數筆建地目土地而分別以不同基地申請時,除每一建築基地上均有原合法建築物存在外且其各別之基地上均有各自居住單元及住戶者,始准予以每一基地申請建造執照。竟未依規定,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圖利黃香花。全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尚未經法院判決【同案被告高澄清(未停職)犯行,本府自當注意洽查判決情形,及時依規定辦理】。
經核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就移送之案,無違法失職之情事,且經司法更八審判決確定圖利部分免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司法已還申辯人清白,本件懲戒案請貴會免議,申辯如下:
本件就農業區建地目核發建照乙節,八十年間全省均有核發,申辯人任職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長,主管此項業務,參照高雄縣政府核照之先例判發,本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審即判決申辯人無罪,歷經十二年更八審,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判決確定(檢附更七審、更八審判決書及判決確定通知領回保釋金函影本)。
前開爭執之案件若屬違法,澎湖縣政府當在申辯人被收押停職時,即將執照收回,並拆除已完成之構造物。但接續之主管課長均無此作為,且於八十六年依原發照之建物實體,核發使用執照。
申辯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被收押停職,八十一年三月八日交保(正申請冤獄賠償),八十七年欲申請復職,被縣長因政治理念不同打壓,稱要併陳辭職書才能核准。為生活家計,另謀出路,只得先於三月十五日復職,三月十七日辭職,於當年九月十六日即入交通部觀光局擔任技士,歷經五年努力,獲長官賞識逐級擢升至處長室荐任第九職等技正。
雖經十二年之訴訟,申辯人不後悔當初判發執照的決定,畢竟公務人員本應服務及圖利非特定的民眾。若此執照當時不發,申請人是否會認定為什麼高雄縣、雲林縣可以?澎湖縣不可以?是否需走後門送紅包呢?請至澎湖地區調查,申辯人任建管主管時,主動幫百姓解決法令,幫建築師修改,使建照核發迅速,減少民怨,有收紅包嗎?申辯人當時主管的一個課,現在分成五個課,不管建築師、營造廠、百姓申請案件一再退回,民眾埋怨,監察院陳情案件不斷,卻不見職司政風者出面處理。努力付出的基層公職人員有錯嗎?經十二年後,申辯人瞭解何謂官場文化,有首長庇護可堂而皇之行圖利行徑,如澎湖風櫃湄京案。與首長不合流可以以莫名理由移送調查站,可以不讓你復職,可以讓你七等四級幹八年,若申辯人無一技之長,任官職時是個惡吏,停職的八年一定是家破人亡。有幸活過來,雖然平反,又接獲被移付懲戒,真是心力俱疲,基層公職人員的權利誰來維護。
停職七年多,當再任公職時,比自己年資淺的都已坐上縣府局、處長的位子,雖然再從技士開始,相信以熱愛澎湖的心,加上自己的努力和縣民朋友的肯定,還是有服務的舞台及揮灑的空間。期望貴會明察,體恤基層公職人員面對百姓的申請案件,在法令不明確時,以民眾福祉考量為先,所作之職權處分。在證明無違法情事下能以鼓勵關懷的心,作合宜的裁決。附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一一二號、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八)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澎檢威智九二執他七五字第一七一六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要旨就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核准建造執照法規,只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八十六年修正前條文如附件一,可允許建築之條件為「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且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其修建或增建、改建、拆除後新建及使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未提及一門牌一戶,亦未提及一居住單元一戶。後列三款為容許建築之量體、高度限制。修正後之條文如附件二,可允許建築之條件為「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目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後列三款亦為容許建築之量體、高度限制。修正前後之條文對照均明白表示只要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目土地都可依後列條款建築使用,不同點是修正條款放寬至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亦可建築使用。而系爭案子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且有人居住之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毋庸置疑,申辯人依職權發照並無違失。若違法八十年底至八十六年縣府換四位建管課長、三位局長都不敢就撤銷執照之建築物予以拆除,並於八十六年重新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其建築物規模,與八十年核可一模一樣。
就本案之刑事判決明知對申辯人不利,但申辯人為免於訟累,放棄上訴是希望趕快結束重新開始,畢竟拖了十二年就算還得了公道也彌補不了什麼。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復職,三月十七日被迫辭職,與高澄清同時申請復職,卻有不同之行政裁量,其中所受之委屈與苦處非他人所了解。期能同情申辯人的遭遇,有過也經過十二年的煎熬與折磨,請從情衡理予以量處。
附送以下證物(均影本):
㈠附件一: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修正前條文。
㈡附件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條文。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課長,負責縣內非公眾使用建物建造及使用執照之核定,因於八十年五月間辦理縣民黃香花持同年二、三月間始行分割登記之澎湖縣馬公市○○段五八七及五八七之八至十九號十三筆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以及該土地上有自行拆除之建物(原門牌馬公市西文澳八六之三號)房屋稅籍證明暨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黃香花及另外十二名起造人(向黃香花購屋之人)分割之建築基地,向澎湖縣政府申請十三件建造執照。依當時施行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且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其修建或增建、改建、拆除後新建及使用,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並以三層為限,建蔽率為十分之六,但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而上開十三筆土地,原係由馬公市○○段五八七、五九○之一號合併為馬公市○○段○○○號,再予分割而來,分割前,僅該五九○之一號土地於馬公市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實施都市計畫前建有建號一七四號之建物一棟(門牌為馬公市西文澳八六之三號)。澎湖縣政府對於黃香花等人十三件之申請案,是否能分別核發建造執照發生疑義,乃於八十年五月九日以八十澎府建土字第二一一四九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釋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建四字第二一○二七號函覆「本案前經省府以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七二府建四字第一七一八一號函暨本廳以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七二建四字第八九四七一號函釋在案,請貴府依上開核釋,逕行核處」。該一七一八一號函係檢附有關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建築疑義之會議紀錄一份。會議紀錄第五點就「如在一宗建地內(基地尚未分割或無法分割)居住人有二戶或二戶以上時可否申請二戶以上之農舍或小型商店」,結論為「可,但仍應受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另八九四七一號函則謂「原有建築物坐落數筆建地目土地上而分別以不同基地申請時,除每一建築基地上均有原合法建築物存在且其各別之建築基地上均各有獨立之居住單元及住戶(同門牌而不同戶)者得准予以每一基地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外,皆應以坐落該等建地目土地上所有建築物合併計算符合前開條文第一款之規定為準。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建蔽率及最大基層面積,係以新舊建築物合併計算」。以上,有澎湖縣政府第二一一四九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二一○二七、一七一八一、八九四七一號函影本附於本會調取之刑事案卷可稽(偵字第五三三號卷第八九、九○、九六至一○二頁)。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當時之函釋,顯然認為每一申請案,其建築基地必原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且其基地上各有獨立之居住單元及住戶,始得准予每一基地申請案適用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黃香花等人之十三筆(即文澳段五八七之八、九、一○、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及五八七號)土地申請案,基地面積共為○.一三四七公頃,即一三四七平方公尺,其中僅合併前五九○之一號土地上有合法之建物
三三.九七平方公尺一棟(建號一七四號、門牌馬公市西文澳八六之三號)及附屬廠房一七四.八○平方公尺一棟,僅有林興俊、朱水西設籍。是該十三筆土地申請案,並非每筆申請案均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亦非每筆申請案之基地上皆有獨立之居住單元及住戶甚明。被付懲戒人甲○○與另案被付懲戒人高澄清竟未遵循上開建設廳函之指示辦理,而先後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六日,核發文澳段五八七之十八、五八七之十九、五八七之十六、五八七之十七號地四筆申請案之建造執照(基層面積共一九二平方公尺)與黃香花;被付懲戒人甲○○又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核發文澳段五八七、五八七之八至五八七之十五號地等九筆申請案之建造執照(基層面積共五一六.四八平方公尺)與黃香花(黃香花係購地建屋);使其得據以建造房屋出售。上開事實有本會調取之刑事案卷內澎湖縣政府相關之十三筆申請建照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澎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一澎地所一字第六五六四號函、澎湖縣政府八十年五月九日八十澎府建土字第二一一四九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建四字第二一○二七號函、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七二府建四字第一七一八一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七二建四字第八九四七一號函等件影本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臺灣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卷第八六、一二○、一二一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偵查卷第八九、九○、九六至一○二頁),亦為被付懲戒人及其所屬高澄清所一再供承,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其係參照高雄縣政府核發執照之先例判發,本案起訴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審即判決其無罪,歷經十二年更八審始無罪確定,澎湖縣政府在其被訴期間,並未收回執照拆除房屋,且於八十六年依原發建照核發使用執照。申辯人發照時,高雄、雲林等縣亦均對此類案件發照,方便民眾,深盼貴會體恤基層公務員面對民眾申請案件,在法令不明確時,應以民眾福祉考量為先,始能獲民眾肯定,申辯人停職七、八年間,身心俱疲,縣府基層同仁已升至局、處長,自己如係貪瀆惡吏,早已家破人亡矣。且就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核准建造執照法規,只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八十六年修正前條文,可允許建築之條件為「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且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其修建或增建、改建、拆除後新建及使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未提及一居住單元一戶。修正後之條文,可允許建築之條件為:「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目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後列三款同為容許建築之量體、高度限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且有人居住之農業區建地目土地,被付懲戒人依職權核發執照並無違失,否則嗣後更換之建管課長四人、局長三人何以不敢就撤銷執照之建築物予以拆除,並於八十六年核發使用執照?請同情被付懲戒人所遭遇,申請復職亦不獲准之不平待遇及歷經十餘年訟累之折磨煎熬,如認有過錯亦從輕量處等語。查系爭黃香花等人十三件之申請案,能否分別核發建造執照,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雖未有明確規定,但被付懲戒人既已函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釋示,並獲建設廳函復,請依該廳七二建四字第八九四七一號函釋,逕行核處。則被付懲戒人自應據以審核,殊不宜以前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並無一居住單元一戶之規定,而不依該第八九四七一號函釋處理。是被付懲戒人核給申請案之建造執照,顯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謹慎切實之規定。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以免責,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